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 訴人即自訴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丙○○
號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公然侮辱、毀謗罪部分:被告丙○○、甲○○2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2年7月5日,由丙○○以黃春蘭名義代向自訴人訂購座落苗栗縣苗栗市中龍崗99號之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就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部分,先後向台中市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貸款,均未獲准,致未能依約支付價金,遭自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後,於同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沒收以黃春蘭名義所交付之價金,惟被告2人竟將貸款不成之事遷怒於自訴人,於92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基於共同誹謗及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見聞之自訴人設於苗栗市大將軍社區之接待中心銷售場所,以「他們公司用這種方式,去銀行裡,用我們名義把貸款資料全部都騙走」等誹謗言詞及自訴人係「詐騙集團」、自訴人之「銷售人員亦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公然侮辱言詞,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二)妨害信用罪部分:被告2人於92年11月間某日,至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在該行內散布自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流言,足以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及影響自訴人經濟活動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2人抗辯自訴人所提出之92年11月25日自訴人位於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所為之錄音帶1卷及譯文,係剪接、變造出來的,且從系爭錄音中,可聽出有多處斷音,故主張係變造之證物,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為確認錄音帶是否經變造,原審法院為如下處置:
①先請自訴人說明系爭錄音帶之來源:自訴代理人稱系爭
錄音帶係由自訴人位於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現場銷售小姐葉金娥於92年11月25日在銷售中心所錄製,不可能有變造之情形等語。
②請被告2人自行聆聽錄音帶,指出錄音帶中何處有剪接
、變造之情形,並經被告2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說明之(見原審卷四第145頁)。
③經原審法院將系爭錄音帶及譯文、錄音機、自訴狀影本
、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定結果,認錄音談話內容時間約1762秒,其間計有多處中斷痕跡,惟前後對話內容語氣連貫,研判應非經過剪接、變造所致,發生之原因可能係錄音過程中,線路拉扯、碰觸錄音機或按錄音機「停」鍵後,再按「錄音」鍵所造成乙節,有該局95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5003577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2頁)。由此可知,該錄音帶所示之對話內容語氣連貫,應非經剪接、變造。
④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雖認過程中確有多
處疑似錄音不連貫之情形,但其中背景音樂係連貫(即有人在講話時,現場背景音樂係連貫之意),並有多處有電話鈴聲及接聽電話,且譯文所示以被告為發話主體記載部分無誤,譯文所載之對話意旨與錄音勘聽結果大致相同乙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8頁以下)。
⑤再原審法院為求慎重,於勘驗上述錄音帶時,請證人即
現場銷售經理戊○○等人到場聆聽,經證人戊○○具結後確認錄音帶內容即被告2人到銷售中心所說之語(見原審卷六第138頁)。且證人即現場銷售小姐葉金娥亦證稱:系爭錄音帶係伊所錄音,當時被告2人係在銷售中心接待桌,伊係在櫃臺用錄音機錄音等語無訛(見原審卷六第158頁以下),並參酌被告2人亦坦承於92 年11月25日當天確實有前往自訴人位於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之情事。由上可知,系爭錄錄音帶係於銷售中心現場所錄製。
⑥綜上,本院認定系爭錄音帶應係於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
現場所錄製,且該對話內容即當日現場所錄得之內容無訛,又系爭錄音帶並無經過剪接、變造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主張系爭錄音帶係經過剪接、變造,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2人聲請再將系爭錄音帶1卷送鑑定,以確認該錄音帶並無經過剪接、變造云云。惟查,系爭錄音帶確實並無經過剪接、變造之情形,且錄音對話內容與案發當時應屬一致,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指摘前開鑑定報告或理由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⑵被告2人復辯稱:系爭錄音帶係非法取得之證據,依毒樹
果實理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系爭錄音帶係於自訴人位於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現場所錄製,此銷售中心,乃屬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錄音內容屬於被告向司法警察申告自訴人犯罪事實之對話內容(詳後述),但被告
2 人講話之音量已足以讓坐在有相當距離之櫃臺銷售中心小姐將其錄製,足見被告2人音量並不低,認其等與員警之對話內容並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是銷售中心小姐將此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內容予以錄音,無所謂妨害秘密或非法取證之情形可言。綜上所述,系爭錄音帶既未經過剪接、變造,且並非屬不法之原因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前開辯稱,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準此,自訴人係立於檢察官之地位,訴追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自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四、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前開之犯罪事實,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一)有關於公然侮辱、毀謗罪部分係以:⑴證人戊○○、賴仕瓶、劉美弘、陳美枝、葉金娥、丁○○(即李憲輝)等人之證述;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明泓律師事務所函2紙、台新銀行房貸部通知書2紙、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01號連同回執聯共3紙、大甲幼獅郵局存證信函第121號連同回執聯共3紙、92年11月25日自訴人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錄音帶1卷及譯文、訂購房屋預約單2紙、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紙、甲○○於92年7月24日簽立之借用書據1紙、92年9月1日被告傳真予自訴人之立委關切房貸事之文稿1 紙、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1件、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件、經濟部公司執照1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中華民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證書及識別標誌2紙、BQR認證通過取得USO 9002:94證書、EAQA認證通過取得ISO 9001:20 00證書、QMI認證通過取得ISO9001:2000證書2紙。(二)有關於妨害信用罪部分:係以:⑴證人賴啟祥之證述;⑵92年11月27日自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與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賴啟祥電話對話錄音帶1卷及譯文、日南企業與台新銀行往來存摺2份、客戶切結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供認有於92年11月25日至自訴人之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有說錄音帶譯文內容所示之言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均辯稱:系爭錄音帶之內容,係伊等與警察之對話,當時係向員警報案,並非在侮辱或毀謗自訴人;又伊等從來沒有去過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更沒有在銀行內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部分:⑴被告丙○○、甲○○2人為夫妻關係,於92年7月5日,由
被告丙○○以黃春蘭(即被告丙○○之母)名義代向自訴人訂購座落苗栗縣苗栗市中龍崗99號之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600萬元,就其中價金1120萬元部分,雙方約定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詎因銀行貸款部分無法順利取得(被告與自訴人對於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之原因,雙方均指摘係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所致),致未能依約支付價金,自訴人乃於92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黃春蘭後,嗣於同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並依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沒收以黃春蘭名義所交付之價金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因此,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於92年10、11月時,確實有因前開買賣糾紛存在無疑。
⑵關於被告2人有於92年11月25日至自訴人之大將軍社區銷
售中心,並與員警為自訴犯罪事實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
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員警賴仕平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六第146頁),且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員警賴仕平係被告2人所報案通知到場,並稍晚於被告2人5分鐘左右到達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乙節,業經證人李憲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5 頁背面),並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原審卷六第64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定。
⑶依據系爭錄音譯文,固可認定被告2人主要係向員警申告
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對話過程,詳如後述;本件雖無法依據系爭錄音譯文,認定被告2人於警察到場或前開錄音之前,在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內有罵自訴人公司為詐欺集團等言語;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仍認定被告2人於警察到場之前,應已有罵自訴人公司為詐欺集團等情事:①證人即自訴人銷售中心經理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一進來接待中心,就很兇罵我們公司是詐騙公司,她指明要找董事長乙○○,罵我們現場的人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聲音非常大,態度很兇,當天早上進來就這樣子;被告2人先到一下,後來警察才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進來時罵我們公司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找我們董事長,罵我們也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罵了幾分鐘後警察才過來;當時接待中心只有我及公司的銷售小姐,被告2人就是對著我們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大將軍社區擔任警衛之李憲輝證述:92年11月25日當時我在大將軍社區擔任早班的勤務,被告2人到社區門口,被告丙○○就撥了電話給南苗派出所請派出所派人過來,警察是在接到電話之後約5分鐘到達我們社區;被告2人進去接待中心,在外面可以聽到他們2人在罵你們這些是詐騙集團,當時警察是在銷售中心外面,隔了約2分鐘,警察才進去銷售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之情形相符。
⑵證人葉金娥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幾點上班?)答:9點。進來後,被告2人怒氣沖沖,我跟他們不熟,他們說我們是詐騙集團,我們公司規定說現場要陳報給日南公司,我當時認為奇怪,為何有爭吵,又聽到我們是詐騙集團,因為錄音帶是一位陳小姐去上課用的,一直放在那個位置,我就順手按下去。」、「(問:我們在何處罵?)答:在接待中心。」、「(問:我們在那裡是一開始就開始罵?)答:進來後就口氣不是很好,我與他們不是很熟,他們跟日南買房子,不是我們接洽的,所以他們說我們現場都是詐騙集團,因為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只是想說為何爭吵,那是我們公共、做生意的地方,錄音機在我前面,我就將錄音按下去。」、「(問:我們一進去你就按錄音機?)答:沒有,我是聽到爭吵聲,已經開始爭執,有說我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8至160頁)。從證人葉金娥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係聽到被告2人之爭吵聲及罵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以後,才按下錄音帶開始錄音;且觀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第一句是戊○○說:合約從簽約到現在,我也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顯然此內容及語氣,並非從一般對話之開始,而應該是在對話中間所為,愈可證明證人葉金娥證述,其並非從被告2人一進來就開始錄音等語為實在。雖證人葉金娥於前開證述中曾證述:被告2人並沒有罵我們係「詐欺集團」,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跟警察說我們係「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1、162頁);惟此係在說明錄音帶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時,被告2人都是與警員在對話而已,並非說明在錄音之前被告2人沒有罵自訴人係詐欺集團等言語,故證人葉金娥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2人係從警員到場以後,才開始罵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依據,附此說明。⑶且證人葉金娥並非本件爭執雙方之當事人,其應無擅自按下錄音機錄音之動機,故其證述係在聽到雙方面爭吵,及被告罵自訴人係詐欺集團後,始按下錄音機錄音,應與一般常並無不符之處。綜上,本件系爭錄音帶開始錄音前,被告2人應該已有罵自訴人為詐欺集團等言語無誤。至前開證人等人就當日現場之情況、人員之進出及對話等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本件距證人等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已有3年多,依一般人之記憶而言,對於3年多所發生之事,就相關細節之說明有不一致之情形,容在常理之內,尚不得以此即否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反而,更可以證明證人等並無事先串證之情形存在,併予說明。
⑷本院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所載;被告甲○○稱:
「他們去銀行用我的名義,跟銀行講我們要把貸款資料拿出來,......,他們公司用這種方式,最惡劣的是,去銀行裡面,用我們的名義,把貸款資料全部都騙走.... 」、「你看看這種詐欺公司,他們這種詐欺公司,這種詐欺公司...... 」等語,另被告丙○○亦稱:「他們錢騙到了嘛,反而避不見面嘛」、「我現在就告他是詐欺集團」等語,而員警之對話則穿插其中,佐以證人即在場之銷售小姐葉金娥到庭證述被告2人為上述言論時,係向在場之警員所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1頁以下)。可推論被告2 人當時係對員警申告自訴人公司涉嫌詐欺犯行,並非對自訴人公司人員或現場銷售小姐稱「你們」公司係「詐欺集團」、日南公司係「詐欺集團」或「你們」都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無訛。況參酌被告丙○○於當日下午14 時30分即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正式提出報案,並領取報案三聯單,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3頁)。由以上說明可知:①被告2人因購屋所支付之部分價金,遭自訴人沒收,而與自訴人間有糾紛存在,被告2人於92年11月25日當天至自訴人之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之目的,當與前開購屋糾紛有關;至雙方對於本件購屋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之原因,雖有不同之認定,然此僅屬民事上責任之歸屬而已,對於雙方存在有爭執及糾紛之情形,並無影響。②倘被告2人當天之目的係在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或毀謗之行為,則渠等2人焉會在尚未進入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前,即由被告丙○○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嗣並於警員到達後,在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內,直接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賴仕平申告自訴人公司涉嫌詐欺之事實?③被告2人當天於離開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後,隨即轉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2人當天前往自訴人之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確實有將前開發生糾紛之事實,訴諸警方偵辦自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目的,應堪認定。
⑸本件進一步需討論者,為被告2人是否故意藉由公然向員
警申告自訴人犯罪事實之同時,達到其公然侮辱及毀謗自訴人之目的?①依前所認定,被告2人固可認為係在場向員警申告自訴人之犯行,然其等捨於警局提出告訴,卻通知員警到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音量大聲且相當時間之方式申告自訴人犯行,在員警屢次勸說被告2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如原審卷一第28頁第7行、第29頁倒數第2行、第30頁倒數第5行、第31頁倒數12行),被告2人卻仍置之不理,繼續向員警申告自訴人係「詐欺集團」,而從自訴人之角度亦認自訴人當然因此受到社會評價之減損,然由此客觀事實,可否認被告2人係藉由向員警報案,而達其公然侮辱及毀謗自訴人之目的?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提出刑事告訴,並無限制其申告之場所,是以,告訴人並不以在警局、派出所始得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況實務上,每每有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向司法警察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部分法律上亦生告訴之效力,參以告訴人當場向司法警察對被告提出告訴,其申告之內容當然有減損被告之社會評價,且其情緒不免激動、音量亦相當大聲,甚至要求員警立即處理,否則不願離去,此乃告訴人認為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所為之正常反應,由此仍應認告訴人僅係要提出告訴之意,主觀上尚無藉此公然侮辱、毀謗被告之故意,較符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③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天至自訴人之大將軍社區銷售中心之目的,既意在向警方申告自訴人犯詐欺罪之事實,則被告2人縱在警員未到場之前,已罵自訴人為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僅2人而已,並無偕同其他人員到場,且係在報警以後所為之情況下,尚難以此推斷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或毀謗自訴人之犯意。
⑹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與被告2人所涉犯此
部分之犯行,並無關連性,或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2人雖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相當之音量罵自訴人為「詐欺集團」,及向員警申告自訴人係「詐欺集團」及其內容,惟渠等主觀上應僅係提出告訴之意,並無公然侮辱及毀謗自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司法警察申告自訴人係「詐欺集團」等語,固有因此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之結果,惟若一般人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不實之申告內容,並向員警提出告訴,被害人仍有訴請偵辦其誣告罪刑事責任之可能,以避免社會上有心人藉由濫行在公眾場合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之機會,以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目的,併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係因與自訴人間存有購屋貸款之
糾紛,而當日渠等目的係要向員警申告自訴人涉嫌詐欺之用意,乃告訴之提起,主觀上並無毀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核與毀謗或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犯罪。
(二)有關妨害信用部分:⑴依據自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於92年11月27日與台
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賴啟祥間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5頁以下),其主要對話內容略以:「陳:甲○○、丙○○現在在外面都說我們是詐欺集團。」、「賴:說的那麼難聽,要做什麼?」、「陳:他去你們那邊有這樣說嗎?」、「賴:有啊...... 」、「陳:破壞我們的名聲,我日南做30年,這麼樸實在經營這個事業,去外面說:
我們是詐騙集團,所以我問你,去你們銀行也是這樣講?」、「賴:是沒錯...... 」等語。是以,被告2人究竟有無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行為?詳細過程為何?自應傳喚證人賴啟祥到庭作證,以究明事實之真相。
⑵承上,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佈自
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行為乙節,經證人賴啟祥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在92年11月間接到日南紡織特助陳春娥的電話,她問伊被告2人有無到過我們公司說過毀謗的話,伊在電話中沒有說有無到過我們銀行講我們的壞話,但是事實上被告2人沒有到過我們銀行,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並未去過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從而,當然亦無公然於銀行內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流言之可能。
⑶至證人賴啟祥何以於上述電話中對於陳春娥之詢問,肯認
被告2人有到過銀行說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乙節?證人賴啟祥證稱: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有打電話來說被告2人有無在外面說自訴人公司壞話,伊在電話中說他們二人有說過不好聽的話,例如自訴人公司會騙人之類的話,確實有這些事,但是被告是在電話中告訴伊,沒有公然到銀行裡面說,伊在電話中與陳春娥的對話,確實有附和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由上可知,賴啟祥對於陳春娥問及被告2人有無到過銀行說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問題,賴啟祥固為肯定之答案,惟賴啟祥係將被告曾打電話予伊並稱自訴人會騙人之內容,就陳春娥上述問題順勢為附和之詞,進而使自訴人誤會而提起本案。從而,被告2人確實沒有到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公然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流言,殆無疑義。
⑷至於自訴代理人辯稱:依據證人賴啟祥之證述,及被告丙
○○之供承,可知被告丙○○既曾打電話予銀行經理賴啟祥,並於電話中稱自訴人會騙人,則其行為足以減損自訴人對銀行之信賴關係,是被告丙○○應構成妨害信用罪,蓋妨害信用罪並不以公然為必要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86頁)。惟按,自訴人所稱此部分之事實(即被告丙○○打電話予銀行經理賴啟祥稱自訴人會騙人之部分),與本案自訴之範圍(即被告2人於92年11月間至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布自訴人係「詐欺集團」部分),無論在手段、方法或散佈流言之內容,均不相同,尚難認二者間為同一犯罪行為,並為本件自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判斷,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話錄音譯文,形式
上固可認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賴啟祥對於自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陳春娥電話中之詢問,曾肯認被告2人曾至其銀行稱自訴人係詐騙集團,惟此部分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可知證人賴啟祥上述回答,無非僅係附和陳春娥之詞,實際上被告2人並未去過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散佈自訴人係詐欺集團之流言至明。因此,前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之內容,及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與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並無關連性,或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渠等並無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又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妨害信用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據調查之結果,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