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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楊佳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1樓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

○弄5之2號2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6鄰國光巷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6鄰下宇內65號居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3樓居新竹市○○路○○○號12樓之3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居新竹市○區○○路○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3鄰平元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

○號4樓居苗栗縣○○鎮○○路○○巷○○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子○○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強制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強制罪(事實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戊○○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強制罪(事實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庚○○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巳○○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共同強制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未○○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綽號阿和仔)自民國92年間起,即以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與同夥以共稱「辦公室」為聚點,在苗栗縣苑裡鎮、通霄鎮地區夥同戊○○(綽號阿布魯)、庚○○(綽號葡萄仔)、未○○(綽號志峰)、癸○○(綽號白蔡義仔)、己○○、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十餘人,併結合新竹地區之辰○○、卯○○、丑○○、巳○○等人,以設於新竹市○○路○○○號之「益成租賃公司」為聚點,或子○○、戊○○個人單獨、或數人共同為下列各次犯行:

⑴子○○(綽號阿和仔)意圖營利,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95

年3 、4 月間前後,以其位在苗栗縣○○鎮○○路○○○ 號之租用處所,或在苑裡鎮各地不固定之民宅,供為賭博場所,供給賭客賭博財物(簡稱事實一)。

⑵己○○在苗栗縣○○鎮○○里○○路65之3 號,以與賭客

對賭期貨指數之方式經營期貨空中交易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辛○○自92年08月間起,先後向己○○下注購買期貨,迄至同年10月底,總計積欠賭債約新台幣(下同)540萬元,辛○○遂向友人丙○○借用支票簽發共540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予己○○抵債,因上開支票並未全數兌現。己○○乃於93年11月1日夜間某時,與子○○、戊○○、庚○○、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五、六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己○○至丙○○位在通霄鎮通灣里11鄰通灣106號之2住處,強令丙○○立即處理票據債務之意思,要求丙○○同至上揭己○○通霄鎮通西里65之3號處,己○○與在場之子○○等5、6人基於強制丙○○為其聯絡辛○○到場處理賭債之意思聯絡,即強令丙○○一直打電話要辛○○立即到場處理上開賭債,丙○○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之脅迫而心生畏懼,雖無義務為子○○、己○○等人於夜間處理債務,仍一直打電話要求辛○○前來處理。至翌日即同月2日凌晨7時許,辛○○始向友人籌得80餘萬元,帶至上址交付予己○○,丙○○即離去。而於丙○○離去後,子○○向辛○○稱:帶80萬元也敢來,並由具有意思聯絡之甲○○、己○○出手毆打辛○○(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辛○○簽發540萬之本票處理賭債。同日21時許,再由己○○等人,將辛○○押○○○鎮○○路之「樂天地KTV」,並由具有意思聯絡之乙○○(綽號黑鷹)持一瓶汽油嚇令辛○○聞,向辛○○恫嚇稱:你聞聞看這是什麼,不叫人拿錢來還債,就一把火燒死你,致辛○○因而心生畏懼。並由己○○、甲○○、乙○○3人輪流看管,將辛○○幽禁於「樂天地KTV」A6包廂內,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6日12時30分許,始因丙○○及張正雄(辛○○之父)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後,為警在通霄鎮「家鄉味餐廳」內救出,計剝奪辛○○行動自由約達4日(簡稱事實二)。

⑶子○○係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大通苑賽鴿協會

」之會員,得知午○○兄弟二人在94年度「大通苑賽鴿協會」春季賽鴿競賽中贏得約480萬元之獎金,遂基於索取賽鴿部分彩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94年5、6月間,透過不詳名籍之第三人向午○○恫嚇稱:你們兄弟都沒有表示一下(即交付出賽鴿彩金之一部分之意)等語恫嚇午○○,致午○○因而心生畏懼,而於當月某日在「大通苑賽鴿協會」巧遇子○○時,向子○○詢稱:我們兄弟是否有欠你錢等語。子○○因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旺」之男子等人,於94年12月2日16時許,在午○○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向午○○恫嚇稱:不表示一下,就要把你帶到山上等語,致午○○因而心生畏懼。同年12月18日晚間,午○○與友人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71之27號「喬弘KTV」包廂內唱歌時,子○○即率同具有意思聯絡之戊○○(綽號阿布魯)、庚○○(綽號葡萄仔)、癸○○等人,向午○○恫嚇稱:你們兄弟真不識相,也不表示一下,隨即將午○○架出包廂外圍毆(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後始離去。午○○經救護車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醫治後,心有不甘,遂於逾20分鐘後離去醫院,返家持不明器械前往子○○位於中山路362號之處所理論,未料該址子○○等人多人在場,在場眾人見午○○持械到場,先以防衛之意思與午○○對抗,午○○旋即不敵而向外逃,子○○即指示戊○○等約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以傷害為手段以迫其交付部分賽鴿彩金之犯意聯絡,追打並圍毆午○○,午○○因不堪多人圍毆而受傷昏倒,警員據報至現場勸阻,上開眾人仍在警員勸阻下仍一再毆打午○○(此部分傷害仍未經告訴)。午○○受上開2次毆打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姆指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簡稱事實三)。

⑷戊○○另於92年1 月間某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源」之成年男子,取得制式貝瑞塔手槍1 支,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5 月26日4 時許,因案為警拘提到案時,供承上情,並在新竹市○○里○○路○ 號旁窪地草叢內扣得上揭手槍1 支(簡稱事實四)。

⑸辰○○曾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

定,並於94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向善。因壬○○於95年03月間,積欠辰○○、巳○○、丑○○等人賭債約375萬元,辰○○等人為逼迫壬○○清償賭債,乃於同年3月29日15時許,辰○○、丑○○即○○○鎮○○路○○○號偕同戊○○,3人基於逼迫壬○○立即清償賭債之意思聯絡,於同日19時許,同至壬○○位在台中市○○路○段○○○號「冠逸汽車行」,以人多勢眾使壬○○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之方式,將壬○○押往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修車場,交由具有意思聯絡之子○○要脅索債後,再由子○○唆使辰○○、丑○○將壬○○押往辰○○(原起訴於此贅列被告癸○○,經蒞庭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更正而刪除)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益成租賃公司」軟禁,並由辰○○、丑○○及具有意思聯絡之卯○○負責看守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同月30日再由卯○○及具有意思聯絡之巳○○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脅迫壬○○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段122、123、127等地號3筆土地,於新竹某代書事務所書立委託書交由巳○○處理,妨害壬○○對於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行使,而於壬○○書立委託書後之同月31日15時許,將壬○○釋放,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約達3日。辰○○再於同年5月初某日,要求壬○○到苗栗縣○○鎮○○路○○○號之「辦公室」,脅迫壬○○稱:賭債外加利息總計須再付600萬元,再脅迫壬○○簽發6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壬○○雖無義務簽立本票,仍受此脅迫而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簡稱事實五)。

⑹93年10月間,寅○○在子○○所經營之上揭賭場,多次賭

博後積欠賭債達130 餘萬元,因無力清償,子○○、戊○○與其同夥之男子約4人,遂基於逼迫寅○○立即清償賭債之意思,於93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寅○○當時位在苑裡鎮某友人之住處,將寅○○以人多勢眾而使其不敢抗拒之脅迫方式,帶○○○鎮○○路○○號「大通苑賽鴿協會」後,以三字經之穢語恐嚇寅○○何時還債,再由子○○持椅子猛砸寅○○腳部之暴力手段(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脅迫寅○○連夜通知家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上址出售,子○○等人隨即連繫汽車買賣商黃榮松於當晚11時許深夜即到場估價,而以20萬元成交,得款交付子○○用以抵債(簡稱事實六)。

⑺未○○於94年12月間,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12月19日零時許,因KTV 伴唱小姐跳槽至「喬弘KTV 」之糾紛,乃另起意,而前往該KTV理論時,隨即持上開槍、彈,前往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71之27號「喬弘KTV 」,表示欲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寄放櫃檯藉以示威,但遭KTV老闆申○○拒絕,遂持該支非制式手槍抵住申○○頭部,恫嚇稱:妳相不相信我一槍打死妳,隨即朝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示威。該改造手槍則於事後丟棄他處(簡稱事實七)。

二、案經午○○告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南投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

甲、事實一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提供不特定人賭博,伊在該處養鴿兼賣茶葉等語。

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⒈被告子○○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屬合法詢問並依法作成

筆錄,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證據能力之列,自得作為證據。其辯護人稱此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⒉承上所述,本件採為證據者為:

⑴證人:寅○○、秘密證人B1。

⑵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述。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⑴苗栗縣○○鎮○○路○○○號是由子○○租用。

⑵上揭地點有人在打麻將。

⒉就爭點部分之斟酌:

⑴證人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雖陳稱其於93年

10 月間在被告子○○之處所賭輸130多萬元等語,惟證述中迴避被告子○○是否開設賭場營利一節,惟其於警詢中則明確指述「在阿和仔(即子○○)開設之賭場賭博;阿和仔在賭場跟我說可以玩賒帳的,額度可以到新台幣200萬元」等語,審之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係在被告子○○等人在場時陳述,而寅○○曾遭被告子○○以暴力方式討債(詳後事實六所述),對其等心有畏懼,顯然受有壓力,而於警詢中則無此壓力,自屬較為可信,爰採信其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開設賭場之證述。

⑵秘密證人B1於偵訊中明確證述被告子○○於94年9 月間及95年3、4月間均曾要求B1至其賭場賭博等語。

⑶被告子○○坦承其處所確實有人聚眾賭博等情(95年

5 月25日於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陳述,詳

95 偵3142號卷)。⑷證人寅○○、B1 等2 人之證述,互核其情節相符,

佐以被告子○○之所述,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⑸又證人寅○○在原審證稱:阿和仔說可以玩賒帳的,

額度可以到新台幣200萬元等語,足認該賭場有提供賭客以賒帳方式賭博之制度,依此客觀事實,則被告子○○開設賭場係意圖營利一節,亦堪認定。

㈣認定事實之結論:

綜上本段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子○○事實一之犯行堪予認定。其避重就輕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乙、事實二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子○○、甲○○、乙○○均否

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是丙○○聯絡辛○○留在該處與伊處理債務,並無毆打辛○○等語。被告子○○辯稱:只是己○○叫伊去幫忙協調辛○○與己○○的債務問題。被告甲○○辯稱:只有帶辛○○去「樂天地KTV」隔壁吃飯而已,後來有遇到乙○○,己○○、辛○○、乙○○與伊4人就在那邊一起吃飯。被告乙○○則辯稱:係去「樂天地KTV」喝酒,有遇到甲○○等語。

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⒈證人辛○○、丙○○、丘家榮、張登輝等4人,於警詢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爰均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⒉承上所述,本件採為證據者為:

⑴證人辛○○、丙○○、張登輝等3人,經原審法院行

交互詰問之證言。及證人劉瑞鵬、余松山、李隆華等人之證言。

⑵物證:現場照片3張。

⑶被告子○○、己○○、甲○○、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事實二所載賭債及票據債務糾紛,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就此部分指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先行認定。

⒉就爭點部分之斟酌:

⑴強令丙○○打電話召來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

○○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部分與證人即另一被害人辛○○證述,及證人即陪同其到被告己○○處所之胞兄李隆華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就此部分之證述,被告等人均無意見,足見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對辛○○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簽立本票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證述甚詳,審之證人即另一被害人丙○○證述其電請辛○○前來出面處理之情節,及證人即據辛○○之父親報案前往帶回辛○○之警員張登輝在原審證稱:辛○○電話中說他在包廂內,外面有人在看管,他沒有辦法出來;帶辛○○回分局時,他的神情好像有受到驚嚇等情,互核其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辛○○就其事實二所示被害經過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至證人劉瑞鵬、余松山均未在場親見被告等人與辛○

○同處時之互動情形,其等證述內容均不影響辛○○證述之可信性,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認定事實之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子○○、己○○、甲○○、乙○○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二公訴意旨另稱:子○○、己○○2人,與被告

戊○○、庚○○(以上2人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辛○○獲救後,持續約一週期間,夥同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餘人,每日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不定時至丙○○之工作地點、住處,及辛○○之住處,兩面要脅索討支票及本票之票款,並以在丙○○之住處門前噴灑油漆,砸毀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之方式,恐嚇丙○○兌現支票,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而辭去公職,並與辛○○共同遠離上揭住所躲避他處。因認上揭被告於此部分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訊之被告子○○、戊○○、庚○○、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及其兄李隆華等3人,均陳稱到上班處所索債,及噴灑油漆、砸毀玻璃之人均非被告子○○、戊○○、庚○○、己○○等語,依此尚難認上開行為係被告等人所為。爰被告子○○、戊○○、庚○○、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情節,應不成立罪名。

又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子○○、己○○2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均係為達迫使被害人還債之手段行為,與上揭經論罪之事實二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以同一裁判從一重處斷,就被告子○○、己○○2人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乙○○2人於事實二之犯行,起訴書於事實二中就丙○○被害部分,並未載述上揭被告2人(僅參與被害人辛○○部分)有行為或意思之參與,此與被告子○○、己○○2人係全案(含丙○○及辛○○部分)參與者,有所不同,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甲○○、乙○○2人所引用之法條,與其他於事實二犯行全案參與之被告子○○、己○○2人,於事實二所犯法條部分,未予區別,此部分應屬區辨未盡周詳,惟起訴書於事實二之記載已屬明確,亦即起訴書意旨對被告甲○○、乙○○2人就丙○○被害部分並未列為共同被告,特予敘明。

丙、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午○○,惟辯稱:係因酒帳糾紛打午○○。上訴人即被告癸○○辯稱:

因酒帳糾紛在KTV打午○○,在辦公室之毆打事件則不在場。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在KTV毆打事件沒有參與,在辦公室係午○○拿刀子來,伊為了防衛才拿椅子和木棍擋他。被告子○○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渠在KTV櫃檯付帳後就到外面,沒有看到案發情況,沒有與午○○碰到面;伊看到午○○拿刀子到辦公室來,他走到門口伊就拿煙灰缸砸他,並無進一步打他。

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⒈證人午○○、鄭圳爖、楊朝嘉、蕭偉升等4人,於警詢

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爰均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⒉承上所述,本件採為證據者為:

⑴證人午○○、鄭圳爖、楊朝嘉、蕭偉升等4人在偵查

中及法院之證言。鄭有松、詹振宗、申○○、柯義雄、黃怡青、古文清、阮煌明等7人之證言。

⑵苑裡李綜合醫院9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

⑶受傷急救照片4幀。大西洋KTV酒店帳單8張、本票

1 張。⑷被告子○○、戊○○、庚○○、癸○○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事實三所示先後2 次先後毆打行為(此部分雖未經告訴,惟屬恐嚇取財之手段行為,故仍予以審認),業據各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證人鄭圳爖、楊朝嘉、蕭偉升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各1紙及受傷急救照片4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⒉就爭點部分之判斷: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就事實三所示之2 次被毆打之情

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其中在KTV毆打之情節,與被告戊○○、庚○○、癸○○陳稱有於KTV毆打被害人午○○等情節相符;而於子○○處所毆打之情節,則與證人即午○○之兄鄭圳爖之證述,及證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朝嘉之證述,互核其情節均相符,足見被害人午○○之關於2次被攻打之情節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有午○○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堪認事實三所示2次毆打犯行,均堪予認定。

⑵又關於毆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被告等雖多人圍毆被

害人午○○,惟均未持利器,且午○○連受2次毆打後其所受之傷係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姆指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審其傷勢尚未有深入體內之傷害,難認被告等人於行兇時有致被害人於重傷之犯意,爰認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⑶被害人午○○就事實三所示受子○○言詞恐嚇及在上

揭KTV毆打(第1 次毆打)藉以索取賽鴿獎金之情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甚詳,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鄭圳爖在原審證述略稱:賽鴿中彩金後子○○有1次半夜打電話給我,要我們表示一下,就是拿一些出來;之後沒多久我大哥(即午○○)就被打了等語,互核其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午○○此部分之證述亦屬真實。

⑷至被告子○○、戊○○、庚○○、癸○○均辯稱毆打

被害人午○○係因午○○欠大西洋KTV之消費款未清償才毆打午○○等語,並以證人鄭有松、詹振宗、申○○、柯義雄、黃怡青、古文清、阮煌明等7 人及大西洋KTV酒店帳單8張、本票1張等證據為證。惟查,上開證人均未能明確指稱被害人午○○積欠被告子○○上揭消費款之事實,而大西洋KTV酒店帳單8張均非被害人簽名,本票1張亦非被害人簽發,自不得遽認被害人午○○有積欠大西洋KTV消費款之事實,亦即被告子○○等人毆打午○○係基於索取賽鴿部分獎金之意圖,而非索討消費債款之意思。

㈣綜上本段所述,事實三之事證已明,被告子○○、戊○○、庚○○、癸○○於事實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指:94年12月09日,午○○之鴿舍遭子○○之

同夥潑灑油漆並放鞭炮示威,藉以逼迫午○○交付賽鴿部分彩金等情,因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訊之被告子○○否認此部分犯行。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午○○及其弟鄭圳爖均證稱:未看見潑灑油漆並放鞭炮之人等語,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子○○所為,則應採信其所辯,認其未為此部分犯行。又自形式上觀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事實,與上揭經論罪之事實三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之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槍枝扣案可

佐,及載明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1件,及起獲槍枝照片12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犯行係自首一節,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

松廣在原審證述略稱:(95年5月26日)訊問被告戊○○之前,就自刑事局提供之監聽譯文資料中得知被告戊○○持有槍枝等情,而審之原審法院於稍早之95年5月24日所核發之搜索票(95年聲搜373號)所載,亦足以彰顯警方係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由,及請求搜索扣押槍砲案件相關證物等情,以上開證述及搜索票之內容互相參照,足以認定警方已於先行監聽被告等人電話時,即查知被告戊○○持有槍枝等情,故被告戊○○於上揭警詢時供承其擁有槍枝一節,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不能以自首減輕其刑。惟其於警詢時自白持有手槍,並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手槍之犯後態度良好,自可於量刑中予以有利之審酌,併予敘明。

戊、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辰○○、子○○、巳○○、丑○○、戊

○○、卯○○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辰○○辯稱:係壬○○委託伊向一名綽號「芭樂」之男子下注簽賭職棒、並無剝奪壬○○行動自由等情。被告子○○辯稱:他們帶壬○○到中山路362號時伊才知道,我是在那邊泡茶、他們在那邊講話而已等語。被告巳○○辯稱:有去益成租賃公司找壬○○,沒有看守他,壬○○兄弟兩有委託伊幫忙處理三筆土地等語。被告丑○○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壬○○喝酒兩個都躺在沙發上睡覺,睡覺睡到天亮他說他要出去等語。被告戊○○辯稱:依只是替辰○○帶路到「冠逸汽車行」,不知道他要去找誰等語。被告卯○○辯稱:沒有看守壬○○,巳○○叫伊載他們去辦身分證等語。

㈡證據能力爭議之判斷:

1、被告子○○、戊○○、辰○○、巳○○、丑○○、卯○○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各就其對自己所涉事實之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之列,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上開各被告於警詢所述,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則依上揭同條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依上揭同條項之規定,固不得單獨作為證據;惟壬○○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所述不符(詳後述),仍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其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於斟酌其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而予以一併審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卯○○之通聯記錄係屬書證,其取得並無不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事實五所載賭債之糾紛及壬○○辦理補發身份證、委託處理土地、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被告巳○○、卯○○、子○○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就此部分指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先行認定。

⒉就爭點部分之判斷:

⑴就事實五所示被告子○○、戊○○、辰○○、巳○○

、丑○○、卯○○等人對壬○○剝奪行動自由、強令委託處理土地及本票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有在被告辰○○等人所指定之處所停留約3日及書立土地處理委託書、簽發本票等情,惟陳稱均係自願等語,此與其於警詢所述上開情況皆屬被迫所為等語,互不相符。審之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向警陳稱:希望不要讓辰○○等人知道,我怕辰○○等人會傷害我及我的家人等語,及於原審法院作證前先行打電話請求不要在被告等人面前作證等情,足認壬○○於審理時雖於視訊室作證,惟被告均在庭當場聽聞,證人壬○○心知在場被告均親聞其所證述之內容,其內心受有巨大之壓力堪以理解,反之,其於警詢時之初供,並無被告等人在場,顯具有此特別可信之情況,爰採認其警詢時之證述。

⑵佐以被害人壬○○自95年3 月29日15時許起約3 日之

久之時間均處於被告辰○○等人之跟隨,而其雖曾一度返家,惟係返家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且仍在被告辰○○之跟隨下往返,直至書立委託被告巳○○處理土地之委託書後,始得離開被告辰○○等人之客觀事實等情狀,足認被害人證述其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書立委託書、本票等,均屬實情。綜上本段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子○○、戊○○、辰○○、巳○○、丑○○、卯○○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另指:95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

○○街○○巷○○號卯○○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子○○等人所使用之討債工具木棍4支、鋁棒1支、掃刀1支、開山刀1支等器械。訊之被告卯○○、子○○、戊○○、辰○○、丑○○、巳○○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等語。經查,被告卯○○辯稱查獲上揭器械之處即新竹市○○街○○巷○○ 號,並非其專有之住所,而係花店老闆蔡榮宗所有,上開處所尚作為花店其他員工之宿舍;不知上開器械係何人所有等語。審之被告卯○○及其家人之2處住所:同市○○路○段○○○巷○○弄○號1樓及同巷、弄5之2號2樓等2處所,均經警搜索而無所獲之事實,堪認上開器械非被告卯○○、子○○、戊○○、辰○○、丑○○、巳○○等人所有。

己、犯罪事實六部分㈠訊之被告子○○、戊○○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子○○

辯稱:寅○○是自己去賽鴿協會,一時情急才拿椅子砸他,賣車是他自己跟車行洽談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只有載子○○到大通苑賽鴿協會就走了等語。

㈡證據能力爭議之判斷:

被告子○○、戊○○於警詢時陳述,各就其對自己所涉事實之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排除之列,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上開各被告於警詢所述,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則依上揭同條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事實六所載賭債之糾紛、被告子○○持椅子丟擲寅○○及賣車還款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酉○○就此部分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先行認定。

⒉就爭點部分之判斷:

⑴就事實六所示被告子○○、戊○○等人以人多勢眾之

方式強制寅○○到「大通苑賽鴿協會」、被告子○○以對寅○○丟擲椅子之方式強制寅○○出售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寅○○審理中證述甚詳,且客觀情節已經認定如上述,且參以被害人寅○○係於深夜出售其所有汽車之情狀,彰顯被害人係屬受被告所迫而為,足見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害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是誰帶其至「大通苑賽鴿協會」一事忘記了等語,此部分與其於警詢中指明子○○、戊○○等人之情節,互不相符,審之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向警陳稱:我不想惹麻煩了等語,足認被害人對於被告心存畏懼,而於法院審理時,因被告在庭當場聽聞,被害人內心受有巨大之壓力堪以理解,反之,其於警詢時之初供,並無被告等人在場,顯具有此特別可信之情況,爰採認其警詢時之證述,而認被告子○○、戊○○均參與脅迫被害人至「大通苑賽鴿協會」之犯行。

⑵按一般人對汽車之正常交易買賣,無不在日間及夜間

之上班時間為之,絕無於三更半夜買賣汽車之情。反觀本件被害人寅○○卻於23時許之深夜出售其自用小客車之客觀情況,若謂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賣車,殊與常情相悖,足見其出售自用小客車係受暴力脅迫所為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本段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子○○、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庚、犯罪事實七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就恐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

其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辯稱伊係持無殺傷力之瓦斯槍,朝天花板射擊的非子彈,而是瓦斯槍的彈珠;照片所顯示天花板之孔洞不是伊射穿的,申○○在現場有撿到一顆長型彈殼交給警方,依其在一審作證時畫出該彈殼之形狀為長型,與被告持有之瓦斯槍使用之瓦斯罐相似,其將瓦斯罐誤認為彈殼等語,並提出瓦斯槍一枝及塑膠彈數顆為證。

㈡供本件調查之證據:

⒈證據能力爭議之判斷:

⑴證人申○○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依上揭同條項之

規定,固不得單獨作為證據;惟申○○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所述不符(詳後述),仍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就其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於斟酌其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而予以一併審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何孟宗之證言雙方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⑵未○○之通聯記錄、現場照片10張係屬書證,其取得並無不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⒈不爭執部分:

被告未○○確實有於事實七所示之時地以自己持有之槍枝指向被害人申○○,隨後並朝「喬弘KTV 」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之方式恐嚇申○○一節,已經被告案發之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顯示現場天花板受子彈擊穿之彈孔之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情節已堪行認定。

⒉就爭點部分之判斷:

⑴被告未○○所持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探討:

被告自承持該槍朝「喬弘KTV 」天花板射擊1 發子彈等語,而證人即兼被害人之目擊證人申○○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照片所顯示天花板之孔洞即是被告槍枝射擊之痕跡;天花板係三合板(木材)之材質等語。依此,則三合板材質之天花板經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射擊後遺留1個孔洞如照片所示堪予認定。又經細審照片所顯示之上開孔洞,已遭子彈以斜角(非立於正下方以直角方向向正上方射擊)方向穿透,形成長橢圓形之形狀,而孔洞之周圍並無伴隨長條形之裂痕,顯見子彈係於瞬間斜向穿透三合板材質之天花板,其斜向射擊而穿透,比之立於天花板正下方以垂直方向直上射擊而穿透,則本件之斜向穿透顯需要更強之動能始能穿透。準此,以被告所持之槍枝填裝被告所持有之子彈而射擊,既能斜向穿透三合板材質之天花板,若朝人體射擊,自足以將子彈穿入人體內部,而造成人員死傷之情況,據此,被告犯案所用之槍、彈雖未經扣案、鑑定(被告自行庭呈之槍、彈,均非本件犯案之槍、彈,詳後述),本院仍依上述客觀情況,認定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案所用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⑵被告自行庭呈之槍、彈,是否係本件犯案所用之槍彈

一節,查被告上開庭呈之槍枝1支,雖經鑑定結果,認係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語。然按被告事後提出之槍彈,係瓦斯槍及塑膠彈,乃使用長圓形瓦斯罐裝填瓦斯為動能發射塑膠彈,有其提出之槍彈可稽。惟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命其將本件案發後證人申○○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71之27號「喬弘KTV」內拾獲之涉案彈殼檢送過院參辦,據其復稱:關於未○○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偵查期間證人申○○並未提供任何涉案彈殼供本局承辦人員參考,且搜索扣押筆錄內亦未登載此一證物等情,有該局96年9月3日,刑偵六二字第096013111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5頁)。

況據被告供稱涉案槍彈已經丟入海裡明確,故申○○在原審證稱其在現場撿獲彈殼一顆交予承辦之警方云云,並畫彈殼形狀,顯係迴護被告勾串之詞,並非實在而不足採。又被告庭呈之塑膠彈數顆,係屬細小圓球型態,材質甚輕,而動能係質量與速度相乘之結果,該批塑膠彈之材質既甚輕,則以之為子彈,顯無法得出足以穿透三合板材質之天花板,更何況本件係斜向射擊而穿透,故被告自行庭呈之塑膠彈亦非被告本案中所持之子彈。

⑶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並以之射擊天花板之槍枝究係何種

槍枝:按被告於本件中所持用之槍枝未經扣案,且經警搜索無著,復經被告宣稱已經於事後丟入海裏等語,惟經證人申○○證述明確係屬手槍之外型等語,又其具有殺傷力,爰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之制式手槍,而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之槍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比較新舊法: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本件行為係於92年間所為,上揭被告12人行為後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之相關法律規定已有所修改,自應比較相關新舊法之規定,比較結果:

⒈被告子○○、庚○○、辰○○、卯○○、癸○○、丑○

○、巳○○、己○○、乙○○、甲○○、戊○○等人以適用牽連犯之規定為較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⒉被告戊○○、未○○部分,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一百倍,係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新法同條第3項則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3、被告巳○○、丑○○、卯○○減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同條修正後新法則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或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

㈡各被告之罪名、刑之加減、量刑及沒收:

⒈被告子○○部分:

①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②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對丙○

○部分)、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辛○○部分),其雖對辛○○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辛○○毆打未成傷、出示汽油出言恐嚇部分),然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其中對丙○○犯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③事實三部分: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對午○○第2次毆打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本院認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開傷害部分並未經告訴,而就形式上觀之,此傷害犯行係為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手段,彼此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不另諭知不受理。

④事實五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中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⑤事實六部分: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⑥所犯各罪,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各依其情況,於不同之時地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⑦以上各罪均與各事實所述之共同行為人有意思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各與前揭事實所述之共同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部分:

①事實三部分: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對午○○第2次毆打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本院認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害人並未就傷害部分告訴,而就形式上觀之,此傷害犯行係為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手段,彼此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②事實四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③事實五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中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④事實六部分: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各罪,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各依其情況,於不同之時地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⑤以上各罪均與各事實所述之共同行為人有意思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各與前揭事實所述之共同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⑥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庚○○、癸○○2人部分:

①所為事實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對午○○第2次毆打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本院認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害人並未就傷害部分告訴,又就形式上觀之,此傷害犯行係為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手段,彼此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②事實三所述之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辰○○、巳○○、丑○○、卯○○部分:

①所為事實五部分: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其中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以上被告4 人與被告子○○就此部分事實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辰○○曾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己○○部分:

①所為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對

丙○○部分)、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辛○○部分)、其雖對辛○○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辛○○毆打未成傷、出示汽油出言恐嚇部分),然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其中對丙○○犯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②上揭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二罪,係對不同

之被害人,各別起意所為,所犯係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己○○就本犯行,與被告子○○、戊○○、甲○

○、乙○○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甲○○、乙○○2人部分

①事實二部分(對辛○○部分):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雖對辛○○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辛○○毆打未成傷、出示汽油出言恐嚇部分),然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其中對丙○○犯強制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並未對丙○○犯罪,詳如前述)②被告甲○○、乙○○就本犯行,與被告子○○、戊○

○、己○○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未○○部分:

①事實七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⑷關於沒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雖經被告陳

明已於事後丟棄,又經搜索無著,惟其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爰依法諭知沒收。子彈1 顆已經被告擊發,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1、關於被告子○○、戊○○、庚○○、辰○○、未○○、卯○○、癸○○、丑○○、巳○○、己○○、甲○○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均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並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判決無罪之依據。但其事實欄卻記載為:子○○(綽號阿和仔)自民國92年間起,即以位在苗○○○鎮○○路○○○號之居所,與同夥以共稱「辦公室」為聚點,在苗栗縣苑裡鎮、通霄鎮地區吸收戊○○(綽號阿布魯)、庚○○(綽號葡萄仔)、未○○(綽號志峰)、癸○○(綽號白蔡義仔)、己○○、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十餘人,結合新竹地區以辰○○為首,吸收卯○○、丑○○、巳○○等人,以設於新竹市○○路○○○號之「益成租賃公司」為聚點,參與下列各次有3人以上,具有集團性、暴力脅迫性,及常習性之暴力討債集團,並由子○○主持該組織,操縱幫眾為下列犯行云云。意謂上開被告等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犯本案各罪,顯然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2、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同時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二者乃前者即私禁、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仍應逕依第

302 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循。原判決認相關被告就事實二被害人辛○○部分,係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手段,達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就事實五部分,係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手段,已達成犯強制罪之目的,分別有牽連關係,均應論以牽連犯云云,尚有未合。3、被告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刑法第42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如前所述,此部分原判決適用舊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4、被告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乃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宣告沒收。原審就此認其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諭知沒收,亦有違誤。5、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4年4月24日以前,除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外,均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其餘上訴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1項以外所示之刑,並就合於減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丑○○、辰○○聲請傳喚證人壬○○;被告己○○、乙○○、甲○○等人聲請傳喚證人徐永煌、劉瑞鵬;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申○○等人作證,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

5 款、第55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