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24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略以:被告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竟基於概括犯意,約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印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片行使,復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上,偽造周章佑為該會之會員,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及周章佑本人,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吳清松、周章佑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2749號損害賠償案件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清松於95年5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以95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50125294號函與檢附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獲選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故曾印製名片行使,另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係伊依據同鄉會內既有之資料加以抄錄,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廣西同鄉會之會員黃漢佳、黃光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該同鄉會於90年9
月23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曾召開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7屆理事、監事,被告甲○○獲選為第7屆理事長,嗣經原告乙○○以臺中巿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甲○○)、陳桂山等為被告,訴請撤銷該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並確認第7屆理事、監事當選無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審理結果,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上開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召集人陳桂山未能證明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合法,故該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難認為合法,乃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2年1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當選無效,此有該民事判決正本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5至42頁),則被告甲○○當時仍以臺中巿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訴,可知該案判決確定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形式上仍為被告甲○○,堪信被告甲○○所辯伊當時經獲選擔任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等語並非虛言。
㈢被告甲○○固曾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印製臺中市廣
西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片行使之事實,此為被告甲○○自承屬實,惟被告甲○○曾經獲選擔任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已見前述,且依證人即廣西同鄉會之會員黃漢佳、黃光宇於95年5月2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問:現任理事長是誰?)甲○○」,「(問:乙○○是否現任會長?)怎麼可能」,「(問:現任會長是誰?)照道理說應該是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宗第60、61頁),可知廣西同鄉會中迄今仍有部分會員認為被告甲○○係該同鄉會之理事長,則被告甲○○於上開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前,形式上既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其於91年間某日,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印製名片行使,自難遽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添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業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可知,被告甲○○於91年間,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印製之名片,難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縱被告甲○○明知其理事長之頭銜存有爭議,其印製並行使上開名片,仍難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被告甲○○曾抄錄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前
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下稱清查會員名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又「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急需廣西同鄉會最新會員名冊,囿於時間匆促並未備文」,而由被告甲○○於
91 年3月間,持該實際會員清查名冊親自送交臺中市政府,此有臺中市政府95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5012529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623號卷第23頁)。惟被告甲○○於上開90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前,形式上仍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已詳見前述,而在被告甲○○獲選為第7屆理事長之日起至當選無效判決確定日止之期間內,因原告乙○○對廣西同鄉會多次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由被告甲○○多次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應訴,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見卷附之本院民事裁判查詢一覽表),則被告甲○○甫獲選為第7屆理事長,即身繫當選無效訴訟,自無從對會務辦理交接事宜,實難苛求其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資料加以一一清查、核對,故彼時因主管機關臺中巿政府通知急需最新會員名冊,被告甲○○形式上既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自有呈報之權責,乃抄錄呈送,而囿於當時時間匆促,益難詳加核實,其抄錄之會員資料內容縱然有誤,是否即得遽指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究非無疑。
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必要,所稱他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業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抄錄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資料而製作上開清查會員名冊,已見前述,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清查會員名冊中縱有非會員之姓名,致內容未盡符實,亦難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㈦按人民團體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准立案,並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即具備法人人格,其後該人民團體之會員有入會、出會與除名等變更事由,致章程有異動,或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有異動者,僅須依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此觀之人民團體法第8條至第11條、第54條等規定自明,可知人民團體之會員有入會、出會與除名之變更情事時,並不影響該人民團體之法人人格;倘對於會員資格、決議內容有所爭議,可由人民團體與各該會員間訴請法院確認處理。本件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
75 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獲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簿第十一冊22頁第343號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宗第131頁),足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75年1月31日已取得法人人格,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抄錄會員資料而製作上開清查會員名冊,其中縱有非會員之姓名,致內容未盡符實,惟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人人格仍不生影響,檢察官遽以被告甲○○製作上開清查會員名冊中之周章佑並非會員,即認其害及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尚嫌無據。
㈧末查證人周章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在台中市加
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我自己沒有加入,可能是我父親加入的」,「(問:你知道你的名字被列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不曉得」,「(問:把你列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 屆第4 次會員大會實際清查員名冊之會員,對你有無生任何的損害?)沒有任何損害,但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沒有任何的困擾或什麼感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41、142、143頁),堪信被告甲○○抄錄周章佑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等資料而製作上開清查會員名冊,對周章佑亦未生損害。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伊因獲選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
之理事長,故曾印製名片行使,且清查會員名冊係依據同鄉會內既有之資料加以抄錄,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五、此外查無其他足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是否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定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僅具廣西同鄉會會員資格,卻仍印理事長之名片並行使,又明知無製作權竟偽造非屬會員之周章佑為該同鄉會會員之不實清查會員名冊,復蓋用廣西同鄉會會章後持以行使,顯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雖原審判決第5頁關於「本件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依其名稱即可知為未依人民團體法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之論述未符事實,惟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卻未具體指出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既未善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