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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坐落臺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一四九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號內之產業道路與該土地外之產業道路相連接,且自民國七十三年間即供通往該土地後山之國有林地承租戶及附近農民通行,已成為既成道路。嗣被告丙○○及其父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由被告乙○○將上開地號內之既成道路,設置簡易鐵門阻擋告訴人甲○○進出通行自由權利。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林東榮證述上揭地號內之產業道路自七十三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證明書及捐款人姓名、影本各一紙、告訴人租賃國有林地契約書一份、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蒞庭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論告稱:被告丙○○於七十三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並捐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視同出資八千元),合併其他鄉里民眾之捐款,交由臺中縣政府補助發包系爭產業道路擴寬改善及舖設水泥路面工程,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又依臺中縣政府函、會勘紀錄之記載及證人陳晴東之證述內容,均可知系爭產業道路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負責保養維護之「村里道路」,況由該路段之水泥鋪設情形及道路寬度等情觀之,被告二人設置鐵門之外部及內部均係一脈相通,顯屬臺中縣政府於七十三年間所補助擴寬及鋪設水泥工程之範圍,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被告二人設置簡易鐵門阻擋公眾自由通行,業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等語。

四、訊據被告丙○○、乙○○偵查中僅承認設置上開鐵門(見他字卷第40、41頁,查:被告二人偵查中並未承認所為係犯罪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自偵查中起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系爭產業道路雖有以簡易鐵門圍起,但該處除了告訴人甲○○因為承租國有林地而經常通行之外,另外只有兩個人在通行,但一年通行不到五次,因為告訴人有大型機具進出,導致路旁果樹上之果實受撞掉落,伊等才圍起鐵門等語。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二人自始至終皆認為系爭產業道路屬個人使用,且架設之鐵門又位在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上,渠等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而該產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林班地承租戶為圖方便而通行該處,並任由大貨車進出而造成被告二人栽植之果樹遭受損害,渠等為排除侵害始由被告乙○○架設鐵門,本案純屬民事袋地通行糾紛;又系爭產業道路充其量僅供承租該土地後方林班地之數位農民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遍閱本案卷證資料,並未見臺中縣政府將一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內之產業道路編列為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何能責難被告二人已有該產業道路為既成巷道之主觀認知?而被告丙○○既未參與架設鐵門之行為,公訴人又未說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丙○○自無實行犯罪行為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須行為人有故意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方克成立,如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或其壅塞行為,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罪既係編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足見其側重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保護,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使用,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除應探究其是否另合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處罰規定外,自不能率以前揭妨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又關於該陸路有無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觀察時點,應以行為人從事損壞或壅塞之犯罪行為當時,該處通常之使用狀況而定。換言之,當該特定道路先前開通時,如僅有少數個人偶然行經該處,惟因城鄉發展漸趨繁榮或民眾通行使用所需,而成為公眾往來通行所不可或缺之通衢要道,即難謂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倘特定道路即使先前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然因客觀環境或情事變更,致目前事實上通行該處者僅有特定之少數人,仍無從僅憑過去之使用經驗,而逕認為該處陸路亦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行為客體,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前里長林東榮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開始圍鐵門?)最近才圍,除了告訴人以外,大概有五、六位承租林班地的人需要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另證人即東勢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陳晴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在山上有部分農家需要通行這路段,據你所知大約有幾家?)因為有耕作的,我確定的有一、兩家,但是荒廢掉的不常去的農戶數目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再經原審到場履勘結果,被告二人所設置簡易鐵門以上之土地係分別由被告、告訴人、洪樹、張金釧、張朝順、林春榮使用,且該路隨著坡道逐漸爬升,路面範圍明顯減縮,道路鋪設亦由水泥轉為碎石路面,上端部分幾已不容車輛通行,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是依該處之使用現況觀察,實際通行於系爭道路者,除被告二人及其家屬外,不外乎告訴人甲○○及其他承租國有林班地之特定農民,而因通行該處而受益之對象甚為特定,人數亦極其有限,且均基於種植、採收農作之特定目的,一般民眾應無造訪行經該地之必要,已難遽認系爭道路即屬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被告二人縱有雇工設置簡易鐵門以限制人車通過使用系爭道路,惟因實際利用該處通行僅有特定之少數人,並未直接妨礙一般公眾之通行權益,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致生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三林班假二號土地雖由告訴人甲○○承租,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甲○○亦指稱:伊承租上開林地後,自始通過系爭產業道路等語。然查,證人林東榮另證稱:上面林班地有小路,人可以走,但只有系爭產業道路可以開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告訴人甲○○承租之上開林班地非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雖然被告二人確有設置鐵門行為,但告訴人甲○○仍可繞道而行,自尚未致生往來危險。何況,上開鐵門之後之產業道路上坡路段,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前往現場勘查及查訪附近居民後,發現:除被告二人住家門牌號碼外,別無其他門牌號碼乙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0六五八二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益徵上開鐵門之後之產業道路,除被告二人設址常住外,並無其他住居民眾,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及其他承租國有林班地之特定農民等實際上通行之少數人,即認該產業道路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尚未直接妨礙一般公眾之通行權益甚明。

㈣、至於,系爭產業道路是否屬於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負責保養維護之「村里道路」乙節(臺中縣東勢鄉公所以96年7月31日東鎮建字第0960014386號函稱:該產業道路自90年間起未有保養修復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因被告二人上開設置鐵門行為尚未致生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前已敘及,而與檢察官起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故無論系爭產業道路是否「村里道路」,均不能使被告二人成立上開罪名,故就此部分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陳,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二人所為尚未致生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其等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至系爭道路告訴人甲○○得否主張通行權,係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通行權之爭執,逕行推論被告二人上開設置鐵門行為符合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