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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7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3077、3537、4619、8535、11229、14391、15548、18254,95年度偵緝字第1847、2003、2011、2015號,併辦:96年度偵字第6120、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辛○○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卯○○、甲○○部分:

一、緣劉丁存、張文奎、江淑萍(劉丁存等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其中江淑萍則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劉丁存、張文奎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分別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江淑萍則將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出售予甲○○,並分別均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阿三」成年男子、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與張榮昌(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卯○○(卯○○係與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接觸,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職務)及甲○○(甲○○係與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接觸,以一天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職務)共同基於連續詐欺犯意,共組詐欺集團,以傳遞退稅及中獎等不實訊息之方式,分別於:

㈠、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予己○○,佯稱欲辦理退稅款,要求己○○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己○○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於同日持提款卡至雲林縣○○鄉○○○路東勢郵局內,利用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己○○郵局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轉入劉丁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㈡、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許國勝,佯稱欲辦理退稅款,要求許國勝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許國勝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持提款卡至竹南中港郵局內,利用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許國勝郵局內之現金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轉入劉丁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郭素月,佯稱欲辦理退稅款,要求郭素月拿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郭素月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持提款卡至南投縣草屯郵局內,利用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郭素月郵局內之現金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轉入劉丁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㈣、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午○○佯稱中獎,要求午○○需繳交入會費加入會員才可以得到獎金,使午○○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分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及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至斗六西平郵局匯款九萬三千元及十萬元入「陳昭瑞」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九月六日匯款六十萬元入「蔡文佑」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㈤、九十四年八月初,打電話予丙○○佯稱中獎,要求丙○○需繳交律師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丙○○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至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匯款七千八百元入張文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㈥、九十四年八月底,打電話予巳○○佯稱中獎,要求巳○○需繳交二萬元才可以得到獎金,使巳○○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鹿港郵局匯款二萬元入張文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㈦、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打電話予辰○○佯稱中獎,要求辰○○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丁○○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到新竹商銀苗栗分行匯款六萬四千二百元入江淑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㈧、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打電話予丁○○佯稱中獎,要求丁○○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丁○○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到臺中北屯郵局匯款六萬四千二百元入江淑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㈨、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獎,要求乙○○○需繳交手續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乙○○○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先於同年九月二日到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匯款二十萬元入江淑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於同月五日匯款七十萬元入張文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八十萬元入「蔡文佑」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㈩、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打電話予癸○○佯稱中獎,要求癸○○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並繳交會費,才可以得到獎金,使癸○○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先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到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款二十萬元入江淑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於同月七日、八日先後共匯款一百萬元入「林美玲」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打電話予陳冠融佯稱中獎,要求陳冠融繳交會費加入會員,才可以得到獎金,使陳冠融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三十萬元入江淑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打電話予寅○○佯稱中獎,要求寅○○購買愛心商品捐給慈善機構,才可以得到獎金,使寅○○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縣大肚福山郵局匯款五萬三千元入江淑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待己○○等人匯款後,便由張榮昌、甲○○、卯○○三人分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匯款現金,裝入信封袋寄放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之「全航客運」,綽號「阿三」男子再前往該處取走現金,張榮昌、甲○○、卯○○每提領一次可獲得酬勞一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張榮昌、甲○○與卯○○駕車至臺中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張榮昌與卯○○下車欲提領詐騙集團騙得之金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甲○○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前段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欺犯意),及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帳戶(下稱豐原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號)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成年人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由自稱鴻運企業公司之「李小如小姐」打電話給黃德輝,佯稱:黃德輝抽中獎項,惟應先支付律師費,始能取得該獎項,致使黃德輝不疑有詐,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先至頭份郵局(苗栗二九支局)匯款三萬二千二百元至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內,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至頭份郵局(苗栗二九支局)匯款五萬元到「簡淑娟」所申辦之高雄中庄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號,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因黃德輝查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貳、辛○○部分:

一、辛○○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辛○○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辛○○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先後二次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燦坤三C家電賣場前,以八千五百元代價將其前於如附表三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存摺,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四十餘歲之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大林」、「小林」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分別於:

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打電話予壬○○佯稱中獎,要求壬○○需匯款二萬元贊助義賣活動始得保留獎金,使壬○○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匯款二萬元入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復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匯款四萬元入羅子均(檢察官另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㈡、九十四年八月初,打電話予丑○○佯稱可以代辦銀行貸款,要求丑○○提出財務證明申辦電話語音轉帳,使丑○○陷於錯誤,為獲得貸款,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四分、二十日下午十三時十一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辦理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語音轉帳匯款,並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五萬零一十七元」)及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入辛○○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打電話予楊宗諭佯稱中獎,要求楊宗諭需認購基金才可以領獎,使楊宗諭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利用提款機轉帳九千三百元入辛○○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

㈣、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刑事警察局,可以提供帳戶供民眾匯款以避免遭人詐騙,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匯款二十萬元入辛○○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台中外埔郵局帳戶。

㈤、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予子○○佯稱中獎,要求子○○需匯款以通過審核,使子○○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翌日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七萬元入辛○○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帳戶。

㈥、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分別打電話予蘇昱輝、楊秀真佯稱中獎,要求蘇昱輝、楊秀真需支付律師費用才可以領獎,使蘇昱輝、楊秀真陷於錯誤,為獲得獎金,而於同年九月五日分別匯款九千八百元至辛○○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嗣壬○○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叁、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甲○○等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壹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許國勝、郭素月、午○○、丙○○、巳○○、辰○○、丁○○、乙○○○、癸○○、陳冠融、寅○○、黃德輝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榮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己○○所有之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被告劉丁存前開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機交易明細、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營字第○九四五○二○二八五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許國勝所有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被害人郭素月所有之草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案外人蔡文佑之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三重郵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營字第○九四五○○二一○五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南郵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南營密字第○九五一二○一七六八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大順分行四傳字第○二九六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扣案之被告張文奎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彰化銀行「戶名:張文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彰營字第○九四○一○一七九七號函及函附之郵政跨行匯款單;被害人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被害人癸○○匯出匯款回條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二紙、板橋郵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板營字第○九五○二○二五二三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陳冠融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害人黃德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頭份郵局)影本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四○二○二三三八號函覆豐原博愛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大寮中庄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鳳一一字第一二○一號函覆大寮中庄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簡淑娟(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案關期間交易明細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卯○○、甲○○等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貳之二部分】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壬○○、丑○○、楊宗諭、戊○○、子○○、蘇昱輝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匯款單影本一紙、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農豐字第九四一七二○○三一三號函及函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五)中豐字第○一七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記錄;被害人楊宗諭匯款單影本一紙、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四)僑清字第一一○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被害人戊○○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四五○一○二七三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子○○匯款單影本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四大甲字第○九四○○○四○二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記錄、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金營存字第○九五○○○六八二五號函及函附蘇昱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匯款資料一份、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一紙(內容載明被害人楊秀真、蘇昱輝匯入辛○○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卯○○、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核被告卯○○、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甲○○與綽號「阿三」成年男子、綽號「小陳」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與張榮昌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上開該收受存摺等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鴻運企業公司李小如小姐」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德輝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人等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豐原博愛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黃德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提供帳戶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被害人黃德輝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甲○○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前開數行為(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及被告甲○○所為前開數行為(含犯罪事實壹之一詐欺正犯部分、壹之二幫助詐欺部分),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

4、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辛○○部分(犯罪事實貳部分):

1、犯罪事實貳之二㈠至㈥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由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出面)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前後二次取得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帳戶後,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2、被告辛○○前開犯行,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辛○○先後二次販賣帳戶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4、查,被告辛○○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辛○○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辛○○上開前科資料之記載),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5、又被告辛○○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6、被告辛○○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二、㈥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二㈠至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貳之二㈠至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上訴書敘明指摘(96年度上字第61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比較新舊法:

1、被告卯○○、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卯○○、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2、又被告卯○○、甲○○、辛○○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

3、被告辛○○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4、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維持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甲○○、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開併辦(被告甲○○部分,96年度偵字第6120號)、上訴敘明部分(被告辛○○部分,96年度上字第61號),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貳之二、㈥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現仍均值青壯,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詐欺集團所預設之圈套,因而誤匯出款項,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辛○○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其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辛○○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四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造成被害人損害不輕,及其犯後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姓 名│出賣時地 │代 價│出賣之帳戶 │├───┼────┼─────┼─────┼──────┤│ 一 │劉丁存 │94年8月間 │6,000元 │大肚福山郵局││ │ │在臺中市中│ │帳號00000000││ │ │港路靠近五│ │73106 ││ │ │權路附近之│ │ ││ │ │郵局門口 │ │ │├───┼────┼─────┼─────┼──────┤│ 二 │張文奎 │不詳 │不詳 │彰化銀行北台││ │ │ │ │中分行帳號40││ │ │ │ │000000000000│├───┼────┼─────┼─────┼──────┤│ 三 │江淑萍 │94年8月26 │4,000元 │臺中商銀霧峰││ │ │日在臺中市│ │分行帳號 ││ │ │三民路與民│ │000000000000││ │ │權路口 │ │ │├───┼────┼─────┼─────┼──────┤│ 四 │甲○○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豐原││ │ │ │ │博愛郵局帳號││ │ │ │ │0000000 │└───┴────┴─────┴─────┴──────┘【附表三】┌───┬───────────────────────┐│編 號│帳 戶 │├───┼───────────────────────┤│ 一 │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三 │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四 │台中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六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