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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原審認告訴人之指訴與其左眼所顯示之症狀不符,亦與證人林明華及蔡三章醫師之證述不符,告訴人眼睛既受傷,何以仍留在被告處達二個多小時,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證人陳泰印將其帶回家後,亦未立即就醫,與常情不合,並認證人陳泰印之證述不足採,不能證明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核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爭執,告訴人之眼睛並有受傷,該傷應係被告撞擊所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