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在東暘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暘順公司」)擔任會計,並兼辦東暘順公司之關係企業東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伯公司」)之會計工作,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及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取財部分:
因業務而知悉上述兩公司所設銀行帳號轉帳密碼,乃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分別於94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1日及7月4日,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而為轉帳之方式,將東伯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東暘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丙○○所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共得款300萬元。
㈡侵占支票存入兌款部分:
於94年5至8月間,擅自將東暘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編號a至e及n所示6張支票分別存入丙○○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楊春宜(丙○○之父親 )所有由丙○○使用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 (編號n乙張因申報遺失未兌領),計得款518002元。其餘支票則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張淑惠、謝賢明、羅仕梅、戊○○等人提示,因東晹順公司申報遺失而未兌領。另將東暘順公司取得之嘉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94年7月31日、面額216413元、票號PC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侵占,存入丙○○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撤票,再存入東晹順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
㈢侵占已收貨款部分:
於94年5至6月間,連續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附表二所示貨款共計0000000元侵占入己。
嗣經東伯公司負責人丁○○及東暘順公司負責人乙○○稽核帳目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丁○○、乙○○、王三田警訊中之陳述相符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丁○○、乙○○、王三田警訊中所述並無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所述與後述銀行往來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相合,無何不當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並有東伯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東暘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丙○○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東暘順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附表一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十六竹南密字第OOO997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確認。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將侵占入已之支票由自己或不知情者向金融業兌現票面金額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名,因金融業者只需查核支票是否真正,無需查核兌領支票者之執票原因,因此,被告或不知情者於兌領支票之過程中無需施用任何詐術,相對之金融業者係依其與支票發票人之契約付款,而非因陷於錯誤而付款,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被告先後五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多次業務侵占,均所為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f至n之犯行及侵占票號PC0000000 號支票之犯行併審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被告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詐欺取得之款項原係存於東伯及東易晹順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並未持有該款項,此部分所犯與業務侵占無涉
),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論處變造有價證券罪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 (見後述 ),然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達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多元,對被害人之損害甚大暨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於告訴人依法院指示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駛往法院進行假扣押程序中,強行將該自小客車取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按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5至7月間,侵占東暘順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c.支票(票號:GC0000000)1張,將該支票受款人欄填入自己姓名之方式而變造之(原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a、b、d、e所示4 張支票,亦經被告私下以塗去受款人欄之記載,使該欄成為空白之方式變造之,嗣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當庭察看原支票,認該4 張支票確未經塗改後,限縮起訴範圍如上述),隨即提示兌款存入被告自己所使用帳戶之方式行使之等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 項之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之受款人並非未必要記載事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將上揭支票侵占入已(此部分經論處業務侵占罪如上述)後,對善意第3 人或金融業者,屬表見之執票人,無論被告是否於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均不影響於該支票之性質,對該支票之流通性、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及追索等一切性質,均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於該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之行為,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變造行為不相符,自不成立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判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 (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東暘順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 票號 │ 發票日 │ 面 額 │ 提示人名義 │├─┼──────┼──────┼─────┼────────┤│a.│GC0000000 │ 94年4月30 │157322元 │ 丙○○ │├─┼──────┼──────┼─────┼────────┤│b.│GC0000000 │ 94年6月10日│47102元 │ 同上 │├─┼──────┼──────┼─────┼────────┤│c.│GC0000000 │ 94年6月10日│44604元 │ 同上 │├─┼──────┼──────┼─────┼────────┤│d.│NC0000000 │ 94年7月10日│132097元 │ 楊春宜 ││ │ │ │ │(丙○○之父親)│├─┼──────┼──────┼─────┼────────┤│e.│NC0000000 │ 94年7月10日│136877元 │ 同上 │├─┼──────┼──────┼─────┼────────┤│f.│GC0000000 │ 94年8月10日│156303元 │ 張淑惠 ││ │ │ │ │ │├─┼──────┼──────┼─────┼────────┤│g.│GC0000000 │94年8月10日 │67530元 │ 張淑惠 │├─┼──────┼──────┼─────┼────────┤│h.│GC0000000 │ 94年8月10日│392813元 │ 謝賢明 ││ │ │ │ │ │├─┼──────┼──────┼─────┼────────┤│i.│GC0000000 │94年8月10日 │406117元 │ 羅仕梅 ││ │ │ │ │ │├─┼──────┼──────┼─────┼────────┤│j.│GC0000000 │ 94年8月10日│438759元 │ 羅仕梅 ││ │ │ │ │ │├─┼──────┼──────┼─────┼────────┤│k.│GC0000000 │ 94年8月10日│154864元 │旭景 (股)公司 ( ││ │ │ │ │實際上入戊○○之││ │ │ │ │帳戶) │├─┼──────┼──────┼─────┼────────┤│l.│GC0000000 │ 94年8月10日│339454元 │ 戊○○ ││ │ │ │ │ │├─┼──────┼──────┼─────┼────────┤│m.│GC0000000 │ 94年8月10日│47998元 │ 戊○○ │├─┼──────┼──────┼─────┼────────┤│n.│NC0000000 │ 94年7月10日│555738元 │ 楊春宜 ││ │ │ │ │ │└─┴──────┴──────┴─────┴────────┘附表二、東暘順公司已收貨款:
┌─┬─────────────────────┐│1.│94年5月10日「祥基公司」已收帳款65076元。 │├─┼─────────────────────┤│2.│94年6月3日 「東伯公司」已收貨款300000元。 │├─┼─────────────────────┤│3.│94年6月10日「東伯公司」已收貨款440089元。 │├─┼─────────────────────┤│4.│94年6月17日「華品公司」已收貨款390098元。 │├─┼─────────────────────┤│5.│94年6月23日「合淅公司」已收貨款10852元。 │├─┼─────────────────────┤│6.│94年6月23日「興億公司」已收貨款150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