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88年9、10月間,擔任苗栗縣卓蘭鎮(以下稱卓蘭鎮)鎮長,負責綜理全鎮行政事務;子○○則係卓蘭鎮公所秘書,負責審核文稿及協調各課室業務,並於 88年9月21日大地震(以下簡稱921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工作;壬○○則係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主辦卓蘭鎮 921地震賑災業務;辛○○則係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責查報內灣里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工作,並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內灣里 921地震救災、賑災業務,戊○○、子○○、壬○○、辛○○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住屋受災之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及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因地震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 2項第4款、第5項」定有明文。戊○○、子○○、壬○○、辛○○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詹征浦等受災戶住屋(下稱本案受災戶),因921地震受損之情形,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人員鑑定結果為貼有黃色標籤之受災戶,代表須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因負責查報之辛○○無以判定貼有黃色標籤之受災戶房屋是否符合半倒之標準,經卓蘭鎮公所陳報苗栗縣政府、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重建委員會則於88年10月11日至13日,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人員至本案受災戶之住屋進行檢測,經判定本案受災戶之房屋均未達半倒之程度。而上述判定之結果,為本案受災戶得知,乃群至卓蘭鎮公所陳情,戊○○則於88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卓蘭鎮公所與本案受災戶召開「內灣里房屋半倒慰助金發放協調會」,會中竟基於圖本案受災戶不法利益之犯意,作成「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嗣辛○○對戊○○之裁示仍有疑慮,遂於當日協調會後,在本案受災戶住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住屋(半倒)補充說明欄項中,加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指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等補充說明文句。再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 8時許,將本案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卓蘭鎮公所民政課審核,戊○○、壬○○認辛○○簽註之上述補充說明,將使本案受災戶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而不同意辛○○所為,乃將辛○○製作之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本案受災戶聞訊後,又再度向卓蘭鎮公所陳情,戊○○乃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 3時許,在卓蘭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於會中仍接續上開圖利之犯意,再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之裁示。另負責審核「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子○○,亦與戊○○同具圖利於本案受災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召集不知情之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詹秀玉、陳嘉琪等人,共同另行製作本應由辛○○基於其里幹事職務應製作之本案受災戶「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發給不知情之本案受災戶,由各受災戶自行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本案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子○○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交給本案受災戶簽具,再交由與戊○○、子○○等人同具上開圖利犯意聯絡之辛○○蓋用職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卯○○或周建岑或陳光明、里長賴秋蓉蓋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繼而交由不知情之課員癸○○,及與戊○○、子○○及辛○○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壬○○及子○○核章,卓蘭鎮公所即據此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17萬元(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2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千元(共發放1年),合計圖本案受災戶 2832萬6千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重建委員會對發放慰助金、苗栗縣政府發放慰問金及補助房屋租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辰○○○、丑○○等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子○○於原審所證述之部分內容,核與渠等於調查站所述不同(詳如後述),然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並無不法取供,而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時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亦無人情壓力,是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訊後,再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楊順文、蔣軍耀、卓高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 921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之鎮長,負責卓蘭鎮之一切行政事務;被告子○○坦承於 921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之秘書,負責審核文稿,並於 921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的工作;被告壬○○坦承於 921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之民政課長,主辦 921地震賑災業務;被告辛○○坦承於 921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責查報受災戶,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921地震之賑災業務等事實,但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 921地震造成卓蘭鎮大災害,對於慰助金
的發放係分層負責,村里幹事負責慰助金之申請及核章,沒有村里幹事核章,鎮公所的人不會核准。村里幹事核章後,由財政科長、會計主任製作公庫支票,伊才在支票上面蓋章,當時送給伊看的住戶災害勘查報告表都是沒有爭議的,伊並不曉得國工局有來鑑定,也不知道鑑定之結果云云。
㈡被告子○○辯稱:村里幹事不是專業人員,村里幹事是依據
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作為認定是否全倒、半倒的標準。內灣里的受災戶有來鎮公所抗議,鎮長裁示請里幹事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做現場的勘查工作。伊有幫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填寫基本資料如姓名、地址、屋內的成員等部分,但當時不知有多少災民請伊代為填寫前述資料,又伊雖知國工局有派人前來內灣里鑑定,但並不知道鑑定之結果,伊不知道辛○○有無簽報本案受災戶不符補助標準一事,本案受災戶雖然有來鎮公所抗議,但伊不清楚抗議之內容,也不知道鎮公所係由何人出面與受災戶協調,亦未召集鎮公所臨時人員重新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云云。
㈢被告壬○○辯稱:根據內政部頒發之作業程序,房屋之全倒
、半倒是由村里幹事認定,並且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核章,該勘查報表再交由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負責此業務之人,當時是癸○○負責初步書面審核,癸○○核章後,再交由伊本人核章,轉交由秘書、鎮長核章。之後根據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製作發放清冊,整個清冊還要送給民政課的承辦人核章,再經伊、主計主任、秘書、鎮長核章,之後交財政課、主計人員根據發放清冊製作補助金憑證、支票,後再發放或轉帳給受災戶。伊審核的標準都符合規定,都是由村里幹事層層負責轉呈上來,伊並無違法,一切都按規定辦理。伊雖然知道國工局之人有前來內灣里鑑定受損房屋,但因國工局係直接將鑑定之結果交給里幹事處理,所以伊並不知道鑑定之結果,伊也沒有看到辛○○有簽本案受災戶不符補助之公文,本案受災戶雖有前來鎮公所抗議,但他們抗議之原因係里幹事作業太慢,別里的里民都已經領到補助金,為何他們的還沒有發放,受災戶總共前來鎮公所抗議2次,2次的理由都一樣,2次也都是由鎮長直接接見受災戶云云。
㈣被告辛○○辯稱:伊於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章,是因於第
2次召開協調會時,在鎮公所2樓被民眾包圍,且鎮長亦有為「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況當時鎮長、民政課長、里長及民眾都在場,全部指向伊,逼伊一定要蓋章,伊不蓋章他們領不到錢,所以伊係被迫才不得不蓋章云云。
二、惟查,被告4人確有圖利之犯行,分述如下:㈠被告辛○○之陳述:
⒈其於原審結證稱:「(問:本案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在你第
1 次製作的時候,是否有浮貼電腦打字的『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等字樣』?)是的」、「(問:可是剛才壬○○說沒有看到有這些浮貼的字樣,你如何解釋?)10月20日早上災民第1次來抗議,他們抗議的內容是說我的工作效率太慢,他們要求比照上新里以黃色為發放的依據,可是災後重建委員會派國工局來鑑定,鑑定結果不符合,符合的(受災戶)已經送件發(補助金)了,符合的部分我已經在10月16、17日,送給鎮公所審核通過後發放慰助金。20日那天下午,我一直在趕工,因鎮長裁示的問題,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寫上開文字,但是100多份太多了,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我才拜託人家幫我打字用浮貼的,這樣比較快。那些浮貼的字,我貼在補充說明欄,我有加蓋騎縫章。21日早上8點,我把那些東西送到民政課長壬○○桌上,然後我就被叫到鎮長室了。21日下午還不到1點時,人民又來包圍,我就上去2樓,人民就一直針對著我,人民怕我以後不肯蓋章會出問題,就把重新抄過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拿上來 2樓,就要求我在現場蓋章,因為鎮長下結論,人民一直抗議,沒有辦法」、「(問:你總共浮貼了幾份?)我記不清楚了,大概100多份」、「(問:你浮貼了有100多份,為什麼壬○○說他都沒有看到?)我都把那些資料放在他桌上,應該有 100份沒有錯」、「(問:你被叫到鎮長室時,現場還有誰?)我記不起來,我一上去,鎮長說是誰叫你這樣簽的,我沒有講話,..」、「(問:為什麼要浮貼上述電腦打字的資料?)因為10月20日開會那天,鎮長一直說不能讓公務員違法,但是這種裁示就我公務人員來看,以我粗淺的法律概念來看,這種裁定是不對的,我應該做意見的陳述」、「(問:這個鎮長的裁示是哪裡不對?)專業人員已經鑑定不符,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怎麼可以說符合,那不是很奇怪,我不會解釋」、「(問:你剛才說重新謄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誰拿來2樓的?)我拿的,我從
1 樓整個拿上來的,他們全部換掉了」、「(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全部重新換掉?)我後面有拿幾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回來,就是要證明我當時有意見陳述」、「(問:你的意思是否說你去拿的時候,就看到那些報表上面都不是你的筆跡?)是的」、「(問:陳嘉琪之前曾說是你指派她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這樣嗎?)不可能」、「(問:為什麼不可能?)因為如果她肯幫忙的話,我們之前發放慰助金的3、400件就會有她的筆跡,前面不肯幫我的忙,怎麼可能後面會幫我的忙」、「(問:詹秀玉之前說她在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是到場的受災戶先向你或是詹長興索取空白的報表,然後再交給詹秀玉她們,依據受災戶提供的戶籍謄本資料填寫,填寫完之後,再交給詹長興,是否如此?)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人民自己會寫的自己寫,不會寫的部分,我們再依據人民提供的戶籍謄本再抄寫,詹秀玉不可能主動幫我忙」、「(問:陳嘉琪與詹秀玉到底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他們一定是從我所提供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來抄寫的」、「(問:受災戶的房屋半倒切結書是你提供給受災戶的嗎?)不是」、「(問:你在辦理這個全倒、半倒戶補助金發放時,有沒有要求受災戶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沒有」、「(問:為什麼後來有些住戶的資料中,還要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才能領到補助金?)我們前面發了3、400份時,裡面有鑑定表,除了紅色(標籤的受災戶)拆了沒有鑑定表以外,其他的半倒戶都有工務單位的鑑定表,後面來的那兩次也有鑑定表,獨獨上開的部分沒有」、「(問:後來在88年10月21日下午,你在重新謄寫的100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面,是否有蓋章?)有,因為他們怕我不蓋章,所以要求我蓋,我當場蓋了 100多份」、「(問:有沒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簽註受災戶房屋半倒欄?)沒有,那個重新謄寫過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只有蓋章而已」、「(問:後來這 100份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資料,送鎮公所審核的程序,是由誰處理的?)這我不知道,我只有把章蓋章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問:在這之前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跟相關資料,不是這 100多份,而是之前,是誰送鎮公所進行審核?)我」、「(問:你的意思是否說依照規定及程序,應該是由你送鎮公所進行審核?)因為鎮公所的事項,就是里辦公室,里辦公室就是里長與我,這東西是由我這邊送」、「(問:提示同卷第53頁,你在調查站是否說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有一些受災戶的基本資料有遺漏的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後的報表有些出入,受災戶自行重新謄寫後的報表,報表上補註資料的筆跡及字跡顏色,與鎮公所的人員的筆跡及字跡顯有不同,你在調查站是否如此說?)...我在調查局所述是正確的」、「(問:同樣你在調查站裡面是否有說『上面的情形可以說明鎮公所的人員是依據我所填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的資料,再重新謄寫過,而不全的部分,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所以才會出現重新謄寫過後的報表與我所填寫的報表之資料,有些出入的情形』?)是的,沒錯」、「(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是否最後一個發放慰助金的里?)不是」、「(問:還有哪幾個里是比內灣里晚發放?)從發放清冊裡可以看出,還有其他的里在做鑑定,內灣里絕對不是最後一個發放的里」、「(問:其他的里是根據什麼樣的標準發放,是根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或是國道新建工程局的標準?)這個問題要問我們課長,因為我當時只是主辦我們本里而已」、「(問:根據筆錄上面的記載,國道新建工程局是在88年10月11日進駐卓蘭,在此之前,其他里是用什麼樣的標準來發放?)內灣里是受災戶最多的里,其他的里我不知道」、「(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51頁)。
⒉其於偵訊時陳稱如下:
①於 92年4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
答辯?)國工局鑑定時我也認為不應該給(補助金),但是鎮長有召開協調會,鎮長指示依照建築師公會貼黃標可以發放補助,所以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加註房子已經國工局鑑定不符半倒標準,但鎮長指示依貼黃色標單准予發放,詳細內容如調查站筆錄」、「(問:依此情形而有領到補助的有幾戶?)共87戶,詳如調查站移送的住屋災害勘查報告表87戶」、「(問:提示卷附該87戶報告表,是何人製作的?)我同事作的,不是我作的」、「(問:根據規定,該報告表應由何人製作?)由我查報,原則上由我填寫,或請住戶填寫或由我請人幫忙填寫」、「(問:目前這87份為何由你同事製作?)88年10月21日原先有100多份我作好,都是有加註前述意見不符合半倒標準的,我就送到民政課長桌上..。到下午民眾來陳情,就召開第 2次協調會,鎮長只是要依建築師核定的標準發放,當時民眾又怕我不蓋章,鎮長就指示我把已經繕寫完畢的勘查報告表拿上來蓋章。我下樓去看時,就有同仁在寫我原先製作的勘查報告表,只有填寫相關的基本資料,我就在上面蓋我的職章」、「(問:當你下樓來拿勘查報告表時,作何處置?)我有自己抽存了一些原先製作的勘查報告表,以示我當時有陳述我自己的意見」、「(問:該87戶住戶後來是否均有領到半倒的補助?) 都有」、「(問:為何87戶和100多戶數目不符?)第2次協調會我蓋的就有 100多份,..事後我不知道為何只有87戶領到補助」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28至30頁)。②於 92年7月28日偵訊時陳稱:「(問:內政部最初頒發全倒
半倒補助的相關規定,其判斷標準為何?函令文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頒921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第 5大點注意事項」、「(問:有何補充?)根據業務規定,遇有重大災害,在災害發生的幾小時內(最遲2天內)就要作勘災報告,報請鎮公所派員複勘,相關規定在勘災報表的注意事項內有記載」、「(問:根據內政部2函文第5大點《注意事項:
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依據》,不得作為補償依據,有何意見?)這是內政部最初所頒發的命令,但是文意不清,所以造成執行困擾,各鄉鎮公所有請內政部作解釋,..」、「(問:依據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有何意見?)有爭議的部分才適用該條文」、「(問:國工局至卓蘭鎮內灣里的資料何去?)鑑定結果符合全倒半倒標準的,就把報告附在勘災表內申請補助,不合標準的就彙整成冊通知受災戶,只有不合標準的才彙整成冊(庭呈國工局鑑定不合標準資料)」、「(問:該國工局不合乎規定的報告表何來?)這資料本應交給公所,後來因為抗爭,所以我自己保留著」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36至38頁)。
③於92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庭呈之勘災報告表是
否和調查站移送資料吻合?)勘災報告表是當時國工局(給我),我留存的影本,調查站移送80幾戶是因為我最初認為根據國工局(的鑑定)不符合規定,我在住屋勘查報告表上有作浮貼,表示國工局鑑定不合格,但是鎮長不滿意,找人另行填寫,所以和我於 92年7月28日庭呈之國工局勘災報告表不完全吻合」、「(問:鎮長找人重填勘災報告表,有無檢附何文件?)他們自己作業,我沒有參與,鎮長把我交出去有浮貼簽字意見的部分,請其他同仁再行謄寫(已沒有我加註意見文字),寫完再把我原製作的銷毀,我有取回一部份存證,鎮長找人重新謄寫的勘災報告表就沒有附國工局的鑑定報告」、「(問:請領手續、保存相關文件的單位?)最初由我或受災戶填寫勘災報告表,由里幹事做現場會勘,再在報告表上填寫認定結果,若符合資格我把勘災報告表送給公所,公所依全倒、半倒為區別造冊,之後通知受災戶蓋印領支票,也在印領清冊、勘災報告表上蓋印,印領清冊由鎮公所主計室保存,勘災報告表由民政課保存」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43、44頁)。
④查被告辛○○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因此,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已於原審做證時陳稱確屬實在,而為原審具結後所證之部分內容,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⒊其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如下:
①於89年11月28日時陳稱:「(問:你何時擔任卓蘭鎮內灣里
幹事?負責辦理業務項目為何?)我從87年11月至89年3月擔任內灣里幹事。我擔任內灣里幹事負責業務有..、災害查報、協助里民申請災害補助、安頓災民...」、「(問:你於 88年9月21日大地震期間擔任內灣里幹事辦理業務為何?)921地震後,我負責辦理搶救受困災民協助搭建帳篷、提供食物安頓災民、協助鑑定房屋半倒或全倒及執行查報等工作」、「(問:卓蘭鎮公所在 921地震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鑑定補助工作依據為何?)921地震後,卓蘭鎮公所依據緊急命令法、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月28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台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等相關救災措施法令辦理」、「(問:卓蘭鎮公所在921 地震後,辦理內灣里房屋半倒、全倒鑑定之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為何?)921地震後,政府委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及國工局分別派人協助卓蘭鎮公所辦理內灣里房屋損害鑑定工作,處理經過情形如下:㈠ 921地震後,依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規定,我本人及里長賴秋蓉立即會同各鄰鄰長至內灣里災區勘查房屋損害情形,隨後由我依照戶號順序造冊並送交卓蘭鎮公所及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備用;88年9月29日、30日及10月1日等 3日,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內灣里全數房屋約6、700戶執行安全鑑定,鑑定標準分為 3種,『紅色』代表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全倒或半倒,『黃色』代表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綠色』代表安全房屋,完成鑑定後,我將建築師鑑定結果分別填載於『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受害情形』補充說明欄,再將報表送交鎮公所審核,由鎮公所認定受償戶。㈡同年10月11、12、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技術人員協助卓蘭鎮公所鑑定倒塌房屋工作,由我本人、鄰長、卓蘭鎮公所其他里幹事分組陪同工程人員至里內各地作房屋全倒或半倒之鑑定,工程人員鑑定房屋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或半倒後,會在國工局內部鑑定表上簽章認證及由我會章,該鑑定表經我影印留存並附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簽報鎮公所,作為補償發放慰助金依據」、「(問:卓蘭鎮內灣里申請鑑定 921震災房屋倒塌戶數若干?實際通過鑑定戶數若干?)..,尚有91戶雖經建築師判定為黃色(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但經國工局鑑定未達半倒要件,但最後經鎮公所予以認定而以『半倒戶』發放慰助金」等語(見他字第 637號卷第12、13頁)。
②於89年12月4日證稱:「(問:《提示辛○○ 89年11月28日
調查筆錄》,你對該筆錄是否有補充意見?)在製作該筆錄時,因為有部分日期已時隔已久,所以當時答覆錯誤;經我再查證後,該筆錄所記載『 88年9月29日、9月30日及10月1日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內灣里約6、700戶執行安全鑑定』,其正確日期係 9月30日、10月2日及10月5日」、「(問:依據88年10月21日聯合報第17版中刊載88年10月20日前述協調會情形,敘述『戊○○強調房屋災害認定,公務人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危屋檢測貼上紅、黃、綠標,曾說明不作為認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的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害了承辦的里長、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舍還有1次鑑定』,顯然戊○○在88年10月20日召開前述協調會時,知悉不得以檢測係張貼黃單,即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核發慰助金之依據,請問你有無參加該協調會?會中有無表示意見?有無其他行政主管人員在場?有無表示異議?)開會時我與民政課長壬○○均在場,賴秋蓉表示希望比照上新里,對張貼『黃單』者予以認定為半倒並發給慰助金,當時課長表示張貼『黃單』不得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核發慰助金之依據,我則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黃單』不得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隨後議論紛紛,會議中鎮長戊○○一再強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但因民眾不滿,戊○○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問:你對鎮長戊○○在該協調會中之裁示作何處置?結果如何?)我認為公務員應該依法行政,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於會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我並於88年10月21日將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公所審查,鎮長戊○○及當時民政課長壬○○對我的作法大為不滿,所以將我有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找人重新抄寫謄錄該報表100 多份,被鑑定為『黃色』房屋之里民聞訊後,認為係我不同意簽章,而於同日下午3時,聚集100多人在鎮公所 2樓聚眾抗議,並脅迫我必須在該『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章,我在民眾包圍下生命飽受威脅,因此在當天協調會中之協議結論:『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後面簽名,由於民眾強迫我不得再簽註意見,以免又無法領取半倒慰助金,我只好在重造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空白章,因此該100多份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只有我蓋的職章,但是均無我簽註之意見」、「(問:提示賴秋蓉涉嫌貪瀆等案扣押物編號壹『李宗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 1張,該報表是否即你前述在該表上簽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文件之一?)是的。」、「(問:除此之外,你還有多少其他類似文件?)我還有詹湧雄等39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影本,其半倒補充說明欄均有我簽註之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我願提供貴單位參考」、「(問:
921 地震中,半倒受災戶依法可領取多少慰助金及租屋補助金?)苗栗縣半倒戶每戶可領17萬元(其中2萬元係苗栗縣政府於過年時加發),租金補助每人每月3千元,計每人1年租金可領取3萬6千元」等語(見同他字第637卷第8至10頁)。
③於89年12月29日證稱:「(問:提示內灣里居民張學昌等22
份『921賑災住屋勘查報表』,是否為國工局於 88年10月11日至13日在卓蘭鎮內灣里災區鑑定房屋災情時所製作之報告?)該22份『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確為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至13日,派員到卓蘭鎮內灣里該等居民住屋執行勘查後所製作之房屋災情鑑定報告」、「問:《提示辛○○89年12月4日調查筆錄》,你在筆錄中提及前述100多份有浮貼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在陳核給當時民政課長壬○○課長時被作廢,請問該等遭作廢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已無用途,你最後作何處理?)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鎮公所作廢後,我為了要證明我的確有盡到責任向長官陳述自己的意見,因此才將其部分保留至今」等語(見他字第637號卷第35至37頁)。
④於90年1月9日證稱:「(問:依規定住屋半倒者係指:㈠受
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分之1;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衡量因災龜裂受損,非經修護不能居住者;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
㈡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分之1者。請問你擔任該里里幹事並負責查報里民住戶災害情形,對前述該等張貼『黃單』之住戶,是否瞭解其等建物受損狀況?有無達到上述『半倒』之認定標準?與國工局人員鑑定結果之比較情形如何?)在張貼『黃單』之200餘住戶中,其中我認為可以達到符合半倒之認定標準之建物約 140餘戶,但其中經國工局人員鑑定認符半倒條件之建物僅約50、60戶」、「(問:『行政院 921震災重建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10月中旬,指派國工局技術人員至卓蘭鎮協助鑑定房屋全倒或半倒及製作鑑定表(即『 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其主要填載內容為何?有無將該等鑑定表即行送交卓蘭鎮公所作為判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該等工程技術人員係由我及部分里幹事及鄰長分組陪同至住戶住屋執行現場勘查,勘查後製表,製表時需依據行政院制訂有關住屋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項目予以逐項勘定並在表上勾劃符合『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項目或填載不符『全倒』或『半倒』之理由,製表後由該等工程人員在表上簽名以示負責,及經我在表上蓋用職章;上述鑑定表在當日勘查結束返回鎮公所後,即由鎮公所影印乙份留存,正本則經該等工程人員攜回」、「(問:你於89年11月28日在本站接受調查時,供稱國工局人員對災區住屋鑑定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半倒所製作之鑑定表經你影印留存,原本有意訂附在你填製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簽報鎮公所作為審核及發放補償費(即慰助金)之依據,惟因前民政課長壬○○不同意而由你直接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半倒』補充說明欄填載『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黃色,但經國工局鑑定不符,經鎮長裁示黃色為半倒依據』,請問壬○○為何反對你訂附該等國工局人員製作之鑑定表?鎮長戊○○是否知悉及審視過該等鑑定表?..)國工局於88年10月中旬鑑定符合領取全倒及半倒慰助金住戶,我約於88年10月16日之前(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將該等經國工局鑑定符合『全倒』或『半倒』認定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訂附在我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鎮公所審核發放該等住戶慰助金;另剩下 100多戶經國工局鑑定不符半倒標準之住戶,因不滿國工局鑑定結果致渠等無法領取半倒慰助金,而在88年10月20日上午集體前往鎮公所抗爭,同日經協議,由鎮長裁示得依據『黃單』作為半倒依據,故我於88年10月21日在我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報表上之『受災戶住屋半倒』欄載明『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為半倒戶』,並送交壬○○審核,不料隨即經叫往鎮長室遭鎮長戊○○怒斥指責,而該等經我呈送課長壬○○審核之報表資料亦經公所予以作廢而另找人重新抄錄;至於我原打算訂附在前述報表後有關國工局人員製作之鑑定表(當時尚在整理中而來不及訂附),因於同日下午經該等住戶包圍我抗議而未再提交鎮公所;該等國工局人員勘查製作不符半倒標準之鑑定表雖未送核,但過程中因住戶抗爭,故戊○○對該事知之甚詳...」、「(問:前述戊○○對你怒斥指責之原因為何?你如何作答?有無他人在場?)我是按照事實發生之過程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註意見,但戊○○不滿我簽註之該等字語而大發脾氣並怒罵,有關怒罵內容為何,我已忘記了,不過罵的時候,壬○○在場。」、「(問:提示前述你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經作廢後另找人重新抄錄,請問筆跡系屬何人所有?)部分係由本公所秘書子○○抄錄,其他筆跡係屬何人填寫,我不清楚」、「(問: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既經作廢且未發還給你,為何本站仍能在你住居所查扣部分報表之正本及影本資料?目的為何?)係公所同事在重新抄錄報表時,經我予以影印留存或俟渠等抄錄完畢而將資料丟棄後,經我予以撿回留存,我係基於自我保護之原因而保留該等資料做為證據」、「(問:卓蘭鎮公所在審核發放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過程中,有無使用前述國工局人員所製作之鑑定表?其餘未曾使用且經隱匿之鑑定表,目前存置何處?)全倒部分均使用國工局人員所製作之鑑定表(註明『已拆除』),半倒部分則除原先即經國工局人員製作符合半倒條件之鑑定表有使用外,餘鑑定表因公所拒收而由我自行收存,其中部分因住戶調閱及公所搬遷而保存不全」、「(問: 921震災有關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權責單位及人員為何?鎮公所得否排除或否定前述國工局人員所做之鑑定?遇有爭議應如何處理?結果如何?)依規定係由里幹事查報後送由鎮公所派員複勘及籌組審核會判定,但卓蘭鎮公所並未派員複勘及未籌組審核會判定,而另由行政院指派國工局人員協助辦理鑑定;另依規定住戶對鑑定結果如有異議,應由公所呈報縣政府派員共同會勘認定,我記得在88年11月中旬及11月底,苗栗縣政府曾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再針對內灣里不服前述國工局人員鑑定結果之異議案件作重新鑑定,該 2次重鑑仍由我本人及內灣里長賴秋蓉分兩組陪同建築師做鑑定,其鑑定結果並經鎮公所作為是否補發慰助金之依據」、「(問:你執行前述有關住屋審查及發放慰助金之過程為何?)㈠88年 10月5日前完成受災戶查報及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㈡88年10月10日前針對張貼紅色標籤住戶完成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送交公所審查判定及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助金。㈢88年10月21日針對張貼黃色標籤住戶完成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審。㈣88年10月底針對張貼黃色標籤住戶(經國工局鑑定符合半倒標準及由住戶抗爭而經協調列為半倒之住戶),發放半倒慰助金」、「(問:賴秋蓉等戶《張貼黃色標籤住戶,經抗爭而列為半倒住戶》,其等住屋有無再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重鑑確認?)該等住屋在88年10月21日經公所重新抄錄我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即全數予以發半倒戶慰助金,故住戶無異議,亦未再執行重鑑」等語(見他字第637號卷第38至42頁)。
⑤於90年6月7日稱:「(問:鎮公所何時找人重新謄寫前述約
100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哪些人參與謄寫工作?)88年10月21日上午我將前述 100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鎮公所審查,結果未被鎮長戊○○採認,且被渠責難,鎮公所另找人重新謄寫,並於當日就重新謄寫完畢;參與謄寫工作人員多係各課室臨時人員,因為時隔已久,參與謄寫之臨時人員姓名,我已記不清楚」、「(問:陳嘉琪於90年6月1日在本站供稱,係你指派他參與謄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工作,是否屬實?)絕對沒有這回事,我僅是民政課里幹事,根本沒有權力去調派任何一個臨時人員去做任何事情。」、「(問:詹秀玉於90年6月1日在本站供稱,渠在參與重新謄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到場之災戶係先向你或詹長興領取空白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然後再交給渠等依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填寫基本資料,填寫完成後將前述報表交給詹長興,請問你作何解釋?)絕對沒有這回事,因我是於88年10月21日將有簽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為半倒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報請卓蘭鎮公所審查時未被鎮公所採認,當日上午鎮公所立即找臨時人員重新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在製作過程中,鎮公所並未通知受災戶到鎮公所,受災戶是當日下午 2時左右才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所以不可能有如詹秀玉所言之情事;實際上是臨時人員依據我當日報請鎮公所審核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受災戶基本資料,重新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因此受災戶不可能當日提供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供渠等填寫基本資料,重新製作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附件(包括戶籍謄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帳號、房屋半倒切結書),其中除了房屋半倒切結書外,其他附件資料都是我之前在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由受災戶提供給我的」、「(問:鎮公所人員重新謄寫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中之半倒受災戶住屋是否經由你認定?)不是,88年10月21日下午,卓蘭鎮內灣里約有近百位房屋半倒受災戶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當日鎮長戊○○在協調會中做成『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之裁示後,受災戶遂強烈要求我必須當場在重新製作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章,但我並未在該等報表上受災戶住屋(半倒)欄頁中做任何簽註;我蓋好章後,..由受災戶自行認定房屋受損情形,並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半倒欄位中打勾,該等報表經受災戶蓋章及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後,由里長賴秋蓉收回」、「(問:提示重新製作過李波等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如果如你所述,鎮公所人員係依據你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為何部分重新謄寫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與你所填寫之報表資料有所出入,你作何解釋?)李波等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在88年10月21日前填寫前述100 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因時間緊迫,所以有部分受災戶之基本資料(包括電話、帳號及受災人口等)或有遺漏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過之報表有些出入;我前述漏寫之資料,係由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填註。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補註資料之筆跡及字跡顏色,與鎮公所人員筆跡及字跡顏色顯有不同。此點可說明,鎮公所人員係依據我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資料再重新謄寫過,而不全的部分,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所以才會出現重新謄寫過之報表與我所謄寫過之報表之資料有些出入之情形」等語(見苗栗縣調查站卷宗第52至53頁)。
⑥被告辛○○於原審已結證稱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等語,因此,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已為其於原審所證之部分內容,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⒋由其上述證詞觀察,其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所陳述之證詞,均屬一致,歸納如下:
①其於87年11月起至89年3月止,擔任內灣里幹事,於921地震
後,負責辦理搶救受困災民協助搭建帳篷、提供食物安頓災民、協助鑑定房屋半倒或全倒及執行查報等工作。卓蘭鎮公所係依據緊急命令法、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 88年9月28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台內社字第8882339 號函等相關救災措施法令,辦理救災工作,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等事宜。而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 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2項第4款、第 5項,係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但因文意並非清楚,造成執行上有所困擾,各鄉鎮公所乃請內政部作解釋。
②於 921地震發生後,其及同案被告即內灣里之里長賴秋蓉,
會同各鄰之鄰長至內灣里勘查房屋損害情形,依照戶號造冊並送交卓蘭鎮公所,及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備用。而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於 88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5日,至卓蘭鎮內灣里全數約6、700戶房屋執行安全鑑定,鑑定標準共分「紅色」、「黃色」、「綠色」等
3 種。因「黃色」僅能作為判定半倒或接近半倒之參考,其無法直接認定,故需等候有關單位協助鑑定後,才能確定該等建物是否達到半倒之標準。迄於同年10月11、12、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技術人員,協助卓蘭鎮公所鑑定倒塌房屋工作,由其本人、鄰長、卓蘭鎮公所其他里幹事,分組陪同工程人員至里內各地作房屋全倒或半倒之鑑定。國工局之工程人員,鑑定房屋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或半倒後,會在鑑定表上簽章認證,並由其會章,該鑑定表經其影印留存,並附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簽報鎮公所,作為補償發放慰助金依據。
③其於88年10月16、17日左右,將國工局鑑定符合「全倒」、
「半倒」認定之「 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附於其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卓蘭鎮公所審核,並已發放該等住戶之慰問金。而上述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認定為「黃色」部分之住戶中,有將近 100戶,被國工局之鑑定人員,認為不符合半倒之要件。本案受災戶得悉上情,並認卓蘭鎮公所慰助金發放作業之速度太慢,乃於88年10月20日,集體赴卓蘭鎮公所陳情。當時在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擔任卓蘭鎮長之被告戊○○、與擔任民政課長之被告壬○○均在場,其當場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黃單」不得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之後里民議論紛紛,於會議中,共同被告戊○○一再強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但因民眾不滿,共同被告戊○○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但其認為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於會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並於8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將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至被告壬○○之桌上供審查,但被告戊○○、壬○○對其作法大為不滿,並將其有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並找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等人,依據其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附件如戶籍謄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帳號等資料,重新抄寫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而本案受災戶聞訊後認為係其不同意簽章,於同日下午3時聚集100多人,在鎮公所2樓聚眾抗議,共同被告戊○○在當天協調會中,裁示:「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其即因民眾之要脅下,在重新抄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職章,但是均無其簽註之意見。其蓋完章之後,由受災戶自行認定房屋受損情形,並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半倒欄位中打勾,該等報表經受災戶蓋章及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之後送交卓蘭鎮公所辦理系爭受災戶住屋半倒慰助金之發放。
④而原先其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其趁卓蘭鎮公所之同事
在重新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將其影印留存,或等上述同事抄錄完畢,將資料丟棄後,經其撿回留存。其係為了要證明有盡到責任向長官陳述自己的意見,因此將前述資料保留至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之時。其在88年10月21日前填寫前述約 100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因時間緊迫,所以有部分受災戶之基本資料(包括電話、帳號及受災人口等)或有遺漏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過之報表有些出入。其前述漏寫之資料,係由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填註。而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補註資料之筆跡及字跡顏色,與鎮公所人員筆跡及字跡顏色顯有不同,此點即可說明,卓蘭鎮公所之前述人員,係依據其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所填資料重新謄寫過,不周全的部分,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所以才會出現重新謄寫過之報表與其謄寫過之報表之資料有些出入之情形。其未曾請證人陳嘉琪、賴秀玉等人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
㈡被告壬○○之陳述:
⒈其於原審結證稱:「(問: 88年921地震發生後,你有沒有
參與苗栗縣卓蘭鎮的震災工作?)民政課就是主辦921地震震災慰助金發放的業務主辦單位」、「(問:你當時擔任什麼職務?)民政課長」、「(問: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在921地震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的作業流程及認定的標準為何?)我們依據 921慰助金的發放辦法,由各里的里辦公室配合辦理,根據作業規定是由里長、里幹事去查報認定,送鎮公所審核辦理,根據查報的內容有全倒、半倒的部份,這查報資料內容有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共同的會章,並且有記載全倒、半倒,送我們民政課的主辦人員審核,民政課承辦人員再送到課長這邊審核,再依次呈秘書、鎮長審核,鎮長核定後再辦理慰助金發放作業」、「(問:民政課的人員是如何審核?)根據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檢附的戶籍資料、照片,還有裡面要有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要核章過,主辦人員審核後覺得符合這些規定再送民政課,由我來審核,我也是依照這些規定來審核,認為可以我再送秘書、鎮長來核定」、「(問:你剛才說由鎮長做最後的核定?)對,鎮長最後核定,我們民政課再做最後的發放工作」、「(問:你剛才說由里長與里幹事來做查報認定?)是的」、「(問:那為什麼有建築師公會及國道新建工程局的人員到卓蘭鎮災區勘查受災的房屋?)這是國家的政策,由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來處理,起初是由苗栗縣政府來處理,後來陸陸續續有好幾個單位的專業人員來協助處理」、「(問:既然是由里長、里幹事來查報認定,為什麼還要有專業的人員來協助處理?)當初因為有的里長、里幹事不是很專業,所以要透過專業的人員協助」、「(問:你所謂的不是很專業是什麼意思?)房屋的土木結構、全倒、半倒的認定,有的里幹事沒有辦法去認定,後來苗栗縣政府的建築師公會來協助認定的工作,認定後,就有紅色、黃色、綠色,我們里幹事就由這些顏色及現場的會勘來認定,依據規定,紅色就是全倒,黃色就是半倒,綠色就是安全沒有顧慮」、「(問:既然建築師公會已經來做勘查,為什麼後續又有國工局來做勘查?)這個部分我不清楚,我知道後來陸陸續續有其他的單位來」、「(問: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是不是根據建築師公會所作的現場勘查結果,作為發放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等的依據?)是的」、「(問:你之前在調查站並不是這樣講,請確認?)我們都是根據規定」、「(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宗第16頁背面,你當時是否回答如依據內政部88年 9月30日的函文,目前由建築師或由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的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因此不能作為核發慰助金的依據,尚須經過里長、里幹事之認定才能核發,你當初是否如此說?)是的」、「(問:所以你當初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第17頁,你當時在調查站回答因為建築師公會只有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沒有很明顯的界定全倒、半倒,對於各里里幹事在認定全倒戶或是半倒戶的作業,造成很大的困擾,經過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反應,後來重建委員會才派國工局人員前往卓蘭鎮災區進行房屋全倒、半倒勘查,你當時是否如此回答?)是的」、「(問:你當初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實話」、「(問: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有沒有人對你做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沒有,但是講話尖酸刻薄」、「(問:在調查站及檢察官所述,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33頁)。
⒉其於90年5月9日接受苗栗縣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問:卓
蘭鎮公所係依據何項法令辦理921地震賑災工作?)有關房屋倒塌救助部分主要是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及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頒
921 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問:既然里幹事有權逕行認定房屋全倒、半倒,為何後續仍有建築師公會及國工局人員赴苗栗縣卓蘭鎮地震災區勘查受災房屋?)據我瞭解,里幹事非房屋結構鑑定之專業人員,政府為避免里幹事查報房屋全倒及半倒過於浮濫或錯誤因此才會派建築師公會及國工局等單位來災區協助鑑定;行政院 921重建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12日及13日,派員至卓蘭災區勘查受災戶全倒、半倒情形,里幹事依據國工局勘查之結果做為判定房屋全倒及半倒之依據...」、「(問: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 921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之經過及結果為何?)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88年9月30日、10月2日及10月5日,這 3天派員到卓蘭鎮災區鑑定受災戶全倒及半倒,該建築師公會將房屋區別並張貼3種顏色標籤:紅色(危險房屋)、黃色(需注意房屋)及綠色(安全房屋)」、「(問:卓蘭鎮公所是否根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受災房屋鑑定結果,來發放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第5項規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因此不能做為核發慰助金之依據,尚須經過里長、里幹事之認定才能核發」、「(問:苗栗縣政府既已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 921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事宜,為何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又指派國工局人員於88年10月11日12日及13日,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因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至卓蘭鎮災區勘查受災戶房屋只是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沒有很明顯將其界定為全倒或半倒,對於各里里幹事在認定全倒戶或半倒戶作業造成很大的困擾,經過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反映,後來重建委員會才會在88年10月11、12、13日派國工局人員前往卓蘭鎮災區進行房屋全倒、半倒之勘查」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15至17頁,上述調查站筆錄,經檢察官提示與共同被告壬○○確認,並經其陳稱於調查站之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即係其於原審具結後的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⒊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於921地震發生時係擔任卓蘭鎮公所
之民政課長,負責主辦921地震震災慰助金發放的業務。卓蘭鎮公所當時依據921慰助金發放的辦法,由各里之里辦公室配合辦理。依據作業規定,是由里長、里幹事去查報認定,查報內的內容有記載受災戶係全倒或半倒,由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員共同會章後,再送到民政課承辦人員,經其審核,復依次呈秘書、鎮長核定,鎮長核定後再辦理慰助金的發放。
⒋至921地震發生後,卓蘭鎮公所就有關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
、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其於調查站係供述:主要係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及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辦理。因里幹事並非房屋結構鑑定之專業人員,政府為避免里幹事查報房屋全倒及半倒過於浮濫或錯誤,才會派建築師公會及國工局等單位來災區協助鑑定。重建委員會則委託國工局於88年10月11日、12日及13日,派員至卓蘭鎮勘查受災戶全倒、半倒情形,里幹事亦根據國工局勘查之結果做為判定房屋全倒及半倒之依據。而依據內政部 88年9月30日台
(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說明」第5項規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因此尚不能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所做之房屋檢測結果,做為核發慰助金之依據。且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至卓蘭鎮災區勘查受災戶房屋,只是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沒有很明顯將其界定為全倒或半倒,對於各里里幹事在認定全倒戶或半倒戶作業造成很大的困擾,經過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反應,後來重建委員會才會在88年10月11、12、13日,派國工局人員前往卓蘭鎮災區進行房屋全倒、半倒之勘查,並以此作為認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等情,與其於原審證稱:里幹事、卓蘭鎮公所,係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至卓蘭鎮災區做住屋檢測,而張貼之「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作為認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準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9頁)不符。但查,其於原審陳稱:伊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上述陳述係屬真實,且係出於伊自由意志等語,而衡諸常情,其於案發後在調查員初次詢問時所為之回答,較無心理防備,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審程序後所為之陳述為真。再者,其於調查局陳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之上述標籤,沒有很明確的界定住屋是否為全倒戶或半倒戶,造成里幹事等人作業之困擾,乃經卓蘭鎮公所向苗栗縣政府社會救助課反應,嗣後方有國工局之人員,於上述日期至卓蘭災區作房屋鑑定,而里幹事則根據國工局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上述證詞相符,準此,有關此部分應以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上述陳述為真實可採。
⒌被告壬○○於原審雖另證稱:卓蘭鎮之里民,第1次至卓蘭
鎮公所抗爭,係因慰助金之發放作業太慢所致。第2次抗爭則係災民因認里辦公室為何迄今尚未發放半倒戶之慰助金,於是鎮長即要求里辦公室加速作業,里辦公室即依據審查資料,逐步送至秘書、鎮長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231頁)。然查,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係陳稱:「(問:卓蘭鎮內灣里約有87間受災房屋經國工局人員重鑑結果則不符合半倒標準,卓蘭鎮公所為何還發放半倒戶慰助金給渠等?其過程為何?)該87戶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88年9月30日、10月2日及 10月5日派員鑑定,結果均為黃色或綠色標籤,並經國工局於88年10月11、12、13日,派員鑑定為不合乎申領全倒或半倒慰助金之條件,而引發渠等不滿,故在88年10月20日上午聚集在卓蘭鎮公所前抗爭,希望鎮公所能公平處理。後來鎮長戊○○出面主持協調會,並在當天上午10時,與鎮民達成協議:『依縣府建築師公會認定黃色標誌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民眾對該會議結論認為可以接受平和離去」、「(問:為何88年10月21日又召開第 2次協調會?該協調會過程及結果如何?)因為88年10月21日上午內灣里幹事辛○○填報前述87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在該報表之補充說明欄內以電腦打字之字條浮貼載明『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結果鎮長戊○○認為其在88年10月20日協調會中所裁示之本意並非以黃色標籤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依據,而是要里長、里幹事針對黃色標籤房屋再做認定後,才能核發半倒慰助金,故將辛○○填報之前述87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全數作廢並重新謄寫,至於重新謄寫等相關細節我不清楚。前述辛○○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填註意見消息走漏後,引發前述87戶申請核發半倒慰助金者不滿,再次率眾至卓蘭鎮公所前表達強烈抗議,故鎮長戊○○於當天下午 3時,在鎮公所召開第 2次協調會,協議結論如下:『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抗爭群眾認同該協議」、「(問:依據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如附件)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為何鎮長戊○○對於黃色標籤受災戶之申領條件有疑義者,卻要求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員須加以認定,你如何解釋?)我尊重戊○○鎮長之裁示,並照辦」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7、18頁)。觀之被告壬○○就有關卓蘭鎮內灣里里民前往鎮公所抗議之原因及經過,其於原審所證與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然其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站之筆錄,再度詰問被告壬○○,其則坦承於調查站所述確屬真實,其於原審所證如下:「(問:在整個過程中,你有沒有看到辛○○填報之住屋勘查報告表補充說明欄有以電腦打字浮貼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等字樣?)我沒有看到」、「(問:請提示同卷第18頁,你在調查站是否說因為上開原因,才又召開第2次協調會?)這裡面講的內容,我的印象中是沒有在調查站講」、「(問:請確認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上面是否如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記載?)是」,參以其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受到不法侵害,且係出於伊自由意志等語,調查員製作被告壬○○之筆錄既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壬○○於調查站所為之上開陳述又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壬○○於原審作證之初所為翻異之詞(嗣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詰問被告壬○○時,其旋即承認於調查站所述確屬真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上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⒍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調查局並無法提供該次
詢問被告壬○○之錄音帶,是被告壬○○之調查站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壬○○辯護。查,當日詢問被告壬○○時因調查站之偵訊室不足,而於一般辦公處所臨時架設器材實施錄音、錄影,本件有關被告壬○○之調查站詢問影帶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乙節,研判應該是錄音設備故障所致等情,此有苗栗縣調查站96年9月21日苗肅字第09659005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惟被告壬○○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確屬真實,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已據被告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9、230、237頁),故縱使錄音設備有上開瑕疵,亦不能因此即認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壬○○於90年5月9日所製作之調查站筆錄(一式兩份),雖同日應訊之兩份筆錄有關詢問人及製作人並不相同(附於調查站卷第15至19頁之詢問人係丁○○,而附於他字第 637號58至62頁之同一份筆錄,其詢問人則係鄭成山),應係調查人員忙中有錯,未仔細核對,致於簽署筆錄時出錯,而被告壬○○既有於調查站為上開陳述,亦不能因有此程序上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據能力。
⒎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擔任
民政課職員之癸○○,以證明有被告辛○○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未經被告辛○○轉呈被告壬○○審核,而證人癸○○於本院亦證稱:伊所看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其上並沒有辛○○加註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然查,被告辛○○確有將加註其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呈交被告壬○○等情,除據被告辛○○證述如上外,並經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供明在卷(見調查站卷第18頁),是證人癸○○未曾看過被告辛○○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容或因該報表嗣經作廢之故,故證人癸○○上開所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㈢被告子○○之陳述:
⒈其於原審結證稱:「(問: 88年921地震發生後,你有沒有
參與卓蘭鎮的賑災工作?)有的」、「(問:當時的職務?)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問: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你是負責哪個部分?)我是負責最後的審核方面」、「(問:是審核什麼部分?)審核行政程序」、「(問:最後決定是否發放的權責是誰?)一般是機關首長或是授權人」、「(問: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在 921地震後,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受災房屋鑑定的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是否如同剛才壬○○所說的,.,請補充?)大部分都是依照我們 921的程序,里幹事他們不是專業人員,他們是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作為認定的標準,其餘沒有補充」、「(問:既然建築師公會已經經過鑑定,為什麼後來國工局又來進行鑑定?)當初有說我們有行文給國工局,但是後來我查證,是沒有行文,他們怎麼會來,我們也不曉得」、「(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許多受災房屋經建築師公會,貼上黃色標籤,但後來經國工局人員鑑定結果不符合半倒標準,為什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還發放半倒戶慰助金給受災戶?)因為這些行政作業是在里辦公室與民政課那邊完成,至於中間的過程我並不瞭解」、「(問:後來內灣里的受災戶是否有來鎮公所抗議?)有的」、「(問:幾次?)應該是兩次以上,幾次我並不知道」、「(問:這兩次你有沒有在場?)沒有」、「(問:這兩次協調的結果為何?)就是鎮長所作的裁示,請里幹事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做現場的勘查工作」、「(問:88年10月21日的協調會,你是否有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給參與協調會的受災戶?)有的」、「(問:是誰指示你要影印切結書給受災戶?)沒有人指示,就有的受災戶有拿到,有的沒有拿到空白表,因為 2樓沒有影印機,他們就下來 1樓要我幫忙影印」、「(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沒有幫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有幫他們填寫基本資料的部份,就是姓名、地址、屋內的成員,那個部分」、「(問:這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做什麼用的?)確定他們的基本資料是否是對的,其餘是由里幹事他們依據是否全倒、半倒去填寫」、「(問:是誰指示你幫這些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沒有,是受災戶他們自己要我幫忙的」、「(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除了要有戶籍資料外,還要有居住事實證明,及房屋受損照片,是否如此?)這是送到里幹事那邊審核時才需要」、「(問:你在幫他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資料時,有沒有看到房屋半倒切結書?)有,但是看到的是空白的,他們有拿去影印,但是我並沒有在意那些資料」、「(問:是否申請半倒戶慰助金的受災戶都要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不用」、「(問:為什麼這些人要請你幫他們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因為他們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所以請我幫忙」、「(問:不是不用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嗎?)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在樓上,我在樓下」、「(問:既然這些進行抗議的受災戶房屋半倒有爭議,鎮公所為什麼沒有依照規定進行重鑑定,而是要求這些受災戶簽訂房屋半倒切結書,鎮公所就發給房屋半倒慰助金?)就我知道房屋半倒慰助金並不是依據房屋半倒切結書來發放的」、「(問:據什麼發放?)依據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的規定,房屋半倒切結書並不是個有效的證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41頁)。
⒉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卓蘭鎮公所係依據何
項法令辦理921地震賑災工作?)卓蘭鎮公所辦理921地震賑災工作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內政部88年9月28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及台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辦理 921地震賑災工作」、「(問:苗栗縣政府既已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 921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事宜,為何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又指派國工局人員於88年10月11、12及13日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由於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在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921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時,僅對受災房屋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鎮公所遂向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 2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所以國工局人員遂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問:國工局人員於88年10月11、12、13日參與卓蘭鎮受災房屋鑑定之作業流程為何?卓蘭鎮公所人員參與情形為何?)國工局人員參與卓蘭鎮受災房屋鑑定期間,每天早上在鎮公所完成集合及分組後,分赴各里執行房屋鑑定工作,除各里鄰長、里長或里幹事陪同外,鎮公所其他人員並未參與」、「(問:國工局人員參與卓蘭鎮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所依據之標準及鑑定結果為何?)渠等係依據『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所載明之救助規定做為鑑定標準,由於國工局事後才將『 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影本交給民政課,所以我對渠等鑑定結果不是很清楚,我記得約有 100餘戶不符半倒標準」、「(問:你於90年5月9日在本站接受調查時,供稱卓蘭鎮公所核發內灣里詹錫原等近90位受災戶房屋半倒慰助金,係根據內灣里里幹事辛○○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資料,經民政課承辦人員及課長審核後,再交由你或鎮長核章後即予核發慰助金,此段陳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重新謄寫之卓蘭鎮內灣里詹湧雄等13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詹湧雄等13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否係你親筆所寫的?)詹湧雄等13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確係我本人親筆所寫的」、「(問:詹湧雄等人是何時到鎮公所申辦房屋半倒慰助金事宜,你當時有無知會承辦單位民政課?)詹湧雄等人係何時到鎮公所申辦房屋半倒慰助金事宜,因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了,而我在事前及事後亦未知會民政課長壬○○、承辦人癸○○及內灣里里幹事辛○○」、「(問:詹湧雄等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除檢附上揭附件外,渠等為何還另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該房屋半倒切結書係由我於88年10月21日影印後,發放給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之受災戶簽具,做為查報之參考」、「(問:卓蘭鎮內灣里所有房屋半倒戶是否皆需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不是,只有參加該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因渠等房屋半倒之認定有爭議,鎮公所遂請渠等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以作為查報時之參考」、「(問:既然渠等受災戶之房屋半倒認定有爭議,卓蘭鎮公所為何未依規定重鑑,而逕自要求受災戶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後,即予發放房屋半倒慰助金?)卓蘭鎮公所係依鎮長戊○○於88年10月21日在協調會上裁示(即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所以鎮公所就未依相關規定會同工務單位進行重鑑,即予發放渠等房屋半倒慰助金」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 7至13頁、他字第637號卷第65至69頁)。
⒊觀之被告子○○上開於原審及調查站所述,就其陳稱:伊於
921地震發生時,係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有參與921地震賑災之工作,里幹事即被告辛○○所填報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資料,先經民政課承辦人員及課長審核後,再交由伊審核,即據以核發災民之慰助金。伊於88年10月21日當日下午,有幫部分里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且有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等情,前後相符,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但就其他部分之陳述即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其於原審證稱:卓蘭鎮公所未行文給國工局及重建委員會,
派員協助卓蘭鎮公所鑑定,伊不知國工局為何派員至卓蘭鎮鑑定等語;但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卻明確表示鎮公所就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有向重建委員會請求作第 2次鑑定等語。
②其於原審證稱:里幹事不是專業人員,係依據苗栗縣建築師
公會所貼之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作為認定發放補助金之標準等語。但於調查員詢問時卻證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在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 921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時,僅對受災房屋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卓蘭鎮公所遂向重建委員會申請第2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因此國工局人員即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伊嗣後知悉約百戶被鑑定為不符合半倒之標準等語。
③其於原審雖證稱不知上述房屋半倒切結書是作何用途等語,
但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房屋半倒切結書係由伊於88年10月21日影印後,發放給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之受災戶簽具。只有參加該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需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因渠等房屋半倒之認定有爭議,鎮公所遂請渠等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以作為查報時之參考等語。
④查,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一問一
答之方式製作,且其於原審亦自承: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受到不法侵害,且係出於伊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頁),況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又無其他被告在場,自無人情干擾,而其就整個過程所為之敘述又極為完整,更與被告辛○○所供相符,本院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而其於原審所證與調查站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當時內灣里的里長賴秋蓉之證詞:
⒈其於原審結證稱:「(問:在 921地震時,你是否擔任內灣
里的里長?)是的」、「(問:當時你有沒有協助里民慰問金發放的問題?)有的」、「(問:針對內灣里慰助金發放的問題,鎮公所開過幾次協調會?)兩次」、「(問:這兩次你都有參與嗎?)都有」、「(問:你是否知道這兩次開協調會的理由?)第1次是因為別的里貼黃色的有領到,我們里沒有領到,所以去抗議。第2次,是因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面有添加註意見,所以他們去抗爭」、「(問:你在調查站說你知道不能因為住戶有貼黃色的標籤,而當作發放慰助金的唯一標準?)那是我後來才知道的」、「(問: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知道的?)當時87戶發放完畢之後才知道的」、「(問:提示調查站的筆錄第22頁,你有說你知道921 地震以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的規定等..,你講的是否實在?)那時候調查站問我們,我們就一直回答」、「(問:上開的內容都是你自己回答的?)是我自己回答的,我照著他們所問的回答的」、「(問:你有提一個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這個函有說受災戶住屋的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放之依據,當時是否就知道該函的內容?)不知道。..我們當時是依照第1次建築師去勘查結果,所作的認定」、「(問:你有沒有看過1個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因為所有的工作是由里幹事在處理,我只是從旁協助一些災民的查報工作。好像是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裡面有,時間這麼久,我不確定」、「(問:你們後來認定全倒、半倒,有按照這個來認定嗎?)認定不是我在認定的,全倒、半倒是要鎮公所來認定的」、「(問:後來居民去抗爭,是否是因為國工局去鑑定的結果,讓住戶他們不符合全倒、半倒的規定?)應該是這樣子」、「(問:提示調查站卷宗第25頁,你說辛○○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填註意見...,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提示上開筆錄第24頁,你說內灣里的居民87戶雖貼黃色標籤,國工局的人鑑定認為不符合,故集體向鎮公所陳情,需比照上新里..,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提示上開日期調查站筆錄,同上卷宗第22頁到第29頁,請詳細閱讀,有何地方不實在的?)第24頁的地方,那時候災戶領到錢以後,要我里長蓋章證明他們有領到錢。其餘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11頁】。
⒉依其於原審上開所證,及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見調查
卷宗第22至29頁,該調查站之筆錄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在賴秋蓉具結後,提示上述調查員詢問筆錄之內容予其詳閱,其證稱前述筆錄之記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則前述調查員詢問之筆錄,即係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附此敘明),足證其於921地震發生時,係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長,並參與內灣里民 2次向卓蘭鎮公所抗爭之協調會,而第1次協調會,係因921地震後,本案受災戶,雖經張貼黃色標籤,惟因國工局人員鑑定未達半倒標準,致該等住戶向鎮公所提出申請發給半倒戶慰助金乙事未能如願,故集體於88年10月20日,向鎮公所陳情希比照上新里方式處理,由鎮公所發給半倒戶慰助金,而由被告戊○○為上開之裁示。第2次協調會召開之原因,係因被告辛○○於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在該報表之補充說明欄以電腦打字浮貼登載「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等意見,致鎮公所無法發放慰助金予該等住戶,本案受災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前往鎮公所抗爭,並由被告戊○○作上揭裁示等情無訛。雖其於原審證稱:伊是於發放慰助金之後,方知悉前述函文有關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等規定。但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即明確陳述上述規定之內容,並稱:伊與鎮公所人員均曾向受災戶表示,如果對國工局鑑定有異議,可以申請重鑑,但該等住戶堅持以陳情協調方式處理(見調查站卷第25頁反面),可見其上揭於原審所證,其係於發放慰助金之後,方知有關規定云云,應係時間之流逝,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應以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戊○○之陳述:
⒈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經歷及現職?)83年擔任
卓蘭鎮長迄今」、「(問: 88年9月21日地震後,你有無參與指揮卓蘭鎮賑災工作?) 921地震後我有參與指揮卓蘭鎮賑災工作,並擔任卓蘭鎮災區重建執行官,負責指揮協調災民安置、救災物資之調配及對外對內聯繫協調等」、「(問:卓蘭鎮公所依據何項法令辦理921地震賑災工作?)卓蘭鎮公所辦理 921地震賑災工作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內政部88.9.28台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內政部
88.9.30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及內政部 88.10.1台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作為救助及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問:卓蘭鎮公所在 921地震後,辦理房屋全倒、半倒之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為何?)1.受災房屋之查報鑑定是由各里里辦公處之里長、里幹事及管區員警負責。『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里幹事填寫,但需有里長及管區員警簽章後,報請鎮公所審核。2.房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係依據前述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規定」、「(問:卓蘭鎮公所辦理受災房屋鑑定之過程為何?請詳述之?)⑴921地震後,卓蘭鎮公所分別依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前述內政部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等規定從事賑災工作,在受災房屋查報工作部分,由各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負責勘查各里房屋受損情形,由里幹事依據戶號順序造冊,並填造『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報請鎮公所審核。⑵因部分鑑定結果有疑義,苗栗縣政府遂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卓蘭鎮協助鎮公所對內灣里等房屋進行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分別張貼『紅色』標籤(表示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全倒或半倒)、『黃色』標籤(表示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半倒或接近半倒)、或『綠色』標籤(代表安全房屋),由里幹事將鑑定結果填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再報鎮公所審核,以作為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問金之依據。⑶由於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處理 921地震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時,僅對受災房屋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鎮公所遂向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 2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所以國工局人員遂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問:卓蘭鎮內灣里受災房屋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張貼黃色標籤,而經國工局人員重新鑑定為不符半倒標準之戶數若干?最後如何處理?)卓蘭鎮內灣里受災房屋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張貼黃色標籤,而經國工局人員重新鑑定為不符半倒標準之戶數若干,我並不清楚;經國工局人員重新鑑定為不符半倒標準之受災戶,鎮公所均不予發放慰助金」、「(問:卓蘭鎮公所辦理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作業係採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抑或國工局鑑定結果?)88年10月 1日之前發放之全倒、半倒慰助金是根據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之認定結果; 88年10月1日之後則採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發放之全倒、半倒戶慰助金之根據;若有疑義之受災戶則依國工局 2次鑑定之結果作為發放依據」、「(問:內灣里之受災戶有無因對國工局鑑定之結果不滿而到卓蘭鎮公所抗爭之情事?鎮公所如何處理?)88年10月20日曾有部分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因不滿當時任內灣里里幹事辛○○協助受災房屋鑑定作業未盡周延,導致渠等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遺失,使得國工局無法對渠等受災房屋進行鑑定,而到鎮公所抗議,鎮公所為安撫這些受災戶的情緒,遂決定當日上午10時在鎮公所會議室與受災戶召開協調會」、「(問:88年10月20日協調會由何人主持?參加人員有哪些?協議內容為何?)當日上午10時鎮公所與前述之內灣里受災戶召開『內灣里房屋半倒救助金發放協調會』,協調會由我主持,參加人員除受災戶外,尚有議員詹明光、內灣里長賴秋蓉及卓蘭鎮公所民政課長壬○○等人;我在會議中裁示:『依縣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幟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問:88年10月21日為何又召開第 2次協調會?該協調會由何人主持?參加人員有哪些?協議內容為何?)未參加88年10月20日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受災戶,要求鎮公所就受災戶認定及慰助金發放等問題召開協調會,會議由我主持,詹振煌(內灣里長賴秋蓉之夫)等70餘位受災戶參加,依我在協調會中之裁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與受災戶達成協議」、「(問:你在88年10月20日及88年10月21日兩次協調會中所做之裁示,是否即表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勘查結果係作為卓蘭鎮公所辦理半倒戶認定及發放慰助金認定之依據?)參與這兩次協調會之內灣里受災戶絕大部分是因不滿國工局鑑定結果與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同,而向鎮公所提出抗議,我為了安撫渠等不滿之情緒,遂在協調會中做出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須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核章後作為發放半倒戶慰助金依據之裁示;而鎮公所日後在辦理半倒戶認定及發放慰助金作業時,即依據我在協調會中之裁示辦理」、「(問:國工局製作之『 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影本目前是否還留存在卓蘭鎮公所?係由何人負責保管?)國工局製作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影本目前應該還留存在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至於由何人負責保管,我則不知道」、「(問:依據88年10月21日聯合報第17版刊載前述88年10月20日協調會情形,你在會中曾向受災戶表示;『公務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在危屋檢測貼上紅、黃、綠標籤,曾說明不做為認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而害了承辦之里長、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子還有一次鑑定』,這項報導是否屬實?)此項報導屬實,我確實在88年10月20日協調會中曾做上揭陳述」、「(問:你既然明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能作為鑑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為何你還在上揭兩次協調會中做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為發放半倒戶救助金之依據裁示?)我知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能做為鑑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但是因為卓蘭鎮除內灣里外,其他10個里房屋受災戶都已領得慰助金,唯獨內灣里房屋半倒受災戶因經國工局鑑定不符半倒標準,而尚未領得慰助金,渠等一再向鎮公所表達不滿及抗議,在此情況下我才做出上揭之裁示」、「(問:你前述『88年10月1日以後則採認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做為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助金之根據;若有疑義之受災戶則依國工局 2次鑑定之結果做為發放依據』,但內灣里受災房屋經建築師公會張貼黃色標籤(半倒或近半倒),然經國工局鑑定結果則不符半倒標準,為何卓蘭鎮公所未採國工局鑑定結果,亦未再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而逕予發放詹錦源等近90戶之半倒慰助金?)詹錦源等近90戶受災戶因遲未領得房屋半倒慰助金,而一再向鎮公所表達不滿與抗議,鎮公所遂與渠等召開協調會,由我裁示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黃色標籤做為發放半倒戶慰助金之依據,至於民政課有無確實發放詹錦源等近90戶房屋半倒慰助金,我並不清楚,因為所有『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由秘書子○○代為審核」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至6頁,他字第637號卷第69至74頁)。
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答辯?
)全倒半倒的判定主要是里幹事、里長判定核章,有爭議的部分是經過 2次抗爭,在協調會上我主張要依法行政,而且也要里長、里幹事判定。後來就我所知這些抗爭戶也沒有領到補助」、「(問:為何國工局有鑑定,本件之87戶仍以切結書核准?)因為有爭議之87戶送來時,究為國工局鑑定前或鑑定後已不清楚,但是審核時在形式上都符合,所以就核發了」、「(問:半倒戶受領補助款項為何?)可領慰助金15萬,其中10萬元為921震災委員會給的,5萬元為縣府給的」、「(問:那麼住戶究竟為何要去鎮公所抗爭?)因為他們自認為已符合達到受補助標準,但是里幹事認為他們不符合,所以才抗爭」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22、50、76、77頁)。
⒊是由被告戊○○上開所述,亦已坦承:伊於 921地震時,係
擔任卓蘭鎮之鎮長,負責指揮 921地震賑災之工作。而卓蘭鎮公所辦理 921地震賑災工作,係依據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作為救助及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卓蘭鎮公所辦理房屋全倒、半倒之作業程序,有關受災房屋之查報鑑定,是由各里里辦公處之里長、里幹事及管區員警負責。「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里幹事填寫,但需有里長及管區員警簽章後,報請鎮公所審核。嗣因部分鑑定結果有疑義,苗栗縣政府遂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卓蘭鎮協助鎮公所對內灣里等房屋進行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分別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由里幹事將鑑定結果填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再報鎮公所審核,以作為發放全倒、半倒戶慰問金之依據。但由於前述「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使得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鎮公所遂向行政院重建委員會申請第 2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國工局人員乃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嗣因本案受災戶自認為已符合達到受補助標準,但里幹事認為不符合,因此於88年10月20日至卓蘭鎮公所抗爭,由伊於協調會中裁示:「依縣府建築公會認定黃色標幟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嗣於同年10月21日,未參加20日協調會之內灣里房屋受災戶,要求鎮公所就受災戶認定及慰助金發放等問題召開協調會,伊在協調會中裁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卓蘭鎮公所之人員即依其上述裁示辦理。所有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由被告子○○代伊審核。而上述兩次抗爭,絕大部分係因民眾不滿國工局之鑑定結果,與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不合,伊為了安定民眾不滿之情緒,方為上述裁示等情甚明。
㈥有關國工局人員即證人徐崇賓、楊順文、蔣軍耀、卓高端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徐崇賓於原審理結證稱:「(問: 921地震時你任職於
何處?)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區工程處竹南工務所。」、「(問:你們當時為什麼會到卓蘭鎮作房屋的鑑定?)由交通部透過國道新建工程局來指示我們」、「(問:是否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請求交通部協助的?)我不確定,因為命令是從上面下來的」、「(問:你們去卓蘭鑑定時,有沒有針對什麼樣的房屋鑑定?)我不清楚,我是小組長,留守在鎮公所,我沒有到現場去」、「(問:請提示扣案證物921震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這份表是否就是你們鑑定以後填寫的?)是的,這是鑑定以後,鑑定人員寫的。他們送回來之後,我再整理全倒、半倒」、「(問:後來報表交給誰?)影本在鎮公所,正本送到台中市警察局的我們大組長葉金柱」、「(問:你以前在調查站所述都實在嗎?)實在,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也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8頁)。
⒉證人楊順文於偵訊中結證稱:「(問:88年有無至卓蘭鎮內
灣里從事房屋是否符合全倒、半倒標準之鑑定?)有」、「(問:鑑定後是否填寫任何文件?)有,填寫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寫完後正本繳給領隊,並影印 1份給鎮公所人員」、「(問:是否會在報表上簽名?)會」、「(問:(提示92年 7月28日辛○○庭呈之住屋勘查報表影本,是否為當時你們國工局人員至內灣里勘查後,所製作之住屋勘查報表?)當時是由國工局人員、及國工局的顧問公司派員從事鑑定,..」、「(問:提示90年調查站詢問筆錄,調查站當時有無提示邱新金等20份之住屋勘查報表影本給你查看?)有,他有拿給我看,確認名字是否我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49頁)。
⒊證人蔣軍耀、卓高瑞於偵訊時結證稱:「(問:88年有無至
卓蘭鎮內灣里從事房屋是否符合全倒、半倒標準之鑑定?)有」、「(問:鑑定後是否填寫任何文件?)有,填寫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寫完後正本繳給領隊,並影印1份給鎮公所人員」、「(問:是否會在報表上簽名?)會」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宗第49頁)。
⒋由證人徐崇賓、蔣軍耀、楊順文、卓高端等人之上述證詞,
可知其等有於 88年10月11至13日,至卓蘭鎮內灣等里執行921震災房屋鑑定工作,並將勘查的情形填載在「921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並簽名,復請里幹事會章後,再將當日之勘查報表交給領隊徐崇賓彙整。
㈦證人即受災戶詹閎洋(原名詹紹芳)、詹錫原、張學烈等人之證詞:
⒈證人詹閎洋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的住家在 921地震時
有沒有受損?)有的」、「(問:受損之後經判定的程度是紅色、黃色、綠色?)黃色」、「(問:災後房子還有沒有辦法住人?) 921那段時間,連進去都不敢」、「(問:你有沒有在 921之後的10月份前往卓蘭鎮公所抗爭?)有的」、「(問:你前後抗爭1或2次?)2次」、「(問:2次都有去嗎?)是的」、「(問:當時每次抗爭的人數?大約有5、60人」、「(問:為什麼要去抗爭?)因為全倒、半倒的認定標準不一,且他們的行政效率太差」、「(問:是公所的行政效率太差,還是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問:你是否能指出是哪一位人員?)當時是里幹事辛○○」、「(問:既然第1次抗爭已經達到訴求,為什麼又有第2次抗爭?) 達不到效果」、「(問:你們第 2次去的時候,是否知道你們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辛○○填註意見,所以不能發放慰助金?)不知道,去抗爭是因為發放的標準不一,還有當時填了很多的表格都不能用,還要再填,大家都很氣」、「(問:你後來有沒有領到半倒的慰助金?)有的」、「(問:是以你的名義領的,或是戶長?)是我的」、「(問:在第2次抗爭時,你有沒有重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應該有,那時候的表格填了很多」、「(問::為什麼要重填表格?)因為之前填的不見了」、「(問:之前填的不見了,是怎麼樣不見了,是誰告訴你的?)全部的人」、「(問:所謂全部的人是否第2次去抗爭所有內灣里的人都有重填?)是的」、「(問:其他的受災戶要重填,你是否知道原因?)沒有資料了」、「(問:是誰告訴你,沒有資料了?)應該是辛○○在開協調會的時候講的」、「(問:請再確定是否辛○○說的?)是抗爭的住戶跟我說的」、「(問:可是你剛才說是在場的辛○○跟你說的,怎麼現在又變成是抗爭的住戶跟你說的?)是去抗爭的受災戶說的」、「(問:請詳述抗爭的原因是全倒、半倒發放的標準不一,所謂的不一在哪裡?)因為有很多人去鑑定,他們所說出來的答案都不一樣」、「(問:當時抗爭時,你們是希望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發放?)也不清楚」、「(問:在第2次填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全倒、半倒的欄位是你自己勾的,還是鎮公所的人幫你勾的?)那時候只有填寫基本資料」、「(問:為什麼還要再寫房屋半倒切結書?)因為那時候拿很多表格給我們寫」、「(問:是誰要求你們要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里幹事辛○○拿給我的」、「(問:既然已經有高工局等單位去看過以後,他們就可以判定了,為什麼還要住戶自己寫房屋半倒切結書?)他們只有去看而已,沒有帶儀器去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62頁)。
⒉證人詹錫原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的住家在 921地震時
有沒有受損?)有的」、「(問:你受損之後經判定的程度是紅色、黃色、綠色?)黃色」、「(問:災後房子還有沒有辦法住人?)沒有辦法住人」、「(問:你有沒有在921之後的10月份到卓蘭鎮公所去抗爭?)有的」、「(問:你抗爭1次還是2次?)1次,是第2次抗爭時去的」、「(問:當時抗爭時,有多少人去?) 5、60人」、「(問:為什麼要去抗爭?)因為別里的發放金有領到,我們這里的沒有」、「(問:你有沒有填過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委託別人填的」、「(問:委託誰填的?)太久,忘記了」、「(問:委託你的親友,還是鎮公所的人?)親友」、「(問:報表裡面有全倒、半倒這些情形,你的親友怎麼幫你勾?)我有委託我的親友勾半倒」、「(問:你怎麼知道你的房子是半倒?)因為那時候有裂了」、「(問:有裂了,但是怎麼知道是半倒?)因為有貼黃色標籤」、「(問:你是否有出具1件房屋半倒切結書?)有的,那是在後來才填的」、「(問:你1個人簽房屋半倒切結書?)是的」、「(問:誰要求你簽房屋半倒切結書?)好像是我們來領半倒的錢時,簽的,那個時候好像有單子,我們就簽了,那時候我記得是大家一起拿單子」、「(問:在哪裡拿單子?)是在我們受災戶的路邊有成立一個地方,在那個地方拿的」、「(問:單子不是在鎮公所拿的嗎?)單子那個時候,是人家拿給我的」、「(問:你當時有沒有附照片?)有」、「(問:附的照片是照房子怎麼樣的損壞?)裂縫,還有傾斜」、「(問:庭上的被告辛○○(穿藍衣服的)有沒有要求你們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我忘記了」、、「(問:你那 1戶的戶長是誰?)就是我。」、「(問:提示國道新建工程局921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關於你們住屋的部份,它認定不符合全倒、半倒的規定,因為龜裂的程度還不到半倒的程度,有何意見?)我的是有龜裂,不是不符」、「(問:你說明一下哪裡有龜裂?)房屋後面的牆壁。」、「(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地方有龜裂?)地上也有龜裂,房屋傾斜,往後傾」、「(問:你的屋頂樓板有龜裂嗎?)屋頂也有」、「(問:你的橫樑有壞掉嗎?)橫樑有裂」、「(問:提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編號 021,證人詹錫原的部份,照片上面顯示沒有你所說的橫樑有毀損,有何意見?)橫樑的部份沒有照到,照片上是牆壁的部份」、「(問:牆壁是哪邊的牆壁?)進門右方的牆壁,還有左邊的牆壁,當時照片沒有全部照到。」、「(問:有沒有照到屋頂龜裂毀損的部份?)從這照片可以看出最後1張屋頂有龜裂」、「(問:你的房子有幾層樓?)兩層」、「(問:上開照片的牆壁是在第幾層樓?)這個是1樓後面天花板下來的地方,剛才說最後1張照片是 1樓的天花板有龜裂」、「(問:你的屋頂的部份沒有照到?)沒有」、「(問:為什麼你附的這些照片,與你勾填的半倒的條件都不符合?)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全部的照片還是怎麼樣」、「(問:你這些報表與這些照片、切結書交給誰?)當時我蓋章、簽名,委託別人拿去公所」、「(問:你們去鎮公所抗議,是因為國道新建工程局鑑定不符合,所以你們才去抗議?)是因為鑑定符合,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去抗議。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9頁)。
⒊證人張學烈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的住家在 921地震時
有沒有受損?)有的」、「(問:受損之後經判定的程度是紅色、黃色、綠色?)黃色」、「(問:災後房子還有沒有辦法住人?)沒有辦法」、「(問:你有沒有在921之後的10月份前往卓蘭鎮公所抗爭?)有」、「(問:你抗爭是1次、2次?)1次,是第2次」、「(問:抗爭人數有多少人?)60人左右」、「(問:為什麼會去抗爭?)作業程序太慢」、「(問:是否是因為別的里貼黃色標誌都有發,結果你們這個里有貼的沒有發?)是的」、「(問:你後來有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嗎?)有,我自己填的」、「(問:什麼時候填的?)大約是抗議後填的,是在鎮公所當場填的」、「(問:誰發報表給你填的?)當時是間接發來的,我是由其他人那裡拿來的」、「(問:是否鎮公所發放的?)是的」、「(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時,有說你不懂的地方都會請教里幹事辛○○,有沒有這回事?)調查站我沒有去過」、「(問:調查站去你家的時候問你的,是否如此?提示調查站卷84至86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承辦人員跟我們說基本資料填一填,其餘的他們處理,當時我找不到辛○○」、「(問:為何在筆錄裡面說不懂的地方請教辛○○?)我當時是講承辦人員吩咐我們基本資料填一填就好」、「(問:你確定你填報表的時候,都沒有找到辛○○?)我當時沒有見到他的人」、「(問:你的筆錄裡面寫說,報表上面藍色的筆跡,是你寫的,黑的不是你寫的?)是的」、「(問:你的房子的受損的情形如何?)房子往後移,牆壁龜裂」、「(問:你的基地有移位嗎?)有」、「(問;請提示扣押證物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編號第24,這上面有3張照片,請解釋這3張照片是要說明什麼?)第1張照片是災害證明,是存證,照的地方是柱子,這根柱子沒有問題。第 2張照片有顯示房子是怎麼樣壞的,地基位移、龜裂,往後移。第 3張照片,是廚房的浴室的角落,有龜裂」、「(問:為什麼你出具的房屋半倒切結書,會勾填第2項鋼筋混凝土等處受損,無法居住?)當時橫樑是 2樓的客廳還有廚房、走廊有龜裂,當時我外出工作,照片是我太太照的,但是所提供的照片沒有照出來。」、「(問:你在報表上面填寫牆壁斷裂、傾斜,這是指哪裡的牆壁?)當時我填寫房屋傾斜」、「(問:你到底是指哪個地方的牆壁斷裂?)當時我是勾位移與傾斜」、「(問:提示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與房屋半倒切結書等資料,請確認?)房屋斷裂、傾斜都包括在房子裡面,我當時是勾傾斜,應該是指傾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5頁)。⒋由證人詹閎洋、詹錫原、張學烈等人上開所證,可知渠等均
係 921地震之受災戶,渠等之住屋曾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張貼「黃色」標籤,渠等因不滿卓蘭鎮公所及承辦人員就半倒戶慰助金之發放作業太慢,及因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不一,乃群至卓蘭鎮公所抗爭,並於第 2次前往抗爭時,有重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而住屋災害勘查報係卓蘭鎮公所發的,當時承辦人員要求渠基本資料填一填,報表內有些筆跡係渠等所寫,有些筆跡不是渠等所寫。
㈧證人詹秀玉、陳嘉琪、詹長興之證詞:
⒈證人詹秀玉於原審結證稱:「(問: 921地震時你任職哪裡
?)卓蘭鎮公所財政課,坐在秘書室內的位置」、「(問:你當時是否有幫忙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有協助災民填寫基本資料」、「(問:基本資料是由災民提供,還是辛○○之前所提出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災民提供的」、「(問:災民是在88年10月21日協調會的那天提供的,還是什麼時候?)我記得是地震後,是不是10月21日我忘記了」、「(問:是誰指示你幫忙災民填寫?)民政課長過來說有空的到 2樓去填寫」、「(問:之前在調查站時,你有沒有說李宗樺等 5人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你幫他們寫的?)是我的字跡,但我現在不曉得是哪些人」、「(問:你印象中有沒有填寫報表時,是參照辛○○之前所寫的報表謄寫的?)沒有,全部都是面對災民寫的」、「(問:為什麼辛○○說是依照之前所填寫的報表給你們重新謄寫?)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2頁);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提示卓蘭鎮內灣里李宗樺、李波、羅時雄、詹益亮、紀以發等 5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字跡是否你親筆所寫?)李宗樺等5人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字跡確是我本人親筆所寫」、「(問:係何時及何人指派你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大約在88年10月底左右,由當時民政課長壬○○調派我及鎮公所其他的臨時人員、民政課職員等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問:除你之外,鎮公所尚有何人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在我印象中,當時鎮公所臨時人員幾乎都有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而我比較明確記得有臨時人員陳嘉琪、丙○○、詹淑姬及民政課職員蔡孟芬、陳秀娓等人」、「(問:你及其他人員參與協助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工作之詳細過程為何?)...負責指導我們填寫報表之人主要是里幹事詹長興,內灣里里幹事詹錦文偶而亦會到會場。受災戶向詹長興或詹錦文領取『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交由我等依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協助填寫基本資料,填寫之後將前述報表交給詹長興」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5至56頁)。
⒉證人陳嘉琪於原審結證稱:「(問: 921地震時,你任職什
麼職位?)收發」、「(問:你之前在調查站你說你當時任職農業課的職務代理人?)是的,當時是代理」、「(問:你當時有沒有幫忙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幫民眾填寫報表的基本資料」、「(問:除了基本資料,沒有填寫其他的?)沒有」、「(問:有一些受災戶說除了基本資料以外,受災的人口也是由你們代填寫?)我忘記了」、「(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詹李秀香、張學烈、詹明光這 3份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你填寫?)我在調查站有認到我的筆跡,至於是不是這 3個人,我已經忘記了」、「(問:是誰叫你要幫忙填寫這些報表?)好像里幹事有叫,可能就是當時的里幹事,我已經忘記了」、「(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你是應內灣里幹事辛○○要求去幫忙填寫,是否如此?)我只記得當時的情況很亂,民眾一下子來的很多,我們臨時人員,都是上面交辦的事項,當天我沒有很深刻的印象」、「(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說,如果你們有任何疑問的話,你們都會跟當場的辛○○或是詹長興詢問?)好像沒有」、「(問:詹長興與辛○○,你們在填寫時,他們有沒有在場?)我們在 2樓會議室寫,他們有在場,我們寫完之後交給民眾,民眾再交給里幹事」、「(問:寫好之後,交給民眾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你說的有可能記錯,是指調查站記錯還是現在的時候記錯?)都有可能」、「(問:你說是辛○○請你幫忙,是否一般的情形都是受承辦人或是上面的主管交辦,因為本件的承辦人是辛○○,所以你一直認為交辦的人是辛○○?)有可能」、「(問:實際上辛○○有沒有開口請你幫忙填寫,是否能確定?)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47頁)。
⒊證人詹長興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在卓蘭鎮公所有擔任
過什麼職務?)擔任里幹事」、「(問:什麼時候開始擔任里幹事?) 921地震時,我擔任農業課小型工程的承辦人。
」、「(問: 921地震以後,你有沒有負責房子的災害勘查?)沒有」、「(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有說,臨時人員是應民政課長壬○○所請,填寫報表?)依照行政倫理,我們里幹事不可能找鎮公所的臨時人員來做事,應該是由長官來指派」、「(問:詹秀玉與陳嘉琪之前有說過,他們在重新填寫報表時,你跟辛○○都在場,他們有請教你,是否如此?)我保證我與辛○○都不在場。民眾抗爭完了以後,有一個民眾對我咆哮,我就離開了」、「(問:後來你們又回去,像證人陳嘉琪所說的,填寫完之後你跟辛○○回收那些報表?)不是在那個地方,辛○○有回收是在協調會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3頁】。
⒋觀之詹秀玉上開所證:於 921地震發生時,伊係卓蘭鎮公所
之臨時人員,曾受被告壬○○之命,協助災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基本資料,在伊印象中,當時的臨時人員陳嘉琪、丙○○、詹淑姬等人均有協助填寫上述資料。負責指導伊填寫上述資料之人為詹長興,被告辛○○亦偶而會到場,受災戶是向被告辛○○或詹長興領取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後,交由伊等依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協助填寫基本資料,但並未勾填其他部分,伊係幫李宗樺、李波、羅時雄、詹益亮、紀以發等人填寫上述資料等情;證人陳嘉琪則證稱:伊於 921震災發生時,係卓蘭鎮公所的臨時人員,曾代災民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基本資料,但並未勾填住屋半倒欄位或為其他註記,伊有幫詹李秀香、張學烈、詹明光填寫上述資料,在調查員詢問伊係何人指示伊填寫上述資料,伊雖稱係被告辛○○,但伊實無法確定,有可能是記錯云云。然依證人詹長興上開所證:伊並未指導詹秀玉等人如何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語,則證人詹秀玉證稱係詹長興指導伊填寫上述里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乙節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衡諸證人即被告辛○○上開所證,足見被告辛○○並未要求證人詹秀玉、陳嘉琪等人幫忙填寫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而係因其所加註之上開意見,為被告戊○○、壬○○等人認為會導致災民無法申領慰助金,因此將其所製作有加註意見的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並召集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依據其被作廢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扣案之卓蘭鎮公所第2次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證人即被告辛○○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所示(見調查站卷第100至131頁),足徵被告辛○○業已填製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於88年10月21日上午送交被告壬○○審核,之後為被告戊○○等人作廢。而本案受災戶於當日下午至卓蘭鎮公所抗爭,被告子○○、證人陳嘉琪、詹秀玉等人,於如斯短暫之時間,並無法當場依據受災戶所提出之戶籍等資料,製作完成新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衡諸常情,應以謄寫被告辛○○被作廢之住屋勘查報表內含戶口名簿等資料,方能在當日下午協調會結束之前,將該等報表之基本資料填寫完成,再交由被告辛○○於 2樓會議室蓋上職章。而依據證人詹長興之證詞,可知臨時人員應作何事,依據行政倫理,係由長官指派,里幹事不太可能要求臨時人員幫忙填寫上述資料。況被告辛○○與證人詹秀玉、陳嘉琪並無隸屬關係,證人陳嘉琪、詹秀玉於卓蘭鎮公所平日有例行之工作要處理,衡諸常情,實難因被告辛○○個人之要求,即暫時放下本身應處理之工作,而幫助被告辛○○填寫,本應由被告辛○○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參酌證人詹秀玉、陳嘉琪上開證詞,可知當時之臨時人員,幾乎全部投入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可見此一填寫工作涉及多數人,而該多數人分散於卓蘭鎮公所各課室服務,且屬大規模之工作,衡情,應有卓蘭鎮公所位階甚高之主管主其事,否則,卓蘭鎮公所各課室之臨時人員,平日各有其主管負責管理、分配各該臨時人員之工作,焉能同時放下其等手邊之工作,一同填寫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此觀之,益見證人陳嘉琪、詹秀玉等人不可能僅係出於里幹事之被告辛○○的要求,而從事上述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工作。是證人詹秀玉、陳嘉琪於原審證稱係由災民提供之戶籍資料,當場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語,被告陳嘉琪證稱可能係被告辛○○指示渠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乙節,均屬迴護被告戊○○、子○○、壬○○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參酌被告戊○○對於被告辛○○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受災戶住屋半倒說明欄內,加註上述意見而大為不滿,並將之作廢,且當時擔任鎮公所秘書之被告子○○尚親自填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情(見被告子○○上開於原審所證),再參照被告辛○○上開所證,及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房屋半倒切結書係由伊於88年10月21日影印後,發給到鎮公所參加協調會之災民填具等語,足見本案應係被告戊○○命被告子○○召集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陳嘉琪、詹秀玉等人,依據前述作廢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無疑。
⒌至證人庚○○於本院雖證稱:88年10月份時伊擔任民政課坪
林里里幹事、承辦社會福利工作,當時有為民眾填寫過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伊係根據民眾提供的戶籍資料填寫報表,是民眾主動來要求伊等幫他們填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參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災害發生後,陸陸續續都有民眾來找伊等填寫,但是不曉得那幾天填寫的等語,是證人庚○○所證其係根據民眾提供的戶籍資料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不能證明其代填寫當時之時間即係88年10月21日當天下午,況當天下午前來抗爭之民眾甚多,亦不能完全排除有部分的災民會隨身攜帶戶籍資料,故縱使有部分之災民確有提供戶籍資料供鎮公所職員憑以填寫,亦無從全盤否認被告辛○○上開所證之真實性。
㈨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子○○,及證人賴秋
蓉、徐崇賓、楊順文、蔣軍耀、卓高端、詹閎洋、詹錫原、張學烈、陳嘉琪、賴秀玉、詹長興等人之上述證詞,被告戊○○上開所供,暨扣案之震災住戶救助金發放清冊、被告辛○○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國工局鑑定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卓蘭鎮公所第 2次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87份(每份均含房屋半倒切結書、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照片、
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明下列事實:
⒈依據被告戊○○、子○○、壬○○、辛○○等人所供,渠等
分別擔任卓蘭鎮鎮長、秘書、民政課長及內灣里之里幹事,於 921地震發生後,即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 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救災、查報受災戶,及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核發等工作。
⒉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住屋半倒係指:「1.受災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分之1;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2.受災住屋遭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分之1以上者」;第 4款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第 5項規定「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見調查站卷第95至96頁、偵字第1623號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依據內政部上述函文,可知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其認定半倒之標準應依上述函文說明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遇有爭議時,應依同項第4款之規定,會同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且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準此,被告戊○○、子○○、壬○○、辛○○等人對於上述內政部函文之規定,均知之甚詳,換言之,其等知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卓蘭鎮勘災後,對住屋所貼之「黃色」標籤,僅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
⒊而政府因考量 921地震災區之村里幹事,有許多並非工程或
建築專業人士,有關住屋全倒、半倒之查報工作,可能會遭遇困難,且為避免相關之查報、認定工作過於浮濫,乃委由各災區之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協助勘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即派建築師,於 88年9月30日、10月2日及10月5日,至卓蘭鎮進行住屋安全檢測之工作,而貼有「紅色」標籤(代表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全倒或半倒),「黃色」標籤(代表需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綠色」標籤(代表安全房屋)。但被告辛○○及其他里幹事,於負責住屋全倒、半倒查報工作時,對於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所張貼之「紅色」、「黃色」、「綠色」標籤,有關「黃色」標籤部分,僅能作為判定半倒或接近半倒之參考,並無法直接認定,必需等候有關單位協助鑑定後,才能確定該等建物是否達到半倒之標準。而被告辛○○等人向卓蘭鎮公所陳報上情後,卓蘭鎮公所即向苗栗縣政府反應,重建委員會即指派國工局之人員即證人徐崇賓、楊順文、蔣軍耀、卓高端等人,於同年10月11、12、13日,會同里長、里幹事、鄰長等人,依據里幹事提供之清冊,至卓蘭鎮災區進行住屋受損鑑定之工作。而楊順文等人則依據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符合救助規定欄位內有關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欄內之文字說明,從事住屋受損鑑定,並將勘查情形填載在「 921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並簽名,復請里幹事會章後,再將當日之勘查報表交給領隊徐崇賓彙整。而證人徐崇賓則將之分類整理,影本送卓蘭鎮公所,正本送交大組長葉金柱。
⒋觀卷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見調查站卷第100至131頁),
可知其符合救助規定欄位內有關受災戶住屋半倒勾填欄位之文字說明,即係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即住屋半倒係「⑴受災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分之1;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⑵受災住屋遭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分之1以上者」。由此益見,卓蘭鎮公所有關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確係應依據內政部上述函文之規定無訛。
⒌被告辛○○則於88年10月16、17日左右,將國工局鑑定符合
「全倒」、「半倒」認定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訂附於其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送交卓蘭鎮公所審核,並已發放該等住戶之慰問金。但上述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認定為「黃色」部分之住戶中,有將近 100戶,被國工局之鑑定人員認為不符合半倒之要件。而觀諸證人詹錫原、張學烈之上述證詞,並衡諸渠等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照片所示,可知渠 2人所勾填之住屋符合半倒標準欄位,與住屋受災照片不相符合。益見國工局人員至本案受災戶為住屋檢測時,認定本案受災戶之住屋,不符合上述半倒之標準係屬信而有徵。而前述內灣里之里民得悉上情之後,即於88年10月20日,集體赴卓蘭鎮公所陳情。被告辛○○當場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黃色標籤」不得做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於協調會中,被告戊○○一再強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但因民眾不滿,被告戊○○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
⒍但被告辛○○認為公務員應依法行政,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於會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鑑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並於88年10月21日上午 8時許,將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至被告壬○○之桌上供審查,但被告戊○○、壬○○對被告辛○○之作法大為不滿,並將具有簽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復由被告子○○、壬○○召集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即證人陳嘉琪、詹秀玉等人,依據被告辛○○先前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附件如戶籍謄本、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帳號等資料,重新抄寫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告子○○亦親自為詹湧雄等13人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被告辛○○則趁卓蘭鎮公所之同事在重新抄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將原先其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影印留存,或等同事抄錄完畢,將資料丟棄後,撿回留存。而被告辛○○在88年10月21日前,填寫前述 100多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因時間緊迫,所以有部分受災戶之基本資料(包括電話、帳號及受災人口等)或有遺漏情形,而與重新謄寫過之報表有些出入。其前述漏寫之資料,係由受災戶自行在重新謄寫過之報表上填註。且就本案受災戶據以請領半倒戶慰助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87份觀察,可知上述報表,均係勾填半倒,並附有本案受災戶之住屋半倒切結書,且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筆跡各不相同,足見該據以受領慰助金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非被告辛○○所製作。
⒎而原先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檢測,於房屋上貼有「黃
色」標籤之里民即本案受災戶,得悉國工局鑑定不符合半倒之標準後,於同日下午3時聚集100多人,在鎮公所 2樓聚眾抗議,被告戊○○在當天協調會中,裁示:「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被告辛○○於民眾及被告戊○○之要求下,在上述重新抄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職章,但是均無其簽註之意見。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係交由受災戶或受災戶授權之親友,自行認定房屋受損情形,並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半倒欄位中打勾,該等報表經受災戶蓋章及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後,復交予知情之被告辛○○蓋職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卯○○或周建岑、陳光明簽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再將之交由不知情之課員癸○○,及知情之被告壬○○、子○○核章,卓蘭鎮即據此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17萬(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2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千元(共發放1年)。
㈩被告戊○○、子○○、壬○○、辛○○雖以前詞置辯,且渠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⒈被告戊○○、子○○、壬○○、辛○○之選任辯護人略以:
①發放特別災難補助金,本係圖利老百姓的性質。 921地震後
,內政部於88年9月26日以(88)內營字第8874725號函頒布「 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指示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進行編組,評估人員就各棟建築物以目視方式,評估其損害程度為危險、需注意或安全等級,分別貼上紅色、黃色或綠色標誌,並指示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籤)者,得判定為須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問金,上述作業規定,經中央機關中部辦公室先行於 88年9月29日上午 9時20分許,傳真至卓蘭鎮公所。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 88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5日,對卓蘭鎮全部災區進行評估作業,全部受災戶均依前述評估作業規定張貼紅色標籤者,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張貼黃色標籤者,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助金,但僅內灣里之里幹事辛○○延宕未予配合辦理。
②重建委員會於88年10月11至13日,增派國工局人員協助內灣
里受災戶評估作業,因國工局人員鑑定之結果,將部分原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判定為貼黃色標誌得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助金之受災戶,改判為未達「半倒」之程度,致影響其等受領救助及慰問金之權利,乃於88年10月20日上午集體至卓蘭鎮公所抗議。被告戊○○為安撫受災戶不滿之情緒,考量其他里受災戶均已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判定之黃色標誌,發放「半倒」慰助金完畢,乃於協調會中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公會認定黃色標誌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但被告辛○○仍拒絕替內灣里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手續,致發放慰助金作業無從進行,於翌日(21日),內灣里受災戶
2 度前來卓蘭鎮公所抗議。被告戊○○於當日下午 3時,方於協調會裁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卓蘭鎮公所為加速慰助金發放作業之進行,於當日協調會後,由被告壬○○請民政課人員詹秀玉、陳嘉琪等人,在卓蘭鎮公所 2樓會議室,依據受災戶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由詹長興、辛○○在場指導後,由卓蘭鎮公所發放半倒救助金予受災戶。
③重建委員會曾於88年10月25日以(88)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
指示:「依指派前往協助之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鄉、鎮、市)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需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嗣於88年11月26日再以(88)建委營字第2420號函重申原意。苗栗縣建築師公會與國工局間,就內灣里受災戶房屋,是否達「半倒」程度之認定,意見有所歧異,但均屬協助卓蘭鎮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若有不同參考意見,揆諸上述函示之意旨,均應以卓蘭鎮長之判定作為定奪,故被告戊○○之上述2次裁示,與法無違。
④其後內政部雖已於88年9月29日以(88)內營字第8874760號
號函撤銷上開(88)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且於88年10月1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再次頒「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並自 00年0月00日生效,因此上述張貼紅色標誌得判定為全倒,及張貼黃色標誌得判定為半倒發放補助金之規定,雖無適用之餘地,但卓蘭鎮公所並未接到上開2函文,故被告等人根本不知相關函釋、規定業已變更之情形,自非明知違背法令。況卓蘭鎮災區除本案爭議之內灣里外,其餘各里均以黃色標誌作為發放半倒慰助金之依據,此由前述苗栗建築師公會於上述日期,對卓蘭鎮全部災區房屋進行評估作業,全部受災戶均依評估作業規定張貼紅色標誌者,發給住戶「全倒」救助金,張貼黃色標誌者,發給「半倒」慰助金等事實,可證被告等人無圖利內灣里特定人士之故意。
⑤各受災縣市政府救災中心,以及鄉鎮市區公所,均應普設服
務中心或輔導窗口,解答說明受災戶疑問,並協助各項申請書或填寫工作。因此,被告壬○○委請陳嘉琪、詹秀玉等人,依據受災戶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協助受災戶填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之基本資料,乃依法行政之便民措施,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⒉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辛○○之所以會在重新
製作過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章,係因88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於第2次召開協調會上,在鎮公所 2樓,被民眾包圍,並要求開立災損屋等級證明書,其在鎮長、民政課長、里長及抗議住戶等人之逼迫下,為維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不得已只好蓋上職章,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⒊但查:
①被告戊○○、子○○、壬○○、辛○○等人,於 921地震發
生後,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 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救災、查報受災戶,及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核發等工作。是被告戊○○、子○○、壬○○、辛○○等人,對於上述內政部函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換言之,其等知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卓蘭鎮勘災後,對住屋所貼之「黃色」標籤,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
②又921大地震發生後,內政部雖曾於88年9月26日以(88)內
營字第8874725號函頒「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指示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進行編組,評估人員就各建築物以目視方式,評估其損害程度為危險、需注意或安全等級,分別貼上紅色、黃色或綠色標誌,並指示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全倒補助金,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者),得判定需發給半倒補助金,但該評估結果並非做為住屋全倒、半倒補助金核發之依據。為避免混用,內政部業於88年9月29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60號函撤銷上開函文在案,並於88年10月1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頒「 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另依據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88年10月25日(88)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及
88 年10月25日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說明,有關921地震住屋全倒、半倒認定結果,係作為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其判定應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其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核定等情,此有內政部 94年12月2日台內社字第094007124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8至54頁)。換言之,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9月26日以上述函所頒布之「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 4項規定,全部倒塌之建築物或第一階段評定結果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者,得判定為須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問金;但為了避免混用,乃於88年9月29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60號函將之撤銷。而依據新頒布之「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已無上述張貼紅色標誌住戶,得判定為「全倒」發放救助及慰問金,張貼黃色標誌住戶,得判定為「半倒」發放救助及慰助金之規定。而921地震住屋全倒、半倒認定結果,係作為發放慰問金之依據,其判定應依內政部 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5645號函之規定辦理。是依據上述函文之規定,被告戊○○等人,辦理內灣里受災戶住屋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仍應依據「1.受災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3分之1;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0以上者。2.受災住屋遭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2分之1以上者」等認定標準辦理,如有疑義,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之。再斟酌證人即被告子○○、壬○○、辛○○之上述證詞,及參酌被告戊○○之前揭陳述,可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派之建築師,於檢測後所張貼「紅色」、「黃色」、「綠色」標籤,對卓蘭鎮公所在認定作業上造成很大的困擾,卓蘭鎮公所遂向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第 2次鑑定,主要是針對有爭議之「黃色」標籤戶,國工局人員遂至卓蘭鎮參與受災房屋鑑定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戊○○自陳其於88年10月20日,在卓蘭鎮公所會議室與災民之協調會中,向受災戶表示:「公務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在危屋檢測貼上紅、黃、綠標籤,曾說明不做為認定房屋倒塌及發放慰助金之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而害了承辦之里長、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子還有一次鑑定」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戊○○等人知悉上述函文之規定,並據以辦理,亦即其等知悉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張貼之上述標誌,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並非作為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之依據,方會有國工局之人員,至卓蘭鎮為 2次住屋檢測之情事發生。再就被告戊○○、壬○○等人,對被告辛○○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表示大為不滿,認為被告辛○○此舉,將會造成系爭災民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被告戊○○並因此而訓斥被告辛○○,並將該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復由被告子○○、壬○○召集證人陳嘉琪等人,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情觀察,可證被告戊○○等人知悉國工局 2次鑑定對本案87戶受災戶之住屋,鑑定為不符合半倒之標準,此項鑑定結果,會令該等住戶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方有將被告辛○○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外依據被告詹錦所填製之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未有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以利該等住戶申領住屋半倒慰助金的舉動。否則,果若被告戊○○可不依據國工局專業人員的鑑定結果,而有權自行判定住屋符合半倒與否,被告戊○○、子○○、壬○○等人,大可在被告辛○○所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逕行核章發放該等有爭議住戶之半倒慰助金,何需大費周章,於88年10月21日動員卓蘭鎮公所之臨時人員,甚至身為秘書的被告子○○亦親自謄寫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再查,92
1 地震後,住戶之房屋是否屬於半倒戶,而可發放慰助金,雖係政府給付行政之一環,但仍屬於公權力之行使,易言之,住屋是否達於法定之半倒標準之認定,係公權力之行使,應由公務員為之。然被告戊○○、劉明堂等人,將重新謄寫未有被告辛○○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受災住戶或受災住戶授權之親友勾填符合半倒之欄位,乃將公權力之行使,委諸於民眾。但被告戊○○、劉明堂等人,明知該等住戶不符合住屋半倒之標準,為掩飾其等違法發放住屋半倒慰助金之行為,乃要求該等受災戶填寫原申領住屋半倒慰助金所不需檢附的住屋半倒切結書,由此更彰顯被告戊○○、子○○、壬○○、辛○○等人,知悉上述受災戶不符合住屋半倒之標準。
③至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內政部嗣於 88年9月29日雖
以(88)內營字第8874760號號函撤銷上開(88)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且於88年10月1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再次頒「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因此上述張貼紅色標誌得判定為全倒,及張貼黃色標誌得判定為半倒發放補助金之規定,雖無適用之餘地,但卓蘭鎮公所並未接到上開 2函文,故被告等人根本不知相關函釋、規定業已變更之情形,自非明知違背法令云云。但查,被告等人確係依內政部 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及88年10月1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函辦理賑災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辛○○、壬○○、子○○、戊○○等人供述如前,是卓蘭鎮公所縱未接到上開 2函文,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等人之選任選護人雖另以:依「921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之安置1014-5問:震災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鄉鎮公所前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公所又將責任推給派員協助之行政院,受災戶應如何適從?答:經指派前往協助之建築師、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鄉鎮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後,應無需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或有其他不意見,亦由原判首長定奪」(此函示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被告戊○○即係依該函示指示辦理本案受災戶補助金之發放,應無違背法令等語置辯。惟查,本案係因受災戶是否符合半倒之標準有疑義,所以國工人員才會前來重新勘驗,而依被告戊○○於88年10月20日,在卓蘭鎮公所會議室與災民之協調會中,向受災戶表示:「..,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子還有一次鑑定」等語,及其後住屋是否達於法定之半倒標準之認定竟由受災住戶或受災住戶授權之親友勾填符合半倒之欄位,足見被告戊○○並非依據上開函示本於鄉鎮首長之權限自為判定受災戶房屋是否符合半倒之標準,故上開函示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④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辦理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645號函說明第 3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921地震後,有關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係由村里幹事負責查報之工作。復觀諸卷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注意事項一「本清冊應於災後 5小時內由村里幹事與警員會同調查簽章後填造肆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復勘,..」之規定,足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係由村里幹事負責製作填報,換言之,本件應係被告辛○○負責製作填報卓蘭鎮內灣里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但被告戊○○於88年10月21日上午,將被告辛○○所製作具有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約百份作廢,復指示被告子○○召集陳嘉琪等臨時人員,依據被告辛○○所填製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未有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雖證人陳嘉琪等人及被告子○○,僅係填寫住戶之基本資料,但其等將重謄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中有關受災情形是否符合住屋半倒標準之欄位,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受災戶或受災戶授權之親友勾填,亦即將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意涵,原應由里幹事負責勾填住屋半倒欄位之行為,委由上述不知情之受災戶等人勾填。而國工局之鑑定人員即證人楊順文等人,就卓蘭鎮內灣里住屋所為之 2次檢測,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受災戶詹征浦等人之住屋,係不符合半倒之標準,但被告戊○○、劉明堂 2人,以上述之方式製作完成新的但內容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乃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陳嘉琪等人及前述災民,登載於本應由被告辛○○基於里幹事職務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而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訛。其等並將該等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卓蘭鎮公所,依公文流程層報審核後發放住屋半倒慰助金,已達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辯護人之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⑤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即受逼迫,不得
已之下蓋職章,其無圖利之犯意)。然查,依證人即當時曾前往卓蘭鎮公所支援之員警寅○○於本院證稱:88年10月21日,卓蘭鎮民就有關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問題,有前往鎮公所抗議,伊當時是擔任戒護的工作,民眾只有在公所外叫囂,伊等有一排人牆擋住民眾,不讓他們進入公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證人即當時前往卓蘭鎮公所支援之員警乙○○於本院證稱:伊有於88年10月21日,到場處理卓蘭鎮公所民眾抗爭之事件,伊接到通知到現場時,有60至70位民眾圍著辛○○,他們是針對房屋全倒、半倒的事情在爭執,爭執過程中,民眾口氣都很激動,但是伊並沒有聽到民眾有講恐嚇的話,若有,伊即會馬上處理,後來為避免發生衝突,伊就和1位同事一起保護辛○○上鎮公所2樓,在 2樓的協調過程中,民眾的發言還是很激動,辛○○當時有壓力、神情很緊張、當時因有警察在場,所以民眾並無出現強暴、脅迫的舉動,也沒有說恐嚇的話,辛○○亦未向伊反應有遭到民眾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至88頁),足見當天到場之民眾口氣雖很激動,但尚無脫軌之不法暴行。雖證人即卓蘭鎮公所之里幹事己○○於本院證稱:當天伊上班時有看到一堆居民圍在辛○○的辦公桌旁,他們對辛○○很不客氣,說為何補助金到現在還沒有領到,那些人口氣很不好,說里幹事辦事不力、偏心、怕事,要他小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然據其於同日審理另證稱:「(問:當時辛○○的表情、態度如何?)看到這樣多的人他臉色發白,但態度對民眾還是畢恭畢敬,他還據理力爭說要照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縱如證人己○○所言,有些受災戶曾說要被告辛○○小心點,但被告辛○○並未因此妥協,仍與受災戶據理力爭,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當時確遭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在重新製做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章,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而被告辛○○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行政,若對於長官之命令或作為有違法之疑慮,應陳述意見,但其未於上述重新填寫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記載其意見,即在該等報表上蓋用職章,嗣該等業已完成之不實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經送卓蘭鎮公所層核後,業已發放原先不應發放之前述半倒慰助金。由此觀之,其與被告戊○○、劉明堂、壬○○等人就圖利附表所示之本案受災戶的慰助金、租金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⑥被告戊○○、子○○、壬○○等人明知國工局 2次鑑定之結
果,卓蘭鎮有附表所示之詹征浦等住戶不符合半倒之標準,依據上述內政部之函文等規定,不得發放半倒慰助金。但因該等住戶之抗爭壓力下,為圖得前述住戶之不法利益,違背前述函文之規定,發放該等住戶之半倒慰助金等行為,應可認定。
綜上,被告戊○○、子○○、壬○○、辛○○上述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戊○○、劉明堂、壬○○、辛○○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 90年11月7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
其法條用語由行為時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之用語,修正為「公務員...」,是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定之,即「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與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同,核其修正理由,係因公務員在刑法上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討修正。是修正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較為限縮,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經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該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戊○○等4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該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然查被告戊○○係卓蘭鎮之鎮長,負責綜理全鎮行政事務;被告子○○係卓蘭鎮公所秘書,負責審核文稿及協調各課室業務,並於 921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的工作;被告壬○○係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主辦卓蘭鎮 921地震賑災業務;被告辛○○係卓蘭鎮公所內灣里之里幹事,負責查報內灣里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工作,並協助卓蘭鎮公所推動內灣里 921地震救災、賑災業務,被告戊○○等 4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 4人圖利附表所示之本案受災戶共 2832萬6千元之慰助金及租金,均該當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及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而其等
4 人行為時及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定刑度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法定本刑雖屬相同,惟修正後之構成要件範圍既有減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戊○○等4人。
㈢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刪除牽連犯
後,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之刑罰,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又是否宣告緩刑,係法院於裁判時審酌各種情狀,而為判斷,是有關緩刑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㈥另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部分,雖亦經修正,但
對被告等人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自不生比較之問題,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子○○、壬○○、辛○○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戊○○、子○○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戊○○、子○○利用不知情之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及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重新謄寫原由被告辛○○職務上製作之勘查報表,而為登載內容不實之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均為間接正犯。又附表之受災戶雖有87戶,然被告戊○○、子○○係於於同一時間,同時召集其他鎮公所職員分別重新製做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該87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應認係於同一時、地接續完成,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戊○○、子○○登載上述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後,交由卓蘭鎮公所核發慰助金、租金,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則其等登載不實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子○○、壬○○、辛○○就所犯圖利罪,被告戊○○、子○○就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劉明堂所犯上開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就上述圖利之犯行供承不諱,應依貪污治罪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本案受災戶之住屋,原即經建築師此具專業知識之人員,鑑定渠等之住屋因震災之結果而受有損害,則任何人再居住此種房屋,內心不免忐忑,被告戊○○、子○○、壬○○等人,值此重大災變,且因本案受災戶之陳情壓力,同情本案受災戶而便宜行事,致觸圖利罪此一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辛○○已於職務上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具體表示意見,因遭受被告戊○○及本案內灣里受災戶之壓力,而曲承被告戊○○及受災戶之意,致犯此圖利重罪,其情境更值原宥,是被告等4人,依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應就被告戊○○、子○○、壬○○等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辛○○部分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戊○○、子○○、壬○○、辛○○等人,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判決漏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原判決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戊○○、子○○、壬○○、辛○○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受災戶的房屋,未達半倒之標準,竟利用不知情之上述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陳嘉琪等人及不知情之受災戶,共同另行製作本應由被告辛○○基於其里幹事職務而製作之系爭受災戶「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發給不知情之系爭受災戶,由各受災戶自行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本案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本案受災戶簽具「房屋半倒切結書」,再交由被告辛○○蓋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卯○○等人簽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復由被告壬○○、子○○核章後,發放前述慰助金、租金,圖利本案受災戶高達2832萬6千元,實不可取,原應重罰。但衡酌921地震後,本案受災戶之房屋確有受損,內心不免惶恐不安,渠等於得悉國工局人員2次鑑定之結果,認為不符合半倒之標準,乃群至卓蘭鎮公所抗議,而被告戊○○等 4人,因體恤災民之痛苦,且為舒緩本身因本案受災戶之抗爭所遭受的壓力,並同情受災戶之遭遇,乃違法發放本案受災住屋半倒慰助金、租金,其等圖利之行為雖法所不容,但其情可憫。而被告辛○○先前已於職務上製作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具體表示前述之意見,但因遭受被告戊○○及內灣里系爭受災戶之壓力,而曲承上意及民意後為上述圖利犯行,其犯罪情節較諸被告戊○○、子○○、壬○○等人為輕,而被告戊○○為卓蘭鎮長,係卓蘭鎮之行政首長,於卓蘭鎮公所而言位高權重,其為上述犯行,犯罪情節較諸被告子○○、壬○○、辛○○等人為重,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子○○、壬○○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各褫奪公權 3年;就被告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衡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且犯罪情節輕微,實堪憫恕等情,復參酌檢察官亦對被告辛○○求處緩刑,因而認被告辛○○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宣告緩刑4年(有關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審判決雖誤認有關緩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仍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猶不知悔改,任意編詞提起上訴,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原審量處被告等4人上開刑度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等4人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上情(即原審量處罪刑之理由),仍認量處如原審所判之罪刑,即足昭警戒,是檢察官上訴,同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