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連江為告訴人丙○○之子,丙○○於民國
86 年2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981、09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號、5之1號之建物作為共同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迨至92年間,委託許連江向他銀行辦理轉貸,將所需之證明文件交予許連江。而許連江積欠被告甲○○達4百餘萬元。甲○○為求債權保障,與許連江明知丙○○不同意將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聯絡,於93年2月20日某時,持丙○○之印鑑證明、印章及所有權狀,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由許連江偽造丙○○署押,並盜蓋其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共同持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與丙○○本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共同被告許連江之證詞,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丙○○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許連江簽發之本票為證(以上均影本)。惟被告辯稱:因伊與案外人林峰毅借款給告訴人之子許連江,債權高達數百萬元。許連江事後無力清償,向被告及林峰毅表示其父親即告訴人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被告見許連江客觀上持有丙○○之印鑑證明、印章、權狀及相關身分證明,許連江並向被告等人確保有受其父親同意及授權無誤。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告訴人自承於辦理登記後之93年3月28日,被告即電話通知其要立即處理上開不動產。若告訴人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何以不即要求被告塗銷,何以至94年2月間,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遭第一順位銀行查封拍賣,被告參與分配時,才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93年2月20日申請設定登記,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發查卷第8至1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2月8日原審法院亦證稱於93年3月28日接到被告甲○○電話,說如果沒有450萬元,不動產房地就要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許連江於⑴、94年9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詢以:王雅惠是否知道你未經丙○○同意?許連江供稱:「我沒有告訴王雅惠。」又證稱:「甲○○知道土地不是我的,而且知道我沒有經過父親的同意。」⑵、旋檢察官命許連江具結,許連江證稱:「甲○○知道土地不是我的,而且知道我沒有經過父親的同意,並沒有叫我跟父親商量,第一次辦銀行轉貸,甲○○也知道,轉貸沒有辦成,但是我已欠甲○○四百多萬元,只好瞞著我父親跟甲○○辦房地抵押。」「93年2月20日我有跟甲○○說跟我父親丙○○講設定房、地之事,他一定不會同意,所以93年2月20日那一天還是辦,甲○○應該知道。」(見他字卷第45、46頁)。
⑶、96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否知道你冒用你父親名義去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我不清楚,應該是曉得,照理講應該要我父親本人在場,才能辦理,而且我簽我父親的名字時,她也知道。」「(她有無要你冒用你父親名義設定抵押權?)她沒有這樣講。」⑷又證稱:「我跟甲○○及另一位代書說我父親一定不會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許連江對被告是否知道丙○○同意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先後證稱⑴、「我沒有告訴王雅惠」⑵、「甲○○知道我沒有經過父親的同意」「我有跟甲○○說跟我父親丙○○講設定房、地之事,他一定不會同意」「甲○○應該知道。」⑶、「我不清楚,應該是曉得」、「(她有無要你冒用你父親名義設定抵押權?)她沒有這樣講。」⑷「我跟甲○○及另一位代書說我父親一定不會同意的。」等語。許連江不敢明確證稱有告訴被告其父親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僅以上開閃爍不確定之詞回答,顯有隱瞞。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以前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及告訴人丙○○面前證稱:於93年下半年,在被告公司見過丙○○。丙○○有提到許連江是他兒子,許連江欠債跑了,所以才來這裡工作。許連江欠了幾百萬元,之前曾為許連江處理債務,這次只剩一筆土地可以處理,有提供土地設定給被告,來這裡工作慢慢還。還說被告很有量,沒有要他馬上搬出去,也沒有要他全部還,要讓他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37 頁)告訴人亦表示有到被告公司處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證人丁○○係於本院命具給後,在被告及告訴人面前作證,對於上開被告及告訴人親身經驗之事項作證,不會有故為不實證詞及迴護被告之情形,可以採信。
四、綜上證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知悉丙○○不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仍與許連江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丙○○之子許連江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認事有誤。被告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