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為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而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53萬元,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5日,票號:WG00000000號之本票1張以為清償保證後,由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出具經他人背書之本票,以求債權滿足之進一步擔保,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莊泗滄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擅自偽刻「莊泗滄」之印章1枚,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本票背面,偽造莊泗滄之印文1枚,因而偽造用以表示莊泗滄願意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嗣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收執,足生損害於莊泗滄。嗣後,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告訴人乃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本票上背書人莊泗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莊泗滄於接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並否認有同意被告於上開本票上背書之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莊泗滄於偵查中供陳:「本票背後之印章不是我蓋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我寫的,而且我也沒有同意我兒子丙○○寫身分證字號及蓋章」等語屬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再把本票拿回來以後,背面只蓋有證人莊泗滄的印章,因律師建議應將背書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併記載於本票背面後,伊始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提供莊泗滄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伊書寫於本票背面等語。衡諸常情,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若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互動關係之人透露,他人理應無從知悉,本件告訴人與證人莊泗滄間無其他往來聯絡,其所言若非屬實,何以得知證人莊泗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若被告未先於上開本票後偽造證人莊泗滄之印文,則告訴人向被告探詢證人莊泗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被告何以不起疑心?且告訴人為求債權加倍擔保而要求被告在簽發之本票上有他人之背書,亦符合借貸常情,參以告訴人為債權人,其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本已可擔保其債權,應不至於甘冒被追訴偽造文書、誣告等風險,而故意先偽造證人莊泗滄之背書後,又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既未在上開本票背面蓋證人莊泗滄的印章,亦無提供莊泗滄身分證號碼予告訴人,如果該印章是其蓋上去的話,則該身分證號碼應該也是其寫的較為合理,其連證人莊泗滄的生日都不知道,怎會知道證人莊泗滄的身分證號碼再提供給告訴人填寫?其確實沒有為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系爭被告所簽發面額256萬元本票1紙之源由,係應證人乙○○之要求為清償先前多筆借貸債務,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而開立,非為向證人乙○○借貸所簽發,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P39),且證人乙○○亦不否認自收受系爭本票迄今未曾交付如本票面額所載之金額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除該本票之背書者即證人莊泗滄否認背書之真正外,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54607號卷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與告訴人即證人乙○○間之舊債務等情,堪認屬實,公訴人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即證人乙○○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本票背書之發生經過,證人乙○○於偵查中先指稱:「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在伊家中當場簽發上開本票給伊,但伊叫被告拿回去找人背書後再拿給伊,本票後面就有證人莊泗滄的印文背書及身分證號碼。」等語,旋於偵查中又改稱:「該本票背面的證人莊泗滄身分證號碼,是伊打電話問律師,本票上面只有蓋章是否有效,而律師告訴伊,若有身分證號碼更好,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告訴伊被告父親莊泗滄的身分證號碼,所以該身分證號碼可能是伊寫上去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9年起陸續借款給被告,迄93年間止,共借給被告四百多萬元(本金二百萬元,加上利息約二百萬元),被告出監後,又要向伊借錢,伊要求被告將之前的債清一清才要再借被告,並要求被告重開本票,被告於93年10月15五日在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市○街○○○號住處,由伊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填寫金額、姓名、發票人等內容而簽發上開本票交給伊,但當場伊又叫被告拿本票回去找一個保證人,被告將該本票拿回去隔不到一小時就將該本票拿回來交給伊,被告找到其父莊泗滄為保證人,本票背面就有證人莊泗滄印章的印文,當時伊並無問被告為何找其父當保證人,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父親之身分證號碼,並沒有告知被告為何要被告父親之身分證號碼,伊在拿到上開本票之前就因為曾打被告家中電話催討債務,故知道被告家中的電話號碼,伊認識被告父親莊泗滄,是鄰居。」等語,則證人乙○○就證人莊泗滄之身分證號碼如何填寫在該本票背面即證人乙○○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時,本票何時取得證人莊泗滄之背書等單一且不複雜之事實,竟先宣稱係被告所填寫,復又改稱係伊所填載,前後所述明顯矛盾,顯係蓄意迴避及隱藏,其證詞內容已啟人疑竇。
(二)又證人莊泗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證人乙○○曾因被告借錢沒還找過伊,但沒有拿上開本票給伊看說被告欠伊錢,伊到地檢署開庭才看到上開本票,伊並無告知證人乙○○身分證號碼,且伊連自己的身分證號碼自己也不知道,被告沒有拿上開本票給伊要伊蓋章,直到證人乙○○來討債,伊才知道被告向證人乙○○借錢,證人乙○○要向伊討債時,也沒有告訴伊上開本票伊也有蓋章,所以要伊還錢,被告連伊生日係何時都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證人莊泗滄的生日及身分證號碼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乙○○與證人莊泗滄係鄰居,均居住台中縣豐原市市○街附近,有年籍資料等在卷可按,再佐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從小即認識,自89年至93年間即陸續出借被告計4百餘萬元,亦知悉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原審卷P39),則證人乙○○對於被告曾因偽造其父親莊泗滄之名義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入監服刑,當無不知之理,則證人乙○○如於被告出獄後,再度自被告處收受蓋有證人莊泗滄印文背書之系爭開本票,為求伊債權確實獲得擔保,豈有均未向證人莊泗滄稍加求證之理?甚且於向證人莊泗滄催討被告欠款時,亦未曾出示上開本票告知證人莊泗滄亦係該本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還款責任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此外,系爭本票既係被告出獄後,應告訴人之要求為清算二人間之借貸債務所簽發,前開債務既與被告父親莊泗滄無關,且被告係基於清償舊債而簽發該紙本票,衡諸常情,被告應無額外提供其父親為保證人,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而連帶清償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發生之舊債務之理,更無可能為求滿足告訴人債權,而甘冒再度被追訴偽造文書之風險,此均有違常情,本件證人乙○○對於系爭本票背書人身分證字號如何填載,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關於上開本票取得時,究竟有無背書一事,尚難單憑證人乙○○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訴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即難認合於真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觀諸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或出於推測或擬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