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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7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橢圓形印章壹顆、「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銓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銓鈦人力仲介公司),從事代辦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看護工等業務,於90年7月間,受鍾愛蘭(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委託,為鍾愛蘭之父鍾枝森申請外籍監護工,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於90年11月10日聘僱印尼藉之ANIK YULIANA入境來臺,在鍾枝森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1巷13號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嗣因鍾枝森於91年2月4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91年2月14日),甲○○與鍾愛蘭均明知印尼藉之ANI

K YULIANA已由鍾愛蘭之弟媳乙○○帶往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並未離境,鍾愛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印尼藉之ANIK

YULIANA之護照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推由甲○○於91年6月間,先向不知情之舒跑飛旅行社職員林寶蓮訂購印尼藉之ANIK YULIANA返回印尼之機票。再由與彼等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臺中縣、市內某不詳地點,於「旅客搭機證明書」上填寫不實之搭機日期(91年6月24日)、班次(華航公司677次班機)、出發地

(TPE)及目的地(JKT),同時以從不詳處所取得偽刻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橢圓形印章1顆(未據扣案)蓋用於該「旅客搭機證明書」上,偽造「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1枚,而偽造印尼籍之ANIK YULIANA已於91年6月24日搭機離境之旅客搭機證明書1份,並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予甲○○。甲○○與鍾愛蘭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被照顧人已死亡,外籍看護工已解約返國為由,以鍾愛蘭名義檢附上開偽造之搭機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銓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職員包菊芬(年約3、40歲),於91年7月1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勞委會並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8月13日寄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1680元國庫支票1紙予鍾愛蘭,退還鍾愛蘭之保證金。嗣因ANIK YULIANA於94年7月2日18時許,擬搭機返回印尼,為警查獲係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搭機證明是舒跑飛旅行社交給伊的,是伊拿到搭機證明後交給公司的小姐去辦保證金的退還,而本件持往聲請退健保、綜合所得稅之搭機證明與卷內所附之搭機證明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於90年7月間,受被告鍾愛蘭之委託代辦向勞

委會申請許可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許可後,聘僱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於90年11月10日入境來臺,並在鍾枝森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1巷13號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而鍾枝森則於91年2月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鍾愛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8、11頁、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8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15頁、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84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鍾愛蘭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過世,弟媳乙○○要照顧兩個小孩,同時也懷孕,後來外勞跟著伊弟媳回去照顧小孩... 伊和乙○○一直有聯繫,伊也知道該外勞一直在照顧乙○○的小孩,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因為外勞在伊家已用不到,乙○○有小孩要照顧,故伊問甲○○如何處理後,即讓外勞先到乙○○那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0、44頁),可見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於鍾枝森過世後即由證人乙○○帶回高雄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直至94年7月2日止,並未離境,而被告甲○○亦知情。

②原審共同被告鍾愛蘭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外勞的護照交給

仲介公司,並告訴仲介公司伊父親已過世,看外勞要如何處理,因為伊想甲○○是專業仲介,伊父親往生,外勞辦理的事情就交給甲○○去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0、46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時鍾愛蘭有將護照交給伊去辦理機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46頁),可見原審共同被告鍾愛蘭於其父鍾枝森過世後,確有委託被告甲○○辦理本件外勞之後續程序。且勞委會所退還保證金之面額3萬1680元國庫支票亦經鍾愛蘭兌領之事實,復據原審共同被告鍾愛蘭自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626951號函足憑。又證人ANIK YULIANA於警詢時證述:仲介公司在伊來臺工作第1至第13個月,每月從薪水中扣1萬2500元仲介費,之後每個月扣1千8百元,在高雄工作這段期間,甲○○曾到老闆娘家裡3次收取仲介費用,甲○○知道伊在那裡,也和伊聊過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外勞甲○○收了13個月的暫支款,當時甲○○告知伊本件外勞才進來3個多月,要付給印尼的仲介公司費用會賠錢,所以甲○○要伊先留下來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3頁),是印尼籍之ANIK YULI ANA來台工作至鍾枝森去世時僅有3個月,該外勞如未依法轉由他人聘僱,即應遣返,但如遣返,仲介業者之仲介服務費即無從收取,且機票費用恐亦無著,是ANIK YULIAN A於鍾枝森去世後,即由乙○○帶往高雄住處幫傭,直至94年7月2日止,並未離境,被告甲○○亦明知ANIK YULIANA尚未離境,而由證人乙○○帶往高雄住處幫傭,且鍾愛蘭又已將印尼籍ANIK

YULIANA之護照交予被告甲○○辦理後續之處理程序,被告甲○○本應辦理由證人乙○○接續聘僱之程序,詎被告甲○○卻辦理外籍勞工離境,申請退還保證金之程序,被告甲○○所辯已為ANIK YU LIANA購買機票雖屬實,但被告甲○○既明知ANIK YULIA NA尚未離境,豈有不知搭機證明書係偽造之事實?③卷附之印尼籍ANIK YULIANA於91年6月24日搭機離境之旅

客搭機證明書上所蓋用「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係出於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主任許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35頁、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1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0年8、9月間受鍾愛蘭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引進聘用事宜,於91 年6月底鍾枝森過世後終止合約,伊於6月中幫該外勞訂回程機票,舒跑飛旅行社人員於91年6月底通知伊到公司去領搭機證明,就向勞委會辦理離境報備,大約91年6月28 日經林寶蓮電話通知說外勞已離境,可以到公司拿搭機證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第15、1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鍾愛蘭父親過世後就辦理遣返,伊確定是鍾枝森過世後1個月內就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而舒跑飛旅行社91年6月21日確有乘客為「YULIANA/ANIK」,出國日期為91年6月24日,航班為「677」,行程為「TPE/JKT」,票號為「0 000000000000」之訂位記錄,此有請款單足證,與卷內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所填載之搭機時間、航班、出發地、目的地等內容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第44、4 8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另供稱:該旅客搭機證明書係伊交給公司之資料,伊以前也收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41頁),而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既明知印尼籍ANIK YULIANA於鍾枝森去世後,即由乙○○帶往高雄住處幫傭,直至94年7月2日止,並未搭機離境,何來搭機證明書?其仍將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交由銓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職員包菊芬向勞委會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豈有不知情之理。

④證人林寶蓮於偵查中證稱:旅客是否離境,伊無法確定,

但若客人需要搭機證明,伊可以在客人離境後,向航空公司索取,公司內並無人有偽造搭機證明之必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主任許德聰於偵查中亦證稱:兩年前的作法係依電腦記錄確認已經搭上飛機才會開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2頁)。則旅客搭機證明書既係由航空公司依據電腦記錄確認旅客已搭機所開立,舒跑飛旅行社亦係受客戶之要求始會向航空公司索取旅客搭機明書,則本件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既未搭機離境,中華航空公司自不可能開立ANIK YULIANA之旅客搭機證明書,舒跑飛旅行社亦不可能自中華航空公司取得ANIK

YULIANA之旅客搭機證明,而印尼籍之ANIK YULIANA是否離境,與該旅行社亦無利害關係可言,舒跑飛旅行社自無提供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予被告甲○○之可能,被告甲○○所辯:係舒跑飛旅行社叫伊去拿旅客搭機證明,伊拿回之後便交給銓鈦公司包小姐去辦理離境報備等語,顯無足採信。

⑤ANIK YULIANA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4

月3日保承資字第0961010263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ANIK YULIANA並無退保資料;又ANIK YULIANA至96年2月26日止,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600036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ANIK YULIANA已離境而申請退保之旅客搭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與被告持以向勞委會申報ANIK YULIANA已離境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旅客搭機證明書(見95偵字第418號卷第44頁)相同,被告所辯:聲請退健保、綜合所得稅之搭機證明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並無足採。

⑥此外,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

入境資料查詢、舒跑飛旅行社請款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504706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626951號函稿、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遣返外籍勞工名冊、旅客搭機證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36~4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50016323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黃紀美戶籍謄本(見95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49、55、67頁)附卷足證。

事證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8條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千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旅客搭機證明書」係航空公司開立表示旅客搭乘某航班飛機之書面證明,中華航空公司為民營之公司,故上開旅客搭機證明書,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甲○○提供不實之搭機資料,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上開旅客搭機證明書,代被告鍾愛蘭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開立旅客搭機證明書之正確性、以及勞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另依81年5月8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所繳納之保證金係作為雇主應負擔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受聘僱之外國人出境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之擔保,亦即必須受聘僱之外國人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原雇主無應負擔受聘僱之外國人「出境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時,中央主管機關始得發還該保證金,是得否發還保證金在受聘僱之外國人未離境或未由新雇主承接前尚未確定,即此時原雇主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愛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偽造搭機證明書之詐術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致勞委會陷於錯誤,發還保證金予鍾愛蘭,自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而起訴事實已敘及,且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提供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而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旅客搭機證明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鍾愛蘭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偽造旅客搭機證明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將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銓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職員包菊芬向勞委會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係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旅客搭機證明書)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愛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偽造搭機證明書之詐術向勞委會申請退還保證金,致勞委會陷於錯誤,發還保證金予鍾愛蘭,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論及,已有未洽,⑵原審認檢察官聲請併辦之被告於90年11月間,受丁○○之委託,偽造黃金龍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之私文書1份,於90年11月20日持以行使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犯行,與原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裁判,然查,被告甲○○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一為90年11月20日、另一為91年7月16日,二者相隔超過7個月,且ANIK YULI ANA係因受照顧人鍾枝森突然於91年2月4日死亡而需離境或另由新雇主承接,此係突發狀況,被告於代丁○○違法申請雇用外籍看護工時,顯然無從預見此突發狀況,上開二件犯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橢圓形印章1顆,為共犯即上開不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上開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上偽造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上開偽造之旅客搭機證明書業經被告甲○○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退還保證金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甲○○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辦意旨略以:甲○○於90、91年間,任職銓鈦人力仲介公司,負責外籍監護工、看護工之代辦仲介業務。緣丁○○(另案聲請簡判決)明知其公公黃金龍不符合勞委會所定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之規定,無法向醫院申請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書,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不詳手法,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已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長林政介、科主任、診治醫師賴仁照用印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1紙後,再交由丁○○於90年11月2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委由甲○○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足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正介、賴仁照,及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本院認此與原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不得併辦,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