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及其妹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均係王朝欽及王陳玉所生之子女;另甲○○及丙○○則係王朝欽與張碧連所生之子女,並經王朝欽生前認領。王朝欽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死亡後遺留之不動產有台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地號土地全部(地目田)、及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目建)、以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台中縣○○鄉○○村○○路○○○號、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建物全部;另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九五平方公尺全部(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核定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亦登記為王朝欽所有(雖丁○○主張此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王朝欽之名義,但在王朝欽死亡之前,丁○○並未依據信託法之規定請求王朝欽交還信託財產而將此筆土地登記至其名義,且甲○○及丙○○對此筆土地是否係丁○○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王朝欽之名義,亦有爭議,在王朝欽死亡之後,如丁○○有返還信託物之主張,應對王朝欽之其餘繼承人請求)。又王朝欽生前亦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戶並有存款;另並在臺北縣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有六十股之股份(每股金額一萬元,又丁○○亦主張此六十股之股份係其信託登記為王朝欽之財產)。
二、丁○○及其母王陳玉(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及丙○○亦為王朝欽所出,王朝欽業已認領甲○○、丙○○,在王朝欽死亡之後,甲○○、丙○○亦為王朝欽之法定繼承人,詎其等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陳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妙如,並向代書張妙如告稱王朝欽之繼承人僅有王陳玉、丁○○、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五人,致使不知情之代書張妙如製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期、內載被繼承人王朝欽之繼承人(亦為申請繼承人)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丁○○、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之內容不實(被繼承人王朝欽)繼承系統表,並基於王陳玉、丁○○告知之協議內容製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期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王朝欽所遺上開不動產除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係由丁○○繼承之外,其餘之土地、房屋均由王陳玉繼承;另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由王陳玉繼承,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股股份由丁○○繼承,現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則由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平均繼承取得。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妙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以及不知情之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九十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並經由代書張妙如通知其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繳清遺產稅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完畢,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對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甲○○及丙○○。
三、其後,丁○○即再沿承上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簡悅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九五平方公尺全部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所有權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甲○○及丙○○。丁○○並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將此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志寶。其等又另推由王陳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洪金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辦台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地號土地全部(地目田)、及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目建)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所有權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甲○○及丙○○。至於台中縣○○鄉○○村○○路○○○號、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建物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故地政機關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是認伊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均係被繼承人王朝欽及伊母王陳玉所生之子女,另告訴人甲○○及丙○○確係被繼承人王朝欽與張碧連所生之子女,並經被繼承人王朝欽生前認領,及被繼承人王朝欽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等事實;另被告亦是認被繼承人王朝欽死亡之後,伊與繼承人王陳玉委請代書張妙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確未將告訴人甲○○及丙○○列為繼承人,僅列伊與王陳玉、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為繼承人,此後亦確就被繼承人王朝欽所遺上開財產,委由代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為上開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再向上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無誤。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在辦理上開繼承事務之前,並不知道告訴人甲○○及丙○○係伊父王朝欽之子女且已經伊父王朝欽生前認領,並無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且台中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股之股份,均係伊出資購得及取得,當初是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伊父王朝欽之名下,另公司股份亦係伊為配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借用伊父王朝欽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伊僅分取原本屬於自己之財產,此外即未分到伊父之任何財產,應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之父王朝欽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王朝欽死亡之後,所遺留之不動產計有台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
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地號土地全部(地目田)、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目建)、台中縣○○鄉○○村○○路○○○號、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之建物全部、及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九五平方公尺全部,另在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六十股(每股金額一萬元)之股份,其生前並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戶並有存款;嗣委由代書張妙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確未將告訴人甲○○及丙○○列為繼承人,僅列被告與王陳玉、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為繼承人,而遺產分割契約書則約定:被繼承人王朝欽所遺上開不動產除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係由被告繼承之外,其餘之土地、房屋均由被告之母王陳玉繼承,另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由被告之王陳玉繼承,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股股份由被告繼承,現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則由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平均繼承取得;以上各情亦有代書張妙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據,及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一豐存字第○三○三號函及檢送之王朝欽於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九頁)、大雅鄉農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雅農信字第○九五○○○三五二二號函及檢送之王朝欽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九二頁)、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豐存字第○九五○一○一三九八號函及檢送之王朝欽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表(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附卷可稽,並另有本院向經濟部函調得之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再者,本案被告及王陳玉委由代書張妙如所製作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期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約定:王朝欽所遺上開不動產,除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係由被告繼承之外,其餘之土地、房屋均由王陳玉繼承,另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由王陳玉繼承,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股股份由被告繼承,現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則由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平均繼承取得;其後,代書張妙如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九十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其後再經由代書張妙如通知其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繳清遺產稅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完畢;此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九五平方公尺全部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被告並又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此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志寶;另外,被告之母王陳玉亦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洪金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辦台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地號土地全部(地目田)、及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目建)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上開事實,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七○○一○九二九號函及檢送之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一九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七○○○二三七三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異動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九頁)、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雅地登字第○九七一○○一三二四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九九頁)在卷可據,上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被告之父王朝欽生前與張碧連同居,並育有甲○○、丙○○二人,甲○○、丙○○二人實際上由王朝欽扶養並於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經王朝欽認領登記為子女,此情有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中縣雅戶字第0九六0000六八八號函確認係由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二四八至二五二頁)。
(二)又被告之父王朝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前,有將存摺、印章交由告訴人甲○○、丙○○之母張碧蓮保管,且曾由張碧蓮與蔡王桂英二人共同持被告父親王朝欽之定存單解約領取現金,再交給王陳玉使用,業據證人蔡王桂英在原審法院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大雅鄉農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雅農信字第0九六0000四三九號函附之定存解約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提款單影本共五張附卷可憑,可見王朝欽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及其子女與王朝欽之同居人張碧蓮及其子女並非毫無往來,衡情被告及其母王陳玉及其妹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不可能對於被繼承人王朝欽尚有二名非婚生子女之事實毫無所悉。況被告與其母王陳玉及其妹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均曾與告訴人甲○○、丙○○共同設籍於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據。而告訴人丙○○、甲○○亦有於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喪禮中著孝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字第二四七號偵卷第二六頁);且被繼承人王朝欽之訃聞內復將丙○○、甲○○列入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子女,此情亦有訃聞(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及訃聞草稿各一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係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長子,告訴人丙○○、甲○○於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喪禮中與被告同以王朝欽之子女身份同服孝服,被告辯稱不知此情,於本院準備程序猶欲以告訴人丙○○、甲○○係喪禮僱用之「孝子」、「孝女」云云置辯,顯屬荒誕不經,難認有何可信。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發訃聞給親友,卷內之訃聞不知如何來云云,其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朝欽係其叔叔,王朝欽之喪事是其所辦,未發訃聞云云。惟本案被告除於偵查中供述:「(喪殯事宜是誰負責?)是我負責」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四七號偵卷第二六頁)之外,並於原審提出陳述狀,自陳係其自醫院領回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遺體,並回老家辦喪事,其共計花費一百多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辦理王朝欽之喪事之情事,且王朝欽尚遺有配偶及三女,衡情要無將王朝欽之喪事交由證人乙○○辦理之理由?況上開訃聞中除印有外未亡人張碧蓮、孝男甲○○、孝女丙○○之外,尚有王朝欽孫姪輩之親屬姓名及姻親之姓名(印至孝外曾孫、孝外曾孫女),其上復有王陳玉所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址及電話,更有非至親之人無從得知之「孝養子(許添慶)」乙欄,倘係告訴人丙○○、甲○○擅自發放訃聞,而丙○○、甲○○復與被告及其親屬均無來往,何以知悉上開王朝欽子孫姪輩之親屬姓名及姻親之姓名?況本案告訴人丙○○、甲○○確係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子、女,既係被告無可爭議之事實,其等參加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喪禮及繼承遺產,均屬當然,何來擅製訃聞之動機?而被繼承人王朝欽非無親友,其喪禮亦無不可告人之情形,且寄發訃聞係民間喪禮中常見之禮俗,被告既在老家替其父王朝欽辦理喪禮,謂其不發訃聞而僅以電話通知親友,此部分辯解顯悖情理,不足採信。證人乙○○明顯係為被告上開不實之辯解而為虛偽證詞,所證亦無可信。
(三)又證人蔡王桂珠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們家中共有幾位兄妹?)二個妹妹、一個弟弟及我母親,沒有同父異母的兄妹,僅知道我們自己的兄妹」、「(你認識丙○○及甲○○及在庭上的告訴代理人?)都不認識」、「沒看過(訃文),不認識甲○○這些人,我沒有收到訃文」、「(根據丁○○所述,王朝欽出殯時,甲○○、丙○○均有穿孝服參與喪禮,你有無看到?)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九、二九○頁);證人蔡王桂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認識(甲○○、丙○○),我們沒有跟他們往來」、「(在何情況下見過甲○○、丙○○)小時候忘記了,我父親沒有介紹他們兩人給我們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們」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二九四頁)。惟證人蔡王桂珠及蔡王桂英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均明確證稱:「甲○○、丙○○是同父異母的弟妹」等語(見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卷第三二頁)之外,且均又明確證稱:「(被告是否知道有同父異母的兄弟?)有,我們都有在往來,他知道有兄弟姐妹」之情(見偵續一字第五三號偵卷第二二頁)。另證人王桂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丁○○是我的親哥哥,王陳玉是我的親媽媽,甲○○、丙○○是同父異母的弟妹」、「(是否知道父親王朝欽在外面有生小孩?)我知道,看我父親對待他們的方式,就知道,我父親有跟甲○○母親住在一起,我父親來來去去」(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卷第三一、三三、三四頁)、「(丁○○是否知道那兩個是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知道,從小到大就一起玩,都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五三號偵卷第三一頁)。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有經過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經原審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被告之詰問,證人王桂里亦經被告捨棄詰問;則其等上開偵訊證詞自得採為證據。再徵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仍以:繼承事務是由王陳玉委託代書辦理等情置辯,但其亦曾供承:
「(你有無見過甲○○、丙○○?)我見過,我父親沒有交待,我知道是我父親身邊女人的小孩」(見偵續字第二四七號偵卷第二六頁)、「(你不知道有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我知道我爸爸外面有女人,也有小朋友,但是確實的身份我不知道,有見過面,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字第五三號偵卷第二一頁),以及本案告訴人丙○○、甲○○確有以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子、女身份參加王朝欽之喪禮,證人蔡王桂珠顯不可能未看到,其證稱無訃聞亦違情理等情,本院認以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信。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嗣後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及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不知告訴人丙○○、甲○○係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子、女云云,均非可信。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繼承事務均係由其母王陳玉委託代書辦理,意謂其不知內情云云。惟依據證人張妙如於偵、審中之證詞,除王陳玉之外,被告亦有參與此事,並具體表示土地應由何人繼承。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信。
(五)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台中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股之股份,均係伊出資購得及取得,當初是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伊父王朝欽之名下,另公司股份亦係伊為配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借用伊父王朝欽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伊僅分取原本屬於自己之財產,此外即未分到伊父之任何財產,應不為罪云云。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在被繼承人王朝欽死亡之前,如有信託關係,被告固得依據信託法之規定請求王朝欽交還信託財產;但在王朝欽死亡之後,同為王朝欽之法定繼承人之告訴人甲○○及丙○○既對被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被告僅能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部分紛爭。且依據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調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附件,被告係以繼承法律關係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九五平方公尺全部之繼承登記,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亦係因此申請而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則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購得上開土地,顯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成立無關。被告執此置辯,亦非可採。
至於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四紙,及繕寫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蕭娟卿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固可為審酌被告是否有於七十五年間實際出資向張金鳳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並信託登記在王朝欽名下之證據,如有此情,並可據以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信託事實是否存在,亦非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審查事項,被告尤非依據信託法律關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則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證人蕭娟卿之證詞,自均不得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明。又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指稱法院應調查何人匯入款項供兌領支票。但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提,若非佐以證人之證詞,實難僅憑存提之行為本身去認定事實。而王朝欽現已死亡,縱有匯款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亦難依據匯款之事實去認定其原因是否與本案上開土地之購買有關。再者,王朝欽若要付款購買土地並登記至其名義,亦難想像此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為買主名義而簽訂之原因。況上開付款事實存在之時間在七十五年間,距今已有二十年以上,亦難認當時之「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支票付款銀行)會留存上開時間之客戶提存資料至今以供調閱。以上應併予敘明。
(六)本案被告與王陳玉上開所為,除分別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對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所有權之正確性之外,並足生損害於甲○○及丙○○。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指訴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有與被告及王陳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證人張妙如於偵、審中之證詞,上開繼承事務主要亦係由王陳玉及被告委託其辦理。而就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現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則由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平均繼承取得」部分,依據證人張妙如於偵、審中所證:「本件爭執的王朝欽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是由我製作,是王陳玉告訴內容如何寫及拿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書、權狀等資料過來,簽名蓋章部分是拿給王陳玉或是丁○○其中一人拿回去完成,我不知內容是否正確,我是依照他們提供的戶籍資料填寫相關繼承人」、「(錢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是如何寫入的?)我忘記了,可能是國稅局查到王朝欽死前二年戶頭內有這筆錢,我告訴王陳玉已逾二個拋棄繼承期間,所以王陳玉為了辦完繼承事宜就寫成是三個女兒取得這筆錢,由王陳玉分配錢」(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卷第三二、三三頁)、「(當初去事務所是誰跟你接觸?)王陳玉、丁○○」、「我告訴王陳玉必須準備辦理繼承的資料,包括除戶和現戶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出嫁女兒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戶籍謄本是誰交給你的?)我忘記了,不是王陳玉就是丁○○」、「丁○○有表示土地要給他媽媽,原台北的土地因農地買賣限制,當初登記在他父親名下,所以那筆由他繼承」、「(遺產清冊)我們去國稅局調的」、「我調到的國稅局資料顯示王朝欽生前二年內有所得,然後我跟王陳玉說可能會課到遺產說,我就說這部分讓女兒繼承好了,至於實際上怎麼分配他們自己處理」(見偵續字第二四七號偵卷第三二、三三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裡面所講的土地要分給誰、房屋分給誰、農會的錢分給誰現金分給誰,分配方案是誰決定的?)我記得王朝欽的太太有講,至於其他人有沒有講我忘記了」、「(協議書最後一點有寫到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申報的時候國稅局查出來的」、「申報之後,審查階段通知我的」、「我一開始沒有印象有這筆現金」、「(國稅局通知有現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時你如何處理?)請王朝欽的太太補王朝欽的存摺影本或銀行往來資料明細,而且事後他們應該有補,國稅局才有可能核稅」、「這是國稅局查到的,至於帳戶內有無這筆錢或是何種資料顯示有這筆錢我不知道」、「(現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因為當時已經無法作拋棄繼承,我建議王朝欽的太太在上面記載由女兒繼承,至於真正的取得方式由他們自己協調」、「繼承系統表是我寫的,我看他們的戶籍謄本寫的」、「(繼承系統表)系統表上的王陳玉、蔡王桂珠、蔡王桂英、丁○○、王桂里是我寫的,整張系統表都是我寫的」、「系統表是先寫七來,一份申報用,一份是登記用,系統表上簽名是王陳玉委託我一起幫他們簽的,印章由他們蓋」、「我把遺產分割協契約書擬好之後,我就拿給王朝欽的太太或被告丁○○他們拿回去蓋章,他們蓋章的時候我不在場,他們是全部蓋好之後才拿回來給我去登記」(見原審卷宗第七七至八四頁)等語,係因國稅局查到有上開現金遺產,又已因經超過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證人張妙如才建議王陳玉將此筆現金申報由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三人繼承,並非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三人確有繼承此筆現金。則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因依傳統不分遺產,故其等母親王陳玉要其等在何處簽名、蓋章及交付何種資料,其等即遵照辦理,不知未將告訴人二人列為繼承人之情等語,自非不可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三人,有與被告及王陳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判決認定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三人亦為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共犯部分,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五、再者,依據本院向經濟部函調得之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其內並無被告及王陳玉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辦被繼承人王朝欽在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六十股股份之繼承登記之情形。另外,經由代書張妙如向稅捐稽徵機關查得之稅籍資料,被繼承人王朝欽雖遺有台中縣○○鄉○○村○○路○○○號、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之建物,並列為王陳玉分配繼承之遺產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課遺產稅,惟依據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雅地登字第○九七一○○一三二四號函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豐地登字第○九七○○○一八○三號函覆本院意旨,並未有因上開繼承而將上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王陳玉所有之情形,則上開建物二棟應係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才無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供辦理登記。就上開部分,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應予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罪(關於本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除,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論以一罪,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則應數罪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被告與王陳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尚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與王陳玉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張妙如等人為本案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王陳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遺產之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三、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及同地段二三二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及坐落大雅鄉六寶村一一九建築物辦理分割登記予王陳玉;另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分割登記予丁○○;在遺產銀行存款部分,被告及王陳玉先行將大部分遺留存款領出,在每一帳戶剩下數百元之後,再由王陳玉繼承,另將王朝欽遺產現金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復又承前犯意將王朝欽在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六十萬元之股份登記為自己繼承,且故意隱匿不報王朝欽投資在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一百萬元,未為繼承之分割登記,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亦即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此部分法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經查:
(一)就本案被繼承人王朝欽遺產中之上開土地、建物部分,在被繼承人王朝欽死亡之時,本案被告或王陳玉原並無因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被繼承人王朝欽之上開財產之情形,持有關係既不存在,自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問題。至於其等以上開犯罪手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進而行使,此部分核屬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問題,尚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王朝欽在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權,均屬無形之權利,本不得為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況在被繼承人王朝欽死亡之時,本案被告或王陳玉亦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被繼承人王朝欽之上開財產之情形,亦無從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犯侵占罪。再者,被繼承人王朝欽並未列名為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一七四六五一0號函在卷一紙在卷可憑;依據本院向經濟部調得之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其內亦未見有被告及王陳玉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辦被繼承人王朝欽在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六十股股份之繼承登記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如何實際繼承王朝欽在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六十股股份,本院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就被繼承人王朝欽生前之銀行存款及提領之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部分,經查上開存款係在被繼承人王朝欽於死亡前二日由告訴人之母張碧蓮、及證人蔡王桂英等人持王朝欽之印鑑領取,此情業經證人蔡王桂英於原審到庭證稱:
王朝欽農會之定存單係伊依王朝欽之指示,與張碧蓮至農會解約並將將解約後之現金存入王陳玉之帳戶內等語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九五00四一八七一號函一紙及大雅鄉農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雅農信字第0九六0000四三九號函附之提款單及定存單解約書等文件影本共五張附卷可憑,且經大雅鄉農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雅農信字第○九六○○○三四三三號函檢送本院之王朝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定存帳戶解約之委任書(見本院卷宗第七八頁),其受任人亦確係張碧蓮及蔡王桂英。
上開存款之提領,既係在被繼承人王朝欽死亡之前所為,本案告訴人二人之母張碧蓮亦受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委託參與此事,則在別無不利於王陳玉之證據之情形下,自應認定此係出於被繼承人王朝欽生前之指示,已難認定會涉及不法(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應否課徵遺產稅之認定,與刑事侵占犯罪之認定無關)。而就被告部分,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王朝欽生前分居於台北、台中二處,對於王朝欽所遺現金究應如何處理及是否應列入應繼財產,應無所悉,本案亦無被告有分取上開現金及存款之證據;再依據證人張妙如及王桂里、蔡王桂英、蔡王桂枝之證詞,王桂里、蔡王桂英、蔡王桂枝實際亦無共同繼承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之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實係證人張妙如在查得稅捐稽徵機關有上開遺產之紀錄之後,為求申報遺產稅作業之順利,經王陳玉告知之後所為之因應申報方法;依據上開各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王陳玉共同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
三、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而依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之記載,亦未指述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依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院亦無從臆測公訴人就本案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係指認應與上開有罪部分從一重處斷,則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臆測公訴人係指述本案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與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另在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均否認共同犯罪,且公訴人亦未指訴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有共同犯罪之情形下,未審酌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即逕認定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三人亦為共犯,此部分亦非適當。再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部分,被告已有行使行為,原判決認未行使,亦屬有誤。又原判決因未詳審遺產繼承之過程,故就被告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九十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部分漏未認定,又未調得地政機關登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故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誤認地政機關有在建物登記記簿謄本為不實登載,另亦漏認被告亦有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等犯罪事實,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王朝欽在台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鐵錠金屬有限公司之投資款均應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另就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購買,係何人匯款出資購買部分,亦應調查等情詞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就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部分,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出資購買之證據及證人,但就此部分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既有爭議,被告本不得以上開犯罪手法辦理繼承登記,詎仍以上開犯罪手法辦理繼承登記,更進而將此筆土地出賣給信賴土地登記正確性之他人,已難使土地登記回復原狀,此部分犯情非輕,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甲○○、丙○○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