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79號中華民國 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以 95年3月23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唯一基準,且竊佔行為不因使用鄰地情形是否為永久放置、事後有無拆除或移往他處而影響竊佔犯行成立與否,另被告在未經測量鑑界之前,逕自施做地基,並在告訴人土地上直接架設鷹架,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有越界建築及佔用情形後,仍持續建築房屋,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再被告未尋求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不符合民法第 792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 239號判決參照)。又按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再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 79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於各土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防其弊。準此而言,法律既容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於使用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鄰地,則縱有暫時占用相鄰土地之情形,亦不具違法性,而不成立竊佔罪。本件依現有證據既僅能認定新順添建設有限公司於系爭1057號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於告訴人1055地號土地上空,搭建竹製、鐵製鷹架(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繪製之C1至C2連接線及C4至 D點連接線),於施工完畢後所有之竹製、鐵製鷹架均已拆除等情,依此,自難認該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可言,亦難認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應屬法律上可容許之使用範圍,告訴人僅得請求受損之償金,而未達刑事不法程度。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