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15、6816號、93年度偵字第8385、838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糖廠(下簡稱溪湖糖廠)前廠長(民國90年10月退休)。緣73年間勞動基準法實施後,台糖公司以照顧退休、離職員工名義,引用勞動合作社制度,於所轄各糖廠輔導退離職員工成立「製糖勞動合作社」,承攬台糖公司各糖廠相關之勞務工作。「彰化糖勞社」乃以社團法人型態於73年5月成立,與溪湖糖廠並無隸屬關係。「彰化糖勞社」成立後即大量以比價、議價或續約方式,承包溪湖糖廠各項勞務工作。因該社成員均係溪湖糖廠退離職人員,且設址於溪湖糖廠辦公處所內。是以,溪湖糖廠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於辦理各項勞務發包案件時均故意規避、違反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察條例」關於議、比價及公開招標之規定,使該社得以與底價相同或幾近於底價之標價順利得標。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台糖公司為繼續迥護全國各製糖勞動合作社壟斷其所屬各糖廠發包之勞務標案,竟枉顧該法第36第4項有關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須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恣意於該公司投標須知及公告中訂定投標廠商須具「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之事業單位或設立社員互助金制度之勞動合作社」之特殊資格。上揭規定使能參與台糖公司投標之廠商限縮為依附在台糖公司各糖廠之製糖勞動合作社。同年10月及89年10、11月間,溪湖糖廠前廠長甲○○依年度計畫指示製糖工場、工安環保課、管理課及農場課等各課室相關主管、承辦人辦理「八十八/八十九年期二砂小包裝」、「八十九/九十年期蔗渣輸送機管理、爐灰回送及蔗渣打包裝車等工作」、「八十九/九十年期壓榨餵蔗及轆上管理工作」、「八十九/九十年期原料牽車機及空台車推送工作」、「八十九/九十年期開工期洗罐、清垢、濾泥輸送及石灰調製工作」、「八十九/九十年期開工期檢驗級品管勞務工作」、「廠區、宿舍區、辦公廳整理清潔工作」、「九十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及「九十年度自營農場合作經營其他作物田間勞務作業」等九件勞務之招標作業,招攬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642萬2875元。甲○○與綜理上開9件招標作業之楊戊鈔徐清桐、葉德基、歐陽渭城、張玉珍及吳一明,吳文章等人於執行上開勞務標案開標職務時,均明知彰化、虎尾、北港及嘉南等製糖勞動合作社與溪湖糖廠於勞務招標係屬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與「廠商」關係,為「監督」與「被監督」立場,且明知標單於同一時間送達、標單筆跡相同且均未檢附押標金等圍、陪標行為,惟囿於彰化糖勞社每月均支付該糖廠上自廠長甲○○下至管理課庶務員張玉珍等人5千元顧問費及735五元車馬費不等之款項,經常於溪湖鎮各餐廳設宴招待該糖廠廠長甲○○及與九件勞務標案業務相關之課室主管,製糖工場主任徐清桐、葉德基,農場課長吳文章,及甲○○、吳文章、楊戊鈔及吳一明等人經常向該製糖合作社要求冷氣機、辦公用品、電腦設備等物品及招待國內旅遊等不法利益關係,因而雖明知發現圍、陪標情事應依規定予以廢標,卻違背法令,曲意庇護,使彰化糖勞社得以底價或接近底價之標價高價標得前述九件標案,獲取巨額不法利益,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如支領顧問費、車馬費、接受飲宴、購置冷氣機等物品等不法利益。甲○○對於該糖廠每一年度發包之「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勞務標案業務負有主管及監督責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等人為規避該法有關公開上網招標之規定,以指示指示該廠儲運股長王鐘淇(已歿)以「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歷年制」為由,撰擬簽呈提前辦理續約(該契約係同年6月30日屆期),並將契約期間延長,意圖以「續約」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圖利彰化糖勞社,並收受乙○○以浮報人頭方式於領取前揭「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勞務標案工資款現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97年3月27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7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