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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 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千元,各於 85年9月16日及8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本案甲○○犯罪時間分別在91年年底及94年年中,故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欲挖採他人土地之土石變賣,又得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90之347地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平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耕作,而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他人,竟計畫受讓李平和之耕作權後,再以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竊取土石以牟利,而丙○○(原上訴本院,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 91年5月14日,應甲○○之邀約,陪同甲○○前往李平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11之6號住處,與不知情之李平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讓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事宜,雙方議定以76萬元讓售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丙○○旋又陪同甲○○前往找尋不知情之陳銀達,以 5千元之代價邀約其擔任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名義上受讓人,陳銀達因身染毒癮惡習,需錢孔急,而未加詢問源由即應允之(陳銀達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甲○○、丙○○一同前至李平和所指定,設於彰化縣溪州鄉庄南巷1號之7「黃雨田代書事務所」,以其名義與李平和簽署由不知情之黃百堅代為擬定之「承租公有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復由甲○○當場交付76萬元予李平和點收後,雙方各自離去;而甲○○則在回程途中,向丙○○借貸 5千元予陳銀達以為其充當系爭土地耕作權名義受讓人之報酬。甲○○於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其與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挖採其上土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1年年底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由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僱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連續挖採土石(尚無證據足認挖採土石時,有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3人以上同時在場),共計於系爭土地及與之附連圍繞之同地段第589地號國有土地上竊得土石 21968.82立方公尺,甲○○則因而獲得10餘萬元之代價。後於94年年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系爭土地上留有一大坑洞,經探詢後得知系爭土地係由甲○○管領使用,遂向甲○○表示欲以每車 0千元之代價於該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為獲取高額之代價而應允之,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連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造紙工廠生產後剩餘之散漿渣及摻雜塑膠袋、磚瓦、廢木板、帆布、廢土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甲○○則負責僱工或自行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前開廢棄物予以掩埋、整地,期間並因前開廢棄物起火悶燒,甲○○尚自行駕駛挖土機挖掘引水道,導引系爭土地附近之水源即八號深井之水流至系爭土地,並以其挖土機翻攪該等廢棄物滅火。嗣於

95 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發覺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遂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知悉上述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適當,是可認後述引用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於 91年5月14日,一同前往與證人李平和洽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售事宜,復於同日一同至「黃雨田代書事務所」,由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丙○○借貸 5千元予證人陳銀達,由證人陳銀達以其名義與證人李平和簽訂系爭土地之「承租公有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嗣於同年年底,被告甲○○再以近百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竊取其上土石牟利,共計於系爭土地及與之附連圍繞之同地段第589地號國有土地上竊得219

68.82立方公尺之土石;後於 94年年中,被告甲○○另以每車 0千元之代價,同意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造紙工廠生產後剩餘之散漿渣及摻雜塑膠袋、磚瓦、廢木板、帆布、廢土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甲○○並負責僱工或自行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前開廢棄物予以掩埋、整地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平和、陳銀達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公有地之承租人宋添喜、余福富、宋鄭萍、宋清興分別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新育、曾國偉、張志豪於偵查中;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丁○○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承租公有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系爭土地附近之水源處八號深井之收取抽水馬達電費資料、彰化縣政府95年6月2日府工水字第095014211 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北第二字第0950002679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圖、地籍參考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自91年年底至94年年初盜採砂石,盜採後就同時慢慢回填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承租土地後一陣子約91年年底才盜採砂石,91年年底的時候採完砂石,廢棄物是94年年中回填的,這中間伊自己回填可以利用的土方,到94年因為有一個人來問伊說伊這邊要不要給人倒廢棄物,伊才讓他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115至11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據伊知道於 91年簽約那年,那邊砂石已經被挖空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背面)及證人陳銀達原審審理時證稱: 91年簽約之後不到1年的時間,伊經過現場看到那裡已經挖了一個洞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背面)相符。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自91年底至94年間盜採砂石後就同時慢慢回填廢棄物云云,顯係事後為求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 1罪之利益而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傾倒、掩埋之廢棄物,係源自於造紙工廠生產後剩餘之散漿渣及建築工地施工所生參雜塑膠袋、磚瓦、廢木板、帆布、廢土之營建混合物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張志豪、曾國偉證述屬實,復有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 份、現場照片20幀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所共同傾到、掩埋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甲○○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成年男子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復由被告甲○○負責予以掩埋、整地,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亦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應依法論科。

四、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 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竊盜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與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有竊取系爭土地土石之犯意聯絡,然尚無證據證明竊取土石時,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3人以上同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尚難遽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甲○○與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間;及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丙○○所為係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同案被告丙○○僅係於被告甲○○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時,資以助力,尚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丙○○有為任何竊取土石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謀議竊取砂石之情事,自難認同案被告丙○○上開所為係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應僅能論以幫助竊盜罪,併此敘明。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91年年底將系爭土地交予「噴火」之成年男子先後挖採多次,另於 94年年中先後多次以每車次1千元之代價,允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再由其負責予以掩埋整地之行為,各該挖採及傾倒掩埋行為,均非密切接近之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然其每次犯行之時間仍分別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主觀上應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無訛,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等人先後多次盜採土石及多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應分別論以連續犯,再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 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4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91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時,原僅係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竊取砂石所用,並於91年年底採完砂石,其間被告甲○○回填可以利用的土方於系爭土地上,嗣於94年間,始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之提議欲以每車 0千元之代價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方起意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此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被告甲○○初本無以於系爭土地上竊取土石為事後於其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手段之意思,且參諸證人等證述系爭土地係於91年間遭人盜採砂石,至94年間始遭人傾倒廢棄物等情,堪認被告甲○○事後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確係另行起意為之無訛,是被告甲○○上開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 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請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91年年底將系爭土地交予「噴火」之成年男子先後挖採土石多次,另於94年年中先後多次允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再由其掩埋整地之行為,各該挖採及傾倒掩埋行為,均非密切接近之實施,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然其每次犯行之時間仍分別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主觀上應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原審判決就挖採土石部分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甲○○竊取土石之犯行係於91年年底始成立,其於 91年5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銀達與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李平和簽訂耕作權受讓契約時,尚未成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該部分被告甲○○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㈢被告甲○○用以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並未扣案,且型號、規格、體積等項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宜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挖土機之宣告,容有未當。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符合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妥。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所犯 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國有土地予他人盜採土石牟利,系爭土地遭開挖之範圍甚廣,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有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美好山川景緻破壞殆盡,對於國人賴以生存之鄉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嗣被告甲○○又貪得無厭,為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竟將挖取土石之坑洞供為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尤屬破壞土地環境及衛生,影響實鉅,復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涉案之情節、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2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規定,併定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甲○○前有 2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盜採土石體積不少,復提供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廢棄物,破壞環境甚鉅,且其亦無法回復土地原狀,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甲○○雖供承其以所有之挖土機 1輛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查該輛挖土機並未扣案,且型號、規格、體積等項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