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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5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共同以更換瓦時計橫軸齒輪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下位在臺中市○○路○○○號「怡紅茶藝館」之經營權後,雖明知該址前於93年9月16日業經臺中市政府執行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復於94年12月27日經強制拆除違規廣告物暨違規室內裝修,竟未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基於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及違規重建廣告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6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水電工,私自將已遭斷電而終止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供電契約之臺中市○區○○路○○○號電力接通供2、3樓使用,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共竊取1萬1081度電力),並徵得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之屋主賴鳳英之同意,於同日(95年3月16日)自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接水、接電供臺中市○區○○路○○○號1樓使用,而自是日起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及重建招牌廣告繼續在上址營業;同時為圖減省「怡紅茶藝館」之電費,自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接電使用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將該電表(電號:00000000號)錶箱封印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換電表內部瓦時計之橫軸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使用該更動過之電表計量電量,藉以減少「怡紅茶藝館」之用電度數,而竊取4萬7830度電力;又於95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至「怡紅茶藝館」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工作結束後之同日某時,承續前開同一概括犯意,立即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水電工,私自將已遭斷電而終止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之臺中市○區○○路○○○號電力接通供2、3樓使用,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共竊取4531度電力),並徵得賴鳳英之同意,於同日(95年5月16日)自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接水、接電供臺中市○區○○路○○○號1樓使用,而自是日(95年3月16日)起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及重建招牌廣告繼續在上址營業;同時為圖減省「怡紅茶藝館」之電費,將已遭更換內部瓦時計之橫軸齒輪致失準之計量器接回繼續竊電,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使用該更動過之電表計量電量,藉以減少「怡紅茶藝館」之用電度數,而竊取1萬9559度電力。

三、嗣於95年7月4日15時19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改造之瓦時計1具。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賴鳳英、怡紅茶藝館員工許鳳如、出租人吳朱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書、臺中市政府95年9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50185488號函附之怡紅茶藝館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資料(含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公告、勘驗紀錄照片、臺中市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6年2月16日D臺中字第09602002391號函在卷及扣案之瓦時計足資佐證。另臺中市○區○○路○○○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經停電終止契約後,被告於95年3月16日私接外線而竊電,至95年6月16日再次被斷電時止,共竊電日數為82日;與95年6月16日起再私接外線至95年7月4日止,竊電日數19日,二者合計竊電日數為101日,合計總竊電度數為2萬4090度,有上開台電公司函足憑,按竊電日數比例計算自95年3月16日至95年6月16日止之竊電度數應為1萬9559度(計算式:82除以101等於0.8119,0.8119乘以24090等於19559);95年6月16日至95年7月4日止之竊電度數應為4531度(計算式:82除以101等於0.1881,0.1881乘以24090等於4531)。被告另將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更換內部瓦時計之橫軸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自95年3月16日至95年6月16日止,共竊電日數為82日;與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竊電日數19日,合計竊電日數為10 1日,合計總竊電度數為5萬8911度,有上開台電公司函足憑,按竊電日數比例計算自95年3月16日至95年6月16日止之竊電度數應為4萬7830度(計算式:82除以101等於0.8119,

0.8119乘以58911等於47830);95年6月16日至95年7月4日止之竊電度數應為1萬1081度(計算式:82除以101等於0.1881,0.1881乘以58911等於11081)。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期間,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41條規定:

被告95年3月16日行為後,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期間,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47條規定:

被告95年3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第21次決議,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⑸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

被告95年3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雖有不同,但被告95年6月15日第2次違規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另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於95年3月16日損壞電表錶箱封印鎖之行為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文參照)。則臺灣電力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就被告毀壞電表封印鎖涉及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因裁判時之刑法變更而不再處罰(毀壞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從依刑法第352條論罪),併此敘明。

⑺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僅係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建築法94條之1、第95條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3款之罪。被告前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6日私接電線(含自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竊電及違反建築法第94之1條(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之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之罪。

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5日私接電線(含自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竊電之行為,接續至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4日,自不得與違反建築法第94之1條(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違反建築法第94之1條(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等犯行,係於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及違反規定重建時即已完成犯罪,並非繼續犯或接續犯,亦併此敘明。被告先後

2 次(95年3月16日、95年6月15日)違反建築法第94之1條(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95年6月15日)竊電行為既接續至新法施行後(

95 年7月4日),自應適用新法,而與第1次(95年3月16日至95 年6月15日止)之竊電行為,不得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水電工,私自將臺中市○區○○路○○○號電力接通供2、3樓使用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並自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接水、接電(所接電力供臺中市○區○○路○○○號1樓使用)之違反建築法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更換電表內部瓦時計之橫軸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等單位再次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工作後之同日某時,又另行僱人接水接電使用及重建廣告招牌繼續營業,與原起訴95年

3 月16日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及重建廣告招牌繼續營業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經依建築法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及經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係於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或重建完成時即已完成犯罪,其後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繼續犯或接續犯,原審認係接續犯並認定95年6月15日之行為接續至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4日,而認先後2次行為不得構成連續犯,已有未合;⑵又被告係為違規使用而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及違反規定重建,且於

95 年3月16日接電同時,又因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而竊電(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並將合法供電之臺中市○區○○路182之3號之內部瓦時計之橫軸齒輪改變,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⑶被告所犯竊電罪部分,於犯罪後已繳納所竊電電費共40萬1731元而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以不知經斷水斷電後即不可逕行恢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經依建築法停水停電之建物應依規定經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始得再接水、接電使用,建築法已定有明文,而接水接電應經台電公司或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並由各該公司為之,此為我國一般國民均能熟悉認知之常識,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瓦時計1具雖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但係證人賴鳳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4條之1、第95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51 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4-1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