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6 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31 日止,受聘擔任財團法人玄奘大學(原財團法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下稱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下稱彰化教學中心)主任,負責中部區域(包含彰化縣市、臺中縣市、雲林縣、嘉義縣、南投縣等地)各項進修推廣業務之推動,係為玄奘大學處理事務之人。玄奘大學為供其彰化教學中心業務上之使用,交付「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之長方形橡皮戳章乙枚予丁○○,並約定有關彰化教學中心各項業務之推動,應依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及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就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有關費用,應受玄奘大學之監督並依規定辦理核銷和請款作業,其中依前開設置要點第9點、作業準則第6點規定,學員之學雜費應逕繳玄奘大學指定之銀行、郵局帳戶,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收取現金。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以彰化區域進修推廣教育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為由,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學員之學雜費用,以吸引學員參加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進修推廣教育,玄奘大學遂同意丁○○調降彰化區域學員之學雜費。
然丁○○並未依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後之學雜費標準向學員收費,並違反前開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收取現金之規定,仍依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員學雜費收費標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使學員謝于涵、林富娟、張靜雯、葉延齡等2248人(下稱謝于涵等人)繳交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雜費予彰化教學中心,丁○○並在未經玄奘大學之同意下,逕行使用前開之長方形橡皮戳章於自行製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交予學員謝于涵等人,並從中扣除差額後(即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雜費用減去玄奘大學與被告丁○○協議後調降之學雜費用),再將玄奘大學同意調降學員之學雜費,以謝于涵等人名義匯予玄奘大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8,098,858元,致生損害於玄奘大學。
嗣於93年4月6日,經玄奘大學派員至彰化教學中心查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玄奘大學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自91年4月1日起到93年7 月31日止,擔任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任,其逕向學員收取現金,嗣將現金部分繳交給學校,另部分留存於教學中心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繳款金額分為兩部分,學雜費留於彰化教學中心做為營運金,參訓費則交回玄奘大學,沒有收取折扣這件事;其並未看過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作業準則等文件,且彰化教學中心與玄奘大學係委外經營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就彰化教學中心之經營係自負盈虧,應得向學員收取學費云云。惟查:
(一)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影本二份記載被告任期「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有被告坦承為其親自簽名之該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35、36頁),在該契約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雙方係僱用關係。而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均按月撥付薪資給被告及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並依法扣繳渠等之所得稅額,並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及其他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此有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薪資清冊、支出憑證貼存單、年終獎金清冊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11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僱用關係。又彰化教學中心職員亦係受告訴人之僱用,此亦有證人乙○○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14、115頁)。被告如認其與告訴人間係外包關係,則其長期來為何甘願讓告訴人申報薪資扣繳,並負擔綜合所得稅?且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如非告訴人之受僱人,告訴人亦無需替彼等申報所得稅,並每年發放年終獎金給彰化教學中心之職員,甚至核發在職證明書予該校職員,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非僱用關係,而係外包關係,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彰化教學中心之場地是以學校的名義承租等語(偵字第9177號卷第123 頁),且所承租場地之費用亦由告訴人編列預算支付,此有經費預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8 頁)。告訴人如係將進修推廣業務外包予被告承作,理應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自行與屋主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而非由告訴人與屋主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在在皆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僱用關係。另依玄奘大學96年8月13日玄秘字第0960005421 號函檢附之訓練經費概算表等資料可知,彰化教學中心所有之管銷費用,包括人事、廣告、辦公設備、文具等,均需檢具單據後呈報告訴人,經正常程序審核後,始能加以核銷,足見告訴人對於彰化教學中心之財物確有實質監督權。被告又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如為雇用關係,則告訴人理應替彰化教學中心人員辦理勞保云云。經本院就上情向玄奘大學函查,據覆:「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又本校推廣部(現為推廣教育中心)約聘僱人員常屬兼職人員,如未向人事單位填具加保,則無為其加入勞保。來函附表所列人員非本校正式任用之專任人員,未加入勞保;渠為約聘僱人員,惟未向人事單位填具加保,故無投保紀錄」,有玄奘大學96年8 月13日玄秘字第09600054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是告訴人雖未替被告及彰化教學中心人員辦理勞保,亦不能據此而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無雇用關係。被告又稱告訴人囿於教育部不得委外經營之規定,所以遲遲不肯將35%由教學中心留用,65%繳回學校之約定載入合約書,且雙方未依設置要點辦理,卻於合約書記載依設置要點辦理,以致雙方合約書一直未簽妥,告訴人曾於93年4月1日發文被告,請被告於93年4月5日擲還契約書云云,並提出玄奘人文學院93年4月1玄推字第0930001276號書函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48頁)為憑。然稽之該書函內容:「本校致台端之彰化教學中心主任約聘人員契約書(一式二份),合約期間為92年4月1至93年7月31日,業已於92年8月函請簽章後擲還,惟至今仍未回覆,期間曾以電話催告數次皆未果。為顧及雙方權益,請於本年4月5日前擲還本校進修推廣部備查」,由此反見係被告單方拖延不將該第二份續約之契約書寄回玄奘大學,被告執此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並未按設置要點推動業務及收取學雜費,而係依雙方實際約定辦理云云,與事實不合,顯非可採。
(二)次查:
(1)證人即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擔任組長之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玄奘大學與教學中心的關係為何?)教學中心是校外據點,聘僱一個約聘人員在那邊幫我們推廣業務」、「(所以被告是玄奘大學所聘僱的職員?)是」、「(本件被告有無與玄奘大學簽訂約聘契約書?)有」、「(提示約聘契約書,是否就是卷附約聘契約書?)是」、「(是在何時將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相關文件提供給被告看?)我所知道的是在91年10月14日有發書文將契約書、設置要點、作業流程、作業準則給被告,這是我知道的書面資料」、「(依據作業流程、作業準則、設置要點,學生應如何繳費?)學生應直接將費用繳入銀行或郵局指定帳號」、「(被告是否曾經有向你們要求學費要折扣的事情?)有」、「(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就學生學雜費有打折的事情?)據我所知是可以有因地制宜的情事,我所瞭解是有同意的。據我所瞭解第一個班就有優惠八折」、「(後來被告有無依據折扣後的學雜費向學生收取,或是依照全額收取?)當時我們收到學生匯來的款項是折扣後的款項,所以我們以為教學中心是按照折扣收費,我們是在接到檢舉後才知道教學中心沒有按照折扣後費用收取」、「(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彰化教學中心可以從學雜費中保留35%的供教學中心使用,其餘繳回?)沒有。我們是簽訂20%,沒有35%」、「(如果教學中心突然打65折,你們是否會接受?)可以,我們覺得是要優惠給學員,推廣教育與正式學分不同,收費便宜學生就多。所以我們覺得是可以的」、「(提示今日提出之書狀證二到證十一,這些錢為何都是整筆匯入給學校,都是以被告丁○○的名義匯入,且每筆都是90幾萬元,為何?)我們發現被告整筆整筆的匯入給學校,發現有疑問,所以要求改善,在91年11月15日有發函給被告,要他一定要請學生將學費直接匯入學校帳號。當時學校的會計主任有到彰化來找被告談這件事情,當時被告答覆學員沒有時間繳費,所以還是讓學生當場收費。學校有糾正他,解決的方法,是開立一個郵局的帳號,讓學員在假日繳費。91年底有發現還有相同的問題,在92年3 月20日有發文給被告請被告再改善。書函都已經庭呈提出,所以學校一直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每次學員繳費後,他們會轉匯給學校,金額不符,為何你們還會收?)因為我們認為那是優惠」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至44頁);「(進修推廣部是否可以以教學中心名義對外行文?)不行,之前承辦人員有發現他們有對外直接行文,後來學校有行文制止」、「(學校不是也有發給彰化推廣部中心印章,印章何用?)我們發現他們有行文,要蓋章行文,但是他們說學校學生有需要蓋章,要我們刻印章給他,因為當時很急所以我們就寄一個印章給他們,因為他們需要為學員蓋上課證明」、「(有無授權其他用途?)沒有」、「(對學生繳費依據何金額?)承辦人員上次有說,後來我們發現是沒有相符的,是事後發現的。因為邱先生說第一班是打八折,所以我們就依照折扣後的價錢去核對。後來好幾個班也都說是折扣後的價錢,我們核對折扣後價錢都對」、「(根據收據學生匯到學校是65%,與你所言不符?)第一個班是八折,後來的班折扣數不一定。有時候75折都有,金額都是依照他們所報上來的」、「(後來學校行文後,學生有逐筆匯入,是否與簡章金額相符?)因為前面班次都有折扣,看到學生拿來的錢是比較低的,我們當時知道是有折扣,因為他們說競爭激烈,必須打折扣」、「(推廣中心主任賺什麼?)固定的薪資」、「(被告說他是加盟、自負盈虧?)我不知道這個說法,我只知道他們是學校約聘人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27、132-134頁)。
(2)證人即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任職之邱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彰化教學中心學費打八折,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第一期的時候我瞭解,是我轉達的我瞭解。第二期以後我就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8-2
5 頁);「(當時有無與被告丁○○談到學費的事情?要學費匯入學校帳戶?)有。這是重點部分,我們都會告訴他」、「(被告丁○○提到他可以從學費中留用35%的約定,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剛說被告知道錢要匯入給學校,匯入錢的內容是要部分或是全部?)依照我們的規定,是要全部匯入學校,然後學校再撥回部分行政費用」、「(學校撥回的部分,是否是實報實銷?)就我待的單位是要實報實銷」、「(在你認知裡面,被告與學校的關係,彰化教學中心有無自主權?)應該是約聘關係,彰化教學中心的自主權範圍應該在教學、招生部分,開何班級等也要簽報上去等學校核准」、「(有關經費運用還是要檢具單據核銷?)是」、「(其他教學中心的學員繳費,是由學員直接匯入學校,或是由推廣中心轉匯?)我的部分是由學生直接匯入。我知道的桃園、台北都是由學生直接匯入學校」、「(有無由教學中心轉匯學校的?)會計室一再規定,不可以這樣做。我知道的其他教學中心也沒有這樣」、「(向學生收取的費用,有無分參訓費、學雜費?)我沒有詳細分析了解過,一般都是由學校去做分配比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32-134頁)。
(3)證人即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擔任會計主任之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推廣中心學生費用,不可以繳到中心,要繳交到學校?)那是學校的收入,不是中心的收入」、「(依據?)他是學校的單位,是學校的聘僱人員,不可以經手收費,我嚴守該規定。每個班都是這樣子」、「(推廣中心是學校聘僱的,依據為何?)他有聘書,我們知道他是該中心主任。所以他是學校聘僱的」、「(推廣中心這些人員,從主任到其他人員,與學校關係?)我們聘請一個中心主任為主任,他要繳回百分之百,可以自由支付80%,必須提出收據」、「(如果超過80%?)不行,要專案簽。要由學校決定」、「(是否知道該中心與玄奘大學間,有無35%、65%之約定?)我跟他沒有這個約定。我只知道20%、80%」、「(被告只要繳交20%給學校?)是全部繳納後,可以支出80%」、「(有關於學校調整13%部分,是否可以說明?)那是要專案辦理,他們上簽呈,請求不要繳到20%,如果裁示可以的話,我們就依照辦理。如果是如擬的話,我們就照辦,如果不同意的話,我們就要跟他收20%」、「(彰化教學中心老師薪資,是學校直接匯給老師,或是由教學中心扣給?)都是由學校直接給的,我們會扣所得稅」、「(玄奘大學有幾個教學中心?)很多個」、「(有無委託外面做的?)我們是直接聘僱的,就像彰化教學中心的模式。沒有委託外面做的。如果是委託的話,就繳20%來就好了,何必要繳百分之百再支出,這樣程序太繁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171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丁○○確為玄奘大學所聘任之人員,其薪資為玄奘大學所支付,被告逕向學員收取現金,被告明知所收到學費需全部匯入玄奘大學,再由學校回撥彰化教學中心作為行政費用,彰化教學中心需檢附單據實報實銷,其核銷費用若需超過學員學雜費80%之比例,尚須專案簽准辦理,被告卻將玄奘大學所交付限於核發上課證明之印章使用於自行製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並於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用後,僅將所收學雜費65%部分繳交給學校,卻留存35%部分於教學中心等情,業據證人丙○○、邱宗賢、己○○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核與卷附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年10月14日(91)玄推字第2890號書函、91年11月15日(91)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及92年3月20日玄推字第0920021號書函、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91年10月30日簽呈、扣繳憑單影本、薪資清冊影本、葉延齡、張靜雯、林富娟、及謝于涵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等相符,應認證人丙○○、邱宗賢、己○○等三人之上開證述誠屬可信。
(三)又:(1)當時於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擔任行政工作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們開立的收據,上面的學雜費、參訓費如何計算,何人決定的?)收費是依照與縣府的合約書收費,我是將他拆成兩筆,35%算成學雜費,65%算成參訓費」、「(有無打折的情形?)有,舊生與玄奘的校友。借場地的員林家商的教職員」、「(打折情形如何?)有的九折、八折,要看案子」、「(之後其他班別有無打折情形?)巫先生叫我說有打折扣就不用再寫,直接打折扣上去。事後我們所做的繳費名冊,雖然沒有寫折扣,但是應繳費用與實繳金額,在名冊上都是已經打折過後」、「(這些金額的決定,是何人決定告訴你的?)被告丁○○」、「(他如何說?)他說是要給學校參訓費用,給65%就可以」、「(上面的金額都是給打折後的65%?)是」、「(你們實際收費是否依照全額收費?)舊生還是有打八折。但是名冊上是未打折前的65%,我們收費是收八折。繳費名冊都是依照全額的65%計算」、「(你繳交學校的費用?)我剛才有說過了,我繳回學校的只有一個價格。有沒有打折都是一樣。我是依照簡章的價格繳回學校。打折部分由教學中心吸收」、「(既然繳給學校部分,不管有無打折,都是依照全額計算,為何教學中心要吸收差額?)我有問主任,主任說不必分新舊生,就一個資料就好了」、「(事實上你給學校的費用,是依照簡章的價格上的65%,而不是依照實際收費?)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8頁)。 (2)當時於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擔任組長之證人巫吉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學生是直接拿錢給教學中心或是拿給學校?)拿到我們這邊繳交現金。有的是繳交現金,有的是寄匯票過來」、「(匯票給何人?)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提示契約書〈提示偵卷他卷第八頁〉約聘人員契約書,有無看過?)我有看過」、「(與學校規定不同,為何彰化教學中心可以自己收取學費?)主任比較清楚」、「(都是被告說如何你就如何作?)是。他指示後同意後我們才做的」、「(你看過玄奘大學的公文要求學費直接匯入學校,為何還不知道?)當初沒有這樣講。看到公文以後才知道」、「(看到公文後,你已經知道了,教學中心還有無繼續收取學費?)那時候我沒有處理。我有看到教學中心還是有在收取學費」、「(你不會覺得奇怪,玄奘大學已經有公文要求學費直接匯學校後,你們還是繼續這樣做?)是主任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117 頁)。據上所陳,被告丁○○確於彰化教學中心逕向學員收取學雜費,而除舊生或校友外,彰化教學中心均向學員全額收取學雜費,被告卻指示僅將依招生簡章上學員學雜費之65%匯給玄奘大學,被告於收到玄奘大學函示糾正其收費方式後,仍續指示直接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等情,業據證人乙○○、巫吉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前揭證人丙○○、邱宗賢、己○○供證情節亦屬相符,應認證人乙○○、巫吉清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
(四)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各項業務之推動,係依本校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之原則辦理」;且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曾以91年10月14日
(91)玄推字2890號函彰化教學中心(偵字第9177號卷第49頁):「主旨:檢送約聘人員契約書、設置要點、作業準則、開班作業流程(如附件),請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附件:約聘人員契約書一式兩份、設置要點、作業準則、開班作業流程、相關問題」,則關於該函所檢送之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第五點規定「各教學中心以契約方式約定者,學雜費收入應提撥總額百分之廿至廿五作為本校行政管理費˙˙˙」(偵字第9177號卷第50頁);另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運作採責任制度,辦理各項學分或非學分班按規定繳交本校行政管理費百分之二十˙˙˙」(原審卷一第35頁),均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彰化教學中心可以從學雜費中保留百分之三十五的供教學中心使用,其餘繳回?)沒有。我們簽訂百分之二十,沒有百分之三十五」(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等語相符。被告迭稱彰化教學中心有與玄奘大學達成35%、65%之協議云云,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教學中心成立迄停止,盈或虧?)盈」、「(盈利多少?)盈餘約150 萬元。每個股東約分到,我分得25萬9千元,巫吉清分得25 萬元。其他四名股東各分10萬元。本金在91年12月就已經全部退回,包含利息股東一共六人,每人出資20萬元。成立之後有支付其他費用,像有些財產、人事費用」、「(這些費用有無向玄奘大學申報?)在65%範圍內,我們會申報。如果超出65%我們會自行從35%裡面扣除」、「(從成立到停止,35%的金額是否1千8百9萬多元?)是」、「(91年11月以後,知道準則、作業要點、契約?)知道」、「(為何沒有依照準則、作業要點、契約來實行?)我有去學校找校長報告,說有學員拿錢到我們中心繳費,學校有人同意我們」、「(是何人同意?)邱宗賢」、「(既然有向學校報告,學校同意,為何收取錢後,還要一個一個匯給學校?)是學校要求。他們要求我們不要用整筆方式,要用單筆的方式匯款」、「(學校為何這樣要求?)我不知道,他們會計作業流程」、「(依據作業要點、準則、契約因為你們不能自行跟學員收費?)不是,是因為招生簡章、契約寫的很清楚,學員的學費可以交到教學中心」、「(既然契約寫的很清楚,你們可以這樣收錢,為什麼要單筆、單筆匯第二次給學校?)契約上是將錢交到那邊,我們再將錢匯入給學校。我不知道他們的理由,是他要求我們這樣做,我們配合做」、「(後來你們替學員單筆匯錢給學校,有無區分65%、35%?)跟學員收的65%匯回學校」、「(訓練合約書沒有寫說錢可以直接給彰化教學中心,執行單位就可以直接收取?)是學校的邱宗賢跟我約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140頁)。
另證人劉允昌亦於原審證稱:「(有無在彰化教學中心工作?)只有籌備會第一次開會有去」、「(籌備會有多少人去?)現場八到九位」、「(八到九位是何人?)被告丁○○、邱先生、謝清隆、巫吉清、其他是被告丁○○找來的人,現場介紹一下」、「(你們當時講的是要如何承辦?)當時被告丁○○經過他的同意來解說,要成立一個團體接案子,要以百分之六十五繳回學校,百分之三十五中心費用,每一個人要繳二十萬當中心的開辦費用。也就是股金」、「(百分之三十五、六十五是何人講的?)由被告丁○○當面解說。開會的時候邱先生也在場」、「(邱先生是何人?)應該是玄奘大學的人」、「(當時有無同意?)當時沒有異議。應該是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惟證人邱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你協助彰化教學中心成立的過程,有沒有人提過35%、65%的協議?)沒有。只有程先生有提到剛開始要增加招募的學生,希望降低學費的比例,我有將意見轉達給學校,學校說剛開始第一期就用降低學費比例的方式。我轉達的意思是只有第一期這樣」、「(你在擔任玄奘大學推廣部的時候,你是否清楚彰化教學中心有與玄奘大學達成35%、65%的協議?)沒有」、「(在你離開推廣部的時候玄奘大學與彰化教學中心,有無達成所謂的65%、35%比例的協議?)我所知道就是沒有這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綜上所述,被告丁○○自承未繳回予玄奘大學之學員學雜費35%係18,098,858元,且知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等情明確。至被告丁○○辯稱:係證人邱宗賢代理玄奘大學與其達成35%、65%的協議云云,業經證人邱宗賢於原審具結證稱:並無此協議等語。且輔導彰化教學中心成立時,證人邱宗賢係擔任推廣組代理組長,業據證人邱宗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參以與被告丁○○簽立約聘人員契約書者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主任戊○○,對於上開重要事項,身為代理組長之邱宗賢衡情應無與丁○○達成該協議之立場與資格!況若有該項協議,以該項決議之重要性,雙方應無不另行簽立書面協議之理。被告雖提出「91年4月7日在被告住處召開之玄奘大學員林推廣教育中心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原審卷㈢第53頁)以證其事,然該書面並無邱宗賢出席之紀錄記載,且決議事項欄亦完全空白,此不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見所稱前揭所稱協議一情並無其事,否則又何以不將之紀錄在會議紀錄內,俾雙方有所依憑。又被告若與玄奘大學有前開協議,其又何須依玄奘大學之糾正指示,如善配合的改將學員之學雜費單筆式轉匯玄奘大學。據此有關被告丁○○主張可留用學費之35%即難謂有據,顯為臨訟矯飾避就之詞,殊無可採,證人劉允昌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留取學員學雜費之35%,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炯然至明。
(六)復查,若確係如被告丁○○所言其業與學校達成35%、65%的協議,且自負盈虧屬實,則被告丁○○又何需依照學校的糾正,如善配合的,從自行向學員收學雜費整筆匯予玄奘大學,轉改為以學員之名義以單筆方式自行匯入玄奘大學指定之帳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巫吉清曾多次將學費收齊後,整筆匯寄玄奘大學,足見雙方自始即未約定需依設置要點履約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49-61頁)。 然玄奘大學曾多次要求彰化教學中心,應由學員將學費直接匯入玄奘大學所設帳戶,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有: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年11月15日(91)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偵字第9177號卷第54頁)、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92年3 月20日玄推字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13頁)、92年3 月14日於進修推廣部嘉義教學中心簽呈上進修推廣部副主任丙○○簽擬各情可稽(本院卷一第144 頁),被告所辯實屬顛倒是非之遁詞,委無可採。況查,玄奘大學若確與被告有上開協議,玄奘大學亦無庸於查核教學中心後旋即開立郵局帳號以供假日上課之學生繳費,被告更無需繁瑣的將收取之學員學雜費全部(玄奘大學所知之全部即為65%部分)匯予玄奘大學,再檢附單據一一請款,此情有玄奘大學會計室91年10月14日簽呈及上開證人己○○具結證述在卷。
再查,教學中心購置之電腦、投影機等可檢據向玄奘大學核銷,教學中心之人員出外辦理業務,可向玄奘大學請領出差費等情,同有上開玄奘大學會計室91年10月14日簽呈在卷足憑。據上所述,實足認彰化教學中心確係玄奘大學之業務推廣單位,被告丁○○係玄奘大學之約聘人員,而非被告丁○○所稱與玄奘大學達成35%、65%之比例或由其自負盈虧之可能。末查,教學中心因開辦之初廣告費支出甚鉅,玄奘大學從原應收之行政管理費從20%調降為13%,以此觀之,若被告丁○○確須自負盈虧,玄奘大學自無庸調降應收之行政管理費,此有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91年10月30日簽呈在卷可按,且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彰化教學中心核銷費用超過80%部分,須專案簽請玄奘大學調降修正等語相符,則被告丁○○若確係自負盈虧,又何需、亦不得簽請玄奘大學核准調降訓練班之經費概算。復參酌被告自承於91年12月即將合夥人之投資股金退還予各合夥股東,然彰化教學中心若確係由被告自負盈虧之委外經營,又豈能於彰化教學中心甫自91年6 月招生營業,旋於91年12月即退還合夥股金,而無須留存任何營運準備金,此顯與經營事業之經驗法則不符,實難認被告所稱自負盈虧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與玄奘大學間並無35%、65%的協議,彰化教學中心更非由被告自負盈虧,該教學中心確係玄奘大學之業務推廣單位,被告丁○○為玄奘大學所約聘等情,昭然若揭。
(七)再查:
(1)被告稱其於91年任職員林家商,年年給付淨額一二八萬餘元,92年自玄奘大學所得收入約一0七萬元,若非可以經營獲利,而只為受雇領取薪水,被告絕不可能辭掉高薪工作而就低薪工作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國立員林高級家商職業學校證明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為憑(本院卷一第87-91頁)。 然被告係從員林家商辦理退休之事實,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4 頁反面)。被告既係辦理退休,依法得領取退休給付,其一方面領有退休給付,另方面又賺取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自與所稱辭掉高薪工作而就低薪工作之情非可相與比擬,其進而主張彰化教學中心係採自負盈虧方式經營云云,自非可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扣繳憑單裡面並不是我在玄奘領得推廣中心的薪資,是我在玄奘擔任講師的鐘點費薪資,我不是領固定薪資˙˙˙」(原審卷㈢第135頁)。經查,被告任教於彰化教學中心雖另領有由玄奘大學支付之教師鐘點費,金額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然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均按月撥付薪資給被告,並依法扣繳渠等之所得稅額,且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此有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薪資清冊、支出憑證貼存單、年終獎金清冊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扣繳憑單內所載金額係鐘點費云云,刻意隱瞞其另有固定薪資一情,殊非可採。
(2)被告又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彰化教學中心短短二年餘所收學生約2600人,並無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之問題云云。然依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92年3 月20日玄推字0000000號函表示「˙˙˙ 本校進修推廣部學費、報名費等各項應繳納費用轉請學員直接匯入郵局劃撥帳號˙˙˙」、「˙˙˙貴教學中心˙˙˙仍有集中收取學員學費後再整筆存入劃撥帳戶之情形,爾後請依規定辦理˙˙˙」等語,依其上記載可知,彰化教學中心接獲該函後,乙○○(或巫吉清)於該函上簽擬「˙˙˙㈣目前各縣市兒福專班招生競爭,避免造成學員不便˙˙˙」等字樣(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證彰化教學中心確曾以「各縣市兒福專班招生競爭」作為該教學中心何以未依學校規定逕自受理學員以現金繳費之理由,被告又辯稱並無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之問題云云,豈非自相矛盾!
(3)被告再稱:依南投縣政府92年2 月13日檢附招生簡章,該函副本送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等學校,告訴人對招生簡章經過審核,至少已經受通知,就其內容無法諉為不知,而依中區教學中心之所有招生簡章均記載:「匯票指名: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彰化教學中心,可見雙方確實未依照設置要點辦理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62-6 4頁)。然查,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四雖記載:檢附招生簡章,然依其正本、副本欄記載,正本「均含附件」,副本則無此記載,已難認告訴人收受該函文時同時有收受招生簡章。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併收有該班別之招生簡章,然告訴人曾多次要求彰化教學中心,應由學員將學費直接匯入玄奘大學所設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此種以非為是之說法,實屬狡卸辯詞,殊不足採。
(4)被告復稱:以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乙類保育人員之招生簡章為例,該簡章記載參訓費用22000元, 而經費預算書費用單價14300元(為22000元之65%),告訴人退費也只退回14300元, 足見告訴人明知並同意彰化教學中心留用學雜費35%云云,並提出嘉義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簡章、該期訓練非學分班經費預算表、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3年3月4日玄推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影本等為憑(本院卷一第71-74頁), 並經嘉義縣政府於96年12月26日以社社婦幼字第09601782 40號函檢送該班別招生簡章1份供參(本院卷三第23-26頁)。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調降學員學雜費用,從而依照告訴人之認知為:訓練簡章上所載之參訓費用自非實際上所收取之費用,實際收取之金額一般會比訓練簡章上所載金額為低。本件告訴人雖曾於93年3月4日發函給嘉義教育中心,同意將上開班別學員劉明月(資格不符)所繳交之14300元全數退還, 應係因該中心僅繳交14300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以為學員劉明月所繳交之全部費用即為14300元所致, 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所謂65%、35%之協議存在。
(5)被告於本院聲請命告訴人提出由彰化教學中心所辦如其所提附表所示各班別之繳費名冊、收入預算表冊、會計稽核資料、92年7月17日玄推字第0920002306 號函簽辦原稿(本院卷一第96、97頁)。經玄奘大學於96年8 月13日以玄秘字第09600054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12-289頁),續於96年10月26日以玄秘字第0960006526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30-317頁)函覆本院。 其中關於招生簡章部分,上開函文所檢送者並無該等資料,經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向教育部函查,據教育部於97年2月4日以台高㈡字第0970013958號函覆稱:「招生簡章無須報部」(本院卷三第58頁),而未能取得招生簡章資料,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基本上招生簡章是一個時期一個時期陸續辦理,所以該班結束後就不會再存查」(本院卷三第137 頁),是玄奘大學函覆本院資料中無招生簡章,尚不能認係隱匿故不提出,此亦經玄奘大學於96年11月28日以玄秘字第0960007815號函覆本院:「各班別之招生簡章,因本校已無留存資料或檔案,故無法併予檢送」(本院卷三第21頁),將其中原委敘明甚詳。況依前所述,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調降學員學雜費用,從而依照告訴人之認知,招生簡章所載之參訓費用並非實際上所收取之費用,實際收取之金額一般會比招生簡章上所載金額為低,各該班別之招生簡章縱經提出,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關於推廣教育收入明細表部分,被告雖稱係指報給教育部之「推廣教育收入明細表」,然告訴代理人明確表示被告所稱之「推廣教育收入明細表」即係前開玄奘大學已檢送本院之經費預算表、繳費名冊,被告又未進一步提出有其所稱「推廣教育收入明細表」名目之文件,自亦不能認告訴人故不提出該等資料予本院。
(6)至被告聲請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該府92年主辦並由告訴人培訓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甲類助理保育人員50名、乙類保育人員50名,此班參訓費用是否由縣政府決定等節(本院卷三第12頁),亦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2月10日以府教學字第09602316480 號函覆本院:「經查該大學參訓費用非本府決定,係由各辦理學校依教育部大學學分收費辦法自訂收費標準,並依內政部兒童局收費標準辦理。本府並未給予任何補助費用,其參訓費用乃由學員自行繳交培訓學校,故所收費用由各校依規定自行處理。其招生簡章由各培訓學校依內政部兒童局制訂課程內容規劃制訂之」(本院卷三第22頁),是依函覆內容,並無從證實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早已知悉收費標準之情。
(八)被告再次辯稱:依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契約書記載,有關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有關費用均採自給自足為原則,足見被告需自負盈虧,乃曾於南投92年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班第一期補足差額208000元、第二期補足差額16000元、台中市政府91 年度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班補足差額105000元,被告既需負擔虧損,與告訴人間即非僱用關係云云,並提出92年4月16日、92年11月20日、92年1月7日簽呈及經費預算表等為憑(本院卷一第65-70頁)。
然經傳喚證人己○○到庭證稱:「(你任職期間是否參與審核玄奘大學各個教學中心招生收費情形?)我審核支出」、「(你所謂審核支出有無包括收入?)收入是由出納組審核」、「我根據推廣部所報出來的收入與支出預算表來審核,開班之後推廣部再把支出憑證貼好送出,我們再審核支出的部分,然後計算他應該支出多少,如果超過就退件,在支出範圍之內符合規定,我們就准予核銷」、「(你所謂的推廣部所報的收入、支出預算表,是否包括各教學中心招生班別的招生簡章?)沒有」、「(推廣部所報收入預算表你如何審核?)我們是計算人數乘以金額符合就算通過,因為錢是出納組核對的」、「就是推廣部所報出來的經費收、支預算表,我們根據預算表來審核他們的收、支,是否與契約相符,與契約相符就可以核銷」、「我們聘他為教學主任時,我們有跟他明文規定辦理這項業務的時候只能支出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另外的百分二十是要做為學校的管理費」、「我有參與會議,我們的內規是各教學中心可以支出的金額是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七十五,另外收入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是要做為學校的管理費用,只有彰化教學中心的管理費我們是收百份之二十,當時我有提出異議,他說你不要管收入的問題,所以我只管支出的問題」、「(契約書第四條,有關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有關費用均採自給自足為原則,這個自給自足是什麼意思〈交閱並逐一朗讀〉?)因為我們私立學校的營運除了教學中心聘人之外,我們也要聘人,所以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要作為學校的行政管理費用。但是有些教學中心花的很兇,會說這裡不夠花那裡不夠花的,他們不夠花,我們也不夠花,我們是佛教辦的學校哪有金錢來源,如果全部的收入都被教學中心支用盡了,我們學校的行政管理費要如何支付。所以我們才要訂立壹個契約就教學中心收入的金額做個分配,在所定的百分比之範圍內各教學中心如何使用我們不管,如果有賸餘只要拿得出單據我都會讓他們核銷。所謂的自給自足就是教學中心以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作為各項業務有關的費用,當初我們估計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足夠支付教學中心各項業務的有關費用,甚至還會有剩餘,這就是自己支配的意思,如果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的金額還有剩餘,只要拿得出單據我就給他們核銷,如果不夠那就自己想辦法。我們辦理這個教學中心已經很久了,有的教學中心花用太大,又透過董事會及校長給我壓力雙方挾著我,我沒有經費如何購買設備,所以我就告訴他們超過分配百分比的支出必須要上簽,結果還是有教學中心簽,還是有教學中心沒有給足學校應分配的百分之二十」「(提示鈞院卷一第六十五頁起至七十頁之上證十三、十四、十五交證人自閱閱,另上證十三、證十四、十五的另補差額,請說明補足差額是什麼情形〈逐一提示自閱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們規定能夠支出百分之八十,教學中心的支出零零散散的那麼多,我如何知道他的費用是否真的需要那麼多,如果不補足百分之二十的話,就失去簽契約的精神了。容我再補充報告一下,其中有壹個班的收入不夠支付,他說他不要繳那麼多,我說我無權請他上簽,他有上簽校長同意他們繳交收入的百分之十三給學校。其實我們當會計人員的人要忠於學校也要考慮教學中心營運的困難,從其中這一份公文可以看出學校還是有補足他的差額,所以這不是『自負盈虧』。我要鄭重的聲明一下,教學中心的全部收入都要繳回學校,然後學校依據教學中心送來的單據在百分之八十的額度內實報實銷。我剛剛說的實報實銷百分之八十七的那一件是特例,那還是我教他上簽的」、「我任職期間,我只有一次回家順道去彰化教學中心查訪有何需要。但那次我會去是因為彰化教學中心有壹個班還有一百多萬元的收入沒有繳回學校,該班應該有收入但是沒有繳回學校我去瞭解看看有何需求,不是去查發票、單據等」、「(對於各教學中心會計查帳審核的事項、審核的標準程序與依據是如何?)依據就是有一般的收費收入沒有繳回學校,我去看看,依據會計法的規定,會計本來就有審核的權利。對於收入、支出我是依據非學分班經費預算表上面的人數、單價及預算金額來審核」、「計算收入的依據,我們是依據預算表上的人數乘以單價就是該班應有的收入金額。我再提出壹張簽供庭上參考(附卷),因為我們開的班很多,我不知道哪個班別有繳錢,哪個班別沒有繳錢,我每月製作壹份每個班該收多少?已支多少?未支多少?的表來查看,結果我發覺有個班別的錢沒有繳庫,所以我才去瞭解該中心有何困難,為何錢沒有繳進來」、「我沒有看到招生簡章,我只是依據經費預算表來審核」、「就是該教學中心所核報的支出,超過百分之八十時,我就不撥款,他們要結案時一定要支出那麼多,他們要把差額部分補足,我就把款項支出去。也就是說原來收入教學中心只能支出百分之八十,結果他要求支出百分之八十五,經我們審核不通過就不撥經費,所以他們自己自動補足百分之五的收入差額,這樣才能通過學校收入百分之八十的支出標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168頁),是被告執上開補足差額之情,而認上開契約書上所稱「自給自足」係自負盈虧之意思,尚非可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彰化教學中心收費是按照招生簡章來收費,所收取之費用並未全數交給玄奘大學,伊知道後面這段時間是交65%,契約書上所載自給自足是自負盈虧之意思等語。然證人乙○○同時證稱各班別收取之費用,要交多少給玄奘大學,悉依被告指示辦理造冊繳交,其方才所說自給自足是自負盈虧之意思,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伊並未作有關足以顯示自負盈虧之行政事務等語。是證人乙○○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由其證述彰化教學中心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依照被告指示繳交其中之65%給玄奘大學等語,更足證明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九)縱上所述,被告丁○○係玄奘大學為設置教學中心所聘用人員,彰化教學中心無論在人事行政、經費運用等方面,均受告訴人之監督,亦無自行留用學員所繳學費中35%之權限,該中心係隸屬告訴人之一下屬單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僱用關係,至為明確。而被告上開所為違反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第九點:「學員之學雜費逕繳本校指定銀行帳戶˙˙˙」、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第六點「學員之學雜費逕繳本校指定銀行帳戶˙˙˙」、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關於繳費方式:「˙˙˙⒉直接匯入本校指定之銀行帳戶,不得收現」(偵字第9177 號卷第50-52頁)等規定。而被告經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學員學雜費用後,被告卻未依協議調降後之學雜費標準向學員收費,而依原核定之學員學雜費收費,並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再從中扣除差額後,以謝于涵等人名義匯予玄奘大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玄奘大學等情,已臻明確。惟查,有關被告丁○○所留用之金額,雖經玄奘大學提出彰化教學中心收費一覽表,以期間內全部學員未打折情形核算,主張被告丁○○獲取不法利益共18,514,600元,然經查部分學員確有打折情事,此觀卷附陳英姬、蕭妗玟、林乃君、陳依萱、蔡佩玲、雲芝鈴、楊惟婷等人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乙類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彰化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簡章可稽,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丁○○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應以其95年6月9日提出之辯護意旨書內所核算之金額共18,098,858元為據,較有利於被告,「即係對學員依招生簡章全額收費(部分舊生享有折扣優待),其收費總金額之35%(其中65%被告已匯入玄奘大學)」。
(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㈢、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連續背信之行為,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背信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背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上開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玄奘大學聘雇之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任,負責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事宜,在受玄奘大學高度信任下,本應忠實履行與玄奘大學之約聘契約內容,竟因所負責之教學中心遠在彰化,玄奘大學監督不易,而將學員繳交之部分學費留存,總計造成玄奘大學至少18,098,858元之財產損害,對於玄奘大學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後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行製發「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並蓋用玄奘大學所交付「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之長方形橡皮戳章,予繳費學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係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任,該中心確有向學員收費之情,本得以彰化教學中心之名義製發相關證明予繳費學員,其蓋用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之長方形橡皮戳章又係玄奘大學所交付之真正印章,被告縱令違背其與玄奘大學之約定不應制作上開收據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連續背信罪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