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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營建剩餘土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須依內政部所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竟為達到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目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情況下,仍以每1車次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德鑫建設公司」某員工委託,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至彰化縣○○鎮○○○路與泰和路口之「德鑫建設公司」廣告屋工地,以該砂石車將業經拆除約12立方米之木板碎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前於95年9月1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吳萬壽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第356-1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深波,已將該土地交由其子吳萬壽管理,吳萬壽乃以吳深波名義出租予乙○○。)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5年12月4日下午5時15分,為警發現,並通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會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石車1輛、KOMATSU廠牌PC300型、KATO廠牌挖土機各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2中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相片6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編號953737號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96年1月24日彰環稽字第0960001634號函並檢附之清除相片2張、案外人吳深波所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案外人吳萬壽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2中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相片6張(95年度偵字第11161號偵查卷第7~11頁、14~1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編號953737號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2頁)、96年1月24日彰環稽字第0960001634號函並檢附之清除相片2張(原審卷第7~8頁)、案外人吳深波所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偵查卷第18頁)、案外人吳萬壽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19頁)等資料附卷、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輛、KOMATSU廠牌PC300型、KATO廠牌挖土機各1部扣案(同上偵查卷第9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源自於位於彰化縣縣○○鎮○○○路與泰和路口之「德鑫建設公司」廣告屋工地所拆除之木板碎片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有前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幀可稽,是被告所傾到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另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疇,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業經內政部以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91151號函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明確。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6條之限制。」係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而係「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即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故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本件被告既未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復未經分類,即以隨地傾倒、棄置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對於可再利用資源為「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自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棄置,依首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另被告將前揭廢棄物於清運後,放置於向他人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已非屬廢棄物清除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尚與貯存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保規定辦理處理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永續利用造成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於本案查獲後,旋即清理上開營建廢棄物堆置,所生危害輕微,本件犯行僅有1500元收入,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儘速回復土地原狀(見前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6年1月24日函暨所檢附相片),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對被告為附緩刑宣告(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金給國庫,作為日後處理環保廢棄物費用)等語,本院認前開刑、與緩刑之宣告已足對被告收懲儆之效,尚無為檢察官所聲請附條件緩行宣告之必要,並此敘明。

三、又扣案砂石車1輛,係供載運本件廢棄物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而扣案砂石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砂石車價格不菲,且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1500元代價顯不相當,亦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當。另查扣之挖土機2臺,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置放前揭廢棄物之土地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吳萬壽所承租使用,原審於犯罪事實第12行誤認係向吳深波承租使用、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95年1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原審於犯罪事實第13~14行誤認係於95年12月4日下午4時25分為警查獲、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有可堪憫恕之處,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態度或所生危險與損害,則可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上揭破壞環境、土地永續使用行為,依卷內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藉此處理廢棄物以謀取暴利之行為,並於事後僱請工人將堆置廢棄物交由「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回復土地原貌,足認被告惡性非重,衡其情節,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而酌減其刑僅科以有期徒刑8月。然者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雖僅為1500元,於犯後並立即將該廢棄物交由合法處理廢棄物公司清除,惟此係為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所生危險與損害之刑法第57條量刑參酌條件,與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之要件尚不相當,且任意置放廢棄物,於客觀情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恰。是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