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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民國92年4月29日遷址前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之董事。其明知該公司係與其兄即告訴人乙○○共同合資開設,並由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兒子即告訴人丙○○均係該公司之股東,竟利用保管乙○○、丁○○、丙○○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揭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而偽造90年4月30「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之出資,分別讓與戊○○、蕭育凰(戊○○之配偶)、洪杞榆(戊○○之女兒)承受,被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被告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上揭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上揭告訴人3人之印章,偽造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分別讓與戊○○、蕭育凰承受;原股東丙○○之出資,則讓與洪杞榆承受,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83年12月8日、90年5月7日、95年4月29日弘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弘俱公司於92年4月25日修正之章程、90年4月30日及92年4月25日之弘俱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前揭時間持上開2 份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乙○○、丁○○、丙○○之出資分別讓與伊及伊之配偶蕭育凰、女兒洪杞榆,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其兄即告訴人乙○○已於83年2月25日達成拆夥協議並訂立協議書,在此之前弘俱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亦僅有伊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丁○○、丙○○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且伊與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拆夥時,雙方已就弘俱公司之支票、定存、現金等資產分配,告訴人3人分得1千9百多萬元及其與其配偶蕭育凰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被告則取得弘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弘俱公司所有印章均點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至未於83年拆夥當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因告訴人乙○○、丁○○為保留勞保權利,要求待領得退休勞保給付,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署之相關文件及存證信函、收據⑴告訴人乙○○與被告及被告配偶蕭育凰,於83年2月25日,

以吳成偉、甲○○、張英毅等人為見證人,簽訂協議書,載明:Ⅰ弘俱公司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由被告及其配偶經營並承擔損益;Ⅱ經營期間每月支付告訴人五萬元,告訴人及股東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Ⅲ83(似為88之誤)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被告及其配偶有優先權;Ⅳ附表之土地房屋,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被告及蕭育凰(誤載為鳳)所有,但實際上所有權確為告訴人及被告(含蕭育凰)各二分之一等語。並於同日製有「流動資本分配表」,就弘俱公司所有,包括支票、代收票據、外籍勞工保證金、定存、現金等,總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流動資產為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成偉、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上開協議書、流動資本分配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

⑵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與告訴人乙○○於83年8月13日簽訂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請求原審法院公證,其內容略以: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同街65號及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地,係由被告及告訴人乙○○共同購買,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別以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及蕭育凰非得告訴人乙○○同意不得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上開不動產若可為移轉及分割時,告訴人乙○○可隨時要求為任何處分,被告及蕭育凰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證書及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⑶偵查卷附83年至88年、88年至93年,由告訴人乙○○或其家

屬簽收之收據影本多紙,其上記載:某特定月份租金5000元或5500元(88年之後)、租金扣除勞健保後之餘額、房屋租金等字樣;另原審卷附告訴人乙○○93年10月間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載有:「關於兄弟之間,有關租金給付,必須向您說明..惟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至六月份計五個月,每月五萬五千元,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本人.

.」等語。

⑷告訴人乙○○與被告於93年5月25日,就共有房地及機具之

分配,訂立協議書,內容略以:Ⅰ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被告需要使用部分,歸被告所有,舊模具歸告訴人乙○○所有;○○○鄉○○街○○號之房地歸被告所有;○○○鄉○○街○○號之房地歸告訴人乙○○所有;Ⅳ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共有房地,委由被告出售,所得價金雙方均分;○○○鄉○○街○○號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乙○○收執保管;○○○鄉○○街○○號之房地過戶時,如需增值稅、契稅等,83年以前雙方均攤,83年以後由告訴人乙○○自行負擔;Ⅵ被告分配後土地多150坪,俟告訴人乙○○辦理過戶時,以市價折算給告訴人乙○○等情,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

㈡依下列理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及被告配偶蕭育凰,於83

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告訴人等3人自弘俱公司退股⑴弘俱公司設立於78年6月29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董事長為告訴人即被告之兄乙○○、董事為戊○○、戊○○之妻蕭育凰、股東為告訴人即乙○○之妻丁○○、告訴人之子丙○○等情,有78年6月29日弘俱公司設立登紀事項卡附弘俱公司有限公司案卷可查。告訴人丁○○、丙○○雖均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酌以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與弘俱公司經營者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乙○○,其僅是出名,其並未出資,公司的事均係告訴人乙○○在處理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丙○○(00年0月00日生)於取得弘俱公司股份時年僅13歲,衡情應無足夠資力負擔10萬元之出資額,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問:是否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答:是的」「(問:於何時加入?)答: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問:弘俱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答:是我父親出資的」「(問:有無參加過股東會?)答:沒有」等語屬實,顯見弘俱公司乃一家族公司,且告訴人丙○○、丁○○實際上並未出資,均為掛名股東,告訴人丙○○、丁○○之股權實際上均由告訴人乙○○所掌控。

⑵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請求返還信託物民事案件中陳明:「..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告(即戊○○)太太的姊夫300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告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300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2張支票共計273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已明確陳明告訴人與被告拆夥之事實。參酌:Ⅰ依前開流動資產分配表所載內容,雙方對原共同經營之弘俱公司之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告訴人乙○○分得支票、已收入之代收票據、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定存,被告則分得支票、未到期之定存及銀行內之現金),並就弘俱公司之2輛貨車、2輛轎車為分配,至於外籍勞工保證金,則由繼續經營者保管等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所陳稱,其有全數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然未分得外籍勞工保證金(原審卷㈠第194頁)等情相符;Ⅱ告訴人乙○○與被告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實際分配等「清算」動作,且經被告與告訴人乙○○就弘俱公司之資產各分得1千9百多萬元後,弘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500萬元,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可供調度;Ⅲ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乙○○)則主張兩造(指告訴人乙○○與被告)拆夥時,因蕭麗珠(即被告配偶之姊)及其夫向弘俱公司購買之傢俱及藝品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均退票,該批貨品大部分尚存放在弘俱公司內,故兩造約定該批貨品分配予上訴人(即被告)處理抵償,上開貨物價值6、7百萬元足夠抵償蕭麗珠前揭退票款,上訴人因而開立其自己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蕭麗珠之退票,上訴人並同意蕭麗珠之退票均由其自行處理」等情以觀(原審卷㈠第12 9至130頁),已彰顯告訴人乙○○退出弘俱公司之意願,且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問: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答: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告訴人乙○○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等情,益見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所陳,其已與被告拆夥云云,應與事實相符。

⑶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查獲,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到警局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答: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問: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託你的?)答:是戊○○拜託的」「(問:乙○○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答:乙○○說很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問:乙○○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答: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問: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答:83年至今」「(問:

乙○○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095001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偵查卷可查,可見告訴人乙○○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告訴人乙○○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

⑷告訴人乙○○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告之訴訟而

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蕭玉凰及女兒洪杞榆云云,然:Ⅰ告訴人乙○○曾親自於91年12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答: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貨」「(問: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答:有,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原審卷㈠第27頁),而乙○○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是被告所辯: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即屬無據;Ⅱ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63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㈡第33頁),足認告訴人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照理說不行」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是告訴人乙○○對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告訴人乙○○稱就其股權經被告變更登記轉讓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亦非無疑。至告訴人乙○○所稱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被告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意看被告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告訴人乙○○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被告私章之情,實有不符,從而告訴人乙○○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83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載之內

容及證人吳成偉、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依上開協議書之文意內容,形式上固係僅就經營權約定由被

告行使,而未記載退股或拆夥之內容,證人吳成偉、甲○○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為相同於協議書內容之證述。然就契約之實質及契約雙方之真意而言,應係退股拆夥,已見前述。⑵告訴人乙○○與被告83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即就包

括弘俱公司廠房用地,而兩造共同出資,卻登記在被告及其配偶名下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同街65號及彰化市○○路○段○○○巷○○○號等房地,記載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於83年8月13日,告訴人乙○○再與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簽訂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請求原審法院公證,重申上開房地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購買,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別以被告及其配偶蕭育凰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及蕭育凰非得告訴人同意不得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再於93年5月25日,就上開共有房地及機具之分配訂立協議書,其內容均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於83年析產退股時,所念茲在茲者,係為弘俱公司所坐落,因受限於法令,其無法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之上開不動產,事實上,上開不動產日後確亦產生爭執而對簿公堂,訴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有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附卷可憑。

⑶依上開83年2月25日之協議書,被告自83年3月1日起至88 年

2月28日止,每月支付告訴人5萬元,並自88年3月1日起增加為5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協議書及偵查卷附83年至88年、88年至93年,由告訴人或其家屬簽收,其上記載:某特定月份租金5000 元或5500元(88年之後)、租金扣除勞健保後之餘額、房屋租金等字樣之收據影本多紙可考。參酌:Ⅰ原審卷附告訴人乙○○於93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兄弟之間,有關租金給付,必須向您說明,雖感抱歉與遺憾。惟自民國93年2 月份起至6月份計5個月,每月5萬5千元,合計27萬5千元整,迄今尚未給付..」等語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3年2月25日你與戊○○所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月要給你5萬元是做何用?)答:是生活費用」「(問:是否因為戊○○向你租61號工廠,所以付給你租金?)答:那5萬元就是作為生活費用」「(問:為何在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你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說該5萬元是租金?)答:我是將租金拿來當生活費用」等語;Ⅱ告訴人與被告前開於93年5月25日,就共有房地及機具之分配訂立協議書等情,足見該5萬元係被告租用告訴人所有,登記於被告及其配偶名下不動產及生產機具之對價甚明。

⑷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

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見前述,綜上,即足以說明,何以83年2月25日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緣由,是難以上開協議內容及擔任見證人之吳成偉、甲○○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我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損害係指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言,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人所有,告訴人3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