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佳浩公司)之股東兼廠長,負責處理佳浩公司機械及勞工生產以及廠務督導事務,明知事業單位歇業或轉讓時,需對勞工為終止契約之預告,並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詎戊○○竟意圖為自己與佳浩公司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六月間之某日將離職申請書五份交付予貼合組組長丁○○,向不知情之丁○○詐稱:因為楊福賓有債務問題,公司要換名稱,將離職申請書拿回去填寫並拿給組員填寫,每個人填寫的日期不要相同,大家還是一樣上班,工資、資遣費、年資都沒有影響云云,致使不知情之丁○○於同日將上開離職申請書交付予同組組員丙○○、乙○○,致丁○○、丙○○、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在上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均交付予佳浩公司,使丁○○、丙○○、乙○○因而受有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請領資遣費之損害,佳浩公司則受有免付丁○○、丙○○、乙○○資遣費之利益各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六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領得當年六月份薪資時,丁○○、丙○○、乙○○發現薪資、年資均與前一月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收到丁○○、丙○○、乙○○等人之離職申請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上開離職申請書係丁○○等人自行拿取填寫的,非伊拿給他們的,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證人丁○○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欺騙我說公司與楊福賓有債務問題,要我配合公司,我是在六月份寫的,被告叫我填寫離職四月份,履歷表我只有簽名,其餘我都沒有填,勞工退休意願表我也只是簽名而已,其餘我都沒有寫。」、「當天要下班時才拿給他們二人(指丙○○、乙○○),我跟他們說公司因為與楊福賓有債務問題,公司想換個名字,對於他們工資資遣費、年資都沒有影響,請他們配合一下。」、「他們沒有什麼懷疑,就簽了。他們當場就簽了,直接拿給我,我直接放在副廠長的桌子上。他們簽的內容我都有看,都是我叫他們寫的,日期也是我教他們寫的,因為戊○○有交待我離職日期不要寫一樣。」、「拿離職書的時候他也有講,及前幾天開會時他也有講。他說他好不容易借到牌照,你們離職對於你們工作權、薪資都不會有影響。」、「都沒有,領薪水的方式也沒有變,發薪水的人也沒有變。」(問:從八十九年至離職工作地點、內容有無變更?)、「工廠內部的人事、薪資都是戊○○。」(問:你從工作至離職,工廠負責人何人?)、「沒有,公司的章是後來加上去的,我是在工廠填寫的,是在我填寫離職書後的第二、三天,是副廠長拿給我的。」(問:你當時拿應徵縺順公司履歷表上面有無寫縺順公司?)、「會計小姐有跟我講,工作獎金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核與證人丙○○原審到庭結證稱:「他要我們照常上班,只是公司名稱改變,不影響你們的年資。我有問他工廠還要不要繼續作下去,他說要,反正只是工廠換名字而已,我們不知道老闆換名字,反正工廠都在同一個地點。開會並沒有記錄。」、「丁○○,日期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是上班時候交給我的」(問:離職申請書何人交給你?何時?)、「組長叫我們一律都要填寫以前的日期,組長說他們是經過開會,叫我們一律都要倒填日期。」、「因為他跟我講只是換公司名稱,我們上下班地點都還是在同一個地方。」、「開會之前也有講。」(問:剛才陳述被告說只有公司名稱改,工作不變,除了開會講,還有其他時間講?)、「他有說福利不會變,年資不會變,薪水也不變。」(問:被告說公司名稱改,大家工作不會改變,之外有無說什麼?)等語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沒有換過,工作性質內容一樣。」(問你工作地點有無換過?)、「沒有,是丁○○叫我寫的。」(問:寫離職申請書當時,有無另找到工作才簽這份申請書?)等語、證人陳羅秀琴原審到庭結證稱:「沒有,我從頭至尾都在同一家公司工作,不知道什麼縺順公司。(問:有無領到縺順公司資遣費?)等語相符,且經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佳浩、縺順公司辦理歇業之公告一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四紙、薪資袋三紙、信封一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勞工保險局台中縣辦事處資料一份、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保承行字第0九四一0五七六五七三號函一紙、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00一九二六三號函一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勞動字第0九五00二九七七一號函一紙、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董事暨股東紀錄二份、原凱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紙、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份、離職申請書、服務自願書、履歷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新舊勞退問卷調查表各三份、廣告資料一疊附卷可憑,雖證人王渝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佳浩公司歇業時,是員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伊離開佳浩公司後再行回來應徵縺順公司云云,惟上開證人證稱伊任職佳浩公司十年,擔任副廠長,竟未領分文資遣費即離職,且再度應徵縺順公司時,不僅沒有面談,亦未講明薪資、職務等細節,即再回到同一地點任職同樣之工作,任職縺順公司不久,縺順公司亦歇業,只領得不到一萬元之資遣費,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刑罰金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詳後述)。被告詐欺丙○○、乙○○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丁○○所為,就該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接續詐欺丁○○、丙○○、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之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化,無關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企業之資方,不知體恤勞工辛勞,竟以詐術規避資遣費之發放,致所屬公司之勞工頓失生計外,尚需循訴訟救濟之途徑爭取勞工權益,原應發放之資遣費為每人數萬元至十多萬不等,嗣於民事訴訟案件中與原告丁○○、丙○○、乙○○達成各給付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萬五千零八十元、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和解條件,業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五年勞訴字第五十七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循,且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已拿到資遣費,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給付資遣費,告訴人等並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增列但書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無關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自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39第二項、刑法2條第一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