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甲○○戊○○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
二、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係指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或其他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始向檢察長為之。故承辦檢察官如非有前揭障礙事由存在,當日必在辦公處所,縱檢察官有到庭實行公訴,或為處理偶發事件,一時可能外出處理公務,亦必於下班前,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因時間關係而直接返家,亦會於隔日上班返回辦公處所。如送達判決書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即為合法之送達,固無疑義;如在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諸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按向來對檢察官送達均採此模式),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簽收該判決書之送達,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起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如事後並為承辦檢察官所收受者,該收受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並非凡送達時未當面會晤承辦檢察官簽收,即應向檢察長為送達。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調查審認承辦檢察官已否實際收受送達判決書及其日期,自應審究承辦檢察官有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存在,而在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收受之狀態,進而認定其收受日期,尚非以法警送達之日所蓋之日期,或以承辦檢察官於送達證書所蓋之日期為唯一認定憑據,仍應調查承辦檢察官實際上收受之日期,或可得確定之收受日期,進而認定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
三、本件依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調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送達簿冊資料,送達人即法警丁○○記載送達時間為96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檢察官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判決書記載日期則為96年4月23日,二者相距近5日之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頁),而檢察官係於96年5月1日提起上訴,則本件已涉及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書日期之認定,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否逾期?此乃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由原審法院之法警丁○○於96年4月18日將判決書正本連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冊(下稱登記簿冊)一併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此有上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又自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原審承辦檢察官並無差假、公出及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明確,有該署96年6月11日中檢輝人字第09605003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前揭說明,此段期間,原審承辦檢察官並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而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經法警丁○○於96年4月18日送達於原審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置放於辦公桌時起,原審承辦檢察官在客觀上應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堪予認定。是本件原審判決書於96年4月18日由法警丁○○送達於原審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原審承辦檢察官於送達當日應已能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而非其所蓋戮章所載日期即96年4月23日,亦堪認定,自難以96年4月23日作為本件原審判決書檢察官實際收受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書,法警丁○○於96年4月18日送達於原審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原審承辦檢察官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不能收受送達判決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在客觀上應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在送達證書上蓋章之日期為96年4月23日而受影響。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自96年4月18日之翌日(即4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然因96年4月28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96年4月30日屆滿。而檢察官遲至96年5月1日始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