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國民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己○○確實有在「力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主任一職,且又在該公司為客戶請領保險費之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而證人丙○○已證稱「於93年3月20日與麗雯(亦即被告乙○○)及他公司之男同事一起去仁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該公司之男同事教我如何說出不實病情,使我心生厭煩,我便藉口很忙離開,之後也無申請到診斷證明書等語;另證人庚○○證稱:從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森醫院門診及就醫,也不曾提供證件給他人申請勞工保險金給付,也沒有參加勞工保險,並不認識乙○○,也不曾委託申請勞工保險金給付等語。依證人丙○○所證,證人丙○○確有委託被告乙○○辦理勞工保險金之給付申請,且與被告乙○○及其公司男同事一同至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該公司男同事並有教導證人丙○○須為不實病情之陳述,雖丙○○未說明該人之真實姓名,然與被告乙○○陪同丙○○一同到醫院,且教其為不實病情陳述之人,除被告己○○外,另1人為丁○○,丁○○與渠等之關係,乃屬上司與下屬之關係,且依渠等作業流程乃是被告乙○○、己○○將客戶之相關資料備齊後,再交回公司予丁○○審核後提出申請,就程序上而言,該人應非丁○○,且被告己○○為被告乙○○之夫,丁○○為被告乙○○之上司,丁○○亦無在與被告乙○○為客戶處理時,要客戶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依證人丙○○所證,要其為不實病情陳述以為其辦理保險金申請之人,應為被告己○○。而被告己○○自陳,亦有在證人庚○○之委任契約書上簽名,雖辯稱伊僅為業績在委任契約書上掛名,未經手業務,然被告己○○為該公司人員,縱使業務為被告乙○○所招攬,被告己○○亦是從事相同工作,被告己○○無何業務,在被告乙○○辦理保險給付之申請時,當無單純掛名,未從旁協同辦理之理,是以被告己○○部分,原審認定而為被告己○○無罪判決自有上述之違法,自有未洽。
㈡而於被告乙○○部分,雖前於94年3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駁回上訴,於9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然原審就被告乙○○所犯詐欺罪部分,漏未審酌,且本案與上開所述偽造文書犯行間,手法有異,自不可為免訴之判決等由,據以上訴。
三、關於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不為採認之部分:㈠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稱證人丙○○之指證部分:本案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以積極偵查方式傳喚證人丙○○到庭指認被告己○○是否確係於上述時、地陪同被告乙○○、證人丙○○一同至上揭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證人丙○○所稱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己○○當不得以如上訴理由之推論方式認定之;而證人丙○○於警詢中固曾證述及有1名男子曾經與被告乙○○陪同伊至上述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教導伊如何向醫師主訴不實之受有傷害內容以由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語。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當場指認被告己○○確非當日陪同伊至上述醫院申請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人(本院96年8月3日上午10時55分筆錄),是檢察官以被告己○○應係陪同證人丙○○至上揭醫院申請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且教導證人丙○○於醫師詢問傷病內容時為如何不實之主訴等語,應屬無憑。
㈡又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證人庚○○證稱並未至上述醫療
院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己○○於證人庚○○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之部分,此部分除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就證人庚○○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渠所申請辦理、填載等語屬實,此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庚○○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乙○○所取回交付等語(本院96年8月3日上午10時55分筆錄),亦足認被告己○○所辯僅為業績而於證人庚○○之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應非無憑,況檢察官就被告己○○、乙○○2人就偽造證人庚○○上開診斷證明書究如何分工、共犯結構為何,亦未於起訴書內詳為說明。是原審就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以罪嫌不足,為無罪判決,當屬有據。
㈢再者,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稱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2罪應分論併罰,非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述已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此查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已具體指明被告乙○○所犯本件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2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且按本案被告乙○○以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並持以行使,以詐領保險金給付款,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前),自應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乙○○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復與被告於93年7月間所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偽造公文書之已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免訴判決,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