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面所偽造各如附件所示之「醫師王國哲」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受僱於台中市「幃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幃盛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擔任業務一職,從事招攬外籍家庭幫傭及監護工之引進國內業務;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向南投縣民丙○○(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為本院本案所不採)招攬代為引進欲照護丙○○生病之父親簡輝茂之外籍監護工之委任業務。
二、詎甲○○與丙○○均明知簡輝茂之身體病況(左肩肌腱炎、雙膝關節炎等)尚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規定之受監護人之資格,無法取得符合上開資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為招攬業務,丙○○為達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目的,二人竟與自稱為「林怡君」但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為偽造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販賣,而在先前即已偽造其印文如附件所示之「醫師王國哲」印(戳)章完成(尚無法證明甲○○、丙○○、自稱為「林怡君」之成年女子有參與偽造上開印章,及於偽造此顆印章時已有此部分犯情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依據甲○○之指示,帶領其父親簡輝茂前往臺中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即目前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家庭醫學科掛號求診「感冒」,並由該醫院王國哲醫師診察。詎在王國哲醫師診察之後,即由甲○○、上開自稱為「林怡君」之成年女子,與已有上開偽造之「醫師王國哲」印(戳)章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繫,允付不詳代價,而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其內容各如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再以上開偽造之「醫師王國哲」印(戳)章沾泥蓋印,而在上開文件偽造其枚數各如付件所示之「醫師王國哲」印(戳)文;此後即利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當時允許病患(或親友)直接攜帶經醫師蓋章之證明書逕自櫃檯繳費用印,而未再確認證明書是否真實之作業疏失,推由其等其中一人攜帶附件所示之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到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櫃檯繳交費用,再利用該醫院不知情之成年用印人員,在附件所示之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面,分別蓋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印文,據以偽造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完成。此後即交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幃盛公司」職員吳淑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以丙○○為「雇主申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同時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於辦理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該醫院醫師王國哲、院長林正介等人。
三、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該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並非真實後,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受僱在「幃盛公司」從事招攬外籍家庭幫傭及監護工引進國內之業務,而接受丙○○之委託,代辦上開丙○○為其父簡輝茂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業務;此外,被告亦坦承伊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辦理上開業務,而將附件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以丙○○為「雇主申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交由「幃盛公司」職員吳淑華,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而為行使;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但前去上開醫院僅有向丙○○收取該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伊並未陪同丙○○之父親簡輝茂掛號、看診及領取診斷證明書等事宜,丙○○所稱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陪同其父親簡輝茂看診之「林怡君」,伊亦並不認識,伊實不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屬偽造,丙○○之家人歷年來申請外籍看護工由伊代為辦理者,連同此次共有三次,其中二次委任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二萬三千元,均高於本次所收一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足見伊並無為簡輝茂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簡輝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係因「感冒」之病症而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醫師並未開立診斷書,此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院管檔字第○九五一○○三七○七號函所檢送之簡輝茂病歷影本、病情說明及計價組說明等附件在卷可稽。又經由「幃盛公司」職員吳淑華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使之上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均係出於偽造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一件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業字第九三○七二五三八號函一件,以及附件所示之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第七○九號偵卷第二、八至十二頁)。簡輝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既係因為「感冒」而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該醫院自不可能會開立簡輝茂因患有高血壓、脊髓損傷、慢性關節炎等病症導致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之附件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如將附件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在該期間經由家醫科王國哲醫師所開立之五紙診斷證明書上面之王國哲醫師書寫筆跡及印文(見原審卷宗第一○一至一○五頁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一二三號函所附之診斷書)相互比對,其書寫筆跡之字形及印(戳)章之字型,以肉眼亦可分辨其間有明顯不同。依據上開證據,足見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其文字書寫內容及所蓋用之「醫師王國哲」印(戳)均屬偽造。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面所蓋用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印文係屬偽造。而簡輝茂當日就診有繳交證明書費用,且當時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因不知會有弊端,故允許病患(或親友)直接攜帶醫師蓋章之證明書逕自櫃檯繳費用印,而未要求蓋印人員確認證明書是否真實,此部分作業確有疏失等情,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院管檔字第○九五一○○三七○七號函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事室計價組說明等附件在卷可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另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一二三號函檢附該院醫事室計價組說明,稱:「一、本院九十年間診斷書申請及蓋印流程為:1、病人親自至診間就診,由醫師診療後依據實際情況開立診斷證明書。2、病患或家屬持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逕至櫃檯繳費用印後離院。二、因先前不疑有他,未要求櫃檯人員確認診斷書真偽,有部分不肖分子利用此一疏失就診後,自行持變造後診斷書或中途抽換內容,至櫃檯繳費蓋印。三、經查簡姓病患所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一○○元診斷書收據,僅能證明病患或家屬曾至櫃檯繳費,惟不能確保診斷證明是否為原主治醫師開立」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七至一○○頁)。足證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面所蓋用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印文,應係利用該醫院當時上開作業之疏失,利用不知情之該醫院成年用印人員所蓋印,尚無從認定此部分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
三、本案被告雖又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證人丙○○為其父親簡輝茂申請雇用外籍家庭監護工,係委由「幃盛公司」辦理,而被告係「幃盛公司」之職員並為本件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承辦人員,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則係由被告交由證人即「幃盛公司」之職員吳淑華送件,上開各情業經證人吳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及被告所是認),被告亦是認此情,且有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期之「委任招募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八號偵卷第二七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證人丙○○於偵訊之供述,固因未令其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要申請診斷證明書為何不在南投署立醫院申請,而要到中國醫藥學院?)那時候我不知道南投署立醫院可以申請診斷證明書,而且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台中比較熟,所以去那裏申請可能效率會比較快,而且被告申辦也比較方便,所以才會帶我父親到台中去申請」、「(辯護人問:90年11月3日你、你父親、被告等人是如何聯絡到中國醫藥學院?)答:當天是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說要去,當天我就帶我父親去」、「(辯護人問:他當天聯絡的時候是否有要你準備什麼資料?)答:沒有」、「(辯護人問:當天聯絡你去的時候有無說要做何事?)答:說要作身體檢查要開診斷證明書」、「(辯護人問:當天是誰先到中國醫藥學院?)答:吳先生他們」、「(辯護人問:吳先生他們是指哪些人?)答:吳先生外還有一位林怡君小姐」、「(辯護人問:到中國醫藥學院後如何辦理掛號及就診手續?)答:當天我先去停車,我父親由他們先接進去,我進去後吳先生他們就已經把掛號的手續都辦好了」、「(辯護人問:是否表示你沒有親眼看到你父親的掛號手續?)答:確實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在候診的期間被告在何處?)答:坐在等候的椅子上跟我們坐在一起」、「(辯護人問:林小姐在何處?)答:也是坐在那裡」、「(辯護人問:當天有幾個人陪你父親進入診療室?)答:當天我扶我父親進去,但是到了門口的時候是林小姐把我父親扶進去的,我也沒有進入診療室,所以進入診療室只有我父親與林小姐」、「(辯護人問:是否還記得你父親看診的時間多久?)答:我不記得,因為中途我有離開十幾、二十分鐘」、「(辯護人問:你父親看完診後,接下來是做什麼事情?)答:就坐在椅子上,就是已經看完診,然後吳先生就說要去領單據,好像就是診斷證明書,當時他是說到樓下去領,但是我們走樓下去的時候,有看到一張桌子,擺了幾張單據,單子就已經在桌上,我們就拿走」、「(辯護人問:你所謂的樓下是指哪一個醫療大樓?)答: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是面對公園的左邊還是右邊的大樓?)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我再去的時候好像很多地方都已經有改過了」、「(辯護人問:你拿單據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場?)答:就是我跟吳先生在場,林小姐在上面陪我父親」、「(辯護人問:交給你單據的是男、女?)答:沒有人,就只有擺在桌子上」、「(辯護人問:你有無去繳過費?)答:是後來出來的時候有去領藥,在掛號的地方繳費」、「(辯護人問:該張收據是何人所繳?)答:是我繳的」、「(辯護人問:是先繳費後拿診斷證明書、還是先拿診斷證明書再繳費?)答:是先到樓下拿診斷證明書,然後再到樓上等藥,領完藥的同時再繳藥及診斷證明書的費用,但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看繳費的收據,所以我也不是很確定是否是繳了藥的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的費用」、「(辯護人問:你去繳費的時候是否記得有繳診斷證明書的費用?)答:我不記得」、「(辯護人問:拿了診斷證明書後,繳完費的收據是否你有拿在手中?)答:我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把診斷證明書交給被告的時候,你剛剛所謂的林小姐,在做何事?)答:領到單子的時候我就交給被告,當時林小姐在陪我父親」、「(辯護人問:林小姐在你們申請看護的期間是扮演何種角色?)答:我不清楚,因為除了吳先生外,我不認識林小姐等其他人」、「(辯護人問:林小姐是否有給你名片?)答:是的」、「(辯護人問:其上面的職稱為何?)答:是借貸金融公司」、「(辯護人問:吳先生他們的名片是何公司?)答:幃盛公司,是從事外勞仲介」、「(辯護人問:既然兩人的公司是不同的承辦業務,為何你會以為吳先生與林小姐是同事?)答:是事發四年後,檢察官訊問時,我父親才拿林小姐的名片給我的」、「(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字第208號卷第12頁到14頁之證人筆錄,並問:該份偵查筆錄是否依照你的意思所記載?)答:是依照我當時的意思所記載」、「(辯護人問:後來你父親是否有申請到看護?)答:有」、「(辯護人問:時間?)答:大約是在九十一年的時候,應該是在過完年後」、「(辯護人問:當時申請的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是否還在?)答:當時有留影印本,是吳先生去申請的時候我請他多拿一份給我的」、「(辯護人問:本件被撤銷之後,你父親是否還有再申請外勞看護?)答:沒有再申請」、「(檢察官問:你為什麼原因替你父親申請外籍看護?)答:因為我父親那時候他的雙膝關節都有磨損,之前有發生小車禍,還有他的左手肌腱沒有力量,沒有辦法舉高」、「(檢察官問:90年11月3日你與被告還有你所稱的林怡君到中國醫藥學院看診,是看哪一科?)答:家醫科」、「(檢察官問:家醫科跟你父親的症狀與機能是否有關?)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不去掛運動神經科、或骨科、或內科?)答:不是我去掛號的,因為掛號的時候我去停車,我停好車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掛號了」、「(檢察官問:該份證明書是否就是剛剛辯護人所問,你回答說是在樓下你交給吳先生的那份診斷證明書?)答:很像」、「(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診斷書記載的是高血壓、脊髓損傷、慢性關節炎?)答:是的」、「(檢察官問:你當天到中國醫藥學院是幾點?)答: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大約時間?)答:不記得了,連早上下午我都忘記了」、「(檢察官問:大約經過多久的時間?)答:大概一個小時以內就完成了」、「(檢察官問:你去家醫科用不到一個小時,可以檢驗到剛剛所述的病名,是否會懷疑該診斷證明書是假的?)答:我沒有想到,因為我對這個不是很了解,我幾乎沒有去過醫院」、「(檢察官問:你是否也是認為診斷書也是不實在,但是你仍然拿給仲介公司申請?)答:我沒有這樣想過,因為我想說已經到醫院,而且也有檢查了」、「(檢察官問:現場為何會有一個林小姐在場?)答:我不知道,當時是他跟吳先生在那裡,我以為他們是同事」、「(檢察官問:你與被告的公司簽約當時,有提到診斷書是由何人供應?)答:那時候沒有提到,後來是有說要辦得時候有說要有診斷書,所以才想說要辦,吳先生就告訴我說到中國醫藥學院去檢查」、「(檢察官問:後來是何原因沒有繼續申辦?)答:因為我父親他的身體狀況有改善,而且後來我們的經濟狀況很比較差」、「(檢察官問:是否是因為你父親原來的標準就不符,所以才沒有繼續再申請的?)答:這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也沒有錢了」、「(辯護人問:主詰問時,你說吳先生是帶你去做健康檢查,反詰問的時候你說是去掛家醫科,當時是否覺得奇怪?)答:那時候沒有想到」、「(辯護人問:既然是健康檢查,為何要去領藥?是否會覺得奇怪?)答:因為那時候我父親也有感冒,所以有順便去領感冒的藥,那時候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辯護人問:主詰問時,你祖父母也有委託被告公司辦理外籍看護,反詰問時,也有問到妳家族也有申請外籍看護,為何你不知道申請外籍看護要診斷證明書?)答:因為祖父母的外籍看護不是我辦的」、「(辯護人問:是否有與祖父母同住?)答:有的」、「(辯護人問:父親是否也有同住?)答:是的」、「(審判長問:九十年十一月你父親是否仍自行行動、自理生活?)答:需要人協助,例如穿衣服需要人協助」、「(審判長問:穿衣服需要人協助,是否因為手舉不高?)答:是的」、「(審判長問:你父親是否可以自行走動?)答:短距離可以」、「(審判長問:你找幃盛公司一開始接觸的人是何人?)答:我一開始就是找吳先生接觸」、「(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談到你父親的情形能否申請外勞?)答:那時候我有問被告,吳先生說我們試試看,先去辦一張診斷證明書出來試試看」、「(審判長問:你父親從何時開始在南投醫院看診?)答:好多年了,大約是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在南投醫院看診」、「(審判長問:當時為何沒有和吳先生說要在南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去申辦外勞?)答:我不知道南投醫院可以申請」、「(審判長問:有無跟吳先生提到你父親有在南投醫院看診一年多?)答:有」、「(審判長問:你在93年8月31日第一次偵訊時,有提到『當天有關掛號及領件都是我自己去做』,為何與你後來的講法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那時候檢察官有作進一步詢問時,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我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順序會有不同,後來我發現細節有出入,然後才想起來,我先去停車,然後回去找我父親他們的時候,就已經掛完號了」、「(審判長問:93年8月31日檢察官傳喚開庭,為何你在93年8月27日要到南投醫院拿診斷證明書?)答:因為之前勞委會經過社會局有通知給我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是勞委會透過南投縣社會局問我父親關於申請外勞的事情,我為了要答覆才去南投醫院申請,然後答覆給社會局,所以是為了答覆社會局才去申請一張身體狀況的表」、「(審判長問:剛剛所述是為了答覆勞委會,但是為何會與診斷證明書的時間有出入?)答:可能是時間過久,我記憶不清」、「(審判長問:對於南投醫院9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面的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因為我父親去看病不是我帶他去的,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在南投醫院是看什麼科,該張診斷證明書是我母親帶我父親去看的」、「(審判長問:你在93年8月31日的偵訊筆錄,你說你在窗口領到證明書,為何今日作證是說在樓下的桌上,一堆單據自己找到你父親的診斷證明書?)答:因為在陳述上有一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審判長問:究竟是在何處取得診斷證明書?)答:應該是在樓下一張桌子上面找到的」、「(審判長問:在同一天的偵訊筆錄,你說你拿到診斷證明書之後,有印下來說你要去辦理保險?)答:是的」、「(審判長問:當時的情形如何?)答:那時候是有影印起來,是想說是否可以去申請保險的相關給付」、「(審判長問:何家保險公司?)答: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辦多少保險,只是想說留下來以後可能可以用」、「(審判長問:後來有無申請保險理賠?)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從桌上找到診斷證明書後是由何人去影印?)答:我記得我是直接交給吳先生,過了幾天吳先生去影印後再拿給我」「(審判長問:拿到診斷證明書後是否有去蓋印?)答: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就直接去領藥,然後就載我父親回去了,後來的情形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領到診斷證明書時,上面是否有中國醫藥學院的印?)答:我不記得,因為我剛拿到的時候就交給吳先生了,我連上面記載何事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當天去看診的目的就是要領診斷證明書來申請外籍看護?)答:是的」「(審判長問:你也和吳先生討論過你父親的情形,雙方也沒有把握可以申請到外籍看護?)證人答:對」、「(審判長問:為何你拿到診斷證明書不會去看裡面的記載有無可能可以申請到外籍看護?)答:當初沒有想,就直接拿給吳先生,我拿到我只是隨便看一下」、「(審判長問: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當時就是這樣寫,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審判長問:在同上之偵訊筆錄,你告訴檢察官王國哲醫師是專門為了這樣的事來申請診斷證明書?)答:我是後來再去中國醫藥學院有問,說如果要去申請要先去家醫科看診,然後再分科」、「(審判長問:你為何知道王國哲醫師就是專門作外勞的門診,是依據何訊息得知?)答:那時候有去問到幃盛公司的吳小姐,吳小姐說他好像有聽到一些客人去中國醫藥學院說家醫科的王醫師的門診就是專門作這個申請的事情」、「(審判長問:93年10月12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你告訴檢察官說,『醫生在寫診斷證明書時,我們沒有看到醫生是寫什麼病歷』,與你剛剛所述取得診斷證明書的情形不同,有何意見?)答:因為我們沒有陪我父親進去,所以我就沒有看到他在寫,那時候告訴檢察官的意思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在同一句的回答『當時有告訴醫生,你父親有脊隨損傷的問題』,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答: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問的問題好像是說我有無跟醫生在進行對談」、「(審判長問:既然沒有跟你父親進去看診,為何可以對檢察官回答這樣的問題?)答:我確實沒有陪我父親進去看診,當時的意思應該不是跟檢察官說,我有告訴醫生我父親有脊隨損傷的問題」、「(審判長問:那當時是如何講?)答:當時的意思我記不清楚」、「(審判長問:林怡君的名片是在何處?)答:我這幾天都沒有找到,偵訊時我也沒有拿給檢察官」、「(審判長問:94年8月10日第三次偵訊筆錄,你說『甲○○告訴你在南投看診可能不行』,被告是否有這樣告訴你?)答:他確實有這樣告訴我」、「(審判長問:可能不能通過的原因?)答:吳先生是說我父親的狀況是介於可能可以申請與不能申請之間,他說南投這邊他不知道可不可以,所以就說要辦的時候因為公司在台中,而且他比較忙,在台中辦理比較方便」、「(審判長問:你在同日的偵訊筆錄說,你們親戚在幃盛申請的費用比本案便宜的壹萬多元,是否有此事?)答:不是這樣,是那時候我們親戚辦祖父母的時候好像辦得還比較貴,所以筆錄可能記載有誤」、「(審判長問:付給幃盛公司是否一萬五千元?)答:是的」、「(審判長問:有無其他額外的支付?)答:無」、「(審判長問:外籍看護工申請進來之後你們每個月要再付給外勞仲介公司多少錢?)答:我們沒有再付給他們錢」、「(審判長問:他們有無再跟外籍看護工收費用?)答:我不清楚」、「(法官問:你說診斷證明書是在樓下拿的?)答:是在樓梯下去的樓梯間,上面有一張桌子擺著」、「(法官問:是否有人?)答: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如何得知要到樓下去拿診斷證明書?)答:是被告要帶我去拿的」、「(法官問:是否是被告與你一起下去?)答:是的」、「(法官問:拿到之後是在何時交給被告?)答:拿到之後我看了一下就拿給被告了」、「(法官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一起下去?)答:是的」、「(法官問:在桌子是否第一次看到診斷證明書?)答:是的」、「(法官問:你所看到的診斷證明書是否只有一張?)答:是的,只有一張」、「(法官問:是否有與其他的釘在一起?)答:我不記得」、「(法官問:當天是否只有拿到一張紙的診斷證明書或是一份的診斷證明書?)答:我不記得」、「(法官問:你父親看完診之後,診斷證明書是否是林小姐拿出來給你,或是被告叫你去拿診斷證明書?)答:因為這段時間我有去車上拿東西,回來的時候吳先生就告訴我說診斷證明書可能已經出來了,所以我們就去拿,然後我們就去領藥、繳費,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法官問:你去繳費及領藥時,繳費的單據是誰拿給你的?是誰告訴你要去領藥?)答:我不記得了,因為這個過程我想了很久沒有辦法記得很完整,所以後來檢察官偵訊時與今日審訊時就會有不一樣的地方」、「(法官問:你去領藥時,是如何領得?)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七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這次去中國醫藥學院是為了去申請診斷證明書,還是要去治病?)他(指被告)是說要(去)取得證明書的」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一○八頁)。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認如下:
(1)經查,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既係以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取得,衡情應不可能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即可憑白取得。而此部分對價既非「幃盛公司」取得,自無將此費用記載於證人丙○○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之必要。另此部分費用之支付,直接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在被告與證人丙○○均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其等二人亦不可能會承認有此部分費用之支付。則證人丙○○證稱並未為此另付費用部分,固不足採憑;即被告以「委任招募契約」費用之記載及證人丙○○之證詞,據以辯稱:丙○○之家人歷年來申請外籍看護工由伊代為辦理者,連同此次共有三次,其中二次委任費用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二萬三千元,均高於本次所收一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足見伊並無為簡輝茂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云云,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2)又證人丙○○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不知本案上開犯情,檢察官亦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簡輝茂於上開日期,既係為取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帶領其父簡輝茂前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但當日其父簡輝茂僅有掛號請醫師診察感冒病症,醫師診察之後所開立之藥品亦係治療感冒之藥物,證人丙○○當日自南投市帶領其父簡輝茂前來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送簡輝茂回家,不可能不知簡輝茂當日實際就診之情形。而診察感冒斷無可能可以取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對於此情,證人丙○○亦不可能不知,則其豈有可能不知上開犯情?證人丙○○確知本案犯情,且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事證甚明。其以上開情詞,證稱其不知本案上開犯情,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3)證人丙○○就關係其個人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詞,雖為本院所不採。惟本案證人丙○○會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替其父簡輝茂申辦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出於被告之提議,另自稱為「林怡君」之成年女子亦係與被告同行而去,此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此情,惟因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當時申領「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作業流程有上開疏失,致可以上開犯罪手法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此顯非一般人所可得知。如由簡輝茂當日係由王國哲醫師診察,其印(戳)章編號為「5181」,而附件所示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開所蓋用之診察醫師印文,亦為偽造之「醫師王國哲,5181」之印文乙情觀之,本案之犯罪顯係熟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察醫師及作業流程之人所為。若非嗣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本案犯情亦無被查覺之可能。上開專業犯罪手法除可能會讓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仲介業者知悉之外,不可能廣為一般民眾所得知。而證人丙○○係住居南投市,其證稱其父簡輝茂先前之神經痛、神經炎等病症係在署立南投醫院就診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投醫病字第○九五○○○七六九三號函檢送之簡輝茂八十九至九十年就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八九至九十頁),依據證人丙○○住居之地域及其父簡輝茂求診之情形,亦難認其可獲知上開犯罪管道。且如證人丙○○本身即已得知上開犯罪管道,其在已取得附件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後,再約請被告簽約並交付即可,在其尚未確定已取得附件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前,其豈有事先約請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僅單純前往拿取診斷證明書,此外即無其他作為,但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即可提出簡輝茂當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繳納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證明書費而取得之收據之影本(見二○八號偵卷第二五、三三頁),據以辯稱附件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診察醫師「王國哲」及印(戳)章編號「五一八一」均與上開收據相符(亦即文書制作人並無不實)等事實,顯見其確有參與上開掛號、繳費並領取證明書等事,否則證人丙○○要無將上開收據交給被告之理。依據上開理由,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而證人丙○○就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詞,則屬真實並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尚非可信。其等偽造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復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於辦理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該醫院醫師王國哲、院長林正介等人,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成年用印人員及「幃盛公司」職員吳淑華犯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至於其中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偽造之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與丙○○、自稱為「林怡君」之成年女子、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在附件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面所偽造各如附件所示之「醫師王國哲」印文,均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附件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面所偽造各如附件所示之「醫師王國哲」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