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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24、1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同住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15鄰和平巷10號之配偶林桂女有外遇,及不明之金錢使用,而生口角糾紛,二人於95年12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發生爭執,乙○○依其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已能預見人之頭部,乃中樞神經彙聚之處,屬人體要害部位,對該處施以強力打擊,可能導致受傷致死之結果,竟基於傷害林桂女身體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林桂女之左手臂、左胸及左臉頰等處,繼以實心材質之木劍重擊林桂女之頭部頂顱骨部位,致林桂女受有右前額部5X5公分瘀傷,左肩胛下部7X2公分瘀傷,左三角肌部、左上臂前部及外側22X10公分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蛛蛛膜下腔出血,及左頂葉頭顱約3.4公分寬凹陷等傷害。林桂女被毆打後開始嘔吐、昏迷,乙○○始於95年12月2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至其女兒盧雅美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請盧雅美將林桂女送醫急救,乙○○則自行騎車離去,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案其毆打林桂女成傷,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林桂女經送彰化市秀傳醫院急救後,仍因腦挫傷、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5年12月4日晚上8時30分不治死亡。乙○○則經警通知後,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桂女成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以木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情,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拿剪刀要自殺,伊當時與之拉扯,伊搶到剪刀後才將之推倒,被害人便撞到衣櫥,伊也不清楚被害人何部位撞到,扣案之木劍不知由何處取出,伊未曾見過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之女即證人盧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綦詳,復有林桂女之診斷書、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數幀、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95年12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榮譽法醫師出具之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確係因遭鈍力傷害頭部,造成腦部嚴重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住院開顱手術治療,終因傷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

㈡、又查被害人左頂葉頭顱有約3.4公分寬凹陷,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電腦斷層掃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左頂葉頭顱約3.4公分寬凹陷,僅以徒手要打成凹陷機會非常小;而頂骨位置,一般跌倒的話也不會撞到這個位置;又現場照片衣櫥上之U型鎖,除非係抓著頭依照高度去撞這個位置,否則常理判斷頭頂是不太可能碰到這個鎖;扣案之木劍是足以能造成本件被害人林桂女頭部左頂葉頭顱約3.4公分寬凹陷,且經當場以尺丈量扣案木劍,木劍的前段除尾稍外,大部分的寬度正是3.4公分等情,業據証人即蔡崇弘榮譽法醫師到庭結證綦詳。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木劍,該木劍大部分寬幅部分確約3.4公分,亦有審判筆錄可稽,該寬度適與被害人頭頂凹陷寬相符。況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就現場之衣櫥勘驗,該衣櫥沒有損壞且並無遭撞擊之痕跡,而其上之U型鎖亦佈滿灰塵,沒有接觸之痕跡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證人盧雅美於偵查中証稱:「問:乙○○是否陳述推擠你母親去撞到床或衣櫃?答:我問他是否推我母親或拿東西打他的頭,但他說沒有推,他說可能是我母親自己撞到地上,因為我哥回去後發現我家裡一把木劍原本放在廚房冰箱旁邊,案發後該木劍放在我母親門外面,因為我母親身上的傷勢正好一排從左手臂、胸部到右胸部,且我哥說衣服好像有拉扯破掉,因此懷疑是否我父親用該木劍打我母親。」等語。堪認被告確係以扣案木劍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徒手毆打,係被害人撞擊衣櫥受傷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此參之其見被害人因傷嘔吐、昏迷時,隨即騎機車請其女兒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足以得證;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因著手傷害時,其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則在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繼以木劍毆擊頭部要害,就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林桂女死亡,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扣案之木劍上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持該木劍毆打被害人。然查扣案木劍,於查獲之初並未妥為包裝防止外人觸摸,迄本院審理時,業經無數承辦及相關作業人員執持,而破壞可能跡證,致難以採取可靠跡證送驗。惟由上開說明,該木劍係取自被告住處近被害人房間門外,經實際丈量寬度又適與被害人頭頂凹陷傷痕寬度相符,而勘驗被告住處現場房間,又查無其他足以造成被害人上開傷痕之器物,顯見被告確持該木劍毆打被害人成傷,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足參(見相驗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宣告之刑再予減刑,究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木劍毆傷被害人致死,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萌傷害之動機,並以木劍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且其經常酒後毆打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盧雅美、林瑞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被告前亦有傷害前科,本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扣案之木劍及剪刀各乙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