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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其明知元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竟於92年7月16日後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張素香製作、內容載明「召開時間:92年7月16日、出席股東計17人,代表股數計15,866, 000股、討論事項:本公司因董監事重新改選,擬自即日起解任董監事之職,請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案」等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股東甲○○;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28日檢附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股東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院亦未對之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甲○○並無實際出資,而該臨時會係以電話通知之形式召開,且有獲得所有股東授權,授權的過程都是依慣例以電話溝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元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人,於92年7月16日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張素香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載明「召開時間:92年7月16日、出席股東計17人,代表股數計15,866, 000股、討論事項:本公司因董監事重新改選,擬自即日起解任董監事之職,請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92年7月28日檢具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據證人張素香於偵查中證稱「該議事錄內容是依照老闆乙○○的意思指示,由我打字之後,交給乙○○,所以該次會議我沒有參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75頁),證人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貴端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替元公司辦理過董事名單的變更登記?)有。92年7月間我的事務所的工商登記組接受委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25頁);復有92年7月16日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81頁),則元公司並未於92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素香繕打而成,並委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係元公司之股東,其於92年7月16日未參加

該股東臨時會,亦未接獲公司開會通知,且未授權被告乙○○處理其股東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其所述於92年7月16日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一節,與證人張素香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非虛。

㈢證人即元公司股東施德佑、尤萬洲、陳明元、廖英建、葉

清士、黃梅花、徐順昱、廖俊迪、潘海桑於偵查中雖均具結證稱:乙○○事前有以電話通知開會,伊等均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乙○○依以前方式行使股東權等語;證人尤萬州、陳明元更證稱:印章放在公司,股東權利概括授權謝炳欽行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25、55至59、74至76、85至86頁),固可知元公司有多數股東將印章放置於公司,股東權利及公司經營事項均概括授權委由實際負責人行使及處理等情事,惟尚不能遽行推論告訴人甲○○亦有將其印章放置於公司、並將股東權利概括授權被告乙○○行使之事。雖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之父謝炳欽擔任董事長時,全部股東均概括授權董事長經營公司等語,惟元公司於92年7月16日間之董事長係被告乙○○,並非被告乙○○之父謝炳欽,自不得逕認告訴人甲○○於92年7月16日亦概括授權被告乙○○行使其股東權利,證人施德佑、尤萬洲、陳明元、廖英建、葉清士、黃梅花、徐順昱、廖俊迪、潘海桑等人上開陳述,及告訴人甲○○此部分陳述,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元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據公司法第171至173

條及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臨時會由董事會或由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開,並須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股東,且應載明召集事由。雖元公司於92年7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其獲選為董事者,仍係原任之3名董事,並未生變,惟本件被告乙○○未依循上開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合法程序,且未通知告訴人或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卻逕自以公司名義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以表示元公司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代表股數計15,866,000股、含告訴人甲○○在內之股東出席,且作成決議之意思表示,嗣再利用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28日檢附前開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215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對被告論罪之說明: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犯有刑法第215條之罪,雖有未洽,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本院自應併予論究之,附此敘明。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素香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前開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循往例辦理而犯本件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寬囿,有刑事撤回請求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6頁),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除犯上開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10、214、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云云。然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素香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犯行,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司改選董監事之事項,經股東會決議後,應作成議事錄,經主席簽章後,除分發各股東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故股東會議事錄乃擔任召集人之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獨立製作,則被告乙○○係元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係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權人,其自任主席而利用不知情之張素香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無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前開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犯行,固足以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因之誤信元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惟該變更登記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該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之相關記載,此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生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並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