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被 告 天○○被 告 黃○○
一樓被 告 玄○○上三人共 同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7、8894、10598、10599、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宇○○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寅○○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宇○○原係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儲蓄部協理,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起,擔任總社副總經理。天○○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經理,嗣後兼任授信小組委員,於八十七年四月改任儲蓄部經理。亥○○自八十年起,歷任臺中九信中華分社、振興分社副經理,儲蓄部、西屯分社代理經理,八十五年二月升任西屯分社經理。寅○○自八十年起,擔任臺中九信西屯分社經理,八十四年八月調任儲蓄部經理。黃○○自八十年間起,擔任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經理,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調任一心分社經理,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間回任建成分社經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改任總社徵信室經理。玄○○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接任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經理,八十八年八月調至忠明分社。渠等均為受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目前以上六人均已退休)。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
二、三所列之貸款(A-05、A-10、B-01、B-02、B-05、B-10
⑹、C-01、C-11⑵張麗真部分除外),為臺中九信理事主席G○○、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賴大吉、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王培源等人,為規避對於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改為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而請親友、下屬等人擔任人頭所申辦之貸款,實際上仍為G○○、賴大吉、王培源自身使用(即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放款風險集中於G○○、賴大吉、王培源三人,有違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之原則,且人頭戶個人資料表年收入情形大多數均有刻意提高浮報不實之情形,並均明知:①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臺財融字第七七○九六○三八一號函、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明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明定,對自然人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②「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關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③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④「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訂:「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訂:「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等規定,然而因畏於G○○、賴大吉、王培源之職務及權勢,竟與G○○、賴大吉、王培源,及總經理張汶池、儲蓄部經理葉天福、楊正雄、賴大吉之不詳姓名成年承辦人員、陳梅雀暨G○○、王培源部分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G○○、張汶池、葉天福等均退回由檢察官偵查中,楊正雄未據起訴,賴大吉、王培源另案審理,陳梅雀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G○○、賴大吉、王培源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相關徵信人員余政寬、蔡志聰、賴協成、賴玉霖、吳展孚、陳志敏、高文彬、陳添財、陳政宏、D○○、廖啟東、E○○、戊○○、蘇淑圭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未對名義借戶之個人信用、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直接將個人資料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信調查表中,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即據以核貸。嗣後G○○、賴大吉、王培源未予償還,致臺中九信發生鉅額催收款項,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害。詳情如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A-05、A-10、B-01、B-02、B-05、B-10⑹、C-01、C-
11 ⑵張麗真部分除外):
(一)G○○關聯戶貸款部分:⒈ A-04⑴、⑵部分: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G○○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鄰居兼好友H○○為人頭,由G○○提供其名下坐落臺東市○○段一四一○─一、一
四一一、一四一一─一、一四一一─三、一四一二、一四一二─一、一四一二─三地號等土地,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G○○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同具意圖G○○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從事農作之H○○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之假象。台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G○○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貸款用途載為「H○○先生……現因與人投資營造工程,擬需週轉金,向本社申請融資,以其事業收入作為償還之來源」云云,又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云云。
張汶池、宇○○、寅○○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G○○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限額之限制規定,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即據之准貸一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撥款入H○○於臺中九信開設之帳戶內後,即由G○○使用。至八十六年一月間,G○○以臺中九信不動產估價辦法變更為由,再以前揭土地及H○○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要求重新估價並申請增貸一千萬元,儲蓄部經理寅○○原不願重估,嗣因G○○以理事主席之身分要求寅○○依規定辦理重估,遂依修正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辦理重估而未依職權進行徵信,並經核准增貸一千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年三月十二日經臺中九信撥款一千萬元後,復轉入G○○於臺中九信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G○○並將其中七百零九萬四千元,用以償還其在臺中九信之貸款本息。之後前揭二筆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 A-06部分:賴佳慶之配偶張淑娥,前於八十年間,亦曾充
當G○○之人頭,向臺中九信貸款六百萬元,供G○○使用。嗣後張淑娥不願再充當人頭,G○○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改以其子賴照中為人頭,以登記於賴佳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一六九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G○○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上開同具意圖G○○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在賴照中之個人資料表年收入欄,將年收入僅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之賴照中之年度收入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G○○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即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貸款用途載為「申請人賴照中因在大坑地區內與人合夥興建房屋,須支付工程款,不足資金須貸款……」云云,又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均評定為「堅實」云云。而天○○、王培源、張汶池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G○○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限額之限制規定,竟未據實審核,仍准貸六百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臺中九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款後,轉入賴佳慶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九○─三帳戶後,用以償還張淑娥之前充當人頭向臺中九信之貸款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有未按期繳交利息之記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申請轉期,臺中九信為免增加逾期放款比率而准予轉期,該筆貸款嗣後尚有繳納本息,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因而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未得逞。
⒊ A-07部分:八十六年一月間,G○○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區○○路二─四六號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自己名義向台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虛載個人年度收入為二千七百萬元,詎寅○○、宇○○等人明知已逾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竟准貸五百萬元( 起訴書載為二千七百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臺中九信於同年撥款後,均由G○○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與之前與同筆房地所貸之款 (七十九年二千三百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千零五十萬元)合計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 A-08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G○○因需要資金,
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陳谷岳為人頭,由G○○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
一五三、六一一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八二
六、二四五、二四四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G○○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上開同具意圖G○○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約四十萬元之陳谷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G○○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貸款用途載為「申請人陳谷岳……因與人合夥開發土地規劃,須支付工程款……」云云,又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均評定為「堅實」云云。而天○○、宇○○、王培源等人(起訴書漏載宇○○)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G○○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限額之規定,已逾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竟准貸二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四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全數撥款後,該款項同日由臺中九信員工王振東領取現金九百五十萬元,轉交同分社放款經辦張麗秋,由張麗秋匯款予G○○使用,另外償還G○○以賴靖容名義向臺中九信之貸款本息計五百零一萬五千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⒌ A-09部分:八十六年一月間,G○○因需要資金,為規避
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遠房親戚林國憲之配偶林玉梅為人頭,由G○○、H○○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六、三五○─三、六四三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五、六、七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G○○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上開同具意圖G○○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林玉梅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八十萬元(林玉梅實際上年收入僅約三、四十萬元,且並未提供任何所得資料,亦無人出面向林玉梅辦理徵信),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並偽填借款用途為「合夥開發水土保持工程,須支付工程款」(事實上林玉梅僅經營鮮花店及檳榔攤,並未與人合夥開發水土保持工程)云云。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G○○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堅實」云云。而天○○、王培源、宇○○等人(起訴書附表漏載王培源、天○○)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G○○之貸款,已逾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限額,且明知林玉梅入社尚未滿一個月不得申貸之事實,即據准貸二千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全數撥款後,同日由臺中九信東山分社員工王振東領取現金二千萬元,轉交同分社放款經辦張麗秋,由張麗秋匯款予G○○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零七十五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賴大吉關聯戶部分:⒈ B-03部分:賴大吉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商得仁友公司業務經理賴彥雄同意,將實為賴大吉所有,但登記於何楊清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一
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
一、六四五─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
七、七八地號)等土地,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賴彥雄名下,並由不知情之代書邱作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賴大吉以其胞妹卯○○、卯○○之配偶蔡鴻德、仁友公司員工己○○、皇建公司之職員賴素蜜、蔡維忠、陳玄宗等六人為人頭,由任職於仁友公司之人頭地主賴彥雄提供實際係賴大吉所有之前述土地為副擔保品,並由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承辦人員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每人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等。天○○、王培源、張汶池、G○○等人明知該案實際上係賴大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如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臺中九信撥款予卯○○、蔡鴻德各二千萬元,均轉入賴大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中九信撥款予己○○,亦轉入賴大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前揭貸款到期,賴彥雄不願再擔任人頭地主,賴大吉遂另央請友人李鴻文充當前揭土地之人頭地主,明知前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承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李鴻文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月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具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陳梅雀於申辦後述貸款時,並以該等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等。因蔡鴻德等人亦不願再借人頭與賴大吉,僅餘卯○○及己○○繼續充任人頭,賴大吉乃另覓皇建公司職員申○○、仁友公司職員未○○、壬○○、巳○○四人為人頭,利用人頭借新債以償還蔡鴻德等人之舊債方式(即借新還舊),陳梅雀為使賴大吉順利取得款項,將僅係家庭主婦之卯○○及年薪微薄之己○○、未○○、壬○○、申○○、巳○○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由陳梅雀前任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及陳梅雀分別填寫虛增為三百二十萬元(卯○○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三十萬元(己○○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三百二十萬元(未○○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壬○○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三百六十萬元(申○○實際年收入僅七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巳○○實際年收入僅三、四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臺中九信並核貸卯○○、己○○、未○○、壬○○、申○○各二千萬元,巳○○部分則准貸一千七百萬元,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臺中九信撥款後,另由賴大吉於臺中九信二八八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全數轉入賴彥雄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償還前卯○○、己○○、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等六人頭戶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前揭土地過戶予人頭地主李鴻文後,臺中九信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對於前揭土地辦理重估價,經王培源、天○○、張子金及調查員陳政宏前往現場查估後,陳政宏評估前揭土地之放款值為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餘元,因與現欠金額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差距過大,天○○為使賴大吉免於立即償還貸款,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副擔保調查報告表上批註「查申請人壬○○等六人及標的物所有權人李鴻文提○○○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位於大坑風景區內,環境優美,時價約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正,以○.九五一折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正,擬送授信小組審議」等字樣,並經授信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同意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後卯○○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 B-04部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賴大吉為購買B-03貸
款案之前述臺中市○○區○○段土地,因資金不足且無法以B-03貸款案之土地貸得足額款項,遂向張汶池表示為臨時週轉,欲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以仁友公司職員酉○○、友人癸○○及白柯碧花、邱于珊等四人為人頭,由賴大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七一─三
五、二七一─三六、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三九、二七一─四○、二七六、二七七地號、永興段三一、三二地號、大明段九九○、一○○○地號之畸零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酉○○、癸○○、白柯碧花各一千八百萬元及邱于珊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臺中九信並核貸計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有二千萬元自白柯碧花轉入賴大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賴大吉另以酉○○、癸○○、丁○○、解春長(已歿)等四人向臺中九信申請每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為使賴大吉順利取得款項,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丁○○、午○○、酉○○、癸○○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四百九十萬元(丁○○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五百五十萬元(午○○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六十萬元(酉○○實際年收入僅四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癸○○實際年收入僅二百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天○○、王培源、張汶池、G○○等人明知渠等係賴大吉之人頭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違背任務而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而准予貸放。臺中九信撥款後,賴大吉即用以償還酉○○、癸○○、白柯碧花、邱于珊之貸款,嗣後因解春長死亡,賴大吉復以午○○為人頭向臺中九信申請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核撥後,即用以償還解春長前向臺中九信之貸款。之後酉○○等人之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六千二百零六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⒊ B-06部分:八十三年一月間,賴大吉因購買臺中縣○○鄉
○○段之土地資金不足,以皇建公司職員辛○○、陳梅雀、丑○○三人為人頭,提供賴大吉開立之支票三張為擔保品,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貸款,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之陳梅雀為使賴大吉順利取得款項,將其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實際年收入約三十餘萬元),並在辛○○、陳梅雀、丑○○之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購買建材」為申請貸款用途,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葉天福、宇○○、張汶池、G○○等人均明知該案實際上係賴大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即核貸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臺中九信撥款後,即全數轉入賴大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辛○○等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八百十五萬七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 B-07部分: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賴大吉以自己名義,提供
其與午○○二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二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葉天福、宇○○、張汶池、G○○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賴大吉提出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准貸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午○○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相抵後後,仍積欠二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⒌ B-08及B-09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賴大吉為取得
資金週轉,以其妻午○○為人頭,並以登記在午○○名下,坐落⑴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八四、二五二─
八九、二六八─九、二七三─三六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一三○)及臺中縣○○鄉○○路○○○號四樓建物,⑵臺中縣○○鄉○○段第二九五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四四)及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之陳梅雀為使賴大吉順利取得貸款,將原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之午○○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情形虛增為五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辦理徵信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亥○○、宇○○、張汶池、G○○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賴大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分別准貸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計八百二十五萬元。台中九信撥款後,即有九百十九萬元(部分係帳戶內原有之資金)自午○○帳戶轉入賴大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計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⒍ B-10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賴大吉為取得資金週
轉,以丑○○、戌○○、A○○、張文嘉、解春長、丁○○等人頭戶,充當賴大吉所投資興建,尚未出售之餘屋之「買受人」,明知⑴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丑○○部分),⑵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戌○○部分),⑶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三三)、臺中縣○○鄉○○路○段○○○巷○○○號(A○○部分),⑷臺中縣○○鄉○○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九八)及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物(張文嘉部分),⑸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解春長部分),⑹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丁○○部分)之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承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辦理過戶登記於丑○○、戌○○、A○○、張文嘉、解春長、丁○○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明煌(複代理人江月珍、楊淑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賴大吉即指示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陳梅雀以前揭人頭戶丑○○、戌○○、A○○、解春長、丁○○用不實之「購屋」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申請貸款,並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儲蓄部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九信等。陳梅雀為使賴大吉順利取得貸款,將戌○○、A○○、丁○○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戌○○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A○○實際年收入僅六、七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丁○○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亥○○、宇○○、張汶池、G○○、寅○○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賴大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分別核貸⑴丑○○部分:五百萬元,⑵戌○○部分: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萬元,⑶A○○部分:
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⑷解春長部分:四百八十萬元,⑸丁○○部分:五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後,款項多數轉入賴大吉個人之存款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本息⑴丑○○部分:三百萬零八千元,⑵戌○○部分:二百十九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⑶A○○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⑷解春長部分:二百八十萬五千元,⑸丁○○部分:二百零九萬四千元,計一千七百零八萬二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⒎ B-11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賴大吉為取得資金週
轉,連續以戌○○、辰○○、A○○等三人為人頭,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信用貸款,為使賴大吉順利取得款項,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戌○○、辰○○、A○○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戌○○實際年收入僅約六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辰○○實際年收入僅約八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A○○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至七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黃○○、張汶池、G○○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賴大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分別核貸⑴戌○○部分:一千六百萬元,⑵辰○○部分:一千六百萬元,⑶A○○部分:
一千四百萬元,計四千六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後,分別匯款至賴大吉掌控之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即⑴戌○○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⑵辰○○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⑶A○○部分: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計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⒏ B-12部分:八十四年四月間,賴大吉為償還前以邱鵬藻為
人頭而向臺中九信貸款二千萬元,以其姪女K○○為人頭,由李鴻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四六─一、六四六─五、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七三、七五、七六地號),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K○○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一十萬元(K○○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約三十八萬元),本件擔保品經估價員I○○估價之放款值僅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惟亥○○、宇○○、張汶池、G○○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賴大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竟為免賴大吉需一次償還因重新估價而發生原擔保不足之七百萬元差額,違背職務,推由亥○○簽擬意見要求提高貸放金額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並准貸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該款項即用以償還邱鵬藻於臺中九信之貸款本金二千萬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⒐ B-13部分: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賴大吉急需資金週轉
,以皇建公司員工地○○為人頭,由賴大吉提供其與午○○二人所有坐落⑴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三樓之七建物⑵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三建物⑶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九建物⑷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二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賴大吉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意圖賴大吉不法利益之陳梅雀將年薪僅五十五萬元許之地○○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三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寅○○、宇○○明知本件實際上係賴大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各准貸七十五萬元,計三百萬元,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均轉入賴大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⑴四十九萬三千元,⑵四十一萬九千元,⑶四十四萬九千元,⑷四十六萬一千元,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王培源關聯戶部分:⒈ C-02部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
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張麗真(堂弟王江漢之妻)、王淑美(堂妹)二人為人頭,由王培源提供實際為其所有,登記於王淑美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八─六、二九八─十三、八○二─三、八○二─六地號土地(同A-05案之擔保品,王淑美持分百分之二十,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一六○、一六一、一
六二、一六三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抵押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張麗真、王淑美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各虛增為二百二十八萬元(與張麗真所得稅申報資料明顯不符)、二百二十萬元(王淑美年收入約十六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王培源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天○○、張汶池、G○○等人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王培源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規定,仍各准貸三千八百萬元,計七千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撥款後,全數由王培源使用。嗣後王培源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又以同一手法申請展期轉貸。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為三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本息計七千九百十一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減價拍賣之底價為三千五百零九萬元,仍未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⒉ C-03部分: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為規
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提供王培源、王金生、王貴芳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五、八三一、八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三六九之十五號建物,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二十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王培源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且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天○○、張汶池、G○○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王培源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規定,仍准貸七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撥款後,全數由王培源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七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第三次拍賣始依底價三百七十七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增值稅等,臺中九信僅受償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⒊ C-04部分:八十五年三月間,王培源需要資金,遂以文奐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妻B○○掛名為董事長,實際業務均由王培源運作)之名義,提供登記所有權人為文奐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三、一四三─四、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九、五三九─一二、五三九─一三、五三九─一四、五三九─一五、五三九─一七等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四八五、三九五、三九四、三九三、四九
一、四九二地號)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G○○、張汶池、玄○○等人均明知文奐公司名義上雖由B○○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係王培源所經營,該貸款案表面上雖未逾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所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業法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然而實際上卻係王培源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億二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撥款後,該筆貸款即全由王培源使用。嗣後王培源無力清償本筆貸款之本息,本筆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億一千五百十八萬二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 (嗣經債權受讓人張志勝重新聲請拍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千二百萬元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⒋ C-05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週
轉,以其妻B○○為人頭,由王培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身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之B○○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二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利息收入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製造B○○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判定為「極優」,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B○○為文喬(為汶喬之誤)企業有限公司及文奐租賃公司負責人,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業週轉金向本社貸款,其營業收入及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黃○○、宇○○、楊正雄、G○○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王培源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二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全數轉入王培源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嗣後王培源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6之標的物合併以四千零二萬一千元拍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6案共分配受償三千零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⒌ C-06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週
轉,以前台中九信員工康素容為人頭,由王培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八─七、八五、八五─
一七、八五─二六地號、大里市○○段一三三、一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六四、五六五─一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
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在學校及補習班兼課,年收入僅約七十萬元,且並未經營補習班及房地產之康素容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利息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七百八十萬元」云云,製造康素容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業狀況評定為「堅實」,綜合意見略為:
「借款人康素容經營補習班,並任教英文教師,工作勤奮,信譽良好,並投資房地產,為投資週轉金向本社貸款,其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黃○○、宇○○、楊正雄、G○○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王培源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八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撥款後,即轉入第三人陳清森活期儲蓄存款第五四七八一號帳戶,其中六千六百萬元再轉入王培源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由王培源使用。嗣後王培源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七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底價訂為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仍無人應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5之標的物合併以四千零二萬一千元拍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5案共分配受償三千零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⒍ C-07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週
轉,以張金旭(汶喬賓館及文奐租賃之員工)為人頭,由王培源提供其母吳桃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一○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北屯區三四一地號),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之張金旭之個人資料表中,虛列為一百二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良好。王培源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天○○、宇○○、G○○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王培源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四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即全數由王培源使用。之後王培源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為期三個月,以公告底價六百四十萬元拍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配僅受償四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⒎ C-08部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週
轉,以吳桃為人頭,由吳桃、王培源、王金生、王貴芳分別提供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一八─一、四二
三、四二三─二、四三─三、四二三─四、四二四、四二五─一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原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之吳桃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萬元,製造吳桃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良好。王培源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玄○○、張汶池、G○○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王培源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二千八百萬元(起訴書之附表誤為二千九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全數由王培源使用。期滿後王培源無力償還,即申請展期續貸。嗣後王培源仍無法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底價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仍告流標,再減價至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仍流標,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⒏ C-09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週轉
,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一、五三、五六、七五等地號土地及第二三○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天○○明知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二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撥款後,由王培源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百零八萬一千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配七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⒐ C-10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王培源因需要資金,
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由王貴芳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約僅二十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該案由天○○率隊前往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王培源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天○○、張汶池、G○○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王培源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撥款後,全數由王培源使用。嗣後王培源無力償還,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六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經數度減價拍賣,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獲分配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⒑ C-11⑴王培源部分:八十六年六月間,王培源因需要資金
週轉,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王培源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申請辦理擔保貸款,由宇○○、亥○○會同經辦人員前往估價,而亥○○、宇○○等人均明知該擔保品為共有土地,其上復有共有人共有之地上物,仍因本件係王培源之貸款,而違反授信原則,故予放水,未徵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就地上物設定權利,又其中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仍亦依時價,全部擔保品評估為共八百五十萬元,渠等與張汶池、G○○等亦知本件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撥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王培源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獲分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⒒ C-12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許,王培源因需要資金
,以其員工張秋露為人頭,提供王培源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王培源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二十萬元之張秋露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七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三十萬元」云云,製造張秋露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王培源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業狀況評定為「堅實」,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張秋露從事營造業,工作認真,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建工程週轉金向向本社貸款,其營業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該案由楊正雄、張子金、黃○○會同經辦人員至現場估價,黃○○並於信用調查表上蓋章核可。G○○、張汶池、楊正雄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王培源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七千八百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八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撥款後,全數於同日轉入王培源帳戶,由王培源使用。嗣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八千一百五十一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以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嗣臺中九信因逾期放款問題嚴重(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顯示;迄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G○○、賴大吉、王培源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十七點二 (宇○○等人所致之逾期放款額如事實欄所載),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地○○名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合作金庫清償完畢。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大部分之逾期放款併同臺中九信其他逾期貸款共二千五百六十二戶,以統包方式公開標售,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價得標,該公司指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讓人。陳梅雀名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陳梅雀出面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
三、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臺財融(六)字第○○九○三七七九二七號函檢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各該金融機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暨書證,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宇○○、天○○、亥○○、寅○○、黃○○、玄○○等人對於渠等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職務,以及曾經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犯背信罪行,被告宇○○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人頭,一般都是由營業單位洽談,若符合標準,由下往上送件,伊才開始作業。本社的規定,二百萬元以下是分社經理權限,二百萬至三百萬元是總經理權限,三佰萬至六百萬元,是理事主席權限,超過六百萬元,是放款審核委員會權限,伊無核准權限,是由理事主席送放款委員會核准,伊蓋章僅係依據行政規定的過水轉呈性質云云,被告天○○、亥○○、寅○○、黃○○、玄○○於原審均辯稱:分社經理之核貸權限係二百萬元以下之擔保貸款,六百萬元以上之貸款是總社權限,要由總社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准,如果不可以核准,徵信室應該批示拒貸,貸款人取得貸款以後要作什麼用途,渠等無從過問,該等貸款人縱係人頭,渠等也無從得知,僅能認為係G○○、賴大吉、王培源之關聯戶,而非人頭戶云云,被告黃○○於原審另辯稱:C-12張秋露部分,伊請假,係由副理萬吉雄代理,非由伊決定貸放云云。嗣被告宇○○於本院辯稱:伊為副總經理,在放款核貸授權並無決定權,合作社僅有分行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始有貸款授權額度分層負責決定權。伊既無核准權,與G○○、賴大吉並無任何戚舊關係,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合資共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身體健康不佳,又屆齡退休,無淌混水必要,乏不法意圖之動機。伊在轉呈公文謹註記「擬如擬」,蓋章僅止於「轉呈」性質,並無實權裁決放款與否,以伊每月轉核數百件放款案件兼任總行資訊室主任及其它行政業務,臺中九信又採分行責任制,貸款由各分行徵信,如承辦人員書面報告未經詳實徵信,總行徵信人員亦未註記借款有違規定情況,伊轉呈公文過程無法查得借貸實情,且伊並無權利拒不轉呈外觀合規之申貸案。G○○、賴大吉於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時未依規迴避,伊僅係台中九信無實權之副總經理,非放款審議委員,亦無放款核貸權,對上級主管不依規行為,無權力、無能力要求迴避。B-13地○○借案,賴大吉極力借100萬元,九信放款時,伊核章轉呈借新還舊,僅依六成額度貸放75萬元,可證伊承受主管壓力而堅持依規放款,並無違背職責,而圖利賴大吉。本案借款斷頭純係金融風暴、經濟危機所造成,以事後本息未繳而進行擔保品拍賣不足獲償,認係當時放款高估擔保品,明顯與市場慣例不合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背信罪必須行為人他有職務、職責才能夠成背信罪,本件宇○○他不是九信的放款審議委員會,他無從介入,九信也沒有授權被告放款,讓他有審核放款的職責,無從違背職務,從事背信的行為,之前的證人證述,被告沒有向九信職員關說或超額貸款,或高估抵押品的價值,同時貸款人、關係人也與被告不熟,也沒有辦法違背職務,放款程序上被告沒有放款的職責,只是單純把公文轉上去,沒有任何明知、故意違規的情形等語。被告天○○於本院辯稱:臺中九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各分社經理人,對每戶社員授信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及無擔保貸款,需送總社徵信室評估審理之後,再送回各分社批示,再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准駁,如果客戶提供擔保不足申請金額時,徵信室應於14日內退回分社,分社再通知客戶,分社經裡授信時,只有受理權,並沒有拒絕客戶申請貸款的權利,如果說是配合上級以人頭戶違法放款,理應徵信室經理人才有貸款決定權。分社經理如有違法失職時,總經理最後審查時,應把關退回案件,稽核室經理人也應糾正。金融機構加入中央存保公司,每年須一次業務檢查,卻未落實業務檢查及執行。伊於89年12月就退休,81年賴大吉案件B-03部分,83年7月下旬G○○案件A-05部分,83年7月22日王培源案件C-02部分,如果有違法,經過這麼多年,為何不及早提出糾正,到民國90 年才移送檢調云云。被告黃○○於本院辯稱:九信是地方金融機構,全部的貸款都集中在總社,分社的權限,只有貳佰萬,本案核准的單位,不是在分社。承辦本案的人,都是按照合作社的規定,在總社核准後,才作後續的動作。伊依法行事,所經辦的案件,沒有一件是超額貸款,在任何一個單位貸款,其他單位都沒有會簽,所以在伊這個單位貸款八千萬,別的單位再貸款二、三千萬,就超過了,這種狀況伊等是看不出來的,直到約九十二年間子○○作總經理,將所有的貸款彙整,過去從沒有彙整過。另外王培源他是在大里市,○○○區○○○○路,因此比較近,伊特別去爭取過來的,不是他來伊這裡貸款,而是伊拜託他來伊這裡貸款,增加伊的業績,他太太B○○,伊認為夫妻沒有人頭的關係。康素容有二分之一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提供擔保,是很正常的現象,不是人頭貸款,因此沒有集中貸款、分散使用的情形,他們都是一體的云云。被告玄○○於本院辯稱:伊都是依照九信貸款業務作業流程辦理,單位主管只有兩百萬元的權限,超過的部分,都是呈報總社辦理。D○○在調查局稱是經理交辦的,後來他有澄清不是經理交辦的。其次吳桃他的土地在第五分局對面,是個商業區,他在調查局說他是人頭,當初他來合作社襄理有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生意用,他聲請兩千玖佰萬,伊只貸給他二千捌佰萬,後來法院拍賣估價有三千七百多萬,證明當初沒有高估。C4文奐的部分81年就開始借款,到85年間申請換單,他有要求由壹億二千萬,增加到壹億伍仟萬,伊說不行,且在此期間繳息正常,一般銀行如果繳息正常,他要求展期或換單,銀行沒有理由不准云云。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天○○、玄○○、黃○○辯稱:本件案發期間各該分社所放款之資料並未統一匯集至總社,被告等不可能知悉賴大吉等人有超貸之情形,況且貸款者多為人頭戶,渠等亦不可能知悉貸款後會集中由何人所使用,渠等應無故意違背相關法令及九信之內部作業規定,況中央存保公司每年定期檢查均符合規定,即表示無違規之情事,本件放款最後雖成為呆帳,係因經濟泡沫化之結果,非貸款人於借款時即決定不償還所借之款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放款時明知貸款人絕對不可能還款,存心要挖走九信的錢或自貸款人處取得利益,作為違反放款之代價,否則如係貸款人因經濟不景氣,導致無法還款,自難認被告有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應不構成背信罪等語。被告亥○○於本院辯稱:伊承辦放款都依照規定辦理,伊係授信人員,沒有徵信調查權,超過二百萬元都要送到總社審查委員會辦理,放款審查委員會通過,伊等才可以放款,檢察官說伊違法的案件,每件伊都送審核委員會,並沒有違法。賴大吉用不同借款人、不同之擔保品、不同之提供人(伊所承辦之案件並無賴大吉所提供之擔保品)在九信各分社借款。伊無法得知賴大吉利用他人名義共借款多少金額,是否超過最高限額。伊所承辦賴大吉之關聯戶借款總額也沒超過最高限額。88年子○○上任台中九信總經理後,命各分社將賴大吉、G○○借款所有關聯戶由各分社提報總社列冊控管,始知賴大吉等人借多少金額。戊○○、賴玉霖所言不實在,曾欽榜所言不足採。就B-08、B-09午○○兩件貸款案件,分別為292萬元及533萬元總計825萬元之貸款,該二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皆為午○○,借款用途為購屋,且午○○申請貸款時亦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調查報告調查員皆有記載不動產之成交金額,又該抵押調查報告乃屬徵信人員之承辦項目,非伊授信之職權範圍,午○○雖證稱僅為賴大吉之人頭戶,實屬卸責之詞,蓋午○○為賴大吉之妻,而抵押品之不動產所有權乃屬午○○,故縱其非屬本件貸款之主要當事人,亦屬利害關係人,絕非僅為一單純人頭戶。再依上開財政部函示,伊對自然人關係人授信額度可達1億6,000萬元,而伊對午○○授信貸款僅有825萬元,並未逾越額度,伊並未違背其授信任務規定。B-10之貸款案件,乃丑○○等為購買「皇建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因而持房屋買賣契約辦理分戶貸款,此有九信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可資證明,其上明白記載渠等借款用途為「購屋」,土地買賣日期則註明「過戶中」,而徵信人員意見欄內註明房地產成交價為若干萬元,與一般契約借款之形式並無不合,至於丑○○等是否為賴大吉之「人頭戶」,則非伊所能知悉,亦非屬伊之授信職責事項,自難認定伊明知其事實,違背任務而授信放款。B-12分K○○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已先於82年底向台中九信貸款2000萬元,而該舊貸款繳息正常,為避免有逾期放款產生,伊依「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擔保物估價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本件貸款,經授信小組審議通過,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通過核准(詳卷內被證三),始行貸放,故本件貸款乃經層層把關審核,伊並無違背職責。據台北市銀行公會制定「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四條規定「徵信工作與授信業務除已實施帳戶管理員之銀行外,應由不同單位或不同人員分別辦理」。依其規定,徵信與授信業務係分別獨立作業,授信人員無權指揮徵信人員;而貸款審核之初之徵信至為重要,授信人員僅依徵信人員之作業做書面審查,徵信人員作為貸款業務第一線人員,本應依職權詳細審查,確實為之。伊依法辦理授信放款,並無任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更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背信罪係結果犯,須行為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構成本罪。本件所有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之估價,乃屬承辦徵信人員之權責,伊未曾至現場履勘,此非屬伊之職權,伊僅憑承辦人員履勘後估價之書面報告,顯無法期待伊能夠發現有高估情事,自難令伊擔負背信罪刑責云云。被告寅○○於本院辯稱:伊承辦的案件都按照規定,沒有任何違法,還曾經被上級罵不配合,還被調職,H○○證述:伊與賴大吉合夥購買台東市的土地,所貸之款項亦用於其等共同投資在大坑土地之開發,可見其並非人頭,H○○於調查站偵訊時所回答沒有超過一百八十萬元,係因聽不清楚調查員在問他那一年收入,,自應以H○○八十一年實際收入為主,嗣H○○要增加貸款部份,伊認為不合理還給予退件,後來因G○○來電主張估價辦法已修正,查證結果,發現的確已經修正,伊找不到理由再予以退件,將貸款文件轉呈,由放款委員會作最後的評估與決定核准後才予貸放,自無違法,C○○證詞說伊被G○○叫去站好不實在。九信合作社,就貸款事項,採分層負責,依九信規定,所得稅扣繳憑單,係由放款「承辦人員」及「放款課長」保管該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依九信內部規定及作業慣例,並未轉呈給伊審核,伊對該扣繳憑單之內容及是否真正,並無法瞭解,亦不可能去審核。G○○、賴大吉,他們的貸款案,他們提供不同的標的物,在不同單位,用不同的借款人借款,伊等單位經理,根本不知道他在哪個單位借多少錢,直到案發才知道借款那麼多,證人子○○於97年9月25日在庭上作證時說:他在88年5月上任總經理時才針對所有逾期放款戶全部列冊控管等語,貸款核准後,由放款主辦人員辨理撥款,如何轉帳轉給何人,依分層負責都由課長在處理核准, 伊等經理不可能知道他借款後如何運作,更無權去干預,伊在辦理過程,絕對沒有違法。戊○○所述不實在,B-解春長、丁○○以其等所有房地產向九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准予初貸各四百八十萬元、五百萬元,當初九信徵信人員對於借款人所提供抵押標的物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經調查閱覽,均認為係為借款人本人各自所有之房地產,在基於分層負責審查下,伊並不知借款人是否為人頭,且九信抵押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以及對保人員進行對保時,借款人均稱其係為個人購屋之用,被對保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伊在書面審查時更不知其是否為人頭,況地政機關所登記事項,為具絕對公信力之文書,九信人員以該記載為準,應無疑義。B(⒈⒉⒊⒋)地○○部分,證人吳展孚於偵查中結証稱:「...記得當時地○○這四件新辦的申貸案是由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梅雀送來的,其徵信調查案是課長賴玉霖指示我辦理的。...當時我受理後與主管C○○或賴玉霖其中一人及陳梅雀有到現場查勘擔保品...」等語,伊既不必到現場勘查估價,則地○○貸款部分,不論是否合乎規定,均不應由伊負責。嗣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檢察官未起訴前即已全部清償,而銀行業本來就是高風險之行業,借款人隨國家整體經濟之變化而有所起伏,借款人地○○借款到期而無能力償還,因而提供之不動產遭受法院拍賣,而不足清償,純屬民事問題,但後來地○○經濟能力變好,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拍賣不足之部份全部還清,與一般銀行對借款人之不良債權處理過程,並無不同,伊何來利用職務圖利第三人云云。惟查:
⑴按財政部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即以臺財融字第七七○九六○
三八一號函明定,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嗣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又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為,對自然人授信總餘額規定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 (見卷附財政部函)。又合作社乃以「社員」為基礎之團體,其宗旨為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與銀行以追求最高利潤為目的之性質不盡相同,因此特別保障社員之權益,從而早已嚴禁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防止人頭借戶對於貸款之使用、清償情形均漠不關心,而風險過度集中於同一借戶之情形。故財政部早於六十一年間,即以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確指稱:「本部迭准中央銀行函送各信用合作社業務檢查報告,發現間有少數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及經理人有利用權套借社款之情事,嚴重影嚴業務營運,違反金融業務風險分散原則,茲為防杜流弊並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起見,特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如有故違,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嚴予議處。」 (見卷附財政部函)。另「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關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訂:「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訂:「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被告宇○○、天○○、亥○○、寅○○、黃○○、玄○○等人均為九信經理級以上之職員,於申請貸款文件上核章,自知悉上開規定。
⑵如事實欄所示之貸款案件,分別為G○○、賴大吉、王培源
等利用員工、親友擔任借款人頭,實際借款人分別為G○○、賴大吉、王培源,所借之款項亦分別由G○○、賴大吉、王培源使用,大多數之貸款案件,借款人之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收入欄所載,均灌水不實,王培源之人頭戶林憲穗之借款資料甚至非其親自填寫等情,分別經G○○之人頭戶即證人賴照中於92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父親G○○以伊名義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貸款,貸款由伊父親G○○處理,伊年收入約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貸款利息均由伊父親G○○處理等語實在;證人陳谷岳於92 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言,G○○借用伊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年收入約四十萬元,調查表上所載伊年收入六十萬元不實在,貸款利息均由G○○處理等語實在;證人林玉梅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G○○因資金不足以伊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臺中九信授信人員並無向伊進行個人徵信,亦無要求伊提供個人財力、資產證明等資料,伊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未曾繳過利息,調查表所載資料不實等語實在;證人王振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替G○○人頭戶林玉梅提領兩筆資金各一千萬元,另同年二月十四日替G○○人頭戶陳谷岳提領九百五十萬元,該三筆款項均係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職員張麗秋通知伊,要伊幫G○○提領及送達現金,伊雖在「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上代為簽署提領人姓名「王振東」,但是事後張麗秋又向伊表示,不需送達現金,前述款項均由張麗秋辦理匯款作業,伊實際上並未經手該三筆款項,該等款項事實上存入何人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賴大吉之人頭戶即證人陳梅雀於原審證述:曾借人頭給賴大吉,以個人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信貸三百萬元,三百萬是賴大吉要用的,與辛○○、丑○○三人互保,一人借三百萬等語;證人張文嘉於偵查中證述:賴大吉以伊名義提供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向臺中九信貸款,該房屋係皇建公司之餘屋,位於車道正上方,伊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證人即己○○、壬○○、卯○○、巳○○、未○○、申○○、丁○○、癸○○、午○○、酉○○、丑○○、辛○○、辰○○、地○○等人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擔任賴大吉向九信貸款之人頭,個人資料表之收入金額大多為陳梅雀代填,金額大多均灌水不實,大多均未經臺中九信徵信人員實際進行徵信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A○○、戌○○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伊於調查站中所述實在,曾借名給賴大吉向九信貸款,九信承辦該貸款案時從未對伊進行徵信,並要求伊提供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八十二年收入約六、七十萬元,調查表中所載收入一百九十萬元不符 (A○○)及伊在調查站所言實在,任職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賴大吉以從事開發無鏈式腳踏車需要資金為由,派人持九信貸款文件要伊簽名,九信未向伊徵信,年收入約六十萬元(戌○○)等語;證人李鴻文、賴彥雄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曾提供身分資料與賴大吉購買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號等土地等語實在;王培源之人頭戶即證人張麗真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言,曾應王培源要求借用伊人頭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借款,從未曾繳過貸款利息,信用表上所寫伊經營之好家庭商店係伊配偶王江漢開設,即伊所述經營早餐之小吃店,約在八十
二、三年結束等語實在;證人王淑美於92年2 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述,將個人名義借給王培源購買土地,借人頭給王培源向台中九信辦理擔保貸款,年收入約十六萬餘元,並無繳納過貸款利息等語實在;證人王貴芳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言,提供個人名義供王培源向台中九信辦理擔保貸款,年收入約二十萬元,貸款利息均由王培源負責繳交等語實在;證人康素容於92年1月28日偵訊時結證:伊在調查站所言,培源受限於臺中九信每人貸款最高限額,乃以伊名義充當人頭戶向台中九信貸款,貸款利息繳納及償還均由王培源負責,年收入約七十餘萬元,未經營補習班與投資房地產買賣,且未投資週轉金向台中九信貸款等語實在;證人張金旭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言,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貸擔保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資金流向要問王培源才知道,年收入僅二十萬元左右,未曾支付過貸款利息等語實在;證人吳桃於92 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王培源拿伊名下北屯路二四一之一號之土地房屋向台中九信借款,伊無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等語實在;證人張秋露於於92年2月13日偵訊中證述:伊在調查站所述,曾在王培源父親經營之瓦斯行工作,期間其父親很照顧伊,才在王培源的拜託下,幫他在台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申請書、本票上簽名,個人年收入約二十萬元,不曾投資其他事業,也無其他投資收入等語實在。又證人B○○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王培源是伊丈夫,因伊夫家曾經營米店、瓦斯行生意,其收入用以支付家用,而王培源在臺中九信的收入則由其自理,做為投資生意之用,偶而才會貼補家用,八十七年以後王培源投資的生意垮了且辭去工作就離家迄今,伊與王培源的錢是各自處理,伊不太過問王培源的事。……王培源因在臺中九信擔任副總經理,所以他成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就以伊的名義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實際的業務則由王培源去操作,營業項目為何及有無正常營運我皆不過問。……當時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設在伊夫弟王金生的房子,因伊與王金生的關係不好,所以甚少過去。……王培源因需要資金周轉,曾要求伊在臺中九信的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姓名欄上簽名,因該空白借款申請書沒有填寫金額,伊曾向王培源問『要借多少』,而王培源則表示『看上面要准多少』,因王培源是伊先生,所以伊就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至於借了多少錢,擔保品為何我不清楚,伊比較清楚的是王培源透過伊向親戚及朋友借的民間債務。……(問:提示B○○、文奐租賃公司臺中九信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請你詳視該資料,是否皆由你親自辦理?)不是,是王培源去辦理借款的。(問:前述貸款你有無簽立個人本票或借據提供台中九信為債權擔保?是否親自簽立?)伊沒有簽立個人本票或借據給臺中九信。(問:你前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你名義向台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文奐公司名義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並由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詳情為何?擔保品為何人所有?保證人為何人?)前述兩筆貸款是王培源借的,其如何借到錢伊不清楚,擔保品是誰的伊也不清楚,保證人是誰我也不清楚。(問: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文奐公司名義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並由你擔任連帶保證人,臺中九信人員有無要求你辦理對保?)沒有。(問:臺中九信人員有無因本案到現場鑑估地價?有無親自向你及文奐公司做徵信調查?)伊不清楚鑑估的情形,臺中九信人員並未向伊做徵信調查。(問:提示B○○、文奐租賃公司臺中九信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上表記載你於八十五年度年收二百二十五萬元,又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製表之個人資料表上記載你年收入(未記載年度)四百六十六萬元,是否屬實?)所提示之個人資料表上的簽名,是伊親筆簽名,當時是王培源拿空白的個人資料表給伊簽寫名字而已,伊只是家庭主婦,沒有什麼收入,其所填載的年收入並非屬實。(問:前述貸款之用途及流向為何?)伊不清楚,王培源向臺中九信借款的用途及流向伊不清楚。(問:你是否為王培源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伊是王培源的太太,伊只是基於夫妻之情誼幫忙他,而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但王培源要借多少錢及作何使用,伊並不清楚。……王培源投資不動產的事是他自己在處理,伊並不瞭解。(問:提示合庫支票UA0000000-0合計一億二千萬元,請你詳視該支票存根欄,是否為前述文奐公司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之資金流向?)我不清楚,伊的支票存款帳戶及印章是由王培源所使用。……貸款利息都是王培源在處理,因伊是王培源的太太,夫妻是生命共同體,伊無法不幫忙他。」等語(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一六號第三卷第三八七至三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在九信建成分社貸款一千二百萬的案子,伊在調查局時可能太緊張了,講的有出入。其實是伊親自去建成分社辦的。當時伊在經營汶喬賓館……伊在那裡薪水一個月有六萬元,分紅有約十萬元。黃昏市場伊自己經營,一個月收入約八、九十萬收入,伊每月可拿到約四十萬左右。這些是伊當時個人收入,在中機組時伊沒有提到這部分。」等語(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奐租賃公司向九信辦理的貸款,利息是由公司以轉帳方式繳納的,伊之名義辦理貸款,利息係伊自己繳,伊因為太緊張,又怕會有事,所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年收入講錯,伊一年大約有兩百五十萬收入等語,然本院審閱被告王培源所提出之B○○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B○○本人於該年度之所得情形為:營利所得臺中六信一千零四十二元、臺中九信三千五百元、黃昏市場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租賃所得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其他所得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僅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其餘所得均為其配偶即被告王培源之收入,核與本案文奐租賃有限公司、B○○貸款資料所附B○○個人資料表所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二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利息收入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差距逾七倍之多,與證人B○○上開所述差距甚大,顯見證人B○○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迴護被告王培源之詞,不足採信,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調查站訊問時所陳相符之證言,較為可信。另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先前(何年月記不清楚)與G○○等人合夥購買前述臺東市地號土地,我出資一千四、五百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占百分之三十,土地登記在G○○名下,後來G○○需用錢,由他委請代書利用我名義以前述臺東市土地為抵押品,向臺中九信申請前述二筆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其中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之簽名均非我簽署,係他人簽好後拿來給我蓋章的。(問:前述貸款分別存入何人帳戶?流向為何?利息由何人支付?)我僅出名向臺中九信貸款,前述貸款核撥後均由G○○使用,利息亦由G○○支付,資金流向要問G○○,他也沒有告訴我貸款下來要作何用途。(問:前述貸款有無辦理對保及填寫借款申請書?是否親自辦理?辦理情形為何?印鑑章由何人提供?)因我識字不多,亦不知道如何申辦貸款,故所有申貸手續均由G○○處理,需要蓋章時,臺中九信人員會拿借款申請書要我蓋章。(問:台中九信人員有無詢問你貸款作何用途、還款來源、計劃及個人收支情形等資料?)沒有,臺中九信人員只拿資料來要我蓋章,其他事情都沒有問。(問:借款用途為何?與申請書之貸款理由是否相同?)我不清楚,要問G○○。(問:提示H○○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本票影本各乙份,請你詳視該等資料內容是否實在?是否為你親自填寫及簽名用印?)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均不實在,我作農收入沒有這麼多。(問:臺中九信授信人員有無親自向你進行個人徵信?有無徵提你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由何人何時辦理?)沒有。(問:你個人收入來源為何?年收入若干?)我個人只有作農收入,作農一年扣除肥料、工錢,收入僅夠吃飯,另於六十八年間曾與人合夥蓋房子一次,賺取一、二百萬元利潤,就沒有其他收入了。……(問:前述貸款案辦理展期情形為何?次數若干?臺中九信有無對擔保品複估?有無對貸款人重新辦理授信調查?)我不清楚是否有辦理展期情形,我只於需要蓋章時配合臺中九信人員,於相關文件上蓋章,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與G○○等人合夥購買土地,土地登記在G○○名下,就由G○○全權處理,他如何辦理貸款,貸多少錢之情形我完全不清楚,當時G○○告訴我,因為他借太多錢,沒辦理再借錢了,因為前述臺東市土地我有合夥,所以要用我的名字借錢,因為我和他是好友,所以就借給他用,借來的錢也都是G○○拿去用。」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卷第二五二頁至二五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證述:與G○○係隱名合夥關係,有說以台東的土地向臺中九信借錢,作為大坑土地開發案,不太記得當時年收入有無超過一百八十萬,好像有超過,在調查站訊問時,伊以為是問作筆錄時之收入,那時的時機比較不好等語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明顯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調查站中與偵查中所述相符之證述較可採信,本件應係G○○之貸款。至文奐租賃有限公司雖由B○○掛名為負責人,實際均由被告王培源經營,業據B○○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三編號C-04所示之貸款,表面上雖為文奐租賃有限公司所貸,實際上既為王培源所使用,並由王培源決定投資於證券業使用之設備,出租予九鼎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實質上仍應屬王培源之貸款,自應受財政部所規定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
⑶證人即協助賴大吉辦理附表二部分貸款之陳梅雀於偵查中證
述:因為賴大吉係九信的理事,貸款有很多限制,所以才會以他人的名義向九信貸款,伊到儲蓄部、東山分社及一心分社辦理貸款時,都會先找經理,因為經理都已經跟賴大吉談好了,所以經理就會直接交代辦事人員和伊接洽,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有告訴伊個人資料表之收入要填寫高一點,如此才能借多一點錢,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應該也知道那些資料都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於原審證述:伊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言,除丑○○簽名是伊所簽不正確外,其他伊曾為賴大吉之頭借貸三百萬元,九信知道伊等係人頭,所以並沒有作個人徵信及財力、資產證明資料等語均實在,伊去辦理時,他們都知道是賴大吉的案子等語;證人即原皇建公司出納張文嘉於本院證述:伊在偵查中所言賴大吉以公司員工及親戚名義充當人頭向九信貸款等語實在等語;證人即原九信職員F○○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有辦過關係人的擔保授信,賴大吉、G○○、葉天福等人會先找經理談妥後,或先將資料拿給經理,再交給我們經辦人員等語實在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C○○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B-13是賴大吉蓋的小套房,原來在台中六信貸款,要將貸款移轉到九信,當時賴大吉極力每筆要借到一百萬元..,伊知道王培源、賴大吉、賴賴吉三人都是為了規避利害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的限制,才會找人頭貸款,臺中九信特一優惠專案新客戶申貸金額較少,主要係王培源、賴大吉、G○○以原貸戶大額放款之借新還舊使用較多,賴大吉通常會找G○○協調,以彼此案件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G○○及放審委員同意貸款,賴大吉、G○○在貸款前會先與儲蓄部經理葉天福協調欲貸款金額,並由葉天福先以十行紙寫的便簽陳交總經理張汶池同意後,再依貸款相關程序辦理,賴大吉、G○○有指示儲蓄部及相關分社,要准予借新還舊及提高貸款額度,伊曾經表示異議,但遭賴大吉責罵(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D○○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述實在,B-11案是賴大吉介紹A○○等三位借款人給黃○○認識,再由黃○○交貸放款部門辦理,C-01、C-08貸款案係王培源介紹蔡敏興及吳桃等人來辦理貸款,分別由經理賴勝夫、玄○○交待放款部分受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蔡志聰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查站所述,知悉賴大吉、G○○等人以人頭戶申貸,他們在東山分社的申貸案都有徵信等不實的情形等語實在 (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賴協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伊有辦理己○○、壬○○、卯○○、巳○○、未○○、申○○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張麗秋告訴伊是天○○交辦的,說那是「大吉理事」的案件,所以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己○○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伊也有辦理乙○○、J○、庚○○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F○○告訴伊是葉天福交辦的,說那是「大吉理事」的案件,因為上面都已經談好准貸金額,僅交辦伊去做形式上的徵信,所以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乙○○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而且這是分社經理交辦,伊必須配合去做,如果不配合,上頭會施壓,伊很怕沒有工作,當時貸款案的徵信、估價作業,都是上面已經談好准貸金額,才會交辦到本人去做形式上的徵信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之職員曾欽榜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B- 02案是胡顯章(即胡阿樟)交代伊此筆係L○○等人與賴大吉合夥蓋房子,其中一部分係作信用放款,故要伊將設定額提高為一億五千萬元,這筆貸款是胡顯章自行接洽的,貸款人伊都沒有接洽,伊身為下屬只能完全照胡顯章的指示辦理,B-12案件是亥○○親自接洽,不動產估價報告表中的營業單位增加放款值詳敘具體理由欄中的文字係亥○○親自填的,伊才簽章,至於為何要提高貸放金額伊也不知道,亦無從過問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陳政宏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B-03貸款伊在開會前即表示僅能核貸七千九百萬元,天○○曾向報怨為何估那麼低,後來何以會通過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吳展孚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B-13案係陳梅雀直接將申貸資料交給賴玉霖,之後由賴玉霖指示伊辦理土地估價與個人信用調查,..印象中不曾與地○○接洽等語實在;證人即賴玉霖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丑○○、辛○○、陳梅雀(B-06案)均為皇建公司員工,賴大吉以他們為人頭向台中九信借款,核撥款項均由賴大吉使用,本案是經理(葉天福,筆錄誤為寅○○)交辦的,B-08、B-09、B-10是經理亥○○交辦的等語實在;證人即共犯葉天福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言知道J○、庚○○、乙○○為賴大吉之人頭,九信授信小組約在八十三年間成立,審核九信大、小額放款案,賴大吉、G○○均為授信小組成員,所有貸款案都需經過他們審核,賴大吉是理事,對利害關係人借款有一定限制,賴大吉不使用自己名義,B-02案胡阿樟有親自用十行紙寫一個報告,載明土地提供人賴大吉、宙○○,借款人為J○等人,報告核准至G○○等語實在;證人即胡阿樟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賴大吉一個人信用貸款無法達六千萬元,就用J○、庚○○、乙○○等人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等語實在;證人即共犯張汶池於偵查中證述:G○○、王培源、賴大吉都是為了規避財政部的規定,才用人頭貸款,王培源、賴大吉、G○○三人在辦理本人、配偶、家屬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貸款案時都沒有迴避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共犯天○○於偵查中證稱:..才會放款,所以就伊經辦的超過六百萬元的貸款,都是總社的張汶池總經理明示或暗示伊辦理,伊才會去辦理。甚至於有的貸款人跟伊要求的貸款額度太高,伊跟他們表示意見,他們告訴要伊照樣送件,因為他們已經溝通好了等語 (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嗣證人C○○於原審證述:印象中案件是展期部分,應該也不完全是施壓,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賴大吉找G○○協調,以彼此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G○○及放審委員同意貸款,在印象中賴大吉沒有針對借款案件,有具體指示分社人員配合辦理,覆估案件,賴大吉的意思是說:你們一次叫我還這麼多,我當然是沒有辦法等語;證人D○○於原審證述:伊等受理案件,都是以申請人的資料去辦理,時間太久了,A○○、辰○○、K○○等人與賴大吉有無關係,是否是人頭,伊等很難認定,調查站所載不實等語;證人F○○於原審證述:不曉得賴大吉有沒有找高層談額度等語,證人蔡志聰於本院證述:調查站筆錄所載,根據伊的瞭解,賴大吉與G○○在東山分社的貸款有徵信鑑估不實的情況,與伊所要表達的意思並不相符,當時伊非主辦、鑑估人員,所以不瞭解等語,分別與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人頭乙○○等於調查站、偵查、審理中所述、證人陳梅雀所述暨扣案信用調查表所載均不符,尚難採信,其等調查站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外力干擾,與客觀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⑷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
查報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五一號卷內,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於如附表所示
一、二、三所示G○○、賴大吉、王培源關連戶部分之貸款案件,自書面資料,即發現諸多缺失:
儲蓄部及東山分社辦理G○○(七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
四月任理事主席)等關聯戶計九戶十三筆貸款金額二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元案(附表一),除賴照中金額六百萬元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外,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經查有借戶資金多流向G○○,且各戶之利息亦由其繳納,擔保品由少數人提供,分由多人借款,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同一人授信限額之情形,其作業缺失如下:
㈠辦理放款業務側重擔保品之徵提,對借戶之借款用途多未
評註其可行性,及借戶之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及未來展望等,加以審慎調查評註,以作為核貸之參考,徵信作業有欠確實。
㈡對個人放款金額已逾一千萬元之借戶,未徵取借戶最近年
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對,以作為審核還款能力之依據,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符,如:陳谷岳、H○○、G○○等戶;另對借戶之借款金額與職業或收入顯不相稱,未予徵信調查評註借戶其他收入來源,即依個人資料表所載資料填註於信用調查表呈核,貸與鉅額款項,經借戶延滯後,多僅以所徵提之擔保品供追償,徵信作業草率,且有違授信安全性原則,如:林玉梅(借款金額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報稅所得總額四十七萬二千元)、江靜堅(借款金額五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報稅所得總額五十五萬六千元)等戶。
㈢辦理擔保品土地鑑估,以鑑估時價為公告現值之數倍者,
僅於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內評註與相關人員現場會估認同後,目前行情約值若干,惟未徵取鄰近地域成交價或訪價紀錄為佐證資料、作為鑑估之依據,辦理擔保品鑑估作業欠客觀,有違鑑估穩健原則,如:
1.G○○一千二百萬元案(其提供擔○○○區○○段五七地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鑑估時價十萬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五倍)。
2.賴佳慶五百六十萬元案(G○○等多人提供擔保○○○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鑑估時價三千七百五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五倍)。
3.江靜堅及賴佳慶二戶各申貸五千七百萬元案(賴陳金蓮等四人提供大坑段二九八-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鑑估時價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二十一點五倍,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鑑估改以公告現值扣計土地增值稅,其鑑估時價九千零七十五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十一點五倍)。
4.陳谷岳二千五百萬元案(G○○提供大坑段一五三地號等二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鑑估時價三千六百三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六倍)、H○○二千五百萬元案(G○○提供台東市○○段○○○○○○○號等七筆土地,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鑑估時價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八點四倍,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鑑估改以公告現值扣計土地增值稅,仍以時價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平方公尺鑑估,為公告現值之七點七倍)。
㈣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授信小組放款審核會議決議紀錄
,申請人賴佳慶等八戶以賴陳金蓮等四人提供大坑段二九八-六等四筆土地為擔保品,申請金額計三億七千七百萬元案,經授信小組審核決議,由營業單位徵取並審核土地開發企劃書等相關資料後始得貸放,惟卷查無類等資料,與授信條件未符。
㈤辦理借戶陳谷岳授信案係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擔保品
送件地政機關,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第三次授審會通過,作業程序顛倒;另賴照中(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已有延滯繳息情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書評註以減少逾放比率為由,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續予辦理展期,經貸放又告延滯,授信審核及核貸作業有欠嚴謹。
㈥辦理授信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多未
於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評註迴避情事,作業核欠妥當,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十二次會議主席G○○審查本人擔保放款一千二百萬元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十三次會議主席G○○審查本人及配偶賴陳金蓮申請書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四次會議主席G○○審查本人優惠利率等多案。
㈦對該等借戶皆未辦理覆審作業;另借戶所貸資金,有部分
流向員工江敏鎗及王培源存款帳戶或償還員工貸款等之情事。
㈧經查借戶所貸資金流向分別為:
1.儲蓄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H○○擔保放款九百萬元,同日分別償還00-0000000-0本人、00-0000000-0林福山及00-0000000-0賴坤山等各三百萬元貸款本金,利息計九萬六千元則由G○○帳戶繳納: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一千五百萬元流入前臺中八信北屯分社支存00000000000000柯三齊帳戶;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貸放一千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六九-六G○○帳戶後,其中七百零九萬四千元償還其貸款本息。
2.陳谷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貸擔保放款二千五百萬元,同日九百五十萬元由員工王振東提領現款、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償還00-0000000-0賴靖容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元。
3.東山分社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貸放江靜堅擔保放款四千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三○-七賴陳金蓮(G○○之配偶)帳戶後並提領六千五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流入活儲二○六九-六G○○帳戶、餘五千九百萬元償還一七二-三賴陳金蓮本人貸款;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貸放六百萬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貸放一千一百萬元,同日提領現金;其貸款之利息統由儲蓄部活儲二七八九-一G○○帳戶繳納。
4.東山分社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貸放賴佳慶擔保放款五百六十萬元,同日流入G○○活儲一七九-九帳戶後償還三六三-四蔡濟如貸款五百萬元、三六一-○I○○(前員工)貸款及利息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貸放擔保放款二千五百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三○-七賴陳金蓮帳戶後償還0000000-0張文濱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貸放擔保放款一千萬元流入儲蓄部活儲二○六九-六G○○帳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貸放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三○-七賴陳金蓮帳戶後即提領現金;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貸放擔保放款一千七百萬元本人提領現金。
5.東山分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貸放林玉梅擔保放款二千萬元,同日由員工王振東提領現金。
6.儲蓄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貸放賴順仁(G○○次子)擔保放款一千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同日償還曾日雄貸款一千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元本金,其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利息十一萬二千元由中正分社支存五九六九-六賴茂雄(理事賴塗之子)繳納。
7.儲蓄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貸放賴陳金蓮擔保放款二千萬元係償還00-0000000-0賴民雄(G○○之弟)之貸款,其利息由G○○繳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貸放擔保放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流入活儲二○六九-六G○○帳戶、一百萬元償還00-0000000-0G○○之貸款。
8.東山分社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放賴照中擔保放款六百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九○-三賴佳慶帳戶後償還00-0000000-0張淑娥(賴佳慶配隅)貸款本金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
9.儲蓄部貸放G○○擔保放款資金流向:①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貸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流
入營業部員工存款二五-七王培源帳戶、二百萬元由支存二七八九-一開立BA0000000票據,流入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八-六○二八-九帳戶。
②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貸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
九萬元償還賴佳慶之貸款本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貸放一百三十萬六千元流入員工存款二五-七王培源帳戶。
③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貸放四百萬元,同日流入支存二七
八九-一本人帳戶後,分別開立票據BA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流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顏清標帳戶、BA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流入崇德分社員工存款一八四-○江敏鎗帳戶。儲蓄部、東山分社、一心分社辦理賴大吉(七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擔任理事)等關聯戶計三十八筆二十六戶金額五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基準日餘額四億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附表二)授信案,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起延滯,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轉列催收款頊處理,經查有下列缺失:
㈠對個人授信金額逾一千萬元者,未徵提報稅所得資料,以
為還款來源之參考者,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如:一心分社宙○○;東山分社酉○○、癸○○、丁○○、卯○○、己○○、未○○、壬○○、申○○、巳○○等戶;或雖有徵提報稅所得資料,惟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償還來源欠佳者,未評註其他收人來源,仍核貸鉅額放款,如:儲蓄部K○○、J○、庚○○、乙○○、賴大吉、午○○等戶,經借戶延滯後,僅有擔保品可供追償,徵信作業流於形式。
㈡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L○○短擔放六千萬元及J○、
庚○○、乙○○短放各二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及商業週轉,並徵提臺中市○○段一四
八五、一四八五-一、一四八五-二、一四八五-三、一四八六等地號為擔保(建物不予估價)案,有下列缺失;
1.本案土地面積一千八百三十六點九平方公尺,以時價九萬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元/平方公尺之九倍)鑑估,貸放值六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惟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有欠嚴謹。
2.擔保品擬興建十三層住宅區,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由宙○○(保證人)為起造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過戶予皇建建設(股)公司(負責人:賴大吉),並陸續興建建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徵提皇建建設(股)公司出具本票一億二千萬元,嗣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放款延滯,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土地設定地上權十八萬八千元於第三人陳明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擔保品進行第二次拍賣,土地底價三千二百萬元,未保存登記十三層建物底價一億三千六百萬元,該社未防止債務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移轉他人,未適時辦理保全措施,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聲請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二千萬元內辦理假扣押。
3.本案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及商業週轉,惟貸放後資金一億二千萬元流入理事賴大吉00-00-00000000帳戶。
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丑○○、辛○○、陳梅雀短放
各三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借戶等分任職皇建建設(股)公司主任、課長、課員,惟貸放後資金九百萬元流入理事賴大吉00-00-00000000帳戶,與借款用途未合。
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酉○○、癸○○、丁○○、午
○○短放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借款用途為興建房屋(並徵提賴大吉提○○○鄉○○段二七一-三五、二七一-三六、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三九、二七一-四○、二七六、二七七地號○○○鄉○○段三一、三二地號○○○鄉○○段九九○、一○○○地號為副擔保),經查:
l.本案雖係信用放款,惟所徵副擔保品未鑑估其價值,以為授信審核債權保障之參考,授信作業核有欠妥。
2.本案係收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酉○○、癸○○、丁○○、解春長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貸放係收回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酉○○、癸○○、白柯碧花一千八百萬元及邱于珊六百萬元之貸款。其中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白柯碧花二千萬元流入00-00-00000000賴大吉帳戶,另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酉○○、癸○○所貸款項係清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各貸之二千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酉○○、癸○○貸款後資金係以領現方式處理。
㈤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卯○○、己○○、未○○、壬○
○、申○○短放各二千萬元及巳○○短放一千七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水土保持,(並徵提李鴻文提供臺中市○○區○○段六七、六八、六
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號土地為副擔保,使用分區為風景區),經查:
1.該土地面積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時價一萬三千零七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六百四十元/平方公尺之二十點三倍)鑑估,貸放值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元,惟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有欠嚴謹。
2.該擔保品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法院估價一千零六十六萬元,顯不足清償債權,而予撤封。本案貸放同日加計由賴大吉二八八八-九支存帳戶提款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流入00-00-00000000賴彥雄帳戶,再由該帳戶沖償卯○○、己○○、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原貸款各二千萬元。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卯○○、蔡鴻德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己○○貸放後資金各二千萬元流入00-00-00000000賴大吉帳戶。
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撥貸宙○○(賴大吉之子)短擔放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經查:
1.所徵擔保品為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六號,該擔保品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時價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四千元/平方公尺之九點六倍)鑑估,建物一百四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加成百分之四百鑑估,貸放值二千五百零二萬八千元,鑑價時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核有欠妥。
2.嗣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繳息延滯後,借戶提出與鄰地所有權人振英工業(股)公司合建六層樓建物,其中二至六樓為集合住宅,並恢復正常繳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該社及振英工業(股)公司等二人,本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又告延滯,迄檢查時尚未動工興建。另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放後資金流入00-00-00000000賴大吉帳戶二千五百萬元與借款用途未合。
㈦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辦理K○○短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借
款用途為事業投資(並徵提李鴻文所有臺中市○○區○○段七三、七五、七六地號為副擔保,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土地面積二千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時價一萬三千零七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六百四十元/平方公尺之二十點三倍)鑑估,貸放值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元,惟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有欠嚴謹,該擔保品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法院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顯不足清償債權,而予撤封。本案貸放同時收回邱藻鵬貸款二千萬元,經查貸放後之利息有由賴大吉二八八八-九支存戶繳納之情事。
㈧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辦理午○○等十四筆短擔放
合計五千四百四十五萬元,所徵提擔保品係臺中市○○區○○段○○○鄉○○段及四德段等房地,經查其中午○○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撥貸八百二十五萬元,同日流入賴大吉00-00-00000000帳戶九百一十九萬元;張文嘉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撥貸六百萬元,同日匯款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賴大吉000000000000帳戶;A○○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撥貸二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同日流入賴大吉00-00-00000000帳戶;丑○○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撥貸五百萬元,同日流入賴大吉00-00-00000000帳戶;地○○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撥貸四筆三百萬元,同日流入賴大吉00-00-00000000帳戶。上項擔保品業已拍賣沖償,惟仍有二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不足款,損失率達百分之五十點八已造成該社鉅額損失。
建成、一心、東山、西屯等分社辦理王培源等關聯戶計十二戶,經查有下列缺失:
①未詳加調查借戶所營事業及財產等信用狀況,對於借款金
額逾一千萬元之個人戶,亦未徵取報稅資料附卷以為核貸參考,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符,如一心分社林憲穗、吳桃、東山分社王貴芳等戶;另有所得偏低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者,更未合理敘明其他還款來源而貸與,如一心分社蔡敏興、東山分社王淑美等戶。
另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建成分社康素容中期擔保放款,其八十五年度收入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調查意見評估為:「能力、信譽極優」,惟當年度報稅所得僅五十一萬九千元,亦未核實評估。
②對擔保品土地鑑估時價為公告現值之數倍者,未留存訪價
資料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估價依據。如東山分社張金旭中擔放一千四百萬元,後經法院鑑價僅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與其鑑估價值一千四百零七萬一千元相差甚鉅。③辦理張秋露中期擔保放款,未洽請出租人提供租約附卷,
而僅以擔保物提供人王培源出具聲明切結,嗣因租賃關係不詳,法院不予點交,經三次公開拍賣亦無人應買,其鑑估作業核有欠當。
④王培源擔任康素容、張秋露中期擔保放款之審議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均未迴避,過程顯有欠妥。
⑤辦理王培源關連戶均未辦理覆審,對於借款資金運用是否
與申請用途相符,借、保戶信用狀況變化或擔保品使用現況等,皆未透過覆審有效管理,核有欠妥。
⑥西屯分社辦理王培源短期擔保放款八百五十萬元,所徵擔
保品為持分之農地,惟未徵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復因該土地上有共有人共同所有之地上物,借戶延滯後擔保品經法院拍賣不予點交;另部分擔保品(惠來厝段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為都市○○道路用地,該社仍依時價鑑估,鑑估作業欠穩健,均影響承買意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不利債權收回。
⑦借戶所貸資金多流向王培源帳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及規避同一人授信限額之情事,如B○○、康素容、張秋露等均流入王培源帳戶,利息亦由王培源帳戶繳納。
⑧一心分社辦理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擔保放款,該公
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連年虧損,還款能力薄弱,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撥貸鉅額放款,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其申請書之「過去償債情形有無延滯」仍勾選「無」,顯與事實不符,徵信作業欠確實等。
⑸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放款資料明細表扣案 (其
中A-10賴順仁部分及B-11之第三筆A○○部分,原始貸款資料雖已佚失,惟該二部分均經證人賴順仁、A○○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二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四件暨台中市中正地事務所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存保檢字第九一○○一四八七九號函送之貸款資金清查表暨拍賣資料等在卷可按。
⑹事實欄所示之被告G○○、賴大吉、王培源及關連戶之貸款
分別集中在臺中九信儲蓄部、東山 (G○○)及儲蓄部、東山、一心 (賴大吉)暨東山、一心、西屯、建成 (王培源)。
而臺中九信就財政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限制規定,除於理事會議決議外 (見卷附中央存保公司八十一年對臺中九信之金融檢查紀錄),並於該社借款申請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上明列借款人在總社、儲蓄部及各分社貸款保證情形 (見卷附臺中九信八十年度借款申請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且臺中九信就超過二百萬元貸款部分實際上既要送總社核定,總社自有登記,自可查知,並無被告黃○○等所辯在其他單位借貸,於本單位看不出是否逾越財政部規定限額之情形。⑺G○○於偵查中證稱:因天○○告訴伊貸款額度已超過,伊
才又以其他親屬、友人H○○、賴照中、賴家慶、賴順仁、江靜堅、陳谷岳、林玉梅等人充當人頭借款,規避財政部最高授信限額,天○○會口頭照會總經理張汶池、副總經理王培源、總社徵信室人員等人,所以他們在申貸過程中即知悉A-04至A10係伊之貸款案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賴大吉於偵查中證陳:有利用人頭貸款,因九信規定一個人不能貸那麼多,九信先核定貸款額度,再由伊去找人頭名義借款人,B-01至B-13貸款案件,只要係由陳梅雀出面辦理的,九信之經辦人員應該都知道是伊之案子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王培源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規避個人借款的上限規定才利用頭貸款,C1-C12貸款案臺中九信之承辦人員均知道是伊的案子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與附表一、二、三之貸款案件多數之擔保品均由G○○、賴大吉、王培源提供或由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賴大吉之貸款案件均由其會計小姐(含陳梅雀之前手及陳梅雀)持資料至臺中九信儲蓄部或東山、一心分社辦理,王培源且帶隊前往現場查估,與G○○、賴大吉等人審核時均未迴避,G○○、賴大吉等為順利取得貸款,尚且與承辦經理接洽提高額度之情形相符。事實欄所示之貸款,除賴大吉、G○○、王培源等人以自己名義申貸者外,均係渠等為規避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錢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函規定,以人頭戶申貸,並有虛列人頭戶之所得,貸放數額超過財政部對每一社員最高限額規定,未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徵信不實等違背放款規定等明顯瑕疵,被告等竟未依法審查,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列之申貸文件及信用調查表上蓋章核可,蓄意放水,其等分別圖G○○、賴大吉、王培源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炯然,所辯不知人頭戶,尚難採信,亦難以分社經理僅有二百萬之權限及中央存保公司未能於每年檢查時查出卸責。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五月許接九信副總經理職務,然後代理總經理職務,有針對所有逾期的放款戶全部列冊,未列冊之前,不知道那件是賴大吉的關連戶,有些分社的客戶,伊甚至不認識」、「伊原本是在中正分社擔任經理,王培源個人所有的貸款,不在伊核示的案子中,他有(辦理貸款)的案子,都是在東山分社、儲蓄部和建成分社,如果擔保品經徵信評估後,有一億元以上的價值,但若受限於每個社員可貸款的限制額度(每一社員最高八千萬)時,會將超過限額的部分,以無擔保(即信用貸款或附擔保)方式貸放。但這必須單位核報後,經副總經理或是協理組成的「授權審議小組」(『授審小組』)來決行。再經由總經理、理事主席以及三位理事所組成的「放款審議所」(『放審小組』)同意,才可放款。而依據財政部金融局相關法令,實際的貸放權是在「授審小組」,但仍須總社的「放審小組」同意等語;證人賴勝夫於本院證述:伊參與九信授信小組會議時,沒有聽說王培源因個人或賴大吉、G○○之案件,向伊關說或施壓。G○○主席的太太(賴陳金美)、兒子,提供自己或家人的土地申請貸款,依合作社的慣例是可以...,財政部有限制一個社員可以貸多少,有限定貸款金額,在那範圍內,都可以貸款。在在我們合作社裡,這不是人頭戶,因為有抵押品。辦理抵押授信,最著重抵押品的價值。信用調查表,不需動到副總調查」等語,證人即共犯賴大吉於本院證述:王培源、G○○等關連戶的貸款程序和一般客戶貸款程序一樣,王培源和他的聯連戶向九信申請貸款時,是業務單位、總經理和主席的權限,授信小組之決議要送給總經理、理事主席裁決後送放款委員會,放款委員會只看程序問題不看估價,估價是業務單位的事等語;證人即共犯宇○○於本院證述:九信不動產由徵信室經理、副經理和單位經理會估外,一定金額以上,要授信小組審查,授信小組開會完後送營業單位按程序送總社,九信副總經理和授信小組召集人沒有授信額度,王培源未曾向伊請託准予貸款。各單位為客戶貸款撥款後不要通知副總經理。授信小組召集人和副總經理不要備詢授信審議委員會。分社貸款戶之個人資料及信用調查表,由營業單位徵信人員連同申請書送交總社,在報告完成送審時併呈等語;證人即共犯亥○○、黃○○於本院證述:被告王培源向九信貸款沒有向伊施壓過,提供之抵押品沒有高估等語;證人即共犯玄○○於本院證述:王培源、G○○、賴大吉的關連戶向九信貸款時,王培源沒有對伊施壓,他們提供抵押品價值沒有高估等語;證人即共犯G○○於本院證述:王培源及其關聯戶向九信貸款,並未向伊關說、請託,有依照程序,伊向九信貸款時並沒有私下拜託被告王培源。總經理是理事會的成員,總經理、理事主席是授信委員會當然委員,副總經理無此資格。副總經理沒有調動放款人員、襄理、副理、經理人員的權利,人事係由各分社報上來,經由人評會審核通過後,報請我們這邊的委員會申請,副總是沒有權責的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案件,經總經理經由程序審查後才能貸放副總經理沒有權責,他沒有權利參與。貸款關聯戶,包括自己的親戚、太太部分沒有被起訴亦未因王培源、賴大吉之案件而被起訴等語;證人張弘明於本院證述:授信小組是輪流、排班的。僅徵信室調查不動產價值、聽他們作簡報後、作紀錄而已,參與授信小組時,沒有聽說王培元因本件借款案或G○○借款案向伊施壓或關說,審查是不問借款人的,僅有徵信室主管的調查報告而已等語;證人即共犯寅○○於本院證述:G○○、賴大吉以及相關連戶,向九信貸款時,王培源沒有向伊關說、施壓。劉春地、宜東建設貸款估價的方式及貸放的額度,與其他一般客戶相同等語;證人即共犯天○○於本院證述:G○○、賴大吉的關連戶和九信貸款,王培源沒有對伊施壓,抵押品價值沒有高估的情事。授信小組審查貸款時,要審查個人資料表和信用調查表,徵信人員要填寫申請書、信人資料等報表,審查是放款課長、放款襄理所主辦的等語;證人詹和雄於本院證述:王培源的關聯戶包括其自己貸款、王貴芳的貸款,汪純美、張素貞及G○○、賴大吉案件,並未跟伊關說、施壓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在偵查的陳述實在,伊不知道寅○○何時離職,寅○○離職那段期間與伊上班不在同一地點,忘了寅○○是否有在私底下向伊表示,G○○、王培源等人,利用張麗真等人頭,向九信辦理貸款,伊在偵查中所說寅○○私下所說的,是當時憑記憶所述等語;證人C○○於本院證述:是依據劉春地、宜東建設、陳建泓、林峰山、許建和土地價值貸放,依市價評估,他們貸款的手續、估價的方式,與合作社其他客戶都相同。賴大吉、G○○以及相關連戶貸款時,王培源應該沒有向伊施壓、關說等語;證人楊崇榮於本院證述:伊曾任九信經理,九信是以客戶的債信、經濟情況為貸款之依據,一般的擔保貸款,不動產的價值及所得稅申報的金額都是參考依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伊在檢察官調查時所述實在,伊不認識王培源,伊向九信貸款時未向他請託;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王培源,以不動產向九信貸款,沒有請託被告王培源;證人午○○於本院證述:伊向九信申貸時並未私下拜託王培源,亦未向九信之承辦人員說伊係人頭;證人H○○於本院證述:貸款之前沒有去拜託王培源,王培源並不知道此事等語,證人陳梅雀於本院證述:賴大吉的關連戶到九信東山分社辦理貸款時,有填寫個人資料表,東山分社的人員有到賴大吉的公司或到借款人、保證人家裡去做徵信調查,伊沒有向王培源請託,貸款時要給予方便等語;證人丑○○於本院證述:貸款是公司會計辦理的,伊僅是對保時簽名而已,沒向九信人員說伊是人頭,不認識亥○○等語;證人胡阿樟、吳展孚、葉天福、陳政宏、盧志銘、詹和雄等於本院證述:賴大吉在九信的貸款都是依照九信的相關辦法辦理,賴大吉不曾向伊等施壓關說等語,證人張鴻宗於偵查中證述:放款審議委員會僅就形式審查等語,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宇○○等之認定。
⑻如事實欄所示之貸款,均因王培源、G○○、賴大吉等人無
力清償,而成為逾期放款,臺中九信僅能就有擔保物者,拍賣取償,但拍賣之結果有與貸放金額差距甚大者,有根本無人應買者(詳見附表一、二、三中「處理情形」欄),顯然對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發生重大之損害,前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亦顯示:迄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G○○、賴大吉、王培源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十七點二等語 (宇○○等人所致之逾期放款額如事實欄所載);因臺中九信之淨值於調整後已呈負數,財政部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命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自生損害於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至附表二B-13地○○之四筆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未繳息,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轉為逾期放款,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由地○○出面清償完畢,該筆貸款未繳息時,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已受損害,多年後由地○○出面清償,僅為損害之填補,並非未生損害,被告寅○○等辯稱並未違法,自不足採。
⑼被告黃○○所稱C-12張秋露部分貸放時,伊請假,係由副理
萬吉雄代理一節,固然屬實,惟據該件貸款之「不動產抵押報告表」所載,該件標的物係由被告黃○○會同前往現場估價,被告黃○○且於不實之信用調查表上蓋章核可,有該案貸款資料可稽。尚難以決行當天伊請假為由,推卸責任予代理之副理萬吉雄,所辯亦不足採。
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宇○○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之刑法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G○○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再信用合作社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等分別為臺中九信之經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但於其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尚未增訂,且該條所訂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處斷。核被告宇○○、天○○、亥○○、寅○○、黃○○、玄○○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天○○另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A-06部分:就賴照中該筆貸款資料顯示,該筆貸款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仍持續繳交本息,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A-06「處理情形」欄內,亦記載「正常繳息中」,是以該筆貸款縱有起訴書所載虛增賴照中年收入之情形,惟尚未致生損害於本人(即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未遂),被告等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背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漏列之部分 (即被告宇○○A-07、A-08、B-10⑺、⑻、C-07部分,被告天○○C-09、C-10部分,被告寅○○A-07、B10⑺、⑻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宇○○、天○○、亥○○、寅○○、黃○○、玄○○等人,分別與G○○、賴大吉、王培源、張汶池、楊正雄、葉天福、陳梅雀暨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A-05、A-10
、B-01、B-02、B-05、B-10⑹、C-01、C-11⑵張麗真部分除外),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①未認被告宇○○於附表A-07部分亦犯背信罪,認被告宇○○就B-04⑷、C-04部分亦犯背信罪,②認被告天○○就A-04⑴、A-05⑴⑵部分亦犯背信罪,③認被告亥○○就B-04⑷部分亦犯背信罪,④認被告寅○○就B-10⑴部分亦犯背信罪,未認其就A-07部分亦犯背信罪,⑤認被告黃○○就C-04部分亦犯背信罪,⑥認被告玄○○就C-04部分與宇○○、黃○○係共犯,就C-08部分與宇○○係共犯等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宣告被告等緩刑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宇○○等六人均為臺中九信之經理人,原應考量全體社員之利益,對於貸款案件妥善審核把關,惟G○○、賴大吉、王培源在臺中九信具有崇高職位及權力,渠等畏於其權勢,若反對貸放,多年辛苦取得之職務恐將不保,同意貸放實有不得已之苦衷,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渠等於同意貸放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貸款案件時,曾取得任何利益,及渠等渠等涉及違法貸放所產生之逾期放款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暨就被告亥○○、寅○○、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宇○○等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宇○○等六人因憚於G○○、賴大吉、王培源等人之權勢而為本件犯行,目前均已退休,渠等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判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二至五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王培源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張麗真為人頭 (即附表三編號C-11張麗真部分),提供王淑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王淑美持分四十分之二)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而亥○○、宇○○、張汶池、G○○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王培源之貸款,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四百五十萬元,撥款後全數由王培源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經法院訂定底價為一百九十九萬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此二部分亦構成背信云云。惟查:證人張麗真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中均明確陳稱:「七十八年間曾應伊配偶王江漢之妹妹王淑美要求,將伊人頭借給她以其名下惠來厝段土地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陸續借款至八十六年左右累積至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對照證人王淑美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言:「……(問:張麗真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係以你名下之臺中市○○區○○○段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土地為擔保?)是的,該筆貸款是伊在使用,伊以伊嫂嫂的名義去貸款。(問:據查前開貸款撥款後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流入臺中九信許雅媚員工存款帳戶,另有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流入臺中九信賴欽榮員工存款帳戶,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急需用款,可能是伊哥哥王江漢先向同事借調,等伊的放款下來後就直接償還他的同事。」等語,互核相符,堪認本件既係王淑美所借,並非被告王培源使用人頭貸款,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起訴判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附表一編號A-05⑴⑵貸款部分被告天○○亦有參與,附表三編號C-01⑴、C-01⑵二筆貸款,被告黃○○亦有參與,因認被告天○○、黃○○就該等部分另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查A-05⑴⑵貸款文件 (含個人資料表及信用調查表)均由經理欄均由C○○蓋章核可 (見卷附申貸資料),次查C-01⑴、C-01⑵二件貸款案件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出申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中九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再由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貸放,被告黃○○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始至一心分社擔任經理,有其提出之員工資料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聲請狀、辯護狀、答辯狀㈠,第一九二頁),故該二筆貸款資料上「經理黃○○」之印章,應係展期轉貸時所留,初貸並非被告黃○○經辦,被告黃○○所辯尚堪採信。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