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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舊識,緣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自民國90年間起與告訴人丁○○認識後,雙方即成為男女朋友,迄94年間,被告甲○○向當時擔任軍職之丁○○表示:恐兩人交往對伊無保障等語,要求丁○○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供作愛情保障,丁○○雖明知與甲○○間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為取悅甲○○,仍於94年1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S191232、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人丁○○、發票日期94年1月5日之本票1紙,及內容為「本人丁○○茲收到甲○○之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正金額確認無誤。本人丁○○將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前全數償還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予被告甲○○收受。詎事後因丁○○與被告甲○○感情轉淡,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丁○○入伍不在家期間,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不知情丁○○及甲○○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實際原因之丁○○父母丙○○及戊○○催討返還借款,且被告乙○○亦明知丁○○未曾向甲○○借款,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4年4月間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智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丁○○之家人催討返還借款,並告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丁○○積欠甲○○款項,王智良遂於94年4月30日,出面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向當時在住處內之丁○○父親丙○○出示上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表明丁○○向甲○○借款500萬元未清償等語,致無法立即與丁○○聯絡之丙○○,誤以為真,惟因上開款項數額過大,丙○○向王智良表示需再確認,王智良始先行離去。嗣後因丙○○與丁○○聯絡後,經丁○○告以未曾向甲○○借款,丙○○始悉上情,並拒絕支付前開500萬元,而甲○○、乙○○前開詐騙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無法證明其有資力足以借貸500萬元予告訴人丁○○,是被告甲○○辯稱系爭本票是告訴人向其借貸而簽發乙節,顯係子虛。(二)又被告乙○○供稱甲○○曾向其借款300萬元,故轉向友人張文成借貸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計付,有先支付4、5個月份之利息,但為賺取其中2%之利息,從借款予甲○○後未曾收取利息,因為張文成向地下錢莊借款已經跑路,已無法聯絡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故認被告等並無借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及借據逕向告訴人之家人丙○○誑稱上情催討返還借款,顯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且已著手施行詐術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丁○○簽發本票給伊時,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系爭本票及借據係丁○○自願簽據充作愛情保障,伊並未因收受該本票而借給告訴人任何金錢,後來分手後,認為告訴人簽發該500萬元之支票係給伊保障,告訴人就應該兌現,可以跟丁○○要錢,就將該支票拿給乙○○去幫忙要錢,案發之初因為害怕才會說是丁○○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乙○○固自承:伊曾將被告甲○○交給伊之本票,交給證人王智良去向告訴人之父丙○○主張,但辯稱並未與甲○○共同詐騙丙○○,係因被告甲○○告知丁○○欠她這筆錢,才會去討債,且因沒有找到丁○○,才會告知丙○○轉述,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甲○○認為丁○○開立本票作為愛情擔保,故分手時,丁○○當應付款,故其委託被告乙○○出面向丁○○索討票面金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並不知情證人丁○○簽發本票、借據之原因,故以為持本票追討係合法行為,且係因證人丁○○在軍中避不見面,才會跟證人王智良去找丁○○之父母丙○○及戊○○,被告乙○○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其與被告甲○○自90年4月間認識,同年5月間開始交往,第一年感情很好,第二年就常吵架,一直分分合合到94年年初,當初會簽下系爭本票是因為很愛被告甲○○,且江女想說要愛情保障伊才會簽發的,也把提款卡及郵局存簿交給江女,至系爭借據很像伊本人筆跡,上面有蓋私章,但當時伊私章均放在江女處,伊完全沒印象會簽下借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66-6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甲○○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均有交往,其係因被告甲○○認為與其交往時,其仍是學生,怕生活有問題沒保障,故於被告甲○○要求下,始簽發本票給被告甲○○供作愛情擔保,亦曾於被告甲○○要求下簽寫借據,但伊並未向被告甲○○借得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亦未曾跟被告甲○○說如果分手要支付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借據上之借款等語(詳見本院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堪信告訴人丁○○係為應甲○○「愛情保障」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渠等間並無5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殆屬明確。

(二)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30日,其借貸期限未屆,依法尚不得請求清償借款,借用人自得據以抗辯;惟告訴人為應被告甲○○「愛情保障」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或緣於雙方感情正熾堅信將守護一世,信其簽發之時亦無存心詐騙被告甲○○之感情,是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無可能與被告甲○○論及:如果分手要否支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節。嗣因雙方感情生變,愛情已無法保障,是被告甲○○對於其情感之付出因有所不甘而持系爭本票要求告訴人給予承諾之保障,似難謂全然不符情理,僅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甚鉅,如一方資力雄厚,自願補償對方感情之付出而履踐當時承諾之「愛情保障」,亦無不可,惟如資力平常者既有所不能,自應瞭解簽發票據將負票據上責任,衡酌適當之補償金額,而非漫無限制地任予「愛情保障」,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告訴人為高職學歷,進入社會歷鍊早於被告甲○○,當時已服軍職,更難諉稱不知。是以,告訴人縱使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曾慮及後果,單方認為未曾跟被告甲○○說如果分手要支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等情,惟告訴人確已簽發系爭本票充作「愛情保障」,當被告甲○○信以為真並甘願投入更多感情,然事與願違雙方愛情竟生變卦,被告甲○○如有不甘逕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求償,參酌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甲○○,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亦無不能行使之附帶約款或書面約定,是被告甲○○持以行使尚符票據法之規定,但因告訴人避不處理,被告甲○○委由被告乙○○或轉由王智良前去告訴人住家,因遇告訴人之父母丙○○及戊○○轉請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能否即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存疑,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尚堪憑採。

(三)復查,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充作「愛情保障」,自屬其與被告甲○○間雙方感情私密之事,衡情當無可能有第三人在場得知事情之始末。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甲○○拿本票給伊時,有說是丁○○欠的等語(詳見原審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既與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其僅拿系爭本票及借據要被告乙○○要錢,當時並未跟被告乙○○說為何會有這張本票等語(詳見原審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但就持票催討乙節核屬一致,即堪採信,是被告乙○○本於上開確信而持向告訴人之父母或委請王智良前去告訴人家中向丙○○求償乙節,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可言,所辯亦非全屬無憑。

(四)又被告甲○○及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甲○○曾在94年初向乙○○借款300萬元,被告乙○○轉向友人張文成借得,嗣該筆款項係供江女借予告訴人,是以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見94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提出欲證明伊與被告甲○○間確有借款事實,內容為:票據號碼TS 164551號、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甲○○、發票日期94年1月4日之本票1紙附卷可佐(見94年度交查字第269號卷第40頁)等節,惟被告甲○○於本院已供承係案發時,偵查之初因為害怕才會說是丁○○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乙○○亦供稱上情並非實在等語,當純屬被告等臨訟之說詞,惟被告等究有無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非因渠等臨訟說詞查係虛偽或不合理,遽而推論被告等即有起訴之詐欺犯行,此理甚明。

(五)末查,證人王智良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因朋友情誼,才會跟被告乙○○去追討債務,其向丁○○父親(即丙○○)說你兒子在外面欠人家錢,丁○○父親一聽就傻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45頁,94年度交查字第26 9號卷第81頁),又證人丙○○於原審95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王智良從94年4月30日起,即一直帶小弟到其住處陳稱,因丁○○向別人借款50 0萬元,託其來討錢,我有詢問何時發生此事,王智良再次來,我說我兒子說沒有拿錢,為何一直要跟我們要錢,我就推說你自己要處理,我們自己也要處理,王智良就回去,... 後來有打電話報警,... 警員來寫一寫說這是你們自己的債務關係,自己要處理,王智良前後總共來8次,乙○○來1次等情以觀,王智良雖向告訴人之父丙○○催討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但並無證據顯示未予丙○○向其子查詢之機會,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利用該本票無因性之特性及借據憑證,向不清楚實際狀況之丙○○索償票面金額因而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詞更足見其於向其子查詢後,並無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始終堅持告訴人說沒有拿錢,為何一直要向我們要錢等情,事屬明確。綜上各情,被告甲○○及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至多係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感情糾紛所衍生之民事債務糾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舉證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實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等毫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經查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且嗣已成立和解,檢察官上訴委無理由,故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