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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期及所減得之刑、暨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95年8月25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指印肆枚 ;95年12月7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 95年8月間,因其台中市○○區○○路2段337巷14號12樓居處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 95年6月22日拆除電表而無電可用,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將原安裝於台中市○○區○○街○○○號12樓之電表(表號00000000號)拆除後,改安裝在其上開居處,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取電流使用,嗣於95年9月8日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計竊得電流1248度,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71元。

二、庚○○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等行為:

㈠於95年8月6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旁

之籃球場,徒手竊取丁○○放置該處之腰包(內有手錶、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及現金等物),得手後將腰包內之行動電話及手錶等物變賣,嗣並持丁○○之身分證,於竊取下列㈡、㈦所示之財物後,冒用丁○○之身分,變賣所竊得之行動電話。

㈡於95年 8月24日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

旁,徒手竊取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於翌(25)日12時35分許,持丁○○之身分證,冒用丁○○之身分,將該行動電話以3000元出售予台中市○○路全虹通訊行之不知情之辛○○,並於讓渡書上偽造丁○○之署押2枚、指印4枚,而偽造丁○○之讓渡書,並交予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辛○○。

㈢於95年10月14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旁

,徒手竊取甲○○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於翌 (15 )日14時25分許,以3800元出售予台中市○區○○路青峰通訊行之壬○。

㈣於95年10月29日16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國中籃球場,

徒手竊取己○○之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壬○,得款1000餘元。

㈤於95年11月10日16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國中籃球場,

徒手竊取子○○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亦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以1600元出售予青峰通訊行之壬○。

㈥於95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

旁之籃球場,徒手竊取戊○○○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於翌(25)日21時30分許,以1800元出售予青峰通訊行之壬○。

㈦於 95年12月6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游泳池

旁,徒手竊取丑○○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翌(7)日14時15分許,持丁○○之身分證,冒用丁○○之身分,將該行動電話以7500元出售予青峰通訊行之壬○,並於讓渡書上偽造丁○○之署押2枚、指印2枚,而偽造丁○○之讓渡書,並交予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壬○。

㈧嗣經警於 96年1月16日查獲庚○○上開㈠、㈡之犯行,嗣庚

○○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㈢至㈦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犯行,而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癸○○、辛○○、壬○、丁○○、丙○○、甲○○、己○○、毆陽昀、戊○○○、丑○○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癸○○,證人辛○○、壬○,被害人丁○○、丙○○、甲○○、己○○、毆陽昀、戊○○○、丑○○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分三偵字第0950043189號警卷第4、5頁,偵字第5005號卷第20、31、37、49、51、59、60,中市警刑字第0960013054號卷第4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見偵字第5005號卷第38、50頁,中分三偵字第0950043189號警卷第6、13至16頁),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寫之讓渡書、被告偽造丁○○名義所寫之讓渡書(見中市警刑字第0960013054號卷第11、13頁,偵字第5005卷第

39、57、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見偵字第5005號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㈦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㈦等部分所為,又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㈦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3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至㈦等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係其所為而自首其犯行,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光前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1、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罪,經原審合併判處罪刑後,合計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惟原審僅合併定應執行 1年,兩者差距甚大,顯不相當,本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應合併定應執行1年6月為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徹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其行竊次數頗多、所得數萬元及犯罪後坦承所犯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認以定執行刑為1年為宜(未減刑前)。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上開 95年8月25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署押2枚、指印4枚;在上開 95年12月7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指印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將原安裝於台中市○○區○○街○○○號12樓之電表(表號00000000號)拆除,改裝在其上開居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僅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為之,則尚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訊據被告供稱:偷電表沒有想要拿去賣或據為己有,只是因為電被停了,故拿他人的電表想要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被告亦確實將電錶安裝於其被拆除電錶處而接電使用,況該電表亦安裝在原先先公寓大樓上,足見被告竊取電表之目的,應係純粹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為之,尚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電業法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第3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一、四、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 表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竊電)部分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即竊取丁○○財物)部分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即竊取丙○○財物)部分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即竊取丙○○財物之行動電話,出售予辛○○)部分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在 95年8月25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署押2枚及指印4枚,均沒收。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竊取甲○○財物)部分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六、犯罪事實欄二之㈣(即竊取己○○之財物)部分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七、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即竊取子○○之財物)部分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八、犯罪事實欄二之㈥(即竊取戊○○○之財物)部分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九、犯罪事實欄二之㈦(即竊取丑○○之財物)部分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㈦(即竊取丑○○之行動電話,出售予壬○)部分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在 95年12月7日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署押2枚及指印2枚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