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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

熊治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件:

95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之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原負責人林世陽之弟,該公司本即由其兄弟2人共同經營,乙○○原受僱於丁○○,現則擔任友信營造之負責人。緣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162之1號之哲園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原為丙○○與庚○○夫妻設立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所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致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下同)88年間遭第3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該院遂於88年6月24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丙○○、庚○○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在丁○○、乙○○等人提議下,決定向丁○○借款,雙方乃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丁○○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

10 樓之1辦公室簽訂貸款協議書,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下稱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而丙○○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依乙○○之要求辦理,嗣丙○○、庚○○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與丁○○簽訂貸款協議書、借據,並由丁○○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及由丙○○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丁○○收執,丙○○並將所攜帶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由丁○○、乙○○等人保管。嗣丙○○、庚○○及丁○○、乙○○等人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2100萬元,對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而停止拍賣等程序。

二、詎丁○○、乙○○於收受上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後,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章之機會,於89年6月30日先由丁○○在友信營造廠內持事先擬好內容之哲園會館92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修繕工程總金額為844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林世陽簽署後,盜用上述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係由丁○○代表哲園公司、哲園會館與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簽約,足以生損害於哲園公司及丙○○等人,得手後丁○○、乙○○等2人並於同日(即89年6月30日)在同一處所,再利用友信營造一名不知情已成年之女職員簽發1張發票人為哲園公司及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為8443萬元之本票後,由丁○○盜用上述哲園公司之印章、丙○○之印章於上,然後交予友信營造資為上開修繕工程之擔保,嗣經友信營造於91年8月5日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於接獲該院之裁定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等2人對於告訴人丙○○夫婦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在被告丁○○等人提議下,決定向被告丁○○借款,雙方並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被告丁○○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辦公室簽訂貸款協議書,被告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丙○○攜帶上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而告訴人丙○○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依被告乙○○之要求辦理,嗣告訴人丙○○夫婦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與丁○○簽訂貸款協議書、借據,並由被告丁○○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及由告訴人丙○○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丁○○收執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89年1月18日伊與告訴人丙○○簽訂貸款協議書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告訴人丙○○自行攜回,此可由嗣8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及同年6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等文件上均仍蓋有哲園公司之大、小章,足徵哲園公司之印章、權狀及公司等證件一直都由告訴人丙○○自行持有保管無訛,否則哲園公司印章之印文豈會一再出現?哲園會館於89年6月間即為伊買下,伊沒有偽造上開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告訴人丙○○確有將上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付給伊,亦應可認係告訴人丙○○對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抑或同意伊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之範圍,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丙○○夫婦與被告丁○○間關於買賣哲園會館所引發之糾紛,伊在整起事件中,僅係受被告丁○○雇用處理事務之人,對於哲園會館買賣無任何利得存在,不僅該買賣契約之簽立或先前之協議書,均未見伊之利益存在;至上開本票之簽發,係作為修繕工程款之擔保,伊並非哲園會館之主人,又非修繕公司之負責人,偽造上開本票於伊有何利益可言?是伊並無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㈡哲園會館原為告訴人丙○○夫婦設立之哲園公司所經營,哲

園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於88年間遭第3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聲請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該院並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而告訴人丙○○夫婦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向被告丁○○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被告丁○○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辦公室簽約,被告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嗣告訴人丙○○夫婦與被告丁○○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由告訴人丙○○代表哲園公司,庚○○為保證人,與被告丁○○簽訂貸款協議書、借據,而由被告丁○○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告訴人丙○○以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丁○○收執,告訴人丙○○夫婦及被告丁○○、乙○○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2100萬元,對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等程序等事實,為被告丁○○、乙○○等2人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協議書、本票、傳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爭執點乃在於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告訴人丙○○交由被告等2人保管?被告等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下稱哲園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㈢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告訴人丙

○○交由被告2人保管?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在89年1月18日就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丁○○,為了要向丁○○借2100萬元,當初是在台北友信公司,乙○○也在場,而交付印章,是因為如果有人來買,程序上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庚○○於原審96年3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89年1月18

日簽約時,我有在場,是在丁○○台北辦公室簽約的,簽約當天丙○○有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丁○○,並由乙○○收的,而我們離開時並未將印章帶走,而印章後來均沒有再看過」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即會計師辛○○於95年12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庚○○、丙○○、丁○○、乙○○一起拿股票來要我保管,當時是89年7月間,保管股票沒有記載日期,過了幾天,乙○○拿要清算的同意書給我,還有哲園公司的公司印鑑章、股東庚○○、丙○○的印章、楊佩瑄、楊佩青、古淑惠等人的印章,他們雙方同意先取回楊佩青的印章,他們有分別打電話給我,但是由誰拿走我忘記了。89年7月乙○○取回公司的大小章、股東印章。楊佩青的印章在這之前已經被取回,因為楊佩青在台北要辦理幼稚園需要她的章所以他拿過

1、2天就取回去了,再過幾天乙○○就拿回公司及股東所有的印章,因為當時楊佩青的章已經拿回去了,我就沒有拿之前收受印章的證明,然後拷貝1份證明他們已經全部都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雖被告等2人辯稱證人辛○○記憶不正確,且證人辛○○與告訴人丙○○之夫庚○○情誼深厚,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辛○○係一專業會計師,係單純提供專業服務而受報酬之人,無偏頗告訴人丙○○夫婦之理,且依被告等2人所陳證人辛○○之報酬係由被告等2人所給付,辛○○更無偏頗被告等2人之可能與必要。另證人辛○○所述和簽收之收據(此有被告乙○○收受印章之收據附94年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20頁可查),並無不符之處,被告2人空言證人辛○○記憶錯誤,但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述有何錯誤,是其等所陳,並不足取。況依常理而言,如哲園公司大、小印章係由告訴人丙○○夫婦交付證人辛○○,則被告乙○○要將該物取走,以辛○○係一專業人士,應會要求其出具告訴人丙○○夫婦之同意文件或是在簽收收據註明經告訴人丙○○夫婦同意,但上揭收據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可見相關印章是由被告乙○○拿給證人辛○○,辛○○始會讓被告乙○○取走。益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④再本件告訴人丙○○夫婦之所以會於89年1月18日攜帶哲園

公司印章等物北上簽約,乃係因在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先收到被告乙○○發自友信營造之傳真函,而依函文之要求備齊上述物品前往簽約會場,且該傳真函第2項記載:「甲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同意其所有之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以下簡稱標的物),於立書後移轉於乙方(按指被告丁○○)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第8項記載:「雙方並同意自立書日起經營權屬甲方經營,如甲方不願經營,得經乙方同意,轉為乙方經營。‧‧。」,此有傳真函影本1紙附卷可證。

⑤是參酌證人丙○○、庚○○及辛○○之證述及哲園公司大、

小章及股東印章(除楊佩青外)嗣後由乙○○所取回之情,足見告訴人丙○○陳稱簽約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保管之目的,係憑以供被告等辦理各項過戶所需等語,並非子虛,且是由證人丙○○於89年1月18日交予被告2人,再由被告乙○○拿給會計師辛○○並由被告乙○○自辛○○處取走,是本件哲園公司大、小章於89年1月18日由丙○○交予被告2人,確由被告2人保管之中。被告2人辯稱89年1月18日簽署協議書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告訴人丙○○自行攜回,並由告訴人丙○○夫婦交予證人辛○○一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又被告等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

盜用哲園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①被告丁○○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與當時友信營造之

負責人林世陽(現友信公司負責人為乙○○),就哲園會館修繕事宜簽訂1份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並由被告丁○○交付上開本票1張予林世陽,而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上均蓋有哲園公司之大、小章,此為被告丁○○所是認,並經證人林世陽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關於哲園

921地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丁○○、乙○○簽訂合約書,是在收到法院的參與分配時,才知道,是因為林世陽提出這份文件給法院,要求優先分配才知道,8443萬元本票並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知道哲園公司有

跟友信公司簽訂修繕工程合約,另發票日89年6月30日、面額8443萬元之本票,並不是我開立,是因本票裁定,我才知道的,當初文件、印章交付保管,僅係單純作擔保而已,而買賣並沒有提到修繕的事情,只有提到粉刷外牆各自負擔一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

④又證人丙○○、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上開修繕工

程合約書及本票,係經過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或庚○○之同意。此外被告2人復無法提出丙○○、庚○○夫婦確有同意被告2人使用上開哲園公司大、小章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使用上開哲園公司大、小章,確未經證人丙○○、庚○○夫婦同意而擅自使用無疑。

⑤哲園會館於89年8、9月間確有修繕,此經證人林秒燕、鍾佳

霖等2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工程修繕照片附卷可稽,且哲園會館於89年6月27日即由被告丁○○買受,亦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按(見462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係於89年6月30日所簽訂(詳如後述),顯見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係於被告丁○○買受哲園會館後所簽訂,且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丁○○以哲園會館代表人之身分與案外人林世陽所簽訂,亦有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足憑。準此,被告丁○○既係於買下哲園會館後始與案外人林世陽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則其自有權使用哲園會館之大章,是其此時使用哲園會館之大章,此部分尚非不法。惟被告丁○○僅買下哲園會館,並非買下哲園公司,是其逕自使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此部分亦係盜用無訛,附此說明。

⑥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

係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所簽訂,另上開本票與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係同1日所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而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係89年6月30日,亦有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益見被告2人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日期均為89年6月30日甚明。

⑦再哲園公司係於89年6月27日即已出售哲園會館,業如前述

,而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均係關於哲園會館921大地震(88年9月21日)後之修繕工程,衡情告訴人丙○○應不可能於出售哲園會館後,再同意被告丁○○使用哲園公司大、小章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同意被告2人簽發上開本票資為上開修繕工程之擔保,益見被告2人使用哲園公司大、小章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簽發上開本票均係盜用無訛。⑧被告乙○○雖表示證人庚○○曾陸陸續續開出很多張本票,

以手寫或機械繕打的方式都有云云。惟經原審請其提出相關之本票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經審視卷附告訴人丙○○及證人庚○○之所簽發並交予被告丁○○之2張本票,均係以手寫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等2人曾受過高等教育並擁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觀之,告訴人丙○○或證人庚○○異於以往親筆書寫、簽名並蓋章或蓋指印之方式,而僅以機械繕打並蓋章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豈會同意?益見上開本票係偽造無疑。

⑨另依卷附被告丁○○於89年6月30日代表哲園公司暨哲園會

館與林世陽所代表之友信營造所訂立之館92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所載,其付款方式為:「乙方(按係指友信營造)同意於工程修繕完工後,俟甲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經營一年以後以每六個月一期(每年二期),每期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支付營造款于乙方(共計12期),餘款於最後一期一併支付。於款項未付清前甲方同意乙方先行於上開標地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如有一期工程款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經於偵查中質之證人林世陽,其卻稱以:「(問:當初簽約時的工程款是如何訂出來的?)因為當時是丁○○買下哲園,我們自己在做,所以是說要等整修完再一起付款。」、「(問:工程當中有無領款?)我曾經有請過一期款,是在90年10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351萬7500元的請款,是由哲園會館丁○○直接轉帳到友信公司的帳戶。」、「(問:其餘款項有無支付?)都沒有付,因為哲園的產權不清又被查封,所以就都沒有請款。」、「(問:餘款如何處理?)因為我認為這個飯店是我弟弟買下來的,所以我就在拍賣當時主張我有債權,我弟弟丁○○有給我一張本票,金額是8843萬元,這是在我取得第一次請款以後的事情。」、「(問:如你所述,當初簽訂這個合約書,有做細部的估算,究竟有無依細部估算去完成?)沒有完全依照當初估算的項目來施做,我們是邊做邊看,從比較嚴重的部分先做,比如水電、油漆、地毯更換,屋頂重做,花園重做。」、「(問:當初簽署該契約時,現場還有何人?在何地簽約?)我們是在友信公司簽約的,是我弟弟擬好內容,就直接拿給我簽的,現場就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二者互有矛盾,且本件契約既然係由證人林世陽與被告丁○○所簽訂,證人就工程款項請款時,為何不向被告丁○○請款,卻反而持上開本票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就哲園會館所有之土地、建物遭拍賣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嗣並主張其對上述抵押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主張就拍賣所得之金額應受優先分配?足見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完全係由被告丁○○主導,合約書之內容亦係由其決定並盜用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後才拿給證人林世陽簽署。

⑩至被告雖另辯稱:縱令丙○○確有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

被告丁○○、乙○○保管,亦可認為其對此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抑或同意被告丁○○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云云。惟按逾越授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文書、有價證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查告訴人丙○○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2人收執,其目的乃作為借款擔保,及將哲園經營權、建物及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丁○○之用,此由上開貸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可以看出。而本件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簽發上開本票,既無告訴人丙○○之授權,已如上述,又與擔保借款或買賣哲園會館無關,則被告2人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簽發上開本票,已屬授權之外,亦應負偽造之責。

是被告2人此部所辯,亦不足取。

⑪又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哲園

公司之大、小章與案外人林世陽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

⑫至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8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同意

書及同年6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等文件上雖亦蓋有哲園公司之大、小章,但查該同意書關於哲園公司之小章比系爭哲園公司之小章(即被告2人於89年1月18日後負責保管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大,丙○○之印章為方形,系爭丙○○之印章則為圓形,顯有不符;另該買賣契約書關於哲園公司之大章比系爭哲園公司之大章小,丙○○之印章則比系爭丙○○之印章大,亦有不同,此有前開貸款協議書、借據及上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及同該署91年度偵字第462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故並無法證明系爭哲園公司印章等物自89年1月18日後一直都由告訴人丙○○自行持有保管。

⑬又證人即友信營造之工地工程師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

證稱:「哲園會館之修繕工程是在89年7月至10月間,約3個月的時間,是做結構防水裝修的工程,我看過公司跟哲園所簽的合約書,金額大約是8千多萬,有很多細項。我有看過哲園與友信所簽署的修繕合約。工程費估價為金額8443萬元,陸續做到90年都還在修。工程修繕的期間差不多1年多,一方面在修繕,另一方面仍有營業,是分區修繕,工程費用有全部領到,是哲園的老闆支付的,請款是由公司負責,我們只負責工務部分。至丁○○既已購買哲園並且已經在經營,為何修繕費還要丙○○他們簽本票支付之?我不清楚,因我是屬於工務部」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哲園會館那個飯店第1任的總經理是我,當時在6月簽署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們就去看過,全部環日月潭地區的飯店大約有100分之70是倒或全倒,哲園在外觀上看不出來,哲園是座落在水裡面,他的基礎裂縫很嚴重,因為日月潭的水早上由大觀發電廠抽水上來,晚上洩水下去,所以一般在晚上都看不出它會漏水,只有在凌晨大觀發電廠的水抽蓄回來日月潭時水就會淹上來,它裡面就會積水,加上它老舊需要裝修,因此我便建議要修繕,並且提報給公司,如未修繕便無法法經營。當時是我建議要修繕否則沒辦法經營。簽修繕不是6月底買賣時才說要修繕,89年元月初在談及這件案子的時候就已經談到修繕,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在買賣契約書上還特別載明了這個建築物是需要修繕的,才請工務部的同仁在陸續的過程裡面來評估,所以不是最後才說修繕,是在過程中就已經談到要修繕,在買賣契約中也載明要修繕。修繕合約是由老闆和友信營造簽署的,本票是由丁○○他們寄到日月潭給我,因為我人都在南投,然後由我送去給庚○○先生用印後取回。印章不是我拿給會計師的,就我所知,印章是吳小姐、吳小姐的老公及丁○○一起拿去給會計師,因為那個公司已經結束了,所以要辦理清算,因此當時是他們一起拿去給白會計師辦理清算。白會計師一直都是吳小姐的會計師,但當時是由丁○○、丙○○跟庚○○一起去委任白會計師。印章在白會計師處放了大約1年多,上一庭白會計師有拿我的簽署給我看,那是隔1年,他的記憶是錯誤的。白會計師辦了1年多都無法辦理好,後來於90年7月丁○○先生叫我去把印章拿回來,並請丙○○他們另外去辦理清算的動作。印章我拿回來之後是交付給丙○○他們,請他們重新再找會計師趕快辦理上述所提到的動作。哲園會館當時修繕的幾個月我都在現場,所有要修繕的內容也是由我們建議,因為我們是經營者,例如:電視全部更換、屋頂翻修、地下室的防水、緊急廣播系統、消防系統等等,全部都更修,否則根本沒辦法營業。當時我是跟庚○○聯絡的,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庚○○先生在處理。哲園公司的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沒有交給我們。至上開8443萬元的本票是丁○○從台北的公司寄到日月潭給我,我再拿去請庚○○用印,因為我在日月潭離吳小姐在埔里的住家比較近,我拿去讓他用印後再寄回去公司」等語。惟查證人戊○○、乙○○均係被告丁○○之受雇人,且本件與乙○○本身又有利害關係,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等上開證詞並不足取。

⑭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見被告等2人應係利用其等保管哲園

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無訛。

㈤又被告2人未經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盜用

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另被告2人偽造上開本票後,即交予友信營造資為上開修繕工程之擔保,足見其2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請求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惟該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已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僅陳稱證人丙○○、辛○○等2人之偵查筆錄未經具結及未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丙○○、辛○○等2人之偵查筆錄資為判決之基礎,附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等4人所涉之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其4人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

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宣告緩刑。

㈤再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丁○○、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印章部分,分別係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本票部分係利用友信營造不知情之已成年女職員為之,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至其2人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761號)與起訴之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偽造上開本票部分係利用友信營造不知情之已成年女職員為之,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②被告2人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日期均為89年6月30日,亦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於不詳時間為之(其中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最遲係在91年3月27日林世陽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報法定抵押權前;偽造上開本票最遲係在91年8月5日林世陽提出本票裁定前),容有未洽。

③原判決就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2761號部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可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乙○○係友信營造之受雇人,雖參與本件犯行,但係聽命被告丁○○行事,迫於無奈而觸犯本件犯行,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間發生財務糾紛,竟利用保管哲園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嚴重危害商業往來及票據交易安全,並造成哲園公司因本票裁定後須負擔鉅額之債務,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丁○○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被告乙○○僅係受雇人,情節較輕,暨其2人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哲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偽造之上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上盜用之哲園公司及丙○○印文,為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3號)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本署95年度偵字第2761號商標法案件之共同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丁○○、乙○○代為保管告訴人即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股東甲○○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其擬妥之哲園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同意書上,再由丁○○交由不知情之該案辯護人熊梓檳律師作為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熊梓檳律師依丁○○之指示繕寫答辯狀,並將丁○○、乙○○偽造之上開股份轉讓書及同意書影本附於該答辯狀中,再於民國95年7月19日送達本署收發室,轉交於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且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此移送併辦部分既係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2761號商標法案件偵查期間所犯,顯見該案之犯罪時間應係於95年間所犯,而前開起訴部分係於89年6月30日所犯,已如前述,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有6年之久,難認兩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顯無連續犯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