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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吳月娥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月娥,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改名為吳亭瑩,復於95年12月18日改名為甲○○)、乙○○、許麗鳳、丁○○(以上3人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喵」、「阿一庫」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阿喵」、「阿一庫」)等人,為圖掩飾身分,並將所收受贓車轉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邀乙○○參與將贓車轉售牟利,並約定事成之後支付乙○○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乙○○應允後,乙○○再經由丁○○尋得許麗鳳同意冒充車主,並約定事成之後支付報酬5萬元,許麗鳳則於92年8月22日,提供自己照片1張予綽號「阿喵」轉交丁○○,復經丁○○轉交乙○○,由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外面交予甲○○後,由甲○○於不詳時地,黏貼許麗鳳之照片,且於國民身分證之正面接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另於背面偽造「90.12選」字樣之戳記準私文書,以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1張;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庚○○」之印章1顆;並自不詳竊盜集團收受①盧文章所失竊且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3316號,引擎號碼經偽造為1A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1232號,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於9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之贓車,及②車牌號碼00—3316號之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張【甲○○等人對於偽造特種文書即汽車行車執照、偽造私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偽造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並無與偽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於92年8月26日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將上開贓車、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乙○○、丁○○收受,上開贓車則由丁○○駛往許麗鳳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29之3號住處停放。復由丁○○、「阿一庫」於9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許麗鳳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許麗鳳並攜帶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於㈠9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駛至不知情之辛○○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福鎔汽車商行」,由許麗鳳冒充「庚○○」本人,另由「阿一庫」向辛○○佯稱因「庚○○」本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賣車清償債務,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欲將上開贓車售予辛○○,然因雙方對買賣價金不一致且辛○○亦表示須另作徵信而未當場成交,丁○○、「阿一庫」、許麗鳳則繼續駕車至臺中地區欲兜售上開贓車未果,丁○○以電話聯絡乙○○並陪同許麗鳳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嗣經不知情之辛○○尋得買主戊○○後,於92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經同車之乙○○示意應允後,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辛○○表示同意,並約定於㈡92 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乙○○、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不知情之辛○○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直接過戶予實際買主戊○○),丁○○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簽「庚○○」之署名各1枚,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再承上行使之概括犯意,向辛○○、戊○○提出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辛○○收受並欲交由戊○○簽約;另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用以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庚○○、辛○○、戊○○,暨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印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正確性、稅務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經報請警方當場逮捕乙○○、許麗鳳,辛○○、戊○○始未受騙交付車款,並扣得乙○○所有且供為上開犯行時聯絡甲○○所用之PANASONI C廠牌(內裝有甲○○交付之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偽造「庚○○」署名、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另甲○○交予乙○○作為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 000000號晶片卡1張)、丁○○交予許麗鳳作為聯絡用之SAG EM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丁○○見狀則趁隙逃離現場,而為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許麗鳳、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㈢第85頁至第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許麗鳳;證人辛○○、戊○○、庚○○、盧文章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至第39頁、第10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證人乙○○、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許麗鳳,未曾於92年8月26日,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附近,與乙○○、丁○○碰面交贓車,因伊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遭乙○○、丁○○、許麗鳳設詞陷害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伊於92年間某日在彰化市某間廟宇遇見被告,被告邀伊參與將贓車轉售牟利,需要找人頭擔任車主,並約定事成支付伊報酬1萬元,伊應允後,再透過丁○○尋得許麗鳳冒充車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報酬5萬元,許麗鳳則先提供自己照片1張予「阿喵」轉交丁○○,再經丁○○轉交由伊收受後,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外面交予被告,被告則於92年8月26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將上開贓車(含偽造車牌0面)、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伊與丁○○收受並共同帶回臺中地區,伊於彰化市先下車,前開贓車則由丁○○駛往他處停放,嗣經丁○○於92年8月29日即為警查獲當日,以電話聯絡伊陪同許麗鳳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開偽造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許麗鳳在車上向伊表示,丁○○、與某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與許麗鳳有先駕駛上開贓車至「福鎔汽車商行」,由許麗鳳冒充「庚○○」本人,另該男子佯稱為地下錢莊之人要賣車,但是該車行之人並未答應,嗣辛○○於92年8月29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許麗鳳,並表示願收購上開贓車,經伊示意應允後,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辛○○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伊與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辛○○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丁○○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結果,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偽簽「庚○○」之署名,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時,為警查獲(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㈢第90頁至第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②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具結證稱:因乙○○找伊尋得許麗鳳冒充車主,並約定贓車轉售事成後支付報酬5萬元,許麗鳳則於92年8月22日,提供自己照片1張予「阿喵」轉交伊收受,伊再轉交予乙○○後,伊與乙○○於92年8月26日,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由被告與乙○○洽談,伊則在旁等候,後來被告將上開贓車及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伊與乙○○收受並共同帶回臺中地區,至彰化時乙○○先下車,前開贓車則由伊駛往許麗鳳苗栗縣住處停放。伊、「阿一庫」另於9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許麗鳳住處,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許麗鳳並攜帶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於9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駛至「福鎔汽車商行」,由許麗鳳與「阿一庫」男子進入兜售車輛,然因故未成交,伊與「阿一庫」、許麗鳳則繼續駕車至臺中地區之某一不詳當鋪欲兜售上開贓車仍未果後,伊以電話聯絡乙○○並陪同許麗鳳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時,辛○○於92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意收購上開贓車,經乙○○示意應允後,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辛○○表示同意,並約定當日下午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乙○○、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辛○○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伊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結果,因伊見乙○○、許麗鳳為警查獲而逃離現場(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18頁以下)等語;③證人即福鎔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辛○○於警詢中證稱:許麗鳳冒充「庚○○」本人,與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於92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伊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福鎔汽車商行,該男子表示因許麗鳳欠錢,欲出售車輛,因伊表示須另作徵信而未當場成交,許麗鳳及該男子則駕車離去,經伊於尋得買主戊○○後,於92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車輛,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由乙○○、許麗鳳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伊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直接過戶予實際買主戊○○),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簽「庚○○」之署名,向伊與戊○○提出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伊收受並欲交戊○○簽約,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嗣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並報請警方當場逮捕乙○○、許麗鳳,伊與戊○○始未受騙交付車款(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④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證:伊至辛○○之車行後,適見許麗鳳與另一成年男子表示欲出售車輛,因伊欲向辛○○購買該車,而於92 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由辛○○以電話聯絡許麗鳳,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許麗鳳即於電話中向辛○○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伊與辛○○則一同前往監理站,由乙○○、許麗鳳與辛○○洽談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並由許麗鳳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簽「庚○○」之署名,並交由辛○○,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伊尚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時,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並報請警方當場逮捕乙○○、許麗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至第35頁)等語;⑤證人盧文章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00—3316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伊所有,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1232號,原引擎號碼為1AZ0 000000號,係於9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其妻有向警方報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等語;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3316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張、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未曾遺失,亦未曾同意他人偽造行使(參見原審卷第

171、172頁)等語屬實,且有NOKIA廠牌、PAN ASONIC廠牌、SAGEM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均含晶片卡)、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偽造「庚○○」署名、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扣案可佐,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庚○○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查獲車輛照片8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 9 號偵查卷宗㈠第32頁、第41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04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茲審酌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委請伊出售贓車牟利、交付上開贓車及偽造證件之時間、地點等重大經過情節所述內容,核與證人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佐以證人丁○○、許麗鳳、庚○○、盧文章、辛○○、戊○○均與被告無何恩怨,且證人丁○○、乙○○、許麗鳳既經具結,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何況丁○○、乙○○、許麗鳳3人均係自白犯罪,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94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渠等自無以誣陷被告以圖卸刑責之情事,且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均可採信。至證人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委託伊找林麗珠 (即乙○○)催討債務,但伊並未找到林麗珠本人(參見原審169、170頁,本院

62 、63頁)等語,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並非當然可推論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必係出於虛構而故意設詞誣陷,且亦不能排除被告是否因此要證人乙○○參與犯案抵債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自92年8月26日上午11時25分38秒起至21時49分52秒止,其發、受話均在彰化縣 (偵一卷第65頁)、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早上2時35分1秒起至21時53分5秒止,均在彰化縣 (偵三卷第51、52頁),由此足證乙○○所述於9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其約在高雄縣澄清湖大門口交付涉案車輛及證件,根本係屬子虛烏有,且被告與乙○○均住彰化縣,亦無必要到高雄交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即供稱伊只有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除上開中華電信門號外無使用其他行動電話 (原審卷第35背、36、41頁),否認有使用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第40頁),自不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92年8月26日當天均在彰化縣,即稱被告當天亦在彰化縣而未南下高雄。再者,證人乙○○亦未證稱其南下高雄有攜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二24頁、原審卷第113頁),且於原審亦證稱伊另有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故自無依上開通聯紀錄上之基地台位置即推論被告及證人乙○○當日均未南下高雄,何況單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自己或乙○○當時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至於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2人均住彰化,並無必要到高雄澄清湖交車一節,惟查,上開車輛係盧文章於9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亦據證人盧文章證稱屬實,則被告在高雄自不詳竊盜集團收受盧文章所失竊之贓車後,就近在高雄交車予證人乙○○,亦非無可能。選任辯護人又辯護稱,有關販售該贓車之底價、報酬為何,乙○○、丁○○、許麗鳳3人所述有所矛盾云云,惟許麗鳳自始至終均證稱,伊當人頭過戶一台車子,可得5萬元等語,與證人乙○○、丁○○所述均相吻合,至於乙○○所得之代價,有時稱1萬元,有時稱5千元至1萬元,亦與丁○○所稱乙○○說事情辦好可得5千元報酬相去不大,何況實際賣車之價格為何,亦未可知,則被告依實際賣車價格而給予乙○○代價,亦非無可能,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扣案之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該車牌字跡、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應為偽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2年10月28日嘉監車字第0920017539號函檢附之鎂鍀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鎂牌鑑字第920102702號號牌鑑定報告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號偵查卷宗㈡第41頁、第42頁)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庚○○」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 張,經原審分別送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庚○○」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係屬偽造等情;扣案「庚○○」之汽車行車執照紙張、防偽暗記與聯群公司不同,非聯群公司生產,且行車執照上僅印製()省汽行NO.,並無紅色阿拉伯數字號碼,管轄編號南0000000000000前並無登錄人員代碼0240,行照正面無公路總局浮水印,且字體亦不符,均為偽造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950103157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2月28日嘉監南字第0950115087號函、聯群公司96年1月15日聯群字第0960115號函、庚○○之個人戶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亦與證人庚○○於原審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正本不符,業經原審於96年3月13日勘驗屬實,且證人庚○○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提出之證件並未曾失竊等語。故扣案前開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面、「庚○○」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均屬偽造,至為明確。

㈣扣案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上臺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

文1枚,雖無法鑑定真偽,亦經彰化縣警察局以前揭函文說明,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既均屬偽造,則上揭公印文,自屬偽造,亦堪認定。另證人許麗鳳係於92年8月22日將照片經由「阿喵」、證人丁○○、證人乙○○輾轉交與被告用以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蓋用偽造之「內政部印」,已如上述,可見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在上開交付照片之時間後,始被偽造完成,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蓋之「90.12選」字樣之戳記,係用以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足見被告在收受證人乙○○交付證人許麗鳳照片前,並無可能有人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參與投票,即並無可能係經有權機關蓋用真正之該戳記,亦堪認該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蓋之「90.12選」戳記,亦屬偽造。㈤被告利用證人許麗鳳之照片1張,偽造「庚○○」之國民身

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及偽造之「庚○○」印章後,將車牌號碼00—3316號之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張持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乙○○、丁○○、許麗鳳行使,並由許麗鳳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庚○○、辛○○、戊○○,暨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管理正確性、稅務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有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㈠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1 種,為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扣案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②按車輛牌照(包括汽車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③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82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私文書。

④扣案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背面蓋有「90.12選」之戳記,該戳記並無法定機關之名稱,當非刑法所稱之「公印文」,僅蓋於國民身分證背面,應論以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且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行使公務上之權力),應為準私文書。

⑤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行使公務上之權力),應為私文書。

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①收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②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內政部印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刑法第220條、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選」戳記)。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行使時,係主張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所顯示之身分年籍之「庚○○」為同一人,當無併主張上開「90.12選」戳記之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故應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公訴人認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選」戳記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尚有違誤。③行使前揭偽造汽車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行使前揭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⑤偽造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推由共犯許麗鳳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在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簽「庚○○」之署名各1枚,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庚○○」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偽造「庚○○」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詐欺辛○○、戊○○交付財物未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許麗鳳、丁○○、「阿喵」及「阿一庫」等人彼此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私文書,即出具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及在國民身分證背面蓋用「90.12選」印文之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 (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為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原審誤認上開文書為公文書、準公文書,尚有未洽;②被告於92年8月29日上午對辛○○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同日下午對辛○○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係接續犯,原審誤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且收受贓車後,持偽造證件冒名出售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段,其行為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即共犯乙○○所有且裝有被告交付作為聯絡用晶片卡等情,業經證人乙○○陳明在卷;及前揭偽造「庚○○」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汽車牌照號碼2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偽造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份,分別為被告、或為共犯乙○○、丁○○、「阿喵」、「阿一庫」等人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庚○○」印文1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造之「庚○○」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偽造之「庚○○」印文各1枚,共計2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庚○○」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交予證人乙○○作為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證人即共犯丁○○交予證人即共犯許麗鳳作為聯絡用之SAGE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業經證人辛○○收受,已如前述,當非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 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一、扣案之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識別卡壹張)。

二、扣案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車牌貳面、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份、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壹份。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庚○○」印文壹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造之「庚○○」之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庚○○」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

四、未扣案偽造之「庚○○」印章壹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