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均係其出資買受,而借用陳怡伶、黃錫慧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陳怡伶、黃錫慧名義提供各該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而於民國92年10月、11月間,因擬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供作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良公司)向銀行申請轉貸款之擔保,乃再借用實際上各與陳怡伶、黃錫慧或丙○○本人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之甲○○與乙○○之名義(甲○○、乙○○各擔任京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業者陳昭舒分別將前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附表一部分)及乙○○(附表二部分)名義,惟嗣向銀行申辦轉貸案未成,而甲○○、乙○○未提供印鑑證明,致無從將各該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為陳怡伶、黃錫慧名義。另原蕭瑞棟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乃經被告委請周錦榮與蕭瑞棟簽訂買賣契約,並借用乙○○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亦因事後向銀行申辦轉貸款不成,而乙○○未提供印鑑證明辦理回復登記。被告為迫使甲○○、乙○○配合行事,竟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取得不知詳情之陳怡伶、黃錫慧(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 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陳怡伶、黃錫慧之名義,於93年 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具陳告訴狀載稱: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其無經濟購屋能力,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2年 9月間,被告乙○○以假買賣真詐騙之方式,將告訴人黃錫慧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43號房屋乙棟,以承受銀行抵押貸款之金額為買賣價款方式,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殊料於92年11月13日辦理過戶後,拒不將銀行貸款部分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又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經告訴人追討後,又不將房屋辦理回復原狀,返還予告訴人黃錫慧,換言之,被告未付分文,詐騙取得告訴人黃錫慧所有上開房屋乙棟,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嫌。更有甚者,被告乙○○更將另一被害人蕭瑞棟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125之18號房屋乙棟,以同樣方式詐騙取得,並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後據為己有,迄今未付任何買賣價金,既取得房屋所有權,又取得銀行貸款,其詐欺罪行至為明顯,此犯罪事實有介紹人周錦榮可以為證。被告甲○○亦以同樣犯罪手法,詐騙取得告訴人陳怡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57巷15號房屋乙棟等情,誣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受理該告訴案件後,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周錦榮、蕭瑞棟、陳昭舒、甲○○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周錦榮、陳昭舒、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有無證明力則屬另一問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係其出資買受,而以陳怡伶、黃錫慧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92年10月、11月間移轉登記予甲○○、乙○○;且原為蕭瑞棟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經其介紹而於92年12月間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暨其於93年7月2
3日以陳怡玲、黃錫慧名義具狀載述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及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乙○○確各有買受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竣所有權登記,但迄未給付分文價金,亦不肯辦理回復登記。至於原為蕭瑞棟所有之前開房屋,伊僅介紹蕭瑞棟與周錦榮認識,由周錦榮處理房屋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各登記為陳怡伶、黃錫慧所有,而於92年10月 3日及同年11月13日經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分別變更所有權人為甲○○與李宗儒名義,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蕭瑞棟所有,而於93年3月9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名義人為乙○○等情,有卷附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 3月18日所登記字第0940002205號函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4年 3月18日所登記字第094000229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文件、各該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8號偵查卷影印本第50~114頁、第15~23頁) 。
㈡證人甲○○於93年10月 5日警詢時陳稱:其僅認識周錦榮,並不認識丙○○、黃錫慧、陳怡伶及陳昭舒,亦未見過陳怡伶、陳昭舒及丙○○等人,從無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何以登記為其名義,更不知情,有可能係因周錦榮冒用其名義登記,周錦榮曾於93年 8份打電話告知曾以其名義過戶一間房屋,要其簽立一紙過戶同意書俾辦理登記,但其因未曾同意過戶,故拒絕所請;其因與他人合夥經營「京良公司」不善,經朋友介紹認識周錦榮,將京良公司遷至台中市,以便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聽說周錦榮跟銀行很熟,這件事(指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事)要問周錦榮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第2358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4~26頁)。 而於95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不清楚何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其從未經手處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亦未提供相關謄本資料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4~45頁)。㈣證人周錦榮於95年 2月20日檢察官偵查陳稱:伊算是京良公司的股東,京良公司是甲○○、何聖影從臺北遷下來的,被告跟伊都是漢唐營造的股東,京良公司本來要接焚化爐的工程,實做部分由漢唐公司承作工程,但是漢唐公司是營造公司沒有辦法辦銀行貸款,要京良公司才能辦,之所以把房子過戶給甲○○、乙○○就是這個原因,是要等焚化爐工程有獲利時,再跟被告結清房子的款項;甲○○是京良公司負責人、乙○○是何聖影的朋友,這兩戶貸款的事是被告的朋友陳代書辦的,這只是轉人來揹貸款而已,沒有實際要貸到錢,京良公司取得這個資產後要做融資時才可以作為擔保的物品,蕭瑞棟的部分跟甲○○、乙○○的過戶情形一樣,因蕭瑞棟的房子沒有貸款,出售價金由京良公司支付,京良公司是伊及被告介紹給蕭瑞棟的,所以伊跟丙○○在給蕭瑞棟的支票後面有背書云云(見同上第 56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0、21頁)。㈤證人陳昭舒於93年10月11日警詢時及於94年 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受被告委託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等語在卷(見同上第2358號偵查卷影印本第38頁反面、第47頁)。㈥證人蕭瑞棟於96年 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同事的親戚,周錦榮是經過被告介紹認識的。臺南縣西港鄉南海埔 125之18號建物是伊所有,於82年間跟朋友買土地合建,那間房屋移轉至伊名下,這房子伊有透過仲介賣,但是一直沒有賣出去,被告有幫很多人在處理房地產的事,伊跟被告說該房屋貸款還清了,請被告幫忙處理該房屋,被告答應以賣價 300萬元處理,但是條件是要先過戶給他們公司,他們公司是哪家公司伊不清楚。後來被告請周錦榮來跟伊簽買賣契約,契約簽好,要過戶時,周錦榮忽然說要過戶給乙○○,他當時沒有說要過給乙○○的原因。在過戶給乙○○之前,伊曾和周錦榮及一個姓何的人吃飯,他們言談間有提到他們之間有商業往來,所以要過戶給他小姨子,在過戶時有跟伊講說乙○○就是姓何的人的小姨子。當時伊非常相信被告,被告說是要給周錦榮的公司作業績,所以過戶給乙○○時,周錦榮開支票分10次開給伊,其中發票人有周錦榮的太太以及其他人的,其中160萬退票、140萬兌現,支票上都有被告、周錦榮的背書。退票的160萬元,其中2張各30萬、40萬元,伊有聲請支付命令,因為伊與被告的叔叔是同事,原先退票90萬元時,礙於同事之誼,不好意思去聲請,後來看情況不對,才委託律師去聲請 70萬元的支付命令等語在卷(見同上第56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16~17頁)。㈥按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土地及建物買賣其交易價額動輒數佰萬元,若雙方確實有買賣之情事,必簽訂書面契約以約定實際交易價額及彼此履約(付款及移轉登記)之方式等細節(俗稱私契),當無僅簽訂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格式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且在買受人未交付任何價金前,更無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參之被告供承甲○○、乙○○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卻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雙方有買賣契約存在,況被告復未能提出以其本人名義或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陳怡伶、黃錫慧與甲○○、乙○○間簽立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為憑,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雖各由原登記名義人陳怡伶、黃錫慧,以買賣原因變更為黃宗禮、李宗儒名義,但實際上均係被告借名登記而已,彼此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黃宗禮、李宗儒更無假藉買賣而對被告詐欺,而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情事甚明。㈦再稽之卷附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同上第 56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6頁及原審卷第71頁),其上之買受人欄雖併載「周錦榮」與「乙○○」二人,但證人蕭瑞棟已證稱:該買賣契約係被告請周錦榮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簽好,要過戶時,周錦榮忽然說要過戶給乙○○等情在卷,此觀之卷附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除「乙○○」三字外,其餘文字之筆跡均屬一致,且各行文字間距均勻,惟「乙○○」三字,其字體較小,並夾於行距間,迥異於其他文字,明顯係事後添加無訛。而該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位確有被告之簽名屬實。復參之周錦榮交予出賣人蕭瑞棟供支付價金之支票(見同上第 566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以下),其背面均有周錦榮及被告之簽名背書。堪認證人蕭瑞棟所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㈧本案依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甲○○實際上並未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乙○○亦無買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訛,則證人周錦榮於93年9月20日警詢時雖陳稱:伊於92年9月份介紹被告出售他登記於黃錫慧、陳怡伶名下臺中縣太平市○○路43號、臺中縣太平市○○路57巷15號房屋,並於92年10月份,將該2棟房屋分別以650萬元售予乙○○及甲○○,並登記渠等名下,被告將臺中縣太平市○○路43號、臺中縣太平市○○路57巷15號房屋出售予乙○○、甲○○時,伊都有在場,係由陳昭舒代書辦理云云(見同上第2358號偵查卷影印本第32頁);並於94年 3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將房子分別賣給乙○○、甲○○,辦理過戶是代書直接去辦,乙○○、甲○○直接參與銀行貸款云云(見同上第2358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119頁),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證人陳昭舒於94年 3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辦理過戶時甲○○沒有來,乙○○有過來等語(見同上第2358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7頁)。然此僅足以證明甲○○與乙○○就以其名義辦理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是否知情,要難憑認其等確有買賣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乙○○二人實際上均無假藉買賣而詐取上開各該不動產之情事,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具狀虛構甲○○、李宗儒之詐欺事實,向檢察署對甲○○、李宗儒提出告訴,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19年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 927號判決要旨暨25年12月22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在同一告訴狀內虛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自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另該告訴狀雖由陳怡伶、黃錫慧具名,但實施誣告行為係被告本人所實施,自不構成間接正犯。又陳怡伶、黃錫慧雖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具狀告訴,已據其等二人陳述在卷,惟因其等二人實際上不知甲○○、乙○○究有無詐欺之情事,難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誣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不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已據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 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審認定被告未成立誣告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損及上開被害人之聲譽,並衡量被告為索還上開各登記為甲○○、乙○○名義之不動產,一時失慮,企圖以刑事告訴手段,迫使對方就範,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號 │備 註│├──────────────────────────────┼─────┤│臺中縣太平市○○段62-18地號 │ │└──────────────────────────────┴─────┘建物部分: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地號 │備 註│├──┼─────────────┼──────────────┼────┤│2877│臺中縣太平市○○路57巷15號│臺中縣太平市○○段62-18地號 │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號 │備 註│├──────────────────────────────┼─────┤│臺中縣太平市○○段62-3地號 │ │└──────────────────────────────┴─────┘建物部分: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地號 │備 註 │├──┼─────────────┼─────────────┼─────┤│2852│臺中縣太平市○○路57巷43號│臺中縣太平市○○段62-3地號│ │└──┴─────────────┴─────────────┴─────┘附表三: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備 註 │├──┼──────────────────────┼──────────┤│1 │臺南縣西港鄉○○○段170~17地號(應有部分1/20)│重測後編定為南海段 ││ │ │1085地號 │├──┼──────────────────────┼──────────┤│2 │臺南縣西港鄉○○○段170~26地號(應有部分1/20)│重測後編定為南海段 ││ │ │1090地號 │├──┼──────────────────────┼──────────┤│3 │臺南縣西港鄉○○○段170~43地號(所有權全部) │重測後編定為南海段 ││ │ │1104地號 │└──┴──────────────────────┴──────────┘建物部分: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地號 │備 註│├──┼─────────────┼───────────────┼───┤│163 │臺南縣西港鄉南海埔125~18號│臺南縣西港鄉○○○段170~43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