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該院以92年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甫出監即復因贓物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故意,自94年3月22日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5年8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某處,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6.0mm土造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4顆(已取樣試射1顆),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原審判決誤載為大埔里4鄰仁愛路716號甲○○住處),嗣於95年8月16日下午17時4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據報搜索,在上址甲○○之房間內,查扣以茶葉罐盛裝之上述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林路燈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林路燈已於原審審判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請求詰問證人乙○○,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詢以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顯已放棄對於證人乙○○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在其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上開槍、彈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其自始不知茶葉罐中藏有上開槍、彈,其並無持有之故意,該茶葉罐係乙○○於95年6月3日借宿時所留下,又槍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且提出主張係乙○○要林路燈轉交被告之乙○○所寫自白書一紙,其上說明上開槍、彈確係乙○○個人於6月3日留置於被告家中,被告並不知情而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承認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係由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238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查被告之所以遭查獲持有非法槍、彈犯行,係因秘密證人A1之告發,而觀諸秘密證人於原審結證所述,與查獲情形相符(見原審卷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88~91頁):詳言之,自秘密證人A1之證言加以觀察,其證稱:「不認識甲○○,當時與朋友去過他的住處,他在擦槍,擦完就放在茶葉罐內。」、「他在擦的時候我看到,他後來把它放回茶葉罐內,我就去拿來看,他叫我不要看,我就把它放回去。」、「茶葉罐是放在進房間的左手邊,好像是一個櫃子,放櫃子上方。」、「房間內有床也有電視,就好像是臥室。」又問:「他是要拿出來給你看,還是自己玩?」陳稱:「類似向我們炫耀,我也不太清楚。」綜上陳述可知,證人與被告並非相識,更無怨隙仇恨,並能就房間內擺飾及槍枝擺放位置證述明確,若A1未曾至被告家中親眼目擊,當無法詳實陳述且與查獲事實相符。故證人A1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為採信。
2、被告陳稱上開槍、彈,乃乙○○於95年6月3日放置於茶葉罐中所留下,其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陳稱係乙○○自書之自白書1紙以資佐證。本院認為此項辯解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平日均居住於上開鐵皮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述明(見偵卷第9頁),而案外人乙○○於95年6月4日遭查獲後,未曾再至被告之上開鐵皮屋,此亦據被告述明(見偵卷第38、61頁),其間已歷時2月餘,被告均未就茶葉罐中之物加以察看,顯不合常情:
經查被告辯稱於95年6月3日即乙○○借宿被告住處之當晚有親眼見到乙○○攜帶茶葉罐前來,陳稱:「...我就親眼看到他帶那罐茶葉罐前來,然後當天晚上乙○○就睡在我房間,至4日凌晨3時許大同派出所警察到我住處發現乙○○就盤查他,警方因為未發現事證就放他走,然後乙○○就留下那罐茶葉罐,臨走時還跟我交代說警方沒有搜索票千萬不要給警方進去,所以我確實不知道該茶葉罐內藏有槍械。」(見偵卷第10 頁),又稱:「槍及子彈不是我的,是乙○○之前95 年6月3日晚上8點多去我家找我聊天,帶一罐茶葉罐放在我化妝台的上面... 到凌晨2點4、50分碰到警察來,乙○○看到警察來就跑出去,警察就抓住他,他說要請律師。」、「6月4日因警察沒在乙○○身上找到東西所以放他走了,等他走後,警察問我,我有同意讓他去搜乙○○睡的房間,所以是事後警察才搜到的(床底下搜出槍枝一把)」(見偵卷第37~38頁)。綜上陳述可知,被告自稱當日有查獲案外人乙○○藏於床底下之槍枝,被告亦知情,而茶葉罐亦係乙○○所攜帶,且置放於入門處左手邊之櫃子上顯眼處,歷時達2月又13天,被告卻稱始終未加懷疑、察看過任何1次,而對其內物品毫不知情,然依被告所辯,被告既明知乙○○遭查獲槍枝等違違禁物,何以對於其同時帶來之茶葉罐不聞不問、全不理會?其所辯顯有可疑,此就本案其擺放之時間長久,及擺放地點之顯眼性加以觀察,尤應認為被告所辯實屬脫辯之詞,無足採信。
(2)復就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加以觀察:(見偵卷第65~66頁)問:「(提示)自白書有看過否?是你交給林路燈拿給甲○○的?」答:「我沒看過,我沒有交給林路燈,也沒走跟林路燈講過此事。」問:「甲○○說茶葉罐是你的,裡面的槍也是你的有何意見?」答:「根本不是我的,一直叫我扛,他知道我之前有案了,叫我扛下來頂多合併而已。兩件都叫我扛起來,我不肯。」就上開陳述,綜合對照被告所述,可知存有矛盾之處:蓋若自白書所述為真,即槍枝確為乙○○所寄放,則乙○○大可直接自首或於前案訊問時即坦承,何需多此一舉另外撰寫自白書,並大費周章要案外人林路燈代其轉交予甲○○,復於偵訊中再予否認此項事實;就此觀察,顯不符事理之常情。兩相對照,證人乙○○所言,係因被告知其已有槍砲案件起訴在先,欲乙○○代其頂罪未獲首肯,始製作自白書乙紙之說法,更符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且復就自白書內容觀察,除日期錯誤(帶往被告上開鐵皮屋之時間記載為95年6月13日),及署名遭刪除外,即便單就簽名與乙○○偵訊筆錄簽名相較,二者亦顯不相符,故其真實性亦有可疑之處。綜上所述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自白書內容顯不足採信。
(3)再自林路燈之證言觀察,自白書之真實性應予否定:證人林路燈陳稱:「... (中秋節前一個月)在吳姓朋友家,碰到外號叫黑狗的人,問我認識甲○○否?我說認識,他說有事要找甲○○,叫我可不可以帶他去找甲○○,我說我還沒經過甲○○同意,無法帶他去。隔了幾天,我有當面問甲○○認不認識黑狗,甲○○說認識,說是他朋友,可以和黑狗見面,後來我有帶黑狗去甲○○鐵皮屋見甲○○,他們談他們的事,我到外面等。信是在中秋節前三天在頭份鎮上埔里那有一土地廟黑狗叫我過去,就拿一張紙,沒信封裝折起來給我,叫我拿給甲○○,我沒問何事他也沒說。」、問:「那張信內容你有看否?」答:「沒有,我只是幫忙傳信而已。他們之間的事我也不知道。」問:「黑狗身材?」答:「約160 公分左右,瘦瘦的,走路有問題,未注意哪隻腳有問題。」(見偵卷第72~73頁)、又陳稱:「自白書我折好就放在褲子口袋。他交給我的當天是晚上,經過了兩天我才交到甲○○手上」、問:「怎麼都不會好奇打開來看是什麼?」答:「我沒有必要參與他們在講什麼。」、問:「黑狗為何不自己把信交給甲○○?」答:「我不知道。」(見原審卷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9~12頁)綜上陳述可知,本院認為證人林路燈所言不足採信,蓋其存有下列矛盾之處:
①證人林路燈指認證人謝武榮即為「黑狗」,惟已為謝武
榮於原審結證所否認,並否認有上開轉交事實,又謝武榮之身型並非如林路燈所言,行走間亦無問題,故林路燈所言黑狗是否即為謝武榮即有疑問。
②「黑狗」與甲○○既為相識之朋友,且證人林路燈亦曾
於中秋節前1 個月,帶黑狗至甲○○鐵皮屋尋找甲○○,而知悉其住處或可逕自詢問,為何又需於中秋節前3天,再度透過林路燈轉交自白書1紙,「黑狗」既可逕自交付甲○○即可,而毋庸輾轉周折,證人林路燈所述之情節亦有可疑。
③證人林路燈攜帶僅對折且未以信封包裝之自白書1 紙,
於身上褲袋2 日,自始至終未曾展開閱讀內容,亦顯不符一般事理之常情。
(三)又扣案之槍、彈雖未能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據警局之證物採驗報告書載明(見偵卷第48頁),但指紋係可遭輕易擦拭除去,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槍枝、子彈確係在被告居住之上開鐵皮屋查獲,顯係在被告持有支配之範圍,被告所辯該槍、彈係邱盛置放等語,又經證人乙○○否認,所指上開自白書,又有上開可疑之處,難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林路燈已於原審結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及贓物前科紀錄,竟無視禁令,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又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具體求刑5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上開扣案槍枝1支、子彈3顆予以宣告沒收,及說明已經取樣試射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5年5月26日,在其上開鐵皮屋,接受乙○○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該鐵皮屋後方雞寮中之荔枝樹下,嗣於95年6月4日3時20分許,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乙○○於該處借住之房間,查獲上開槍枝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云云。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乙○○為警在上開借住處所查獲此部分槍枝,該槍枝經鑑驗具有殺傷力,而證人乙○○證述被告寄藏該槍枝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其鑑驗結果,僅足證明該槍枝係管制槍械,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寄藏之犯行,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寄藏該槍枝等語,但本件係被告同意警員搜索而查獲,證人乙○○確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且本件乙○○原交代被告不可同意搜索,被告亦當場表明不同意搜索,迄乙○○離去後,被告始同意警員搜索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吳耀瑋、饒達乾於另案偵查中(即乙○○被訴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中之偵4340號,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4頁)結證明確,如該槍枝係被告所寄藏,何以被告當時要同意搜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被告寄藏該槍枝等情,尚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有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