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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係臺中縣○○鄉○○街○○號「泰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丙○○(即告訴人)係為泰昌公司之董事,持有46萬股公司股份,任期自民國(下同)90年1月

17 日至93年1月16日止,嗣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間,盜用丙○○先前入股時置於泰昌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而將丙○○所持有之上開46萬股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丁○○,並將之董事一職予以解任,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泰昌公司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於91年9月2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持有股份變動、董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使該部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丁○○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洪黎元、蘇金水之證詞,及90年1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共4份、91年9月13日之董事任期中股份變動登記申請書、91年9月9日泰昌公司股東名冊、91年9月24日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72221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泰昌公司90年2月12日及91年6月21日、91年9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告訴人丙○○聲請上訴書狀略以:告訴人丙○○雖未實際出資,但係以被告丁○○積欠告訴人買賣股票時積欠告訴人之債權,用以折抵出資股款460萬元,故泰昌公司46萬股之公司股份,自屬告訴人合法所有;又,無論告訴人取得股權之方式、形式、原因,甚至是否參與董事會開會與否,均無損於告訴人取得泰昌公司46萬股公司股份之所有權;又,被告二人對於在91年9月間,未再詢問告訴人丙○○,便將告訴人自90年1月起持有之泰昌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被告徐麗相名下乙事,業經被告二人於偵審中直承不諱,而46萬股股票自過戶告訴人後,告訴人所有泰昌公司股票及股票印鑑雖在被告丁○○持有中,但此係方便公司辦理相關業務之作業方便,尚難以此認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任由被告丁○○將46萬股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股票本來就不是告訴人的,我們只是把他變更回來而已……丙○○有授權我們去辦,在我們91年把46萬股轉到丙○○名下的時候,丙○○就已經授權丁○○刻丙○○的印章,還有授權丁○○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把股權過戶……丙○○把股票、股票變更名義的登記印鑑放在丁○○那邊,可以證明丙○○有授權等語;被告丁○○辯稱:會把丙○○解任董事,是因為丙○○在91年9月4日盜賣泰昌鋼鐵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還有我名下的股票,他當時是日盛公司的營業員,公司、我都遭受重大損失,為了使公司能夠營運,因為找不到丙○○,所以我把董事變更,因為丙○○並沒有實際上出資。丙○○會在90年擔任我泰昌公司的董事,是因為當時鋼鐵業不景氣,所以我們有一位股東洪黎元不想要擔任董事,為公司作保,當時丙○○天天來我家,知道我的困難,就自告奮勇說要為我們作保,因為作保必須要是股東,而且需要是董事,所以我就把百分之五的股份,就是46萬股過給丙○○……當時那百分之五的股份,也就是46萬股,本來就是我持有,只是借名登記在洪黎元名下,之後也只是改借名登記在丙○○名下而已,所以丙○○只是名義股東。後來發現丙○○91年9月盜賣股票,所以我們就把丙○○的股權改登記回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對於91年9月間有將丙○○自90年1月間起持有之泰昌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之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承不諱,並有泰昌公司90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共4份、90年2月12日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泰昌公司案卷第48至52、54頁)、91年9月13日之董事任期中股份變動登記申請書、91年9月9日泰昌公司股東名冊(同上卷第61、62頁)、91年9月24日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67頁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二人於91年9月將上開丙○○持有之泰昌公司予以變動,及辦理股份變動登記申請時,事前未再詢問告訴人丙○○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22頁),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丙○○所持有之泰昌公司46萬股,並非告訴人丙○○出資購得,原係登記於被告丁○○之妹婿洪黎元名下,經洪黎元同意交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遂得告訴人丙○○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並委請告訴人丙○○任董事以擔任泰昌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原審多次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92度重訴字第2051號案件(告訴人丙○○係該案被告)時供稱:我擔任泰昌公司的董事不曾出資過等語(見94年2月22日重訴案庭訊,參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重訴卷,重訴卷二),復據證人洪黎元於偵訊所證述:丁○○將我的股份過戶給他,因公司向銀行借款,我擔任保證人,90年要續保時,我因連續幾年擔任保證人,我向公司說我不想擔任保證人,因為公司借款很多……因保證人作很多年,公司借很多錢去買股票,我的股份是百分之十,我就將百分之五的股份由丁○○幫我處理,我完全委託她……(你過戶百分之五,當時拿到多少錢?)沒有,丁○○是我太太的姊姊,我就沒跟她要錢,她對我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就答應了……(之後這百分之五,你是否再追回?)就當作是我還他之前的人情,我放棄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其於原審重訴案庭訊時亦證稱:辭董事時,我將我股份的百分之五交由丁○○處理……該百分之五的股份,我沒有要求給我股金……(為何未要求丁○○給付股份百分之5的股金?)因我與丁○○有親戚關係,會涉足鋼鐵業也是丁○○夫妻引薦的。當時景氣相當不好,因我之前有擔任保證人,在89年要求不擔任保證人對公司來說,也是難題,我的股金是在85、86年間分兩次繳款的,一次繳了

230 萬元,當時我的股份總共佔百分之十等語(見94年2月22日庭訊,重訴卷二),是被告二人所述本件告訴人丙○○名下之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係信託登記等情,委非無據。

㈢、雖然,告訴人丙○○指稱: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係其出資所購,並供稱:當時丁○○告訴我,46萬股,就是460萬元……丁○○做股票欠我錢,後來就以這筆債權扺出資。(丁○○何時欠你460萬元?)89年到90年間,我印象中是89年12月的時候欠我的。(89年12月的欠款,是如何來的?有何證明?)就是被告作股票的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且以告訴狀指稱:附帶條件是告訴人須擔任泰昌公司董事,對公司貸款做連帶保證。告訴人於知道所連帶保證的金額如此龐大時,就後悔接受以股權抵債,然被告以待貸款下來,就買回股份搪塞云云(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查:

1、告訴人丙○○未能提出於89年12月間,經會算被告丁○○有積欠其款項足以抵為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之證據。告訴人丙○○就其所述被告丁○○有於89年至同年12月間止,積欠其約460萬元,而以該筆債權抵出資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部分,先於偵訊稱:丁○○說我沒有出資半毛錢根本是胡扯,我有匯款證據,請檢察官傳喚蘇金水到庭作證云云(見偵卷第38頁),嗣於偵訊又供稱:(你之前說你在91年6月有匯錢給呂佳美帳戶及蘇金水,是何意?與出資有無關係?)與出資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10、36頁),並未能提出其具債權抵付該項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出資之證據。其後,告訴人丙○○又於原審指稱:丁○○係欠4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

24 頁),後再更易前詞,改稱:當時算過,丁○○還有欠我3、400萬左右,不到460萬元。因為當時丁○○說她沒有錢,我父親又問我錢拿去哪裡,所以這百分之5的股份就是用來清償債款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後又稱:丁○○當時欠我400、500萬元……我記得金額應該多於4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其前後指述不一。再,告訴人係證券營業員,自對股票面額與淨值不同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但告訴人既未提出何以同意以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認定具

460 萬元價值之依據,亦未能說明被告丁○○究係積欠其3、400 萬元或460萬元或400、500萬元,及當時係如何會算得出該款項係300、400萬元或460萬元或400、500萬元之任何證明,所述已難遽信。

2、何況,告訴人丙○○雖曾提出由臺中商業銀行丙○○帳戶與臺中商業銀行丁○○帳戶間自89年2月25日至89年12月16 日之相互轉帳明細表及其代丁○○融資追繳之款項表(見原審卷41、42頁),而認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計算結果有逾630萬元之差額,連同雙方互相之現金往來,足見丁○○確有積欠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惟查,89年1月11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自臺中商業銀行丁○○帳戶提出款項,再同時轉存至胡漢明(即丙○○之父)、丙○○之帳戶即逾2500 萬元,且該款項之提出、轉存均係告訴人丙○○經手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並有丁○○帳戶之提款單及丙○○、胡漢明帳戶之存款單、臺中商業銀行丁○○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116頁),是告訴人丙○○竟對此節略而不提,僅以部分帳戶明細混淆其與被告丁○○之資金往來情形,實則係被告丁○○之資金流入告訴人丙○○及其父胡漢明之帳戶金額,遠大於告訴人丙○○帳戶流入被告丁○○之金額數倍之巨,是告訴人丙○○所述係被告丁○○積欠其款項云云,自非可採。告訴人丙○○雖又辯稱:我現在沒有帳目可查,因被告丁○○於91年9月21日到我戶籍地將帳目及電腦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31、121頁)云云。惟姑不論300多萬元或400多萬元,數目匪薄,縱使記帳明細業已遺失,倘確有其事,既經結算,告訴人丙○○何以對結算金額非僅不能詳述,復前後所述不一,差異甚大,且告訴人丙○○自發覺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遭過戶起,至原審審理本案時為止(本案於95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頁),已歷經4年有餘,期間復與被告丁○○就盜賣股票之事涉訟,由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案件另案審理,告訴人丙○○在該案角色係被告,復經委任辯護人閱覽卷證,衡情告訴人丙○○應已可從雙方於89年間互相往來之相關帳戶,尋出當初結算出積欠款項之大致梗概,然其竟均無從提出,甚至結算金額均無法確認,則其指訴益難採信。

3、再者,告訴人丙○○自90年1月間擔任泰昌公司董事起,從未出席泰昌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我從來沒有出席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因為我工作忙,而且丁○○說我不用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復據證人即泰昌公司股東兼業務部副總洪黎元及證人即泰昌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副總之蘇金水於偵訊均證述未見過告訴人去公司開會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23、24、37頁),又參以告訴人丙○○又稱相關出借予被告丁○○之款項,實際均係其父親胡漢明所有,其供稱:我沒有錢,都是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丁○○說她沒有錢,我父親又問我錢拿去哪裡,所以這百分之五的股份就是用來清償債款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並供稱:我沒有房子,我的錢就是從我父親那邊。我也幾乎沒有存款,我用的都是我父親的錢,除了我的薪水是少部分之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則告訴人丙○○既係以對被告丁○○之逾300萬、400萬元之債權,抵泰昌公司46萬股股權之出資,而取得該公司股權,衡情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對實無資產之告訴人丙○○而言,該資產甚為重要,其既非僅借名為股東及董事,何以告訴人丙○○聽從被告丁○○所述不用出席,其即從未出席董事會?

4、再告訴人丙○○確有於90年3月13日、91年5月28日任泰昌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共計10筆,合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1億8千萬元及美金188萬元(折合新臺幣逾6千萬元),總金額經換算逾新臺幣2億4千萬元,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頁)及臺灣銀行放款借據(附於重訴卷一第179至201頁)在卷可佐。縱告訴人丙○○如其所述,於擔保當時,誤認所擔保之金額僅有幾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27頁),參以泰昌公司於89年度並無盈餘,亦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則不問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於90年1月間之價值是否如被告甲○○所述僅值23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丙○○既認被告丁○○於89年12月間與告訴人丙○○會算結果,已積欠告訴人丙○○達300、400萬元以上,其縱同意被告丁○○以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抵債,豈可能未與被告丁○○約定擔任保證金額之數額,即同意擔任泰昌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且事後又擔保保證金額為其所自認之幾千萬元(實際上逾2億元)之金額,豈非未收回該債權,甚且負擔高額之擔保債務,實與常情不合。告訴人丙○○又稱:於知道所連帶保證的金額如此龐大時,就後悔接受以股權抵債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按向銀行辦理貸款,必有對保手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查告訴人丙○○係於90年3月13日起始擔任泰昌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其係於90年1月17日取得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登記,告訴人丙○○既已取得股權,於知悉連帶保證之金額甚大時,何不表明拒絕?甚且,告訴人丙○○又稱:後悔接受以股權抵債,然被告以待貸款下來,就買回股份搪塞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則告訴人丙○○為泰昌公司擔保貸款不只一次,何以被告丁○○遲未以貸款金額買回股權,告訴人丙○○猶再同意任貸款保證人?是以,告訴人丙○○所述,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更非可採。檢察官雖另指稱:倘告訴人丙○○非出資股東,豈可能既非股東仍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惟告訴人丙○○實際上無甚資產,已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丙○○涉嫌於89至91年間盜賣被告丁○○及泰昌公司之股票,亦經原審判處丙○○有期徒刑5年,現上訴中,有原審92年重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59至81頁),則不問上開盜賣股票之犯行是否成立,其是否為獲取被告丁○○之信任,或其他動機而同意擔任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之信託登託名義,均不能因之遽即認其係有實際出資。

5、又查,告訴人丙○○係被告丁○○及泰昌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亦經手被告丁○○買賣股票之事,亦據告訴人丙○○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是其對被告丁○○持有之股票及須辦理交割款項數額自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丁○○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及90年1月間,尚有數十萬及上百萬元之款項餘額出現於該股票交割帳戶,亦有臺中商業銀行丁○○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於重訴卷二),倘被告丁○○於89年12月間確有積欠告訴人丙○○逾300多萬、400多萬元款項,告訴人丙○○何不要求被告丁○○以所持之現金或上市股票償還債務,豈非更足以受償,何以同意被告丁○○以不知淨值為何之泰昌公司之46萬股股票抵債?則告訴人捨被告丁○○帳戶中現金或所持上市股票取得受償,卻稱:同意以泰昌公司46萬股股票抵債云云,顯然違背常理。

6、且查,泰昌公司有發行實質股票,告訴人丙○○確有將泰昌公司46萬股股票及股票印鑑均放置於被告丁○○處等情,亦據被告丁○○、甲○○二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1頁),復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你的46萬股股票還有股票登記的印鑑,是否都是在丁○○手上?)是的。從開始就是放在他那邊。因為丁○○說要辦理相關手續什麼的,要放在他那邊。(所以是從90年間就放在丁○○那邊?)是的。(為何一直到91年9月都沒有拿回來?)因為90年1月16日過戶到我名下之後,一直到91年間,丁○○就一直說要做作保或是證明什麼的,就一直放在她那邊,我有向丁○○要過,但是她都說她要使用,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供述明確,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自堪採信。倘本件泰昌公司46萬股確係告訴人丙○○以對被告丁○○之數百萬元債權出資,確實係告訴人丙○○所有,則數百萬元之價值甚高,何以告訴人丙○○自90年1月取得股權起至91年9月止,均未將自己持有之46萬股股票及股票印鑑取回?由此,更足佐證被告丁○○、甲○○二人所述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係被告丁○○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告訴人丙○○並未出資乙節,信而有徵。至於,告訴人丙○○於原審95年11月28日庭訊後,再改稱:被告曾將股票與印章交與告訴人,但隨後以須向經濟部申報再取走,其後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二人又以銀行連帶保證需要、監察人要查核,或即將買回股份過戶等搪塞云云(見原審卷第35、120、125頁)。惟查,倘若確有其事,何以於原審於是日前之各次訊問,均未提及此節,嗣後始翻異前詞。再參照被告工作係任證券營業員,對證券相關問題自具專業知識,對股權登記不須持實質股票辦理,亦應有所知悉,且所述將股票放置於被告丁○○之原因,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7、綜上,告訴人丙○○既未能就其有出資本件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復自90年1月擔任泰昌公司股東及董事起,僅有親自為泰昌公司貸款任保證人,均未參與開會,復所持有之股票及股票印鑑均放置於被告丁○○處,則被告二人所述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實係被告丁○○所有,係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乙節,自堪認定。且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既僅係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告訴人丙○○復將名下所持有之泰昌公司股票及股票印鑑均由被告丁○○持有保管,是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丙○○原自90年1月間起,即概括授權可任意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股權移轉等情,自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是則告訴人丙○○既自90年1月間即概括授權被告丁○○對本件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之處分,被告二人商議後,再於91年9月間,將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之泰昌公司46萬股股票逕予移轉他人名下,且因該91年9月間之股權變動,並據之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股東名冊,辦理泰昌公司股份變動登記,自無偽造任何私文書、業務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未致生損害於丙○○或其他公眾,已與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二人因泰昌公司於91年9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丙○○之董事職務,進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該議事錄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泰昌公司之董事登記,既無證據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亦無證據證明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內容係屬不實,又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未偽造丙○○名義予以簽署,自亦無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倘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其程序及議決過程未符公司法之規定,亦僅係由股東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但仍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犯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丁○○、甲○○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引用告訴人丙○○書狀:告訴人丙○○係以被告丁○○積欠伊買賣股票時之債權,用以折抵出資股款460萬元,故46萬股之公司股份自屬合法所有;無論告訴人取得股權原因為何,均無損於告訴人取得泰昌公司46萬股公司股份之所有權;及告訴人所有泰昌公司股票及股票印鑑雖在被告丁○○持有中,但此係方便公司辦理相關業務之作業方便,尚難以此認為告訴人有移轉、過戶之概括授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告訴人丙○○未能提出被告丁○○有積欠其款項,足以抵為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之證據,且上開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僅係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告訴人丙○○將名下所持有之泰昌公司股票及股票印鑑均由被告丁○○持有保管,堪信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丁○○可任意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股權移轉各節,業經本院查明論述如前,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並非屬實。是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