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 93年9月29日,曾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戊○○於 95年1月13日,向立丞車行負責人丁○○之夫石玉山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待其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其前姐夫乙○○後,再以該車辦理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先撥還立丞車行。戊○○旋即於 95年1月20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乙○○並先給付13萬元予戊○○,其餘10萬元,乙○○即授權戊○○以其名義代向銀行貸款10萬元支付。詎戊○○明知乙○○授權貸款之額度僅10萬元,竟擅自逾越授權,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代辦員丙○○佯稱乙○○欲貸款33萬元,戊○○與丙○○並於95年1月24日,在臺北市乙○○上班處所(內政部警政署)外與乙○○會面,由丙○○將貸款金額空白之貸款申請書交予乙○○簽名,因乙○○急於上班,且誤信戊○○僅以其名義借貸10萬元,即於空白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交還丙○○,戊○○隨即將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轉交予丙○○,並利用不知情之丙○○在上開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貸款金額33萬元,而逾越乙○○原先授權之10萬元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南山人壽公司隨即准予核貸33萬元,並於 95年1月26日先交付撥款同意書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乙○○,嗣戊○○於同日將該撥款同意書轉交予乙○○,並要求乙○○將多核貸之部分款項轉借給其,而為乙○○所拒,乙○○得知所核貸的款項超過原先約定之數額後,即緊急聯絡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停止撥款,並取回原先送件之貸款資料予以撕毀。因戊○○未能償還立丞車行之借款,丁○○乃於 95年3月15日對戊○○提出詐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乙○○,乙○○並委其代向銀行貸款10萬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逾越乙○○的授權辦理貸款,當時伊有跟乙○○說清楚貸款申請書要填載貸款33萬元,但因銀行還會審核貸款人的信用,不一定就會核貸33萬元, 95年1月26日伊拿到撥款同意書後,即告訴乙○○多貸得之款項可否轉借給伊,因乙○○不同意借款,才打電話給南山人壽公司停止撥款,乙○○對伊要申貸33萬元之事,早即知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 93年1月份,伊有向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當時係以2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而在買賣契約書上填載購買之金額33萬元,係因被告說如此填載將來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伊已陸陸續續付了13萬元,其餘的款項伊僅要貸款10萬元,後來伊才發現被告貸款金額為33萬元,超過伊當初答應的金額,伊感覺有被騙,因為原來講好要貸款10萬元,後來變成33萬元,中間一定有問題。當時有一位小姐(即丙○○)到警政署找伊簽約,伊在文件上面簽名當時並沒有寫貸款金額,伊相信被告,且伊當時確實有跟被告說只要貸款10萬元,後來貸款送件的事都委由被告處理,伊不知道被告事後竟貸款3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872號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44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跟伊接洽,說伊姐夫乙○○要貸款,後來伊到警政署對保時,貸款的金額還是空白的,因乙○○急著要上班,所以就直接在對保單上簽名,當時被告跟伊說要貸款33萬元,伊想乙○○係被告的姐夫,他們應該已經講好貸款的事情,所以伊公司就核撥33萬元,後來在 95年1月26日接近晚上時,乙○○打電話告訴伊,他被騙了,他不要貸款等語(見他字第1872號卷第95、96頁)相符,並有撥款同意書書影本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72號卷第1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乙○○既僅委託被告貸款10萬元,茲被告竟違背乙○○之委託,逾越授權權限,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虛偽填載貸款金額33萬元,並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就上開逾越授權額度之23萬元部分,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行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2258號及86年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虛偽填載貸款金額33萬元而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就逾越授權23萬元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明確記載「...(實際上乙○○向戊○○買受之價格為23萬元,乙○○已支付戊○○13萬元,僅10萬元需貸款),丁○○於95年1月26日收受南山人壽公司之33萬元撥款同意書(乙○○實際上僅委託戊○○辦理10萬元之貸款,詎戊○○竟向承辦人員丙○○稱乙○○擬貸款33萬元,乙○○亦不察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乙○○於 95年1月26日,發現貸款之金額為33萬元,緊急連絡承辦人員丙○○停止撥款,..」等語,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並補充論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丙○○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 93年9月29日,曾因詐欺罪,經臺完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詐欺前科(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經乙○○及時發現終止撥款,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 95年1月13日,至丁○○所經營之立丞汽車,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主登記為志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丁○○,約定價款為25萬萬元(丁○○均已付清),被告並將上開車輛及相關證件交予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乙○○有意以33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實際上乙○○向被告買受之價格為23萬元,乙○○已支付戊○○13萬元,僅10萬元需貸款),嗣丁○○於95年1月26日收受南山人壽公司之33萬元撥款同意書(乙○○實際上僅委託戊○○辦理10萬元之貸款,詎被告竟向承辦人員丙○○稱乙○○擬貸款33萬元,乙○○亦不察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致丁○○陷於錯誤,即將上開車輛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被告旋即將該車於95年
1 月25日移轉予乙○○(先由志群公司移轉予戊○○,再移轉予乙○○,乙○○之相關證件仍由丁○○保管,以擔保款項之支付),嗣乙○○於95年1月26日發現貸款之金額為33萬元,緊急連絡承辦人員丙○○停止撥款,致使丁○○受有無法取得33萬元貸款核撥之損害,丁○○始查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逾越乙○○之授權,向南山人壽公司超貸23萬元,致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嗣因乙○○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始停止撥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原審卷第133頁公訴人之論告)。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丁○○、
黃鉉堯、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相關契約書、撥款同意書、乙○○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由志群電子公司委託黃建成買賣,黃建成請伊買下這台車,當時伊沒有錢,黃建成說可以把這台車子賣給伊姊夫乙○○。伊乃於 95年1月13日與黃建成、涂忠堂一起到立丞汽車借款15萬元,當天請立丞汽車負責人石玉山先辦理過戶至伊名下,再用伊名義借款15萬元,雙方說好先行扣除1萬8千元利息,石玉山並扣押伊身分證、車子,伊並簽發一張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石玉山之妻子丁○○當場點交13萬2千元,當天黃建成還有拿2千元給丁○○買酒請大家喝。該 13萬2千元伊則交給黃建成,算是伊已經付清買車價錢,至於黃建成如何和原車主處理,與伊無涉。嗣伊因欲於95年1月28日出國,乃於95年1月27日,向石玉山借款10萬元,扣除支付伊姐夫的音響 2千元,石玉山實際拿9萬8千元給伊。嗣貸款不成後,伊曾先拿 5萬元託黃建成轉交石玉山,要先清償部分款項,但黃建成不接受,乃由立丞車行人員林添發代為收受,並有簽發字據。又貸款之33萬元,乙○○要負責10萬元,其他23萬元是涂忠堂負責,因為涂忠堂有向伊借錢,這是涂忠堂拜託伊這樣做,石玉山也知道,伊並非向丁○○詐欺取財。而伊若有向南山人壽公司詐欺之犯意,即不會先行告知乙○○准予核貸之金額等語。經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問:本件W6-2577號自小客
車戊○○是賣給車行還是向車行借錢?)是賣給車行,不是借錢,賣給我們的時間是95年1月13日,當日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車行,被告來時是由我與黃鉉堯一起接洽」、「(問:被告來賣車時,當日有無付錢給被告?)有,當日就付了25萬元,一次付清,因為被告表示車要賣25萬元」、「(問:後來有無再付錢給被告?)沒有了」、「(問:當日是否你接洽?)是我與黃鉉堯一起接洽,錢是我與黃鉉堯一起拿給被告」、「(問:後來有無再拿一筆9萬8千元給被告?)有,因為被告車子賣25萬元,但他貸款33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要我們車行給他」、「(問:車子是不是 95年1月13日當日就過戶到戊○○名下?)是,被告當天又說這部車另外有買主,就是被告姊夫」、「我們是先付錢給被告後才辦過戶,當天被告並沒有說要賣給他姊夫多少錢」、「(問:被告既然把車子賣給你們,他說要再把車賣給他姊夫,為何答應?)他這樣說我就這樣做,因為他說有買主」、「(問:既然被告有買主為何還把車賣給你們?)我不知道。」、「(問:這部車賣給你們後,被告為何又可以把車子開走?)95年 1月13日被告有把車交給我們,在農曆過年前我們把車交給被告,讓他把車交給乙○○」、「(問:被告有無因此事開立本票給你們?)沒有」、「(問:這33萬元是誰去貸款?)是被告自己貸款的,95年1月13日當天被告並沒有說要貸款,他是車子賣給我們後,他說車子要賣給他姊夫,委託我們整理車子」、「(問:既然你們當日不知道有差價可以賺,為何當日又同意被告將車賣給他姊夫,而不由被告自己賣且不經過你們賣?)因為被告說他缺錢,沒有錢可以整理車子,也沒有錢繳納牌照稅等」、「(問:被告到底是要賣車還是要借錢?)賣車,我們車行沒有從事借錢」云云。
⒉證人黃鉉堯於原審則證稱:「( 問:95年1月13日,被告把
W6-2577號自小客車牽到車行時是誰處理?)是石玉山處理,當天我沒有在場」、「(問:何時知道有這車子事情?)大概兩個月後,大約95年3月間知道」、「( 問:為何知道這事情?)因為錢有一半是我出的,就是95年農曆過年前那段時間,是不是95年1月13日不確定 ,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臺車子可以買,找我一起投資,..」、「(問:你有無投資?)當日我拿16萬元交給我姐姐,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
⒊證人石玉山於原審則證稱:「(問:被告於 95年1月13日將
W6-2577號自小客車牽到你們車行時,是誰處理?)是我處理的,當日除被告外還有涂忠堂及另外一位姓黃的朋友」、「(問:當天車行除了你在場外,還有誰在場?)還有員工,名字現在忘記了」、「(問:當日黃鉉堯有無在場?你太太丁○○有無在場?)他們兩人都不在場」、「(問:當日被告是賣車還是用車借錢?)是要先賣給我們車行」、「(問:當日被告如何說?)被告先說車要賣給我們,又跟我們說他姊夫要把車買回去」、「(問:被告當日有無說車子要賣多少錢?)就是契約書的金額」、「(問:被告有無說他姊夫要買多少錢?)沒有」、「(問:當日被告賣車時,有無拿出任何證明?)都有」、「(問: 系爭車子95年1月13日有無過戶到被告名下?)我記得是當日晚上拿錢給被告,隔天才過戶」、「(問:為何要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原來車主該公司我們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為何敢買?)一般不認識的車我們都不買,被告說這部車沒有問題,先過戶到他的名下」、「(問:過戶到被告名下,過戶費用誰出?)我們車行出的」、「(問:車子過戶到乙○○名下,過戶費誰出?)也是我們出的」、「(問:被告有無因為本件車子之事,而簽立本票給你們?)有,被告簽了一張15萬元的本票,後來又簽了一張33萬元的本票」、「(問:
該二張本票在何處?)應該還在我們公司,二張本票都還沒有還給被告」、「(問:當日你們付了15萬元給被告,是否如此,15萬元來源如何?)是的,15萬元是向黃鉉堯拿的,是會計或我太太向黃鉉堯拿的」、「(問:為何要被告簽本票?)因為產權尚不清楚」、「(問:15萬元的本票是何時簽的?)95年1月13日,就是簽契約當日」、「(問:33萬元的本票是何時簽的?)車子交給乙○○當日簽寫的,也是我們拿尾款給被告當日,就是寫第二份合約書當日...就是95年1月27」、「(問:被告為何簽二張本票給你?)第一次是小潘(涂中堂)牽這部車要賣給我,後來涂中堂、被告及阿南(黃建成)價錢講不攏,後來涂忠堂說先拿15萬元給他們」、「(問:為何拿錢給他們?)是要買車子,他們是說車子要賣給我,當時我出價20萬元,他們不同意」、「(問: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為何拿錢給他們?)因為大家都認識」、「(問:到底是買車的錢或是借錢?)買車的錢,我拿15萬元給他們,這是買車的錢,時間就是簽15萬元本票那天」、「(問:後來為何簽第二張本票?)因為後來沒有收到錢,簽第二張33萬元本票的時間就是我們看到撥款同意書那天,因為沒有收到錢,所以沒有保障」、「 (問:不是已經先簽了15萬元的本票?為何總共簽了48萬元本票給你們?)15萬元的本票已經撕掉了,只剩下33萬元本票」云云。
⒋互核證人丁○○、黃鉉堯及石玉山對於被告究係向立丞車行
何人購買上開車輛一節,所證竟大相逕庭,已難遽信。且證人石玉山於96年3月8日向原審陳明被告簽發之兩張本票正本均還在等語後,於96年3月8日庭後即檢送該兩張本票影本給原審法院,斯時並未陳明只餘一張本票正本(見原審卷96至99頁所附之陳報狀),嗣於同年月29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質以「被告為何簽發48萬元本票」時,又改稱:15萬元本票已經撕掉云云,所證先後亦顯有不符。況上開車輛係於
95 年1月13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於同年月25日過戶至乙○○名下,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872號卷第76、77頁),證人丁○○及石玉山於審理中均直承該兩次過戶費用均係立丞車行支付等語。準此,本案若如證人丁○○、黃鉉堯、石玉山所述,係被告將上開車輛以25萬元出售予立丞車行,則核有下列顯悖一般交易常情之情形:
①被告既係將該車以25萬元「出售」予立丞車行,並曾將該車
先暫留在立丞車行,則被告本可向石玉山收取「價金」25萬元,豈有先後於向立丞車行拿取15萬元及9萬8千元時,竟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元及33萬元之本票予石玉山之理?②被告如係將上開車輛以25萬元出售予立丞車行,斯時被告並
已表明要再將該車出售予乙○○,且未說要以多少金額出售,石玉山復稱該車產權不清楚,且其要求以20萬元購買該車,未獲被告同意,則石玉山豈有在此情況下先行給付「價金」15萬元予被告之理?而產權既不清楚,石玉山復已與被告簽簽定買賣契約,並已先給付15萬元予被告,則石玉山儘可將上開車輛先過戶至其名下以保障自己權益,何以竟支付過戶費而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③石玉山等立丞車行人員既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何以與被告
於95年1月13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竟只有記載賣方為被告,買方(乙方)資料則完全空白(見同他字第1872號卷第9頁);又何以於95年1月27日要另行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當日所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竟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立丞(以下簡稱甲方),買方戊○○(以下簡稱乙方)」,且在後面當事人簽名欄,又記載「代售人:立丞」、「乙方(買方):戊○○..。」,「甲方(賣方)」部分則均空白(見他字第1872號卷第10頁);95年1月27日之切結書何以亦記載:「本人戊○○向立丞汽車購買1999年份型式日產廠牌西米露車號00-0000號,轎車壹部..。」(見他字第1872號卷第14頁)。
④由此益徵黃惠玲、石玉山上開所證,被告係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立丞車行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被告透過丙○○所貸款之33萬元,係指定要撥款至立丞車
行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且被告於乙○○終止撥款後,確有於95年4月14日透過黃建成清償 5萬元予立丞車行,業據證人林添發、黃建成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1、124頁),並有5萬元保管條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其上日期94年部分係誤載,應為95年,業據證人林添發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則被告若自始有向立丞車行人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當無為上開行為必要,是被告辯稱並無向立丞車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騙立丞車行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至被告雖逾越乙○○之授權,向南山人壽公司超貸23萬元,
致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然參以被告於取得撥款同意書後,隨即告知乙○○已核貸33萬元等情觀之,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否則其豈可能於尚未撥款前即告知乙○○此事,致乙○○得以事先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停止撥款,是被告應係想造成既定之事實〈即准貸33萬元〉,再要求乙○○同意貸款33萬元,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