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榮坤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間因損害賠償訴訟,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張榮坤應給付自來水公司新台幣(下同) 3千5百20萬3千元,並准自來水公司提供擔保假執行。自來水公司乃於89年12月 8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榮坤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假執行,於90年1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予以查封,俟歷經3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於91年9 月30日啟封,並核發89年度執申字第27112 號債權憑證予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因之另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張榮坤仍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二、乙○○○與張榮坤係朋友關係,為協助張榮坤脫產,明知其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與張榮坤間並無買賣或信託關係存在,竟仍與張榮坤(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2年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推由張榮坤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並註記「本件所有權移轉係雙方終止信託關係」為原因,且於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03萬5千元(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20萬4千元(附表編號2建物部分)及82萬5 千元(附表編號3部分)等不實事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交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該所承辦人員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使自來水公司無法再對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榮坤、張正二、黃秀蓮、林金枝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0號案件向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係分別基於「被告身分」在享有緘默權之前提下,或證人依法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製作之訊問、審判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審判外之他案所為之任意陳述,於任意性、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張榮坤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並未買賣,仍先後以買賣為原因,且於契約上註記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該2筆不動產確實是其所有,其中附表編號2不動產係於80年間,因考量其兄蔡體源身體不佳、急需資金,且恐先生知悉其與娘家有金錢往來,才向其兄蔡體源購買後,借用張榮坤之名義,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編號3不動產原係訴外人林金枝之父林萬居所有,於74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林金枝委由張榮坤出面承購後登記於張榮坤名下,至89年間,林金枝以250萬元將土地出售予被告,然為保全張榮坤以該塊土地辦理農民保險之資格,仍同意該塊土地登記於張榮坤名下,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與張榮坤間存有信託登記關係,於9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只是取回其前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義之財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買得附表編號2之房地後,即出租予張正二夫婦,嗣因被告工作繁忙,無暇固定收取租金,為方便房客繳納租金,乃委由張榮坤代為收取。爾後,顧及房客設籍因素,及避免丈夫知悉被告向娘家置產一事,乃委由張榮坤以出租人名義與張正二訂立租賃契約。其中86年間,張正二向張榮坤表示系爭房屋需要修繕,需得被告之同意,要張正二詢問被告意思,又94年間,張正二再度表示系爭房屋需要修繕,亦是告知被告等情,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僅純粹基於信任及便利,登記在張榮坤名下;附表編號3之土地,係被告信託登記予張榮坤,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何人,應考慮到信任程度與存取之方便性,至受託人是否與信託人有血緣關係,非考慮之關鍵,而被告當時任國大代表,平時有許多事務性工作均委託張榮坤辦理,因而對張榮坤產生信任,才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載張榮坤名下,且當時信託法尚未通過,縱欠缺書面文件亦屬常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張榮坤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就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推由張榮坤於附表2、3所示時間,以買賣並註記「本件所有權移轉係雙方終止信託關係」為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使地政機關因之將登記原因「買賣」記載於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然實際上並未有交付價金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自來水公司指訴綦詳,且有附表編號2、3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1446號卷第45-50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乙○○○與張榮坤間就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是否有存有信託關係,即該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於9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編號2之不動產自80年間起及編號3之不動產自89年間起,原是否即為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倘上開不動產原即如登記所載係張榮坤所有,嗣張榮坤未收取適當對價亦無買賣,即將之移轉予被告乙○○○,自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反之,倘上開不動產於該次移轉登記前,實際即係被告乙○○○所有,而信託予張榮坤為登記名義人,則張榮坤將登記之所有權名義移轉返還予被告乙○○○,上開不動產既原即非張榮坤所有,被告自無損害債權可言,且被告與張榮坤間之移轉買賣契約書上既已加註終止信託關係,復因登記機關無終止信託關係之原因關係可供填載,不得不選擇買賣為移轉原因,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言。
(二)針對附表編號2 部分(即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80之14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38建物):
⒈此部分不動產自80年8 月28日起即由原所有權人林雪嬌移
轉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張榮坤與林雪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上開偵查第36頁、第38頁反面),足認係張榮坤所有。被告雖辯稱:該不動產係於80年間向哥哥蔡體源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張榮坤名下云云,並以證人即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2 不動產之張正二、黃秀蓮之證述,及其於80年間之取款憑條為據,然80年間尚無信託登記之相關法規足以保障信託人,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因無相當保障,極易於日後產生產權爭議問題,又倘予出租,尚增加受託人所得稅申報繳納等問題,衡情倘非有重大緣由,且有相當信任關係或保障,不致於將不動產長期登記於他人名下。被告固稱與張榮坤間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然就何以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登記於張榮坤名下之原因,說明含混不清,先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張榮坤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稱:「因為我當時不想給夫家知道,‥‥我以為我買房子我先生會反對,所以我就叫張榮坤的名義給我登記」云云(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116-117頁),惟其後又稱:「(檢察官問:你買房子怕你先生知道,買房子是否要資金?)‥‥(檢察官問:資金如果要很多,你不怕你先生追問,錢用到何處?)我自己的錢,我自己保管,我先生不會管我的錢用到何處。當時約花了2百多萬元」(同上原審卷第118頁),被告之夫既不過問其金錢去向,何以會反對被告購置不動產?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以,被告對承租人張正二會前來承租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經過,係稱:「有一天他(指張正二)自己來我家找我,因為鄰居都知道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80之14地號、538建號的房地是我的」云云(同上原審卷第132頁),而證人即承租人張正二亦證稱:「(問:為何知道要向乙○○○租房子?)當時有朋友住在附近,所以知道附近有房子要出租,我那個朋友告訴我,那是乙○○○的」云云(同上原審卷第264 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正二上開證述,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附近鄰居皆已知悉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承擔風險將附表編號2不動產登記於張榮坤名下、不想讓夫家知悉之目的,顯然未能達成。再參以,被告一再辯稱附表編號2不動產附近建物多為其家人所有、甚或附表編號2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巷○○號隔鄰之同巷3號、6號、7號,同街149巷2號及同街100巷47號、48號、151號建物均為其家人所有(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25頁),而其夫長年在外工作,不過問家務事等情(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之夫既不過問被告資金流向,其子又已擁有附表編號2不動產附近房產,被告以「恐其夫知悉」作為信託登記之理由,與在無相關法規保障、又未於信託時立據證明其事之情況下,將此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所需承擔無法償還之風險相較,實難令人信服。
⒉被告雖提出日期金額分別為80年5月31日1百萬元、80年6
月3日180萬元之取款憑條2 紙(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佐證其於80 年間,向其兄蔡體源承購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有支付買賣價金,惟依該2紙取款憑條,尚無從證明該金額提領後,確係交付予蔡體源;且倘被告乙○○○為資助生病哥哥而購買附表編號2不動產,然不欲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須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何不繼續登記於嫂嫂林雪嬌名下,何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榮坤名下,徒增加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支出?又被告另辯稱因張榮坤從事土地代書一職,有其業務上之便利性,得代被告處理土地稅款及土地登記等事宜,始不登記於嫂嫂林雪嬌名下云云,然被告稱購買附表編號2土地之原因係為資助生病兄長,信託登記予張榮坤之因係恐其夫察覺與娘家有金錢往來云云,蓋如前述,則被告大可逕將資金交付嫂嫂林雪嬌,再與林雪嬌口頭約定仍信託於林雪嬌名下(蓋依被告所辯,其與張榮坤間亦只有口頭約定而已),如此不僅省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支出,更將信託關係建立在手足情深益符情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層層兜轉之作法,顯有悖於常情;更遑論張榮坤係土地代書,對於如此作法可能衍生的風險及糾紛了然於胸,卻未與被告間就本件信託關係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所辯上情,在在啟疑,委不足採。
⒊再證人即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2 建物之房客張正二、黃秀
蓮,雖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承租云云(見該案件原審卷第264、269頁),並均證稱:「一開始是與乙○○○訂約」云云(見該案件原審卷第266、269頁),證人張正二並證稱:「後來法院來查封的時候,我才知道房子不是乙○○○的名字」云云(見該案件原審卷第267頁),前開部分雖與被告所稱及張榮坤所述:「第一份契約是用乙○○○的(名義簽署)」云云(見該案件原審卷第131頁)相吻,然查,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於90年1月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查封當日證人張正二亦在場,並表明係向債務人(指張榮坤)所承租,有查封筆錄所載:「第三人(指張正二)稱係是債務人出租給我們」等語,有該執行案件查封筆錄附於原審95年易字第490號卷宗內可稽(見該案件原審卷第302頁),債權人自來水公司其後復向原審提出證人張正二與張榮坤於89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1月
25 日起至90年11月24日止,見該案件原審卷第310-314頁),倘該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自80年間起即為被告所有,且因眾鄰告知張正二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則證人張正二當係向被告所承租為是;如於查封當時始知房屋登記非乙○○○名義,必為保障己身承租權益而當場陳明其事,何以查封當時竟對上情片言未提,而稱係向債務人(指張榮坤)所承租,並提供予自來水公司轉交法院之89年度起之租賃契約,其上出租人亦載為張榮坤乙節?是證人張正二、黃秀蓮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部分,證述係向被告承租之內容,已與90年間附表編號二房屋遭查封時之陳述筆錄及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情節迥異;再以,證人張正二、黃秀蓮倘至查封前均認該房屋係被告所有,且係向被告所承租,故第一份租賃契約與乙○○○簽訂,其後何以改由張榮坤以出租人名義,而非由張榮坤以乙○○○之代理人名義進行簽訂租約,豈不生疑,理當於彼時已問明其事,何以致生前後所供迥異之情節?是證人張正二、黃秀蓮於本案證述係向被告承租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⑴被告所有上載房客姓名之一為「張正二」之
記事本節本(影本)、⑵83年度租賃契約書中有登載被告曾收受租金之租賃契約書、⑶其與張榮坤間之收入支出記事記錄影本1份、⑷80年及92年間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為被告所繳納(原審卷第34-35頁、第40頁、第41頁、95 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33-37頁);復於本院提出被告86年桌曆節本1頁及電話聯絡簿3頁(本院卷第36-41頁),以證明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係由被告出租予張正二,非張榮坤出租云云,然查:
⑴被告之記事本節本雖有「房客張正二姓名地址電話」之記
載,有記事本影本2紙可佐(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40頁),惟台中縣沙鹿鎮市內電話自90年1月1日零時起,由
7 碼改為8碼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
95 年12月26日豐服字第095000001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由該記事本記載張正二的電話之該頁,整頁房客電話均為八碼之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記載之當頁,顯均係為90年1月1日後之某時所為之整頁抄錄製作;再參以其中一份記事本之節本所記載之前頁亦載有「房客黃太太」電話係7碼(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40頁左上方),顯見記載「房客張正二之電話地址」之整頁,與前頁係不同時間另行謄寫,是上開記事本節本之記載,係90年1月1日後之某時另行製作。而上開記事本之原本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為:上開記事簿其中確有如被告於96年5月14日所提出之證物二之記載,該記載於記事簿內係連續三頁,記事簿整體並無改裝、撕頁、脫頁的情形。其上記載多名房客姓名、聯絡電話、住所,但使用之書寫原子筆顏色仍有深淺不同,甚至有鉛筆記載補記,無法就其記載之順序、時間判明為何時,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以前揭說明,上開節本之記載,應係在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於90年1月9日遭法院查封後始行製作,自難以該項於法院查封後始另行製作之證據,遽謂張正二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係自80年間始即向乙○○○承租,而非向被告張榮坤承租,其理甚明。⑵該83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出租人為張榮坤,其上
雖記載「11/22 入1萬5千元正(月仙收)」字樣,同時亦有「84/2/26 入1萬5千元正(陳太太收)」字跡,若如辯護人所辯上開記載係證明被告親自收取租金,為實際出租人,然所謂「陳太太」者亦有收取租金之行為,又該如何解釋?是被告係為自己收取租金或代張榮坤收取租金,尚難僅憑上開註記予以確知,無從逕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註記推論被告為實際出租人。
⑶被告除提出收入支出節本(見原審卷第34-36頁所附)欲
證被告與張榮坤間,就上開會算單所顯示之事實是被告確實與張榮坤有金錢之往來,且其金錢往來原因包含了房屋出租及其他證物上所顯示之各項事務之支出外,復舉84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張榮坤於84及85、86、8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長壽俱樂部收據影本、86年度行事曆影本、被告之子紀榮偉8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購買冰箱等物之收據、被告將台中縣○○鎮○○○街附近房屋出租予陳皆隆、丁天送、林慶芳、鄭素貞等房屋租賃契約書、曜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帽銷貨單、雜記資料、張榮坤於87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
3 之自來水費收據、收件人為涂碧娟之欣中天然氣收費收據、林協順於87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張榮坤於87年度之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繳款書、86年度桌曆影本,及引用原審另案95年度易字第490號證人林雪嬌之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70-78頁)等件,以證明上開收入支出節本之真實性,欲進而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榮坤後,兩人定期進行會算,信託登記確實存在云云。然查,依所謂支出收入節本觀之,實無從究明係被告為與張榮坤因信託關係會算該房屋相關支出所製作,抑或是其二人間尚有其他理由(例如單純基於信任而委任處理相關事務、授與代理權等,均不無可能)所製作?蓋該節本顯非僅記載被告個人之收入支出,此觀節本第1頁第4行記載「86.7.13取租金150000(國代本人)」(原審卷第77頁)、第2頁第7行「張榮坤支(社區環保及老人會)10000」(原審卷第78頁)可知,若僅被告個人之收入支出記錄,並無加註「國代」(被告自承曾任國大代表)或「張榮坤支」之必要,是以該節本記載「北勢2街139巷10號(85年2月-86年4月25日)75000」等字樣,究係表示被告收取該租金,或是張榮坤收取該租金,實難確定;又參酌林雪嬌於另案之證述筆錄,亦無從憑認被告與蔡體源間就編號2之不動產成立買賣暨與張榮坤間信託約定等節,而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及有無信託登記,事關個人財產得喪變更關係至重,無從以前開難以推知製作時間、製作目的甚至語意不明之文書或其他證據,遽認被告與張榮坤間存有不動產信託關係。
⑷被告於原審雖再提出80年間及92年間辦理附表編號2 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時,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交,以證明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係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及張榮坤於92年間辦理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主張移轉原因係終止信託,不問當時該二人是否係通謀虛偽表示,均可約定該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乙○○○帳戶支出,是自不能以該92年所製造之稅賦支出來源之證據,溯及推論被告乙○○○於80年間即購得附表編號2房地,而為該不動產實質所有人之證明。再者,卷附被告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32頁)僅列出92年9月29日支出稅款21萬2千1百93元之記錄,無從據以查知附表編號2不動產於80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稅捐由何人繳納。
⑸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提出86年桌曆節本1頁,以證明
附表編號2之房地,係由被告出租予張正二云云,惟上開桌曆原本,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上有寫明「10號房客張太太0000000」(辯護人說明:該桌曆的時間是86年,10號是指出租的房屋,0000000號是電話號碼,張太太指的是張正二的太太)。就上開編號一之證物,其上同時記載數個人名及電話號碼書寫字跡有不同顏色、粗細有別,字跡是否同一人均無法判斷,是否同一時間、由被告一人所記載俱屬不明。至被告辯護人所陳刮號部分,記載在該頁備忘錄下端能否證明張太太即張正二的太太、86年間被告與張太太就因此有租賃關係,無從由該紀錄判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就勘驗結果,仍無法證明張正二係向被告承租附表編號2之房地,並進而有利推論被告於80年間即取得附表編號2之房地之所有權、且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義乙情。
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任國民大會代表,及其與子女擁
有數量眾多之不動產,並無必要與張榮坤犯下本件犯行置辯,並聲請履勘附表編號2不動產、隨機挑選鄰居訊問,然被告個人之政治經歷,及其家族之資力,與被告是否會因協助張榮坤脫產而與張榮坤共同為本件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顯無必然之關連性;再者,被告與張榮坤間若果存有信託關係,而為附近鄰居所親身聽聞經歷,辯護人自可循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聲請本院依法傳訊該證人至法院作證,實無需以履勘現場再隨機挑選鄰居來訊問之方式查明事實,是此履勘現場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併附敘明。
(三)針對附表編號3部分(即台中縣○○鄉○○段784之3號土地):
⒈附表編號3之土地自74年6月20日即因原所有權人林萬居與
債權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法院依法拍賣後,由張榮坤向原審法院得標買受,而移轉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有原審74 年6月2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縣○○鄉○○段○○○號、同段784之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93年度偵字第11446號卷第23-35頁),足認附表編號3土地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前係張榮坤所有。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土地原係林金枝於74年間借
用張榮坤名義所標得而登記於張榮坤名下,土地後因徵收而分割為784、784之3號土地,89年間被告再向林金枝購得地號784之3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之土地),因張榮坤前經林金枝同意以該土地加入農保,因此,張榮坤再取得被告同意,該土地繼續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以保留張榮坤農保身份云云,並以證人林金枝之證述,及被告匯款250萬元予林金枝之匯款單為證。惟查:
⑴由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資料觀之,該土地自74年6月20日起
至本件92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均登記為張榮坤所有;被告既以附表編號3土地係購自林金枝,林金枝與張榮坤間本已存有信託關係,被告僅因為求保全張榮坤辦理農民保險之資格,始將土地繼續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為辯,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大相逕庭,則需先究明林金枝與張榮坤間就上開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真實存有信託關係?⑵證人林金枝固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 號張榮坤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中證稱:「附表編號3 土地是用張榮坤的名義去買,後部分被徵收,沒有徵收的部分,還是張榮坤的名義,後來才拿去賣乙○○○」云云(見同上開卷第260頁),至附表編號3土地於74年間張榮坤承購之資金流向,前經調取原審法院74年度執三字第4759號執行卷宗,業因時隔甚久經銷毀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0日中院慶檔字第106074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38頁),惟該筆土地之拍定價格為31萬7千6百元,並非小數目,縱使該件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已因年代久遠依法銷毀,然如證人林金枝上開證言為真實,張榮坤自可提出調取與林金枝間之資金往來記錄佐證其情,然張榮坤於其被訴上開案件中,並未就代為承購之資金流向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金枝所稱74年間土地即由林金枝信託登記予張榮坤一節,即難令人信服。
⑶再者,附表編號3土地(即龍田段784之3 土地),於74年
間原地號係784號,連同段785號土地,由被告於74年6 月20日向法院得標買受,而上開龍田段784 號土地,於77年間經政府分割及辦理徵收,而將784 號分割為784號及784之3號,分割後之784號經政府徵收,餘784之3號所有權仍續登記為張榮坤名義,有原審法院74年6 月2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縣○○鄉○○段○○○號、同段784之3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93年度偵字第11446 號卷第23-35 頁)。於土地拍賣承購價金由何人(張榮坤或林金枝)支出未能明確查知之情況下,該784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歸何人取得,即成為判斷原784 號土地實際所有人之重要依據。證人張榮坤於原審證稱:「我是78年3 月16日將台中縣政府核定下來2 筆補償費存到我第一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徵收土地各類補償費明細表2 紙(原審卷第162-163頁),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132萬5千6百27元(土地部分130萬2千8百56元+農林作物補償部分2萬2千7百71 元),然就該筆補償費如何轉交予林金枝,證人張榮坤證稱:「78年3 月20日林金枝有叫他的太太來跟我拿我名義開立的支票50萬元,78年3 月28日林金枝再叫他的太太來,我再開20萬元的支票,78年4月4日林金枝叫我替他還一條31萬9千8百49元,這是林金枝跟我丈母娘借的錢。78年4 月18日,林金枝叫他太太來把所有的錢彙整之後,有一條4萬7千元是還給我,這筆錢好像是代書費還是什麼費用,我記不得了。剩下的27萬9千9百78元,我再開1張支票給林金枝的太太拿回去。我剛剛說78年3月16日進來的錢,加起來不符,因為有一條 2萬1千2百元,我記載是稅收的代收入,這是林金枝拿給我請我代轉,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情形,這錢要加上我之前存入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倘74年間係林金枝向張榮坤借用名義標購含附表編號3土地在內之分割前784號、785號土地,則該徵收費自應歸林金枝所取得,既然該徵收補償費係政府整筆1次給付,並無分期給付或難以計算的問題,林金枝何以不要求張榮坤1次支付給償,反以分次零散方式向張榮坤拿取,甚或以由張榮坤代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抵銷?再者,張榮坤為專職代書,既能提出78年間與林金枝繁雜之金錢往來記錄(原審卷第156-161頁),卻獨漏74年間林金枝委託代為承購土地之重要資金往來記錄,亦啟人疑竇。且證人林金枝證稱其與張榮坤僅係朋友關係(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卷宗第263頁),豈會甘冒將其父親所有之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日後可能衍生產權糾紛的重大風險,在未簽訂任何契約或任何私人間約定書之情況下,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是被告辯稱林金枝與張榮坤間就此本存有信託關係一節,亦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⑷又被告雖提出89年9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欲證
其向林金枝以250萬元購得附表編號3土地乙情,然查當時附表編號3土地根本未登記於出賣人林金枝名下,之後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仍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是以縱如被告所辯,該250萬元係向林金枝買賣該筆土地之價金,則被告支付250萬元後,既未成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復未取得任何足資證明其權利之保障,就如何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何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顯與常情相違;況查,證人林金枝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張榮坤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與乙○○○自民國60幾年起就合夥開公司」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262頁),則林金枝與被告間本有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其二人間或有資金往來,亦屬常事,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以1紙匯款申請書遽採被告所辯:林金枝係與被告之夫紀茂松合夥,非與伊合夥,該筆匯款即係支付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云云,此情甚明。
⑸復以,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不論於交易相對
人間抑或是第三人,所有權之歸屬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非依法律程序所為之私人間信託行為,因無相當保障,極易產生產權爭議問題,又倘予以出租,尚增加受託人所得稅申報繳納等問題,衡情倘非有重大緣由,且有相當信任關係或保障,不致於將不動產長期登記於他人名下。被告就其於89年9月間已購得附表編號3之土地,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辯以:因之前林金枝同意張榮坤以該土地加入農保(指加入農會會員並辦理農民保險),為使張榮坤得以保留農保身分,應張榮坤之託同意將該土地繼續信託登記張榮坤名下云云。然依被告辯稱買受土地時間89年9月8日,當時適用之89年6月14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換言之,具農會會員資格即可參加農民保險,而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按當時適用之89年6月30日公布之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現已廢止,現應適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又倘非農會會員而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3項之規定,該認定資格始適用8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依89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雖有加入農會會員之自耕農須持有最低面積之限制,惟該要點第2點亦載明:「本要點適用於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3點之限制。」,查張榮坤係於75年10月18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於75年12月10日經沙鹿鎮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有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會員資料卡附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卷內可佐(該案卷第169頁),依前揭要點第2點,張榮坤既係於77年11月15日前加入農會為會員,已不受前揭要點第3點須持有最低面積之限制,是被告所稱:係為使張榮坤保有農保身份而繼續信託登記云云,即非可採。況若張榮坤及被告果認為保留張榮坤農保身分之重要性,遠高於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所可能衍生之風險,何以於92年10月20日不再顧慮張榮坤之農保身分是否得以保留,而逕將附表編號3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益徵被告辯以:為保留張榮坤農保身分作為兩人信託登記之理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當係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四)又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於89年12月8日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執行,張榮坤與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民事糾紛,於89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重上字第52號判決張榮坤應賠償告訴人3千5百20萬3千元,原審法院並於90年1月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查封,有上開判決書(93年度發查字第1832號卷第14-28頁),及原審法院89年執字第27112號卷宗(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300-306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承知悉附表編號2不動產遭查封等語(95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榮坤於偵訊時證稱:「被查封時,我有跟她(指被告)說跟自來水公司的糾紛被查封了」等語(同上卷第7頁)相符,倘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於遭法院查封當時均係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從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自己權益?被告雖辯以純粹因張榮坤未主動知會被告、且不諳法律所致云云,然依被告所辯,附表編號2之房地係於以
280 萬元所購得,該房屋於90年間之價值應逾此數,而附表編號3土地甫於查封前4個月即89年9月間,支出250萬元購買,則合計價值已逾500萬元(即280+250=530萬元),價值非低,被告竟未循法律途逕提出任何主張,亦與常情相違。就此節,雖證人張榮坤於原審95年易字第490號案件中供稱:「我只有跟她說是查封。因為3筆不動產加起來拍賣價金1000多萬元,我認為過高,且起訴書附表1的土地是保護區,‥‥所以這個土地沒有用,應該是沒有人要買... 查封之後,我有告訴乙○○○。我是向乙○○○說沒有關係」云云(見同上卷第132、275頁),然該案強制執行承辦法官係於90年7月17日始定附表編號2、3係合併拍賣,亦經原審95年易字第490號案件承辦法官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之審理進行單核閱無訛,距查封時間90年1月9日約有半年時間,張榮坤原既不知悉本件會以合併拍賣方式處理,又如何於查封之後即對被告表示應無人會應買?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於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前即係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云云,所述均難採信。
(五)證人丙○○即張榮坤的太太於本院到庭證述,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係由被告借用張榮坤之名義購買,並由伊與張榮坤處理出租予張正二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係由伊與張榮坤建議被告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雖與上開被告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併補呈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正本二紙及記錄之帳簿四頁為佐;惟證人丙○○於其夫張榮坤被訴之同一案件,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作證,衡情證人對於其夫張榮坤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遠甚於被告,何以其夫張榮坤為被告之同一案件中,未見就此聲請傳喚作證,終致該刑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張榮坤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以被告於本院一再陳稱與張榮坤間有非常深厚之信任關係,以被告時任國大代表忙於公務,而將個人家產管理要務及雜事均交由張榮坤代為處理,因見張榮坤涉訟本案故而挺身相助,不意本身亦因而涉訟,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始傳訊為證,似非無可能,然以此情,證人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難遽採;且參諸前開說明,證人丙○○於本院所證「因為該土地是用我先生的名義,所以徵收費名義是我先生的,我們有還林金枝錢,我有徵收土地費用明細及還林金枝的錢的資料,於民國78年3月16日有入了一筆新臺幣1,346,827元的紀錄,林金枝於徵收費還沒有拿到時,因為有事業要周轉,要我們幫忙,所以後來有還我們36萬6千多元,其他的徵收費我們分三次開支票給林金枝,林金枝有請他太太來拿支票,第一次於78年3月20日開了一張50萬元面額的支票,78年3月28日開了一張20萬面額支票,第三次78年4月18日開了一張27萬9千9百78元支票,經過情形就是如此」等語,並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土地徵收各項補償費明細表2紙、帳簿明細以資證明,惟被告與林金枝彼時既有合夥關係,其等間有資金往來甚屬平常,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該資金往來紀錄即為被告向林金枝購買編號3之不動產之價金支出證明,綜上,證人丙○○所證,無非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顯非事實,並無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對被告及張榮坤就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測謊在性質上無非類同於被告自白之一種,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為憑據,且本院認就被告與張榮坤間並未存有信託關係一事,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六)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53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是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損害賠償罪責(參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28號判決)。查本件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雖曾經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於91年9月30日啟封,然執行法院既有核發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憑證,而使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再取得執行名義,此際,張榮坤即債務人的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理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係被告乙○○○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於92年間實際上既均為登記名義人張榮坤所有無訛。再查,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90年間已取得對債務人張榮坤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亦有原審91年9月30日89年執申字第2711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93年度發查字第1832號卷第41頁),足認債務人張榮坤於92年間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被告乙○○○與張榮坤再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9月30日、同年10 月20日再以買賣註記終止信託之方式,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自來水公司,且其2人間既無買賣,亦無信託關係存在,因之使地政機關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明,亦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共犯張榮坤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先後2 次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七)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綜合比較之適用問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本則判例於民國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之理由為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張榮坤間就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既查無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與張榮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該條例之適用,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協助擔任代書之張榮坤避險脫產,竟與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所致自來水公司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表┌──┬────────────┬──────────┬──────────┬───────┐│編號│不動產內容 │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 │持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記完成日期 ││ │ │ 轉契約書定約時間 │行使時間 │ │├──┼────────────┼──────────┼──────────┼───────┤│1 │台中縣○○鎮○○○段北勢│ │ │ ││ │坑小段378號土地 │**********│******** │*******│├──┼────────────┼──────────┼──────────┼───────┤│2 │台中縣○○鎮○○○段北勢│ 92年9月16日 │ 92年9年29日 │92年9月30日 ││ │坑小段380之14號土地及其 │ │ │ ││ │上建物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 │ │ ││ │段北勢坑小段538建號(建 │ │ │ ││ │物地址為台中縣沙鹿鎮北勢│ │ │ ││ │2街139巷10號) │ │ │ │├──┼────────────┼──────────┼──────────┼───────┤│3 │台中縣○○鄉○○段784之3│92年10月9日 │92年10月16日 │92年10月20日 ││ │號土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