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張崇哲律師楊佳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弄13號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棄廢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 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甲○○、丙○○均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未經許可者,即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竟未依規定申請合法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乙○、甲○○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向陳明和所購買尚未過戶之土地(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回填廢棄物。並於95年9月4、5日起以一天新台幣14000元之工資僱用甲○○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開路整地,以便回填廢棄物。甲○○並於同年月4、5日通知駕駛大貨車之丙○○,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每倒置1台曳引車容量之營建廢棄物,需給付乙○1萬元。丙○○遂基於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在台北縣林口鎮某工地,以2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集42噸之營建廢棄物後,於同年9月9日6時30分許運輸載運至上開土地,隨即將上開廢棄物倒於該土地上,並由甲○○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回填廢棄物。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昆林、乙○、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對於上開收集、運輸建築廢棄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之現場查獲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有挖土機、營曳引車(含子車)各1台扣案可稽,堪認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資認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諉稱:甲○○拿一張強制回填函給伊看,伊才敢在該處倒云云。查上開土地是否經法院或行政機關命令回填,與丙○○所犯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犯無關,丙○○上開辯詞,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該土地係由伊向地主陳明和購買,惟尚未過戶,及伊有請甲○○整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請甲○○聯絡人來傾倒廢土回填土地,並非廢棄物。且伊是看到回填文件,才在上開土地上回填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亦坦承係乙○所僱用伊整地及聯絡傾倒廢土事宜,且伊聯絡丙○○前來傾倒廢土,並由伊整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縣政府之公文始開始整地,並未有傾倒廢棄物之犯意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與上開土地之地主陳明和於95年7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法院強制回填無下文,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各無異議。買方自簽約日起自行準備回填土壤之動作及廢土之準備」等語。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政府裁定區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函稱:彰化縣○○鄉○○段428─750、428─751地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以新台幣6萬元,限於96年1 月15日恢復原狀,足見上開土地確有回填必要。參諸乙○之彰化縣政府要求舊地主回填該筆土地,其於購買之後繼續回填之陳述;丙○○所為甲○○在前3、4天說該土地可以合法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陳述,足認甲○○係因乙○向其出具土地回填相關文件,而在上開土地整地一節確係真實。依現場查獲照片顯示,足見本件現場傾倒廢棄物僅侷現該處。甲○○於丙○○倒時即立刻阻止,但警察已前來,丙○○等人即一哄而散,才未能阻止。另核諸常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避免被查獲,多選在夜間進行,且不可能駕駛自己挖土機,本件查獲時間在白天,甲○○駕駛自己之挖土機,與一般犯案模式不同。又甲○○非專業地政人員,只是作工之人,對地號與現地是不相符,無從知悉。縱認甲○○犯罪,亦請從輕量刑。挖土機一部係甲○○所有,平日用於合法之工程施作,並非專供犯罪用,不宜宣告沒收云云。
四、經查:
㈠、乙○與地主陳明和於95年7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上開2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60萬元,內容為簽約款20萬元(待法院強制回填公文送達10日內支付),備證款80萬元(以簽約款繳交起30日內支付),完稅款100萬元(回填土壤之費用,95年10月18日內),尾款60萬元。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若法院強制回填無下文,雙方同意撤銷買賣,各無異議。買方自簽約日起自行準備回填土壤之動作及廢土之準備等內容,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又乙○雖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然已依土地管理人之資格,委託甲○○聯絡上開土地回填、整地等事宜一情,業據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可以認定。
㈡、乙○以一天工資14,000元僱用甲○○,於上開土地上整地開路之事實,業據乙○、甲○○坦承在卷。且甲○○於警詢中供稱:「查獲當時我駕駛挖土機正在現場,將土方覆蓋在丙○○所傾倒之廢棄物上方。所傾倒之廢棄物內有塑膠袋、水泥磚塊等。」等語(見95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到現場並無看到某某棄土場之招牌,亦無環保局許可證照。甲○○在現場開怪手,將我傾倒的廢棄物填平。」等語,互核相符,可以認丙○○已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完成,且甲○○有以挖土機覆蓋土方於其上之行為。是甲○○辯稱伊有叫丙○○要載乾淨的棄土,伊不知丙○○所載運來之物係營建廢棄物,於丙○○傾倒至一半時,伊就叫丙○○不要倒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丙○○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開二筆土地時,係95年9月9日6時30分許,於員警查獲時即同日7時許,其已傾倒該台車完畢一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乙○於丙○○每傾倒一車廢棄物,可得1萬元,且伊知情甲○○、丙○○傾倒營建混合物,知道傾倒營建混合物是違法行為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是被告乙○顯係提供土地,任由甲○○、丙○○將廢棄物傾倒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且因係傾倒廢棄物,故乙○可得每車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可認定。雖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係甲○○要貼伊一點錢等語,然丙○○於警詢、偵查中皆一貫證稱伊回填一車要給地主1萬元之語明確;且丙○○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而係廢棄物,並無向地主收費之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情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乙○、甲○○所為,並無可採。
㈣、乙○亦以電話告知甲○○只能傾倒建築廢棄物等語,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渠等皆明知丙○○所欲傾倒者並非土方,而係營建廢棄物一情,已資認定。查,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係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該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又依該方案所規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對於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定有嚴謹之申請及作業規範。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8日(89)環署廢字第20159號函引用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載稱營建廢棄土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係以『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有該函文可稽,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傾倒廢土,自無該函所謂『不以廢棄物認定』之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可認本件之廢棄物均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屬於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範籌,惟如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及再生利用,僅是作業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非依上開規範處理營建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堆置廢棄物或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籌,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是乙○、甲○○均明知丙○○所傾倒者係營建廢棄物,而上開營建廢棄物並未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客體,而有該條之適用。
㈤、被告三人辯稱,上開土地有法院命令強制回填之公文,並提出原審法院92年度斗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紙,然查,上開判決、公文皆係針對地主陳明和所有之另筆土地,即彰化縣○○鄉○○段314之4地號土地,被告乙○與陳明和之土地買賣契約既係下霸段428-750、428-751地號,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其辯稱本件428-750、428-751地號有強制回填之公文,顯屬無稽,且所謂回填,係指回填土壤,而非營建廢棄物,益徵被告等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件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挖土機、營曳引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下霸段428-750、428-751地號土地,供丙○○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其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不能認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合於同條項第4款之「處理」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份,達成分離、減積、去、固化或安定之方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丙○○收集廢棄物,並運輸至上開土地,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公訴意旨認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罪。惟上開土地前因挖取土石,已產生凹洞,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是乙○、甲○○所為應係回填而非堆置。又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丙○○於95年9月4日自林口收集上開廢棄物後,於同年月9日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其所為,為廢棄物之清除,而不包含貯存廢棄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被告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三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⑴原審法院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被告等之宣告刑,於法未洽。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專以扣案之怪手從事犯罪,原審法院就甲○○所用之怪手諭知沒收,並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甲○○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於廢棄物上,可知甲○○已達廢棄物處理之程度。原審僅諭知被告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似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文諭知不同,亦有未洽云云。查乙○、甲○○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甲○○操作挖土機覆蓋土方,係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同條項第4款之「處理廢棄物」。另丙○○所犯之罪為收集廢棄物,與乙○、甲○○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無涉,無共犯關係。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甲○○、乙○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乙○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挖取土石販賣,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提供土地供非法傾倒廢棄物以營利,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上開被告二人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坦承犯行,惟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各二分之一。
八、扣案之挖土機1輛(KOMATSU PC300型)係甲○○供犯罪所用,為其所有,但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不宜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含子車1輛),係登記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足憑,非被告丙○○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九、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