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D○○○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D○○○自任會首,於民國92年3月間,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5人,會期自92年3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20日下午2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D○○○之住處標會,採內標方式【即:30000元-當月之標金=活會會員所需繳納之會款;(30000元×死會人數)+〔活會會員所需繳納之會款×(活會會員-1)〕=得標之人當月應得之會款,該減掉之1,係應扣除該得標之會員自己,當月份不必繳納會款】,最底標為2700元。D○○○又於92年12月間,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4人,會期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每會3萬元,於每月10日下午2時,在同上址D○○○之住處標會,亦採同上所述之內標方式,底標為2700元。詎D○○○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竟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㈠附表二之會,於93年4月10日第5會開標前,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前揭住處,擅自冒用丁○○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丁○○之署名1枚及填載「5000元」之標金,而偽造依一般標會習慣足以認定係表示丁○○以5000元之標金參與標會之準私文書標單1紙,並行使此標單而參與標會,向到場活會會員詐稱該次會金已由丁○○以5000元之利息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丁○○得標,均依D○○○之指示如數交付會金,D○○○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50萬元【24會扣除會首及死會共4會,尚有活會20人,因係被D○○○冒標,因此全部活會會員仍均繳納會款,計算式:(00000-0000)×20=500000),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㈡附表二之會,於93年6月10日第7會開標前,未得壬○○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前揭住處,擅自冒用壬○○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壬○○之署名1枚及填載「6100元」之標金,而偽造依一般標會習慣足以認定係表示壬○○以6100元之標金參與標會之準私文書標單1紙,並行使此標單而參與標會,向到場活會會員詐稱該次會金已由壬○○以6100元之利息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壬○○得標,均依D○○○之指示如數交付會金,D○○○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43萬2000元【24會扣除會首及死會共5會,尚有活會19人,因係被D○○○冒標,因此全部活會會員仍均繳納會款,計算式:(00000-0000)×19=454100),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其他活會會員。㈢附表一之會,於93年7月20日第17會開標前,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前揭住處,擅自冒用丁○○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丁○○之署名1枚及填載「3200元」之標金,而偽造依一般標會習慣足以認定係表示丁○○以3200元之標金參與標會之準私文書標單1紙,並行使此標單而參與標會,向到場活會會員詐稱該次會金已由丁○○以3200元之利息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丁○○得標,均依D○○○之指示如數交付會金,D○○○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24萬1200元【25會扣除會首及死會共16會,尚有活會9人,因係被D○○○冒標,因此全部活會會員仍均繳納會款,計算式:(00000-0000)×9=241200),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㈣附表二之會,於94年3月10日第16會開標前,未得F○○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前揭住處,擅自冒用蔡F○○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F○○之署名1枚及填載「8000元」之標金,而偽造依一般標會習慣足以認定係表示F○○以8000元之標金參與標會之準私文書標單1紙,並行使此標單而參與標會,向到場活會會員詐稱該次會金已由F○○以8000元之利息得標,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F○○得標,均依D○○○之指示如數交付會金,D○○○因此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計24萬2000元【24會扣除會首及死會共13會,尚有活會11人,因係被D○○○冒標,因此全部活會會員仍均繳納會款,計算式:(00000-0000)×11=242000),足以生損害於F○○及其他活會會員。(上開各次冒標偽造之標單,D○○○均於各該次開標完畢後,隨即丟棄而滅失)。D○○○於附表一之會冒標後,仍隱瞞其週轉不靈之事實,繼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至94年4月1日,D○○○因已無資金可供週轉,附表二之互助會宣告倒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丁○○、F○○、I○○、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惟僅供承92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有冒用F○○、丁○○之名義標會而已,否認該會有冒標壬○○之會,並否認92年3月20日之互助會有冒標丁○○之會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各次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二個互助會,92年
3月20日的會,我於93年7月20日以丁○○名義標得互助會,沒有經過丁○○的同意,丁○○起先並不知道我要以她的名義標會。沒有冒用其他人名義標會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61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會(指附表一之互助會)在第四次
標會時就被會腳H○○、劉大偉(按應為A○○)倒會,所以我就週轉不靈,第二會(指附表二之互助會)從第十六次標會時停標。我沒有冒標黃○○的會,但是我有跟他商量請他最後一次再標,我確實有冒標丁○○的會,我有寫標單,標單上寫丁○○的名字,金額寫4000多元,得標後標單就丟了,後來我有跟丁○○說,我每個月都替她繳死會的錢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68頁)。
⒊被告於查中供稱:「(問:妳到底有冒用哪些人名義標會?
)丁○○、壬○○、F○○。(問:I○○你有無冒標?)沒有。(問:對於I○○於前次偵訊中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I○○、癸○○都沒有冒標。(問:〔提示互助會名冊〕為何會有I○○於93年11月以4800元得標之記載?)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到我倒會為止I○○都沒標。(問:壬○○你是何時冒標?)忘記時間了。(問:你有偽簽壬○○簽名?)是。(問:為何冒標壬○○的會?)當時經濟不好,錢被我三姊拿走了。(問:癸○○加入幾會?)他和壬○○各一會。(問:癸○○部分有無冒標?)沒有。他也沒有標。(問:丁○○何時冒標?)我記得是93年7、8月時,他當時去一個宗教團體受訓二個月,回來時我跟他說用他的名義標會,他說好要借我,我有開一張66萬元本票給他,後續死會的錢由我負責繳。我是用5000元左右標的。(問:〔提示丁○○偵訊筆錄〕對於丁○○說93年3、4月他被冒標不知情,直到今年〔即95年〕10月到本署開庭看到壬○○的互助會名冊才知道有何意見?)丁○○住我家隔壁,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問:F○○你何時冒標?用多少錢?)7、8000元。是在93年底或94年初左右,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你當時有在標單上面偽簽丁○○、F○○、壬○○名字及金額?)是。(問:為何要這樣做?)因為經濟情況不好。(問: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罪是否認罪?)我都承認。」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96、9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有冒標後面(92年12月10日起會
)那個會。第一會沒有冒標。(問:你的原始會單為何沒有I○○的名字?)子○本來有二個會,他後來說要一會,另一會不要了,有的會單有改、有的會單沒有改。我沒有冒用黃○○的名字冒標第一會,我只是跟他說你等尾會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冒標丁○○、F○○的會。92
年3月20日的會我是冒用丁○○的名義,沒有冒用宇○○、宙○○的名義標會;我有冒用F○○的名義標會。92年12月10日的會我有各冒用丁○○、F○○的名義冒標,沒有冒用宇○○的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2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我有冒
標F○○、丁○○的名義去標會,我是93年7月份的時候冒丁○○的名義標會,好像用4200元的金額標的;我確實有用F○○名義冒標,但什麼時間冒標的我忘記了,大約是用4000元標的。另外陳坤楷、甲○○是到第15、16會的時候才退會的。另外黃○○這個會我有給他49萬元,也有兌現,他所說的66萬元是前一個92年3月20日的那個會(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
㈡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在第23會,所剩未標會的
人數不多,她怕別人知道我的互助會被她標走了,跟我商量先開66萬的支票給我,‥‥據我所知還有丁○○、宇○○、F○○等三人遭D○○○冒名標得互助會款項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8頁)。
⒉證人黃丙○○於警訊時證稱:D○○○續從92年3月份開始
起會,並邀約我繼續參加三會,分別以丙○○、乙○○、玄○○參加。這三會我都有標到,所有標得之三會互助會款有都有收到。我沒拿到錢的互助會僅是(每月10日)另外參加的三會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13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二會,以我自己名義及
我女兒宙○○名義各參加一會,開標時間是在每個月的(20日)下午2點,起會時間92年3月,我不清楚她有否再冒他人之名義標會。D○○○有以我的名義標得一會(93年7月份),後來讓我發現,我詢問D○○○,她原本不承認,後來我同意這筆錢先借她,D○○○才跟我承認她確實以我名義偷標互助會,並有向各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她有簽立三張商業本票(分別票額66萬元、66萬元、48萬元的,三張均已逾期未兌現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17、18頁)。⒋證人地○○(即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二會,每
月10日及20日的互助會各一會,我沒標到互助會,大概於93年底我們發現D○○○付標金不清楚,聯合未標會員找她催討,D○○○表示已經無法支付了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21頁)。
⒌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D○○○所招募之10日
及20日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我之前不清楚她是否有冒他人之名義標會,後來確實有聽到別人說D○○○確有冒他人之名義標互助會之情事。我有標到互助會,我有全數拿到會款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25頁)。
⒍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D○○○有否再冒他人之名義標會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27頁)。
⒎證人李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10月或者11月標得,
我當時以4200元標得該會。我有全數拿到會款,得款66萬至68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31頁)。
⒏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92年3月的會,我除以我名義參
加一會外,尚有二會(原本朋友E○○、林建宏要參加,後來他們實在不好找人,所以這二會我乾脆都自己接下來參加,所以我算總共參加三會)。這三會我都是起會沒多久就標會了,三會都有標到,也都全數拿到會款,記得都是以6000多元標得會款的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33、34頁)。
⒐證人申○○(即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92年3月2
0日起會的互助會一會,我於93年2月20日以4500元標得互助會,會首D○○○陸陸續續拿先拿給我些許現金與支票(詳細時間及標得金額忘了),現今會首D○○○尚積欠我互助會款總計120000元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37頁)。
⒑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92年3月20日之互助會一
會,我都沒標會,是拿最後一會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39頁)。
⒒證人黃行方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92年3月20日之互助會
一會,我於93年8月20日標得,4000餘元標得該會,我有全數拿到會款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43頁)。
⒓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92年3月20日之互助
會,我以媳婦卯○○、女兒未○○、兒子辰○○名義各參加一會,共參加三會。其中我已經以卯○○(媳婦)、辰○○(兒子)名義標得互助會,現今只剩以我女兒未○○參加之互助會標得款尚有19萬餘元未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45、46頁)。
⒔證人H○○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92年3月20日之互助會
,我分別以我本人及我兒子A○○名義共參加二會。我標完該二會互助會,也全數拿到會款後,我就未曾再繳會費了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50、51頁)。
⒕證人F○○於警詢時證稱:我要標會時才發現我的互助會早
被會首D○○○冒標了,據我所知尚有丙○○、丁○○、黃○○等人,可能尚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被冒名標會。我標會時都是以電話聯絡會首幫我填標單,後來互助會快結束前2至3會我確想標時也是打電話告知D○○○,她一樣跟我說好,但是過了幾天我要去收我所標得的互助會款時,D○○○始告知我她沒有錢,經我側面得知,原來D○○○積欠很多會員的互助會款。我大約是94年的1月底或2月初得標,詳細時間及標得金額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至於之前我的另一會(以我妹妹G○○名義參加的)互助會,有標到會(大約起會後一年),也全數都有拿到錢。聽說丁○○、丙○○被會首D○○○冒名標會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54、55頁)。
⒖證人陳坤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以我太太甲○○名義參加D
○○○(20日及10日)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共參加二會)。我於93年12月20日標得,以6000元標得該會。我有全數拿到會款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57、58頁)。
㈢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2年12月開始跟會,我跟了二會
,一個用我自己,一個用朋友名義,都是3萬元。我最近才知道被冒標,我看到壬○○會單上面有寫我得標,我是今天來開庭在壬○○那邊看到的。被冒標一會,是我的名字被冒標。93年12月我自己標一會,有拿到錢,但剛才看到壬○○單子上面有寫我在93年3、4月有再標一會,事實上那一會我沒有標,是被冒標的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75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92年12月10日開始跟會,我還是
活會都沒有標,我是到最後第二會才有去。最後第二會標9700元叫丙○○,但他也沒收到錢,我們才知道D○○○倒會。我看到癸○○單子上面有寫我在93年11月寫4800元得標,事實上我沒有標,因為開標我都沒有去,到最後第二會我才有去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75頁)。
⒊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2年12月10日開始跟會,我
聽說他(指D○○○)在94年3月用我名義偷標,好像標1萬元,我是聽丙○○說的他給我偷標1萬元左右。因丙○○有去他家標,看到我標1萬元左右,倒會後他才跟我說的。我自己沒有參加開標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76頁)。
⒋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我自己名義跟3萬元的一會
,我都沒有標。我不知道有無被冒標等語(見他字第2089號卷第76頁)。
㈣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3月20日的會有被冒標
,從第15會的時候就冒標了,到第22會的時候我要標會時,被告就跟我說之前就冒我的名義把會標走了,所以叫我不要標,被告直接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⒉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92年12月10日的會,
用我本人的名字參加。被告給我的會單是我有的名字沒錯,但是卷內的會單竟然沒有我的名字。(提出傳真紙影印的互助會名冊)被告當時給我的會單就是我今日提出來的這張。(經閱告訴人I○○所提之會單,其名字排在第11位)我已經繳了16次的會款,我還是活會。被告沒有跟我說改名字的事情,而且我也不是後來遞補的,我一開始就參加了。而且我應該是最後一個知道這個會倒會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⒊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一個會,我是跟92年
12月10日的會。我有用我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我的女兒也有一會,我自己的會已經標了,但是我女兒的會在這個會剩下8會的時候就倒會了。92年3月20日的會,是我替我女兒標的,沒有被被告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二個會我都有參加,92年3
月20日的那個會我參加三會,我用我本人的名義參加一會,另外我用我朋友宇○○〔即地○○〕的名義參加一會,還有我女兒宙○○的名字參加一會。這三個會,我沒有標,都是活會。我本人的名字的會被冒標,93年7月份被冒標,因為我7、8月份我都不在家,根本不可能去標會,等到回來以後,有去問被告,被告一直都不承認,最後才承認說有把的會冒標;宇○○、宙○○我原來以為是活會,後來我看到其他會員之資料,才知道也被冒標。被告用我或我以其他參加會員的名義標會,沒有經過我或其他參加人的授權或同意。‥‥被告冒標的會應該是92年12月10日用宇○○的名義標,92年3月20日的名義究竟有無用宇○○的名義標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66頁)。
⒌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3月20日那個會,我參
加二會,用我的名字參加一會、我妹妹G○○的名字參加一會。G○○這個會是我自己標走了,另外F○○的會是被被告冒標。我在93年12月20日跟被告說我要標會,他也跟我說我標多少,一直拖拖拉拉到12月30日我要去拿會錢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我的會被她標走了,我問了之後,被告說93年11月標走了。92年12月10日的會,我參加一會,用我本人的名義參加,這個會是活會。我一直沒有標,等到倒會之後,其他的會員問我說我怎麼標這麼高、還是沒有標到,我才知道被告一直用我的名義標會,但實際上有沒有標到我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標會,沒有經過我的授權或同意(見本院卷第頁65頁反面、66頁)。
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2年3月20日之互助會)我參加
二會,一會是我女兒宙○○的名字,一會是我本人的名字。我有參加過標會,沒有得標。有一個會被冒標。93年7月20日冒標的,金額是3200元,這是被告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⒎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3月20日之互助會)
我參加二會,一個是我妹妹G○○的名字,一會是我本人的名字。我沒有參加標會,但我有用電話標到一會,另外一會被被告冒用我的名字標了(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⒏證人黃○○於本院理中中證稱:據我所知丙○○的會也有被
冒標,有聽丙○○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⒐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
被告在93年11月好像有用我的名義去標,但有沒有標到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是別人告訴我的。被告標我的會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
我都沒有去標,但我不知道這個會在94年3月間就結束了,被告還一直來向我收會錢,總共向我收了四個月的會錢,被告還跟我說94年8月才要給我會錢,結果也沒有給我,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我的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⒒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
我的情形和我妹妹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但是到第22會的時候,被告叫我不要標,錢直接開票給我,總共開了66萬元的票給我,但沒有兌現。‥‥被告所說的不對,他是開66萬元的票給我,沒有兌現。‥‥我剛剛證述有錯誤,92年12月10日的會,被告有開39萬元的票給我,也有兌現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㈤本院綜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互助會單
子記載,認被告確有冒標丁○○、、壬○○、F○○三人之互助會共四會(詳如事實欄所載)。而證人黃○○雖稱:被告有冒標其互助會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黃○○對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如何冒標其互助會,均稱係聽聞他人所說的等語;又證人F○○雖稱:被告尚有於93年11月冒用其名義標附表二之會,惟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亦係聽聞他人所說者,因此被告該二次冒標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又依證人I○○證述,本件互助會單上姓名雖有記載不符之情形,然被告解釋,係因會員有變更,有部分會單未及改寫,參以民間互助會,因特殊原因,會員臨時退出或更換,乃屬常見之事,若非會首自始即具有冒用他人名義之惡意,即難遽認其有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之犯意,況本件互助會經多次標會,並無會員指稱有被冒用名字參加之情形,尚難僅憑些許錯誤,而遽認被告有冒名參加之行為;另證人I○○稱看到癸○○的單子有記載伊在93年11月寫4800元得標,事實上伊沒有標,因為開標我都沒有去等語,然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冒標I○○子互助會情事,亦予敘明。此外,復有會款債權債務評議表、D○○○債務清償履行契約等附卷可稽。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又關於刑法罰金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並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次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法律關係,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之民法第709 條之1至709條之9等條文規範,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亦即本件互助會於92年12月10日起始召募,應有修正後民法之適用;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D○○○冒名盜標情事,被詐欺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盜標者,亦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應僅為被告於該會期冒標之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應予敘明。再者,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 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被告D○○○偽以他人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准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冒標附表一之丁○○之互助會情事,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冒標附表一之丁○○互助會部分,漏未詳查審認,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惟在判決論結欄,贅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既經撤銷,併予指正。)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因貪圖己利,而以前開方式詐得會款,詐騙所得利益非少,且損及丁○○等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事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又未全部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稱已於各該次開標完後即丟棄,並未扣案,此與民間標會習慣相符,自屬可採,堪認其所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無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2.3.20.起會)┌──┬────┬───────────────────────┐│編號│會員姓名│備 考 │├──┼────┼───────────────────────┤│ 1 │鄧淑櫻 │ │├──┼────┼───────────────────────┤│ 2 │丙○○ │ │├──┼────┼───────────────────────┤│ 3 │乙○○ │ │├──┼────┼───────────────────────┤│ 4 │玄○○ │ │├──┼────┼───────────────────────┤│ 5 │丁○○ │ │├──┼────┼───────────────────────┤│ 6 │宙○○ │ │├──┼────┼───────────────────────┤│ 7 │宇○○ │ │├──┼────┼───────────────────────┤│ 8 │寅○○ │ │├──┼────┼───────────────────────┤│ 9 │子○ │ │├──┼────┼───────────────────────┤│10 │丑○○ │ │├──┼────┼───────────────────────┤│11 │林淑貞 │ │├──┼────┼───────────────────────┤│12 │E○○ │ │├──┼────┼───────────────────────┤│13 │林建宏 │ │├──┼────┼───────────────────────┤│14 │酉○○ │ │├──┼────┼───────────────────────┤│15 │癸○○ │ │├──┼────┼───────────────────────┤│16 │黃行方 │ │├──┼────┼───────────────────────┤│17 │卯○○ │ │├──┼────┼───────────────────────┤│18 │未○○ │ │├──┼────┼───────────────────────┤│19 │辰○○ │ │├──┼────┼───────────────────────┤│20 │黃○○ │ │├──┼────┼───────────────────────┤│21 │H○○ │ │├──┼────┼───────────────────────┤│22 │A○○ │ │├──┼────┼───────────────────────┤│23 │G○○ │ │├──┼────┼───────────────────────┤│24 │甲○○ │會單上記載為何怡珍 │├──┼────┼───────────────────────┤│25 │F○○ │ │├──┴────┴───────────────────────┤│ 備 │1:本會會金為參萬元採內扣之。最底標為2700元。 ││ │2:會員共計25人。95年3月20日至94年4月20日止。 ││ 註 │3:標會日期為每月20日PM:2點,例假日順延。 │└──┴────────────────────────────┘附表二(92.12.10.起會)┌──┬────┬───────────────────────┐│編號│會員姓名│備 考 │├──┼────┼───────────────────────┤│ 1 │鄧淑櫻 │ │├──┼────┼───────────────────────┤│ 2 │丙○○ │ │├──┼────┼───────────────────────┤│ 3 │乙○○ │ │├──┼────┼───────────────────────┤│ 4 │玄○○ │ │├──┼────┼───────────────────────┤│ 5 │己○○ │ │├──┼────┼───────────────────────┤│ 6 │丁○○ │ │├──┼────┼───────────────────────┤│ 7 │宇○○ │ │├──┼────┼───────────────────────┤│ 8 │午○○ │ │├──┼────┼───────────────────────┤│ 9 │寅○○ │ │├──┼────┼───────────────────────┤│10 │子○ │ │├──┼────┼───────────────────────┤│11 │子○ │ │├──┼────┼───────────────────────┤│12 │F○○ │ │├──┼────┼───────────────────────┤│13 │辛○○ │ │├──┼────┼───────────────────────┤│14 │亥○○ │ │├──┼────┼───────────────────────┤│15 │天○○ │ │├──┼────┼───────────────────────┤│16 │甲○○ │ │├──┼────┼───────────────────────┤│17 │巳○○ │ │├──┼────┼───────────────────────┤│18 │B○○ │ │├──┼────┼───────────────────────┤│19 │癸○○ │ │├──┼────┼───────────────────────┤│20 │壬○○ │ │├──┼────┼───────────────────────┤│21 │C○○ │ │├──┼────┼───────────────────────┤│22 │黃○○ │ │├──┼────┼───────────────────────┤│23 │詹日春 │ │├──┼────┼───────────────────────┤│24 │未○○ │ │├──┴────┴───────────────────────┤│ 備 │1:本會會金為參萬元,底標為2700元。 ││ │2:會員共計24人。 ││ │3:標會日期為每月10日下午2點,例假日延後。 ││ 註 │4:月╱15日前需收齊得標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