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93年2月15日)以楊雅芳名義(起訴書誤植為以丙○○名義)向案外人陳慧雅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8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3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乃原所有權人潘吉利出租陳慧雅,惟因潘吉利前於80年8月1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以下同)134萬元,至89年10月14日尚有借貸餘款51萬4761元未依約償還,經「土地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確定,且經該法院核發91年1月21日90年執5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92年9月間,「土地銀行」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揭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6402號返還借款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拍賣,92年8月17日下午3時10分現場查封完成,繼於93年4月22日經乙○○拍得,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93年7月2日依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現場履勘並點交予乙○○。詎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3年7月2日前揭系爭房地經上述法院執行法官點交予乙○○後,丙○○旋即擅自將所有之衣物、床舖、沙發等生活用具搬遷入系爭房地,供己做為生活起居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地,嗣經乙○○多次要求搬遷返還系爭房地,丙○○均置之不理。
㈡、乙○○於95年3月20日見丙○○竊佔系爭房地拒不搬遷,乃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報案處理,丙○○始開始考量遷離,惟竟另行起意,於95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之某日,將系爭房屋1樓內已屬乙○○所有之廁所鋁門1片予以拆下帶走,而竊盜該鋁門1片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後,上述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93年7月2日系爭房地點交予告訴人乙○○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房地之1樓廁所鋁門拆下帶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與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陳慧雅承租上述門牌號碼366、
368 、370號等房地,該370號房地拍賣於93年7月2日點交予告訴人伊並不知情,故繼續使用該370號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1 樓廁所鋁門1片係伊僱請歐清富所施作,伊已經委由賴保同詢問告訴人,賴保同表示告訴人稱不要該鋁門,故伊始將之拆走、承租系爭房地租金從租到使用2年結束,伊均有給付租金,且給付之支票跳票後伊也有拿現金與他(陳慧雅)處理、拆鋁門窗有經過告訴人的水泥工賴保同同意才拆的,而該鋁門也都是伊做的,包括廁所的鋁門也是,伊是請歐清富做的等云云。
經查:
㈠、竊佔罪部分:
1、查被告於93年1月25日以楊雅芳名義向案外人陳慧雅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3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被告乃自93年2月5日起、並於93年7月2日上述民事強制執行案件點交後仍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本院卷第10~17頁)可憑,是此事實部分,堪先認定。
2、又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潘吉利前曾於80年8月14日向「土地銀行」借貸134萬元,至89年10月14日尚有借貸餘款51萬4761元未依約償還,經「土地銀行」向上述法院提起支付命令確定,經該法院核發91年1月21日90年執5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於92年9月間,「土地銀行」再向上述法院就上揭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以92年度執字第36402號返還借款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拍賣,92年8月17日下午3時10分現場查封完成,繼於93年4月22日經告訴人拍得,上述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更於93年7月2日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現場履勘並點交予告訴人之事實部分,除已據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屬實無誤外,且93年7月2日點交予告訴人時,因系爭房地被告原經營瓦斯行及瓦斯器具,該時被告之同居人亦即被告經營該瓦斯行之合夥人楊雅芳亦有在場,再上述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執行點交時已將系爭房地內之物品搬離,並將原設於騎樓3面之烤漆板予以拆除等情,亦分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慧雅、楊雅芳等3人於原審法院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中所分別指訴、證述明確,並有上述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402號執行卷宗可佐。
3、再者被告於93年7 月12日告訴人對案外人陳鏡湖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由上述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
3、4月間即知本案房屋要拍賣,法拍仲介業者還曾向伊詢問有無意願購賣等語(上述法院93年中簡字第2068號卷第96頁)。是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拍賣,且系爭房地係供被告與其合夥人楊雅芳經營上揭瓦斯行使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上述執行點交時已遭搬離,楊雅芳並且在場,現場又已揭示點交公告,此均如上開所述,依此客觀情狀而論,被告對系爭房地業遭執行點交自有認識,況以被告與證人楊雅芳為事業合夥且為同居人關係之親,楊雅芳並無刻意隱瞞被告之可能,益見被告對該房地已無使用之權利一節當知之甚明。
4、再者被告雖提出上開與證人陳慧雅訂立之租賃契約書1件,資以證明伊於93年7月2日上述執行點交後使用系爭房地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此查,證人陳慧雅前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潘吉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已經上述執行法院認定對於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於系爭房地上述執行中已將之除去一節,有上述執行卷宗內所檢附之92年12月25日92年度執字第36402號函1件可憑,證人陳慧雅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潘吉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於執行債權人既不生效力,嗣後證人陳慧雅再與被告所訂立之上述租賃契約當然對於上述執行案件債權人亦不生效力至明,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自不足作為除卻竊佔系爭房地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5、是被告雖曾於上述時間,與證人陳慧雅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地使用,惟系爭房地於93年7月2日後既已經上述民事執行完成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管領權,執行點交時又已拆除原設於騎樓之3面烤漆,並搬除屋內物品,被告於此點交後,再行搬遷入內使用居住,當足可認定被告具有竊佔系爭房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竊盜部分:被告於上述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予告訴人後之時點,將系爭房屋1樓廁所鋁門1片予以拆下帶離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惟抗辯因該鋁門為伊所委請證人歐清富所製作,且經告訴人同意始將之拆下帶離等云云;而證人歐清富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曾為被告承作系爭房地之廁所鋁門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然經拍賣之不動產,其上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經拍定點交後,拍定人如因點交而善意占有該動產,其應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被告既明知該房地業由告訴人拍得並經執行法院完成點交業如上開所述,告訴人依該房屋之現狀經法院點交後,自已因善意占有而取得該廁所鋁門之所有權,被告自無權逕自處分;況證人賴保同於偵查中證稱:乙○○說廁所的門不同意由被告拆走,其亦有向被告說只可拆屋前鋁門,其他不可拆,嗣其發現被告在拆廁所門時即趕快通知乙○○等語,此證言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稱並未向被告表示不要廁所鋁門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未同意被告拆走廁所鋁門,被告竟仍將該廁所鋁門逕自拆走,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該廁所鋁門犯行自屬明確。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上揭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及竊佔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罪,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本案件之起因乃係被告與證人陳慧雅訂立上述租賃契約後未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心有未甘,與一般無因故為竊佔他人不動產使用之情節有異,非無可憫之處,且此案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各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88年
4 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更已搬離系爭房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犯本件竊佔、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過失致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執行紀錄,明知對本案土地係無權佔用,竟仍起意竊佔,其竊佔之面積非大,竊盜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犯罪後飾詞諉過,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證人陳慧雅訂立之租賃契約時間係93年1月25日,訂立契約名義人為楊雅芳與陳慧雅2人,原審誤認為93年2月15日,及丙○○與陳慧雅2人、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以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地前影響告訴人進出系爭房地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