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3 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丁○○係址設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1樓「佳新當舖」(前身為「益祥汽車當舖」,下均稱「佳新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2人合夥經營該當舖,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93年12月間及94年9月間某日,
乘乙○○因經營生意積欠貨款,急需週轉用錢之際,在上址當舖內,先後貸予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及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乙○○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外人林文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另乙○○亦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簽立本票、切結書及填寫汽車買賣同意書、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資料予當舖,惟因乙○○、林文捷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乙○○及林文捷繼續使用(即「原車使用」之方式),僅交付該車車主聯、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甲○○或丁○○,其等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一期,收取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收取利息,並於每次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1萬3千5百元、1萬1千7百元及1萬8千9百元後始交付借款,且迄後揭查獲日止,乙○○仍繼續繳交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予甲○○或丁○○,變相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復於94年7月間,乘劉祥維因孩子註冊急需用錢之際,在上
址當舖內,貸予4萬5千元,劉祥維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簽立本票及行車執照予當舖,惟因劉祥維尚需用車(即「原車使用」之方式),上開車輛仍任由劉祥維取回使用,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甲○○或丁○○,其等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1期,收取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收取利息,嗣後劉維祥按期繳交之四期利息(合計1萬6千2百元)予該當舖並償還本金,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6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舖搜索,並扣得乙○○、周碧蓮、劉祥維及賴文雄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林文捷、劉祥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製作之情形;又證人乙○○、劉祥維於偵查中均具結保其證言可憑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固供承其等為上址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乙○○、劉祥維於上開時地向當舖借貸前揭款項,約定以每借款1萬元每30日(1個月)為一期,計付利息4百元及倉棧費5百元,並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95年之後才接手當舖,不知道之前的情況,未接洽貸款事宜,與乙○○接觸時已有降息,車子有留在當舖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按照公會規定的利息收息,有要求乙○○將車子留下云云,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趁乙○○、劉祥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予借款,依上開約定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係依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被告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告丁○○接手當舖後,已將利息調降,乙○○、劉祥維將車子取回使用致未實際收當質物,僅係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是否實際收當,與重利罪構成要件無涉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初是於92年7月25日向當時
「佳新當舖」負責人即綽號「眼鏡」之被告甲○○借款,並由被告甲○○收取利息,至95年1月份開始由被告丁○○收取利息。伊是因為要軋3點半支票又缺錢之情形下,才向「佳新當鋪」借款等語(見警局卷第10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92年7月份借錢,因為要趕銀行3點半,向綽號「眼鏡仔」的人借15萬元,利息是以10萬元1個月9千元利息計算,伊1個月要交利息13,500元,有先扣第一期利息,所以實際拿到136,500元,這是第一筆借款,伊1個月交1次利息,從92年開始借,之後有提出支票給他們,但是他們要現金,所以伊一直還利息,本金尚未清償。93年7、8月間,伊還有向他們借錢,以伊朋友車子做抵押,借13萬元,利息也是按照上面方式計算,利息1個月11,700元左右。到94年7、8月間,伊用1台自己的車做擔保借15萬元,利息也是13,500元,共3筆借款。借款都是先扣第一期利息。借錢有需要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及車主聯,本票是看我借多少開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2年7月間有到「佳新當鋪」去借錢,當時是因為做生意要周轉軋票,這一次借15萬元,是用N3-4725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當時自小客車沒有留在當鋪,利息是月息9%,1個月的利息是13,500元,借錢時有先扣利息,因為伊做生意要用車,所以我要求不要留車,有留車主聯、行車執照、身分證等文件並簽寫讓渡書、本票;93年12月間又以林文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供擔保,向「佳新當舖」借了13萬元,當時也沒有留車,情形與上一次一樣,也是預扣1個月的利息9%;94年9月間又以8078-FX號自小客車向「佳新當鋪」借了21萬元,當時也沒有留車,情形也是跟第一次借款一樣,也是先交付上開文件,並預扣1個月的利息,都是月息9%。上開借款陸續都有按期繳納利息,本金都尚未還清;收取利息的方式有時候由伊到當鋪繳納,有時候由被告到伊家收取,95年以前由被告甲○○收取,
95 年以後則由被告丁○○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證人乙○○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諸被告等2人與乙○○就上開借款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46頁),雙方確先後於92年7月、93年12月及94年3月以上開車輛借貸15萬元、13萬元及21萬元,應認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上開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等細節較屬相符,洵堪認定,起訴書誤載之金額應予更正。
㈡證人劉祥維於警詢時證稱:伊因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小孩要
註冊缺錢,因此才將伊所有之的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佳新當舖」質押借貸,伊是向綽號「眼鏡仔」的被告甲○○借貸的,共借貸4萬5千元,利息為1萬元計息9百元,該自小客車目前仍是伊在使用,當初「佳新當鋪」是扣留伊的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並無扣留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94年7、8月間跟綽號「眼鏡仔」的人借4萬5千元,因為伊當時失業,小孩需要註冊等費用,所以才用汽車抵押借錢,後來有開回車子,是在當年9月份開車回來,伊汽車行照及身分證正本押在眼鏡那裡,汽車押了1個月,有簽發本票,借4萬5千元有開多一點本票,1萬元1個月利息是9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4年7月間有向佳新當鋪的甲○○借款4萬5千元,是用OW-0133號自用小客車做擔保,利息是月息9%,沒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4萬5千元,一開始車子有留在當鋪,伊借了4個月,共繳了四期利息才將本金還掉,借款期間有將車子拿回來使用,因為那時候兩個小孩子讀高中要註冊沒有錢,沒有辦法跟親友借錢,才跟當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劉祥維就其借款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借貸過程之時間、金額及利息,亦堪認定。
㈢證人乙○○、劉祥維向「佳新當舖」辦理借款時,並未實際
將所提供之車輛質押留置於「佳新當舖」,茲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或於借款之初即因做生意之需而將車輛駛離,或於借款之後因個人需要而將車輛取回使用,均係以所謂「原車使用」方式向「佳新當鋪」借用上開款項,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乙○○因需要用車,有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等辯稱車子有留在當舖裡、有要求將車子留在當舖中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切結書、本票、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臺中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益徵證人乙○○、劉祥維所證前揭借貸情節,洵堪採信。
㈣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伊未與證人接洽貸款事宜云云,
然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5年2月間開始擔任負責人,之前大家合夥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並供稱:伊是借款4筆給乙○○,從92至94年間,第一筆是貨車借款給乙○○20萬元,有約定利息,利息是百分之4,倉棧費百分之5,1個月收1萬8千元利息,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18萬2千元,乙○○都是有借有還,到目前本金尚欠19萬。
第二筆是93年12月,以朋友貨車借款15萬元,利息及倉棧費都是一樣,目前此筆乙○○尚欠13萬元。第三筆是之前有1台BMW,於94年3月典當60萬元,利息及倉棧費都是一樣,所以乙○○1個月繳5萬4千元,此筆乙○○已經清償,是94年8月23日清償的。第四筆是94年9月借款15萬元,利息及倉棧費也一樣,所以乙○○1個月繳1萬3千5百元,這部車她已經拿回。乙○○92年7月借款那次甲○○是幫忙驗車的,若是需要幫忙就會請他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則被告丁○○對於乙○○之借款金額、日期、利息、清償情形等細節知之甚稔,且對於乙○○所提供擔保之車輛為自家或友人貨車,甚至汽車廠牌均有所知悉,實難諉言未參與或經手證人乙○○之貸款事宜,縱以被告甲○○、丁○○先後擔任「佳新當舖」之負責人,然渠等既為合夥關係,且均經手收取上開利息事宜,對於前開認定之放款、收息等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辯稱:伊95年始接手當舖,不知道之前的情況,未接洽貸款事宜云云,不足採信。證人乙○○、劉祥維雖證稱渠等係向綽號「眼鏡仔」之被告甲○○借款等語,然以證人等在其等所述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下(詳後述),且案發時間詎本案最近貸款時間(即證人劉祥維部分之94年7月間)近約1年許,則證人等對於經手放款、驗車之人是否得以明確辨別究係被告丁○○或甲○○,容非無疑,此觀諸證人劉祥維對於何一被告同意伊將車子取回使用一節,於偵查證述係綽號王仔之人(即被告丁○○,見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中改證稱不是被告丁○○,兩人綽號常常弄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前後證述不一之供述情形益明,尚難以證人該部分之證述,為何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而割斷其與被告甲○○間之共犯關係。
㈤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證人乙○○、林文捷及劉祥維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等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等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況被告等既未保管被害人等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等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是證人劉祥維雖證稱取回車子使用後,有再開回當舖等語,縱認被告等辯稱剛開始有留車幾天,後來客戶借出去等情為真,然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將車輛交還給被害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等2人仍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等2人之重利犯行已既遂。
㈥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等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本件證人乙○○、林文捷及劉祥維向該當舖借款時,均留用上開車輛,並未實際將車輛交給當舖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等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參諸前揭所述被告等收取利息之情節,是認被告等辯稱:其等係依公會、當舖業法規定合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等雖另辯稱已有降息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甲○○一直要利息,那時伊生意失敗無法負擔,所以他們改10天付1次,後來改1星期還1次,在95年2月間,所提供擔保之8708-FX號車子讓他遷回去讓他抵扣15萬元利息的錢,這3筆借款在95年2月前每月支付利息約4萬多元,2月後車子被遷回去,就每星期給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則證人乙○○於95年2月以後實際繳納之利息較低,應係以上開車輛抵扣部分利息所致,然該部車輛已無法就其本金取償,對於證人乙○○並未有利,苟加計車輛之價值後所計付之利息,與之前所繳納之利息相差不大,仍無礙於收取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於95年之前均按期繳納3筆借款之利息,業如前所證,縱其後所繳納之利息稍低,亦無礙於既已收取重利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調降利息云云,亦無足採。且觀諸前揭借款人即證人乙○○、劉祥維所證,其等或因做生意要軋3點半支票,或因失業、身體不佳,要支付註冊小孩學費問題,急需現金週轉,而向被告等經營之當舖借款,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1至2%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20%)觀之,苟非被害人等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利率108%之高利率借貸,是被告等2人顯係乘證人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乘證人等急迫情形貸予現款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否認與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等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人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年息108%)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被害人乙○○、劉祥維並已按期繳納相當利息,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尚非鉅額,其中劉祥維借款部分業已清償,未繼續收息,另乙○○部分則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承部分事實,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又依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供承借貸之事實,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將借款金額折讓、同意無息分期償還借款等情,有和解書可按,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應│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不││ │適用共同正犯規定│適用共正犯 │生有利不利於被││ │ │ │告之問題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有││ │,加重本刑至2分 │連續犯之數個犯罪│利於被告 ││ │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之││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行之刑法第41條第│易科罰金折算標││ │條前(現已刪除)│1項前之規定:「 │準,以95年7 月││ │規定,就其原定數│犯最重本刑為5年 │1日修正公施行 ││ │額提高為100倍算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之規定,較有││ │一日,則本件受刑│,而受6個月以下 │利於被告。 ││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有期徒或拘役之宣│ ││ │金折算標準,應以│告者,得以新臺幣│ ││ │銀元300元折算1日│1000元、2000元或│ ││ │,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 │後,應以新臺幣 │易科罰。」 │ ││ │900元折算為1日。│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關於「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