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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 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變造之發票人戊○○、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潭子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與戊○○合夥投資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二、三樓之「大未來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事後欲於九十年底退夥,經與戊○○協商,遂約定以乙○○原投資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八成即十四萬元,由戊○○分二十四期以簽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潭子鄉農會信用部,每月一期,每期票款六千元之支票攤還。其後戊○○則分別簽發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多紙先後交予乙○○。詎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該補習班外,向戊○○所委託之補習班櫃臺人員劉美君收取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連號支票五紙後,發現戊○○上開同時簽發交付之該五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上僅書寫小寫金額「6000」元,疏未填寫大寫票面金額陸仟元,竟與亦明知上情之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丁○○(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將上開支票面額小寫「6000」元之記載變造為「600000」元,並填寫大寫金額為「陸拾萬」元,以變造該紙有價證券支票,嗣後再由丙○○將該紙變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姜妃,委由陳姜妃代為於系爭支票發行滿一年之前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丙○○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以行使該紙變造支票。嗣因戊○○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不足,致上開支票退票後,經潭子鄉農會通知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伊曾於上開時、地,由劉美君處同時取得含系爭支票之上開支票五紙,且該支票五紙之面額均為六千元,其後系爭支票則遭變造小寫面額為「600000」元,並填寫大寫金額為「陸拾萬」元,而於其夫丁○○之大姊即原審同案被告丙○○之帳戶內提示且遭退票,伊事後確曾向戊○○及劉美君表示欲以上開六十萬元之款項抵償伊子女所積欠補習班之費用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向劉美君收取上開支票後返家,即交予其夫丁○○以供兌現支用,然因丁○○欲將上開支票提示於伊所有農會帳戶內兌現,故要求伊先行在所有支票之背面上背書,伊不知戊○○漏未書寫系爭支票之大寫金額,亦不知丁○○事後將含系爭支票之其中二紙支票交予陳幸源(已更名為陳圓圓,下稱陳圓圓)及丙○○,至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二紙均係由伊借予陳圓圓周轉云云,乃係出於丁○○之教導,且自行迴護丁○○之所言,故有所不實,又伊向戊○○表示欲以系爭支票面額之六十萬元款項抵償伊子女所積欠之補習班債務一節,僅係轉達丁○○及丙○○之主張,伊因亦認不可相互抵償,故事後業已自行繳清上開債務,是足徵伊自始均將戊○○所交付之支票交予丁○○處理,尚不知系爭支票遭變造之來龍去脈,而系爭支票遭變造及行使一節均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該補習班外,向

劉美君收取發票人為告訴人戊○○、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月底一紙,為連號支票)、面額均為六千元之支票五紙,而戊○○就其中之系爭支票面額原僅書寫小寫金額「6000」元,並未填寫大寫票面金額陸仟元,其後系爭支票則遭變造小寫面額為「600000」元,並填寫大寫金額為「陸拾萬」元,且事後由原審同案被告丙○○將該紙經變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姜妃,委由陳姜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同案被告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示,惟因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資金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美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姜妃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且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潭子鄉農會函附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附存戶領回退票憑單(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案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系爭支票原本(附於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案卷第二九頁)及其餘支票正、反面影本十五紙(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案卷第六頁以下)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原所簽發交予被告乙○○之系爭支票,事後確於不詳時、地,遭人變造支票面額且業經提示,而為一變造之有價證券,並經行使而退票,至堪認定。是以,系爭支票究係何人所變造或參與變造,則應視經手系爭支票之人究為何,又該等經手之人是否知悉系爭支票未填載大寫面額,而有參與填載上開面額,繼之請求兌現等情。

㈡次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乃將包含系爭支票之

二紙支票借予陳圓圓,故不知何以系爭支票之面額變成六十萬元云云;然此既為證人陳圓圓於偵查中所否認,且被告乙○○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亦改稱系爭支票係交予其夫丁○○處理等情在卷,則倘認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交予丙○○,並非交予陳圓圓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所辯上情,以及原審同案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辯稱其至丁○○經營之髮廊捧場,陳圓圓向伊借貸六十萬元,其就在陳圓圓所經營之餐廳將六十萬元現金交予陳圓圓並收取系爭支票,而陳圓圓交付系爭支票時面額業已填載為六十萬元云云,均係狡飾而意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系爭支票經告訴人簽發委由劉美君代為交予被告乙○○後,迄至執票人即被告丙○○交予不知情之陳姜妃代為提示以行使前,其經手之人除乙○○及丙○○外,僅可能另有丁○○,並未包含陳圓圓,甚為明確。

㈢再者,被告乙○○固另辯稱伊自始不知告訴人漏未書寫系爭

支票之大寫金額,因伊均將告訴人同次所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支票全數交予丁○○,且因丁○○欲將上開支票提示於伊所有農會帳戶內兌現,並要求伊先行在所有支票之背面上背書,伊始於交予丁○○當日隨即在家中先行背書後,再全部交予丁○○全權處理,並至伊所有農會帳戶提示,因農會支票至農會提示可較快兌現云云在卷,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查,被告乙○○向告訴人所收取上開支票中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其背面除侯蔡香之背書外,尚無被告乙○○之背書等情,既有上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一紙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附於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六頁、六十七頁以下及本院卷附潭子鄉農會附件支票影本),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告訴人當次委由劉美君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支票應僅為五紙,而非六紙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詳實,且有該等支票五紙存卷可佐(除系爭支票及經侯蔡香背書之支票外,附於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案卷第七十頁),則參以被告乙○○曾於偵查中陳稱:「(問:系爭支票背面為何有你及丙○○背書?)我拿到支票後,習慣先在票背後簽名,因為我會將支票存進戶頭。當時被告丙○○拿這張票給我,問我可否提供戶頭讓她軋票,所以我才會在背後簽名。」等語,可見被告乙○○對伊究係何時因何故而在系爭支票背書一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基上,堪認被告乙○○辯稱系爭支票上其所為之背書,乃係伊同時將上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由侯蔡香背書者)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支票交予丁○○全權處理時,一併背書交付者云云,以及證人丁○○證稱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支票六紙係被告乙○○交給其時就已經背書,又除系爭支票及有侯蔡香背書之支票二紙係其分別交予陳圓圓作為會款支付及因大寫金額未書寫而交予丙○○自行處理外,其餘四紙支票均由其代為至被告乙○○之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云云,均非足取,而證人丁○○所證上情,顯係為迴護被告乙○○所為之不實陳述至明。

㈣又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述:「(提示告訴人簽發予

被告乙○○之卷附支票十五紙,問:對上開支票原本有何意見?)除侯蔡香這個人我不認識外,其他都是我自己提現或存入行庫。」(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四九頁)等情在卷,且證人即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催收職員羅廣隆於偵查中亦證述:「(問:戊○○所簽發之支票由何人提示?)以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例,這張支票係乙○○提示,票背並無書立存入帳戶,這張支票應該是持票人提領現金。其他的就要看支票背面有無書寫提示行庫,從提示行庫查詢該票何人帳戶,何人領取。另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例,與上開支票相同。再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示,由乙○○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乙○○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存入安泰豐原分行同上帳戶。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示,存入0000000000000-0。(無金融行庫名稱)。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示,由本人提現六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侯蔡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由委託合作金庫代收,外埔通匯處00000000,提領六千元。」(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頁以下)等語詳實,並有告訴人交予被告乙○○之支票影本十五紙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用以兌現伊退夥金之農會支票後,非均為及早兌現而於伊所有之同一農會帳戶提示,而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月及六月之三紙支票則均係由被告乙○○自行提示領現或自行存入伊所有金融帳戶,並非由證人丁○○提示甚明。準此,益見被告乙○○及證人丁○○所陳上情,核非事實,自無從憑據證人丁○○所言上情,認定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告乙○○之上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含系爭支票)之支票均係交予證人丁○○全權處理,甚且據此推論被告乙○○就系爭支票之情況全然不知,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㈤至於,被告乙○○雖另以告訴人同時交付含系爭支票之支票

中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亦係經丁○○處理云云置辯,並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紙支票由其交予證人陳圓圓,而陳圓圓另轉讓他人後,由侯蔡香提示兌現等語在卷,且據證人侯蔡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該支票是我兒子侯清耀向我調現用,經我提示者。」等語,以及證人侯清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該支票係陳圓圓所交付,用以支付積欠我之貨款,我轉向母親調現者。」等語詳實,復有上開經侯蔡香背書提示之支票一紙在卷足參;然而,證人陳圓圓就上開支票既未曾為任何陳述,亦即未提及究係被告乙○○或丁○○所交付,當不得逕行認定被告丁○○證稱上開支票係其交予陳圓圓者等情屬實,退步言之,無論證人丁○○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因上開支票顯與系爭支票無涉,自無從佐證證人丁○○另陳稱系爭支票亦係被告乙○○同時交予其處理之情為真。況且,依被告乙○○及丙○○前於偵查中分別辯稱系爭支票係自行交予陳圓圓,或由陳圓圓處轉讓取得者,而自始均未提及系爭支票曾由丁○○經手轉讓等情,佐以被告乙○○、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曾陳稱陳圓圓與丙○○互不認識,陳圓圓約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負債跑路,並至日本常居等語,復堪認被告乙○○及證人丁○○事後所言上情,當非可信,且在在顯露被告乙○○乃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知悉伊無法將系爭支票推諉由已常居日本之陳圓圓承擔,始改稱上情,意圖營造伊係將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支票全數均交予不知情之丁○○,並由丁○○交予其姐即現亦已常居國外並將遭法院通緝之同案被告丙○○,而推由被告丙○○個人擔負本件犯行無疑。

㈥又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有無將這情形〈指本案支票

原未記載國字金額無法兌領之事〉告訴被告乙○○?)沒有。」、「(問為何將支票交給丙○○?)因為她回國的時候,問我投資的事業順不順利,我說不順利,只有一個補習班還算可以,但是又要拆夥,而且拆夥的資金是每月六千元,按月補償給我們。剛好又有壹張,我告訴她有一張是空白的,還要厚臉皮去找戊○○,補上國字,丙○○就說拿出來給她看看,我就拿給她,她說明天我就去照會戊○○,就把支票拿走。」、「(問丙○○有無告訴你,她如何處理?)她拿走票兩天後就回美國。」、「(問你們被警察局、檢察官傳訊之後,你有請教丙○○支票為何這樣?)有。」、「(她如何回答?)她說你不用管。」、「(為何在警訊時,為何說支票交給陳圓圓?)當時丙○○這樣跟我講。」、「(到底有無質問丙○○說金額六十萬元的國字到底是何人寫?)有。」、「(她如何講?)她有承認是她改的。」云云,然被告及證人丁○○於歷次訊問或證述,似未曾提及丙○○有向其等自承竄改支票之事,本案支票未記載國字金額,被告及證人丁○○如心無邪念,逕將支票持交告訴人補載即可提示兌領,難想像有將支票交予常住國外之丙○○處理之必要,證人丁○○於本院陳明「(問:補習班合夥是你名義?還是被告乙○○與戊○○合夥?)名義是我的,細節是乙○○與戊○○。」,可見關於補習班合夥之事係被告負責處理,則證人丁○○又豈會不將支票未記載完全不能兌領之事告訴被告,證人丁○○於本院再自承「(問:為何不直接跟戊○○講〈支票漏載國字金額之事〉?)因為有賺錢戊○○就要拆夥,我很嘔。」,更令人深信被告及丁○○係因補習班退夥之事,對告訴人心存怨懟,是藉竄改支票手段報復並牟取不法利益。

㈦又支票之金額乃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果若未予填寫,該

票據即無效而無法流通,此為使用支票之存戶所必知,且支票之大寫金額復位置居中而醒目,故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該事項,當為持票人所注意且一窺即知,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曾開立我為發票人的支票給陳圓圓,是潭子郵局的劃撥支票,我印象中大約十五、二十萬元。上開劃撥支票是我自己在潭子郵局開設的帳戶。」(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四七頁)、「我除收過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外,亦收過股票股利支票。」等語,且有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乙○○背書之上開支票十餘紙在卷足佐,則常理而言,業曾多次簽發使用及收取支票之被告乙○○於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時,當無不檢視所收取之支票是否均已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之可能,更無未因此發現系爭支票有漏未填載國字大寫金額等情之餘地。另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有合夥開設大未來美語補習班。乙○○在合夥時是以十八萬元為合夥款項,退夥時是以合夥款項八成退夥,退夥款項是戊○○簽發每月一期,每期六千元之支票支付予乙○○。乙○○交給我的支票中有一張沒寫國字的支票。原本我要交給戊○○補寫,當時九十二年三月初丙○○回國,問我的投資事業是否順利。我拿這張支票給丙○○,丙○○說要拿這張支票給戊○○,要幫我處理。」、「(問:你何時知道支票被填載為六十萬元?)我想應該是丙○○有動手腳。」、「(問:你有問你大姐?)有。她說你不用管。」、「(問:你知道六十萬元是誰填上去的?)我不能肯定是誰。但我可確定是在丙○○那邊以後發生問題,這中間沒轉手給別人。」等語以觀,可見證人丁○○亦顯然明知系爭支票有漏未填載大寫金額之情,容無疑義。是以,不論被告丙○○究係自被告乙○○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抑或由被告乙○○交予證人丁○○後轉交,被告乙○○、丙○○及丁○○均無推諉陳稱其等自始均未注意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原有漏載國字大寫金額等情之餘地。

㈧另查,系爭支票乃遲至發行滿一年前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方為提示,而告訴人發現遭人變造而退票後,曾於當日下午及晚上電詢被告乙○○,被告乙○○先推諉不知,然事後則屢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係伊自行交予陳圓圓,而陳圓圓事後再持向被告丙○○借款,並與丁○○強力主張系爭票據既為告訴人所簽發,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且欲以該六十萬元之票款抵償伊子女就讀告訴人所開設該補習班之費用,並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未繳交其子女就讀該補習班所應繳每月五千餘元至七千餘元不等之費用,而遭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償還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系爭支票是我無償交給陳圓圓。我有小孩在該補習班。」、「(問:你跟補習班主張戊○○欠你六十萬元,要抵銷學費?)丙○○跟我說支票是戊○○開出來的,如果戊○○無法償還的話,可以用這六十萬元抵扣。」、「(問:丙○○有無託你向戊○○要債?)沒有。」(詳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二0頁),「(問:後來有無與大未來補習班之劉美君說他們有欠你六十萬元?)我是說他欠我大姊丙○○六十萬元。」、「(問:對筆錄你所說的內容有無意見?提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庭訊筆錄)我大姊的意思是這樣,但我說這是兩碼事,」、「(問:對陳玉華所寄出存證信函有無意見?)我那時有延宕係因那時是我大姊說先等看看,等事情處理好。」(詳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四七頁)等語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事情發生後我問乙○○到底何事,她說票是給陳幸源,所以是陳幸源填的,但是我們都知道陳幸源當時已經跑掉了,無法對證。後來乙○○又說丙○○是提示人。自始至終都是乙○○決定如何做,我該給她多少錢,乙○○也一直堅持我應該給她六十萬元,出面的人也都是乙○○,乙○○說她可以代表丙○○,她是代表人。該支票是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但是直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才拿去提示,後來九十三年五月被告乙○○的三個小孩的學費都不繳,她跟櫃臺說我欠她六十萬元,為何要繳學費,意思是要以學費抵六十萬元,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乙○○。乙○○有向我轉述丙○○曾向她說六十萬元是丙○○的貨款。」(詳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九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農會通知我存款不足,我趕去農會發覺提示人是乙○○,所以一直聯絡乙○○,乙○○說她不知道,我只好讓她退票,當天晚上她說票她給陳圓圓,又轉了好幾手,最後才到她大姐手上,她大姐人在美國,臺灣的事務由二姐處理,她說她無權決定這張支票如何處理。二十九日晚上我先生幫我聯絡乙○○夫婦,她們說錢是她大姐的貨款,堅持票是我開出的,既然銀行承認這張支票,就要我一定要付票款,後來我不同意她們以六十萬元分期,要我以誠意跟她們處理這六十萬元,我認為我只能付六千元,所以提出告訴,這件事情到今天為止,我都沒有接觸過丙○○。」、「(問: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丁○○如何陳述關於這張票?)電話中我跟丁○○聯絡過,丁○○說票是我的,印章是我的,不管國字寫多少,就是該我付,他有要我付六十萬元,他說這張票是她姐姐的貨款,並說如果我用六千元付款,她們就虧大了,他說他問過他姐姐,他姐姐不同意以六千元付款,他說看我的誠意是要用六十萬打幾折,沒有辦法一次付,可以分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都這麼說,那兩天我一直與乙○○他們聯絡,電話有時是乙○○接,有時是丁○○接,他們的意思都是一樣的,四月三十日晚上劉美君拿錄音帶給我,錄音帶譯文是我決定要告他們才翻譯出來,內容並無故意增加不實內容,有講的才有譯出來。乙○○的說法跟丁○○一樣。乙○○跟我說丙○○在美國很忙,乙○○跟我說陳姜妃可處理丙○○在臺灣的事,陳姜妃有聯絡過我,但沒解決,後來還是乙○○及丁○○夫婦主動跟我聯絡解決這六十萬元票款,我也不知他們有無獲得丙○○授權,因為我均未與丙○○接觸過。」、「(問:乙○○事後有無說這欠款六十萬元要抵償你伊所積欠的債務?)就是要我付現金,他們兩人乙○○及丁○○說頂多打折或分期。」、「(問:乙○○及丁○○是何人先說到他大姐還有貨款之事?)乙○○。當天晚上七點左右,我先打到乙○○家,是乙○○接聽,乙○○說票她拿給陳圓圓。因為支票提示人是丁○○的大姐,但是乙○○說支票她給陳圓圓,為什麼跑到丁○○的大姐,乙○○不知道,我才會要我先生打電話給丁○○,丁○○說六十萬元是他大姐出的貨,票據在外經過多手,最後才到他大姐的手上。」等語詳實,復有證人劉美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我向乙○○催補習班費用時,乙○○說:『票的六十萬元都還沒有解決,我要如何繳學費』。她意思是說六十萬元還沒有還,她不願意繳學費,她還有很多學費沒有繳。」(詳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卷偵訊筆錄第九六頁)、「我有負責催收補習班小朋友欠費事宜。」、「(請提示九三偵一四五七八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之電話錄音譯文,譯文內容是否有誤?)無誤。因為我有經手這六張票據,有把這六張票據轉交給乙○○,耽心因為支票出差錯自己要賠,所以才錄音。」、「(問:何時錄音?)晚上七時左右。」、「(問:是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是他們知道支票退票後,是乙○○來接小朋友在車上時錄製。我錄完當天交給戊○○,戊○○拿給檢察官。我開出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乙○○的三位小朋友積欠大未來補習班共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給陳主任玉華。我還有電話催繳幾次,乙○○在電話中有跟我說過戊○○還有欠她六十萬元,我說一筆歸一筆不能抵償,這筆款項她事後來繳現金,繳款時間我不記得。」、「(問:你有無問她為何一張面額變成六十萬元?)有。她先說她不知道,但後來又說名字跟印章都是戊○○的,不會錯就是她的。」、「(問:戊○○有無告訴你支票被改為六十萬元?)一開始問我是否有把支票交給乙○○,後來她傍晚回補習班有講。」、「(問:你剛剛說乙○○向你說戊○○有欠她六十萬元?)乙○○是說戊○○有欠她大姐六十萬元。」等語在卷,且有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附卷足佐(附於原審案卷),自堪認屬實,亦即可見被告乙○○及證人丁○○確均有拒不繳交其等子女之補習費用,並堅持告訴人應支付被告丙○○所持有系爭支票所載面額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抑或以該債務扣抵其等子女所須繳納之補習班月費債務等情無疑。基上可見,倘若被告乙○○僅係因其夫丁○○向伊訛稱系爭支票係交予陳圓圓,因陳圓圓向丙○○借款六十萬元而讓與丙○○等語,即誤信為真,則依被告乙○○亦確知系爭支票之面額原為六千元,並非六十萬元等情為視,被告乙○○當認系爭支票係由伊轉讓後,始遭陳圓圓予以變造,是該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應由陳圓圓向丙○○負責,何以仍有與證人丁○○、丙○○等人堅稱上情,而屢向告訴人索討系爭支票之六十萬元債務或要求抵償自己債務之可能。綜上論述,堪認被告乙○○自告訴人處收取系爭支票後,因與其夫丁○○均發現系爭支票原有漏載大寫金額之情,認有機可趁,是與被告丙○○共謀後,始遲未提示,意圖使告訴人逐漸淡忘系爭支票究係交予何人及面額為何,再推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常住國外之丙○○於系爭支票發行將滿一年之前二日為提示,並據此向告訴人謊稱上情,而共同編造系爭支票係由業已常居國外而無法聯絡之陳圓圓變造後,輾轉流通由善意之被告丙○○持有之假象,藉此使其等向告訴人催索六十萬元票據債務或抵償債務之要求合理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丙○○、丁○○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證人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姜妃代為提示系爭變造之支票,為間接正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本包含詐欺罪質(本案係向金融機構施詐,欲使金融機構交付告訴人帳戶金錢),是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未敘及丁○○部分亦有參與本件犯行,惟丁○○與被告乙○○等人既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認定,附此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本案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論述,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犯丁○○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變造支票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審諭知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被告以共犯,非無違誤,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亦有併科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審諭知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持見解,應有未當。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贅予比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擾,及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變造之發票人戊○○、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潭子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