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48號、第2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減省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該處用電申請戶為陳李素珠,與甲○○係夫妻關係)之電費支出,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某日與杞中央基於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由杞中央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該處電表所施加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後,以更換電表內部橫軸齒輪方式使計量電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實地檢查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查扣之電表、封印鎖可稽,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臺電公司函、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電表箱外之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書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查被告自95年2月間某日起竊電之行為,繼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11月13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並未中斷,應屬繼續犯,而其犯罪終了之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與杞中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上開2罪間,原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52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佳,因貪圖一時小利,而致犯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繳因竊電所減省之費用,並臺電公司收據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事後業已供承犯行且補繳因竊電所減省之費用,另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慈善捐款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1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