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62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82、2483、2484、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因經濟拮据,見報紙刊登廣告,得知可以「刷卡換現」之方式週轉現金,渠等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十二號一樓「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負責人陳樹金、實際使用該公司刷卡機之廖崇龍、馮世凱,及廖崇龍雇用之檀秋福、歐陽天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昱鑫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許,在不詳地點,持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未有實際交易消費事實,而製作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載明乙○消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二十元,並由乙○簽名確認後,持以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或中華商銀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乙○從而取得該六千五百二十元預扣部分利息一千元後之報酬。㈡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財產犯罪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見報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相約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佯稱為「陳志雄襄理」,在嘉義市地區報紙佯裝刊登貸款訊息並留下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丙○○在嘉義市○○路泡沫紅茶店閱報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借款七十萬元,並以繳交手續費等名目,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十三日止在嘉義市○○路埤子頭郵局、南京路郵局接續九次以提款卡、匯款單轉帳匯款共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至乙○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佯稱為「陳志雄襄理」,在高雄市地區報紙佯裝刊登貸款訊息並留下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許文佩在高雄市閱報後陷於錯誤,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借款七十萬元,並以繳交保證金、保險費等名目,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止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接續二次匯款二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至乙○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丙○○、許文佩經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關於上開㈠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關於上開㈡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中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另詐欺取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分別明定;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及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另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合先說明。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樹金、廖崇龍、馮世凱、檀秋福、歐陽天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被害人丙○○、許文佩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刷卡明細表一份、被告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函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刊載慶豐商業銀貸之廣告影本一紙、被害人許文佩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刊載慶豐商業銀貸之廣告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固堪以認定。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見某時報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而依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可預見該男子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隨即與該名男子相約在台中市○○路附近見面,並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遠東商業銀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取得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時許,因陳美蓮在高雄縣○○鄉○○路○○○號看到廣告宣傳單,即以電話與對方聯繫,自稱趙永信之人向渠誆稱因無所得証明,必須向其購買假的扣繳憑單,使陳美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縣大社郵局填寫匯款單,匯款一萬元金額入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又上揭行詐騙之人旋即於當日將陳美蓮匯入之款項領出,致受有共計一萬元之損害,嗣陳美蓮得知遭騙後,報案循線查獲等情,而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妻頁)。核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是上開事實㈡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因上開事實㈠之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事實㈡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而上開事實㈠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上開事實㈠之詐欺取財部分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是上開事實㈠部分(包括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調查後,依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上開事實㈠之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已判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時間並非緊接,犯罪手法亦不相同,並不成立連續犯云云。惟查本件上開事實㈡部分與該已判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上開事實㈡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上開事實㈠之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事實㈡之幫助詐欺部分,前者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犯罪手法為持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現金,後者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間,犯罪手法為出售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向他人詐取現金,兩者時間相距不遠,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無疑(公訴人起訴書亦認兩者成立連續犯)。又因上開事實㈠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上開事實㈠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起訴書亦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上開事實㈠部分(包括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均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綜上,本件起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以一千八百元代價出售其向台中進化路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由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稱其子在外面撞到渠,遭渠押走,需匯款二十萬元始能放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士林社子郵局,依該男子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向被害人倪黃阿素恐嚇稱其子遭渠綁架,需匯款四萬元始能放人等語,使倪黃阿素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至北投一德郵局,依該男子指示匯款四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因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