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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偽造完成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貳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應戊○○(起訴書誤載為蘇志灝)之邀,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20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兼任管理部主任及戊○○之個人司機,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薪資及1萬5千元之掛名費,乙○○僅係七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業務之經營及決策者為戊○○,而七浩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等物均由主辦會計人員保管,如需查核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由戊○○交代出納人員吳碧珊自主辦會計人員處領取公司存摺交乙○○審查,另七浩公司因執行業務而有提款需求時,如金額逾10萬元者,則需由出納人員製作傳票交由戊○○蓋章後始得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故戊○○偕同乙○○以七浩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時,即設定如係七浩公司常用且有大筆資金進出之帳戶,該帳戶之七浩公司負責人「乙○○」印章即由戊○○本人保管,另較小額款項進出之帳戶,其七浩公司負責人「乙○○」印章則交由乙○○保管,並授權乙○○得在未逾20萬元額度內,由出納人員持取款憑條蓋用乙○○所保管之印章及主辦會計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用以提領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小額現金。乙○○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七浩公司或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不知情且自95年5月2日始到職之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稱:戊○○交代其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云云,王汝文因平日均見戊○○與乙○○一同進出公司,心想乙○○係戊○○之左右手,應係戊○○要乙○○前往銀行辦事無誤,乃將其所保管之七浩公司之印鑑章1枚及七浩公司名義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本均交予乙○○,乙○○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自雲林專程駕車北上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七浩公司離職員工戴宗佑(由檢察官另行簽分96年度偵字2764號偵辦中)在臺中市○○區○○路上會合,由戴宗佑將自己使用之車輛停妥後即改駕駛乙○○平日所使用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款,其2人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後,戴宗佑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由乙○○自行下車至該銀行櫃檯,持王汝文所交付之七浩公司印鑑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1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證件、私章1枚等物,向銀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欲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致該行員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為其所攜去之上開私章,乙○○完成印鑑變更後,旋即填寫提領763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1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且持之向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763萬元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七浩公司有授權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乙○○763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乙○○得手後,隨即返回戴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詐領之款項放於車後座,俟戴宗佑將車駛離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後,隨即在臺中市○道路旁停車,由乙○○下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戴宗佑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路上之燦坤3C停車場內,並將乙○○領取之款項存放於燦坤3C賣場之置物櫃中;乙○○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後,即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並填寫七浩公司欲提領存款65萬元之取款條1張,在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2枚,其中1枚不清晰),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65萬元存款以行使,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致未能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乙○○再於同日13、14時許,前往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後,旋即填寫七浩公司欲各提領存款137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並在該2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2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張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以行使,然因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浩公司後,戊○○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能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嗣因乙○○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七浩公司印章及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尚未填寫取款憑條時,因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後,業經該朝馬分行於同日12時40分許通知七浩公司,而知悉該帳戶有提領異常現象,故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見乙○○前來領款,即立刻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由七浩公司人員通知警方趕往現場,因而當場將乙○○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前述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交付予乙○○之七浩公司所有之公司印鑑章1枚、上開6家金融機構之存摺6本,及乙○○所有用以變更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之上開私章1枚、非屬重要印鑑性質而由乙○○保管之七浩公司印章1枚、偽造完成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紙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3萬9千元。另負責保管上揭自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詐領得763萬元款項之戴宗佑於同日下午接獲戊○○來電,知悉乙○○已遭警方查獲後,旋即將詐領之款項載返南部地區,嗣於同年月19日,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將現金7百萬元之款項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戴宗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甲○○、戴宗佑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戊○○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拿取七浩公司印章1枚及七浩公司存摺6本,並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3家銀行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且填寫取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763萬元,另亦有填寫取款憑條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款項,然均未成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但事實上伊覺得自己是真正的董事長,所以才會出面向銀行貸款,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在95年5月中旬,戊○○有向2名會計(指王汝文或吳碧珊)其中1人拿取七浩公司的銀行存摺在公司內交給伊查詢公司財務,公司印鑑章是伊出具領條後向王汝文領出來的,公司負責人是經授權之人,而非無授權之人,伊有權制止戊○○不當使用公司財務,伊因檢查公司財務發覺公司財務被濫用,認為自己是董事長應盡保全之義務,才會去銀行提領公司存款,伊自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的款項放在車後座,並沒有拿下車,扣案的現金3萬9千元,並不是從公司帳戶中領出來的錢,而是伊於95年5月12日從伊自己的帳戶在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領取的錢,伊是公司負責人,有權領取公司存款並無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錢是公司的不是伊個人的,所以提領的763萬元伊都留在車上,一塊錢都沒有拿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七浩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

乙○○只是掛名董事長職務,實際經營者是伊本人;七浩公司的印鑑及存摺都是由會計王汝文及吳碧珊2人保管。公司要提領小額款項是由會計或工讀生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持公司存簿及公司大小章至櫃檯領取,但大額領款時所蓋的小章是由伊本人保管,所以領取金額較大款項時,取款條必須由伊本人親自蓋章。乙○○是在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左右,向主辦會計王汝文騙稱伊本人交代乙○○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大章及存摺等語,乙○○拿到公司大章及存摺後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就持變更後的印鑑盜領公司現金763萬元。乙○○至銀行要提領巨額款項時,銀行主動通知公司會計,會計發覺有異常馬上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乙○○盜領公司存款。乙○○除了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盜領款項外,在同日13時至14時左右,有至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用相同手法變更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全部存款,因當時伊在車上,由公司會計向銀行止付,另由伊本人在車上打電話至銀行請乙○○接電話,乙○○一聽是伊打的電話就離開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同日15時許乙○○又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以相同手法盜領公司存款時,銀行通知公司人員,乙○○在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取款,公司就向警方告知乙○○去向,警方才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查獲乙○○。乙○○若是對公司有意見,可以不當負責人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可,沒有人可以勉強他,乙○○今用這種盜領公司存款手段,欲致公司週轉不靈,居心可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七浩企業有限公司』〈按應係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執掌公司業務為何人?)實際執掌公司業務為總經理戊○○。」、「(問:該公司規定提領巨額存款時有何程序?)須具備公司印鑑、存摺及私章,提領巨額存款必須經總經理戊○○指示。」等語(見警卷第8、11頁),足認被告知悉其僅係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被告既僅係每月向七浩公司支薪及領取掛名費,且擔任證人戊○○平日駕車司機之人,由此客觀情形觀之,實無任何跡證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是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因認為自己是真正的董事長,始為提領公司存款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證人王汝文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95年

5月2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任職七浩公司之主辦會計,伊知道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戊○○,乙○○只是名義負責人,公司員工都稱呼乙○○為「主任」,七浩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公司印鑑章平日都是由伊保管,到職時是由出納人員吳碧珊交接給伊;95年5月17日當天是乙○○要伊交付公司的大章及銀行存摺給他,說他要去銀行辦事,伊交公司大章給乙○○,有請乙○○簽收,但沒有簽收存摺,交付幾本給乙○○,伊不記得了;因為伊到職後,乙○○與戊○○都在一起進出公司,認為乙○○是戊○○的左右手,以為是戊○○交代乙○○去銀行辦事,才會交付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吳碧珊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戊○○有時會跟伊拿存摺去對帳,戊○○對過之後,有時候會拿給被告去做實際運作的比對。伊在七浩公司擔任出納,從94年底到95年6月間,任職不到半年。知道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決策者為戊○○,戊○○叫乙○○做什麼事情他就做什麼事情,大事小事都有,伊都稱呼乙○○為「主任」。七浩公司的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平常是由主辦會計保管。伊到職時七浩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是賴正中,後來才變更為乙○○。乙○○名義的小章有兩顆,乙○○身上1顆,戊○○身上1顆,而乙○○身上的那顆印章,該銀行帳戶內的金額不會超過20萬元,如果是大額的銀行帳戶,其印章就由戊○○保管;如果公司資金要出去,就由伊製作傳票給會計審核蓋公司大章,再給乙○○或是戊○○蓋小章,伊再跟主辦會計拿存摺,並填寫取款憑條交由工讀生去銀行提款,提領款項若金額小時,就給乙○○蓋小章,不用問過戊○○,但金額大的就要給戊○○蓋小章,案發前即農曆年後,戊○○有指示金額10萬以上的就必須經過他本人蓋用小章。伊知道95年5月17日上午11點20分左右,乙○○有去跟王汝文拿取公司大章及幾本存摺,存摺好像有1、2本經常往來的,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新竹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這兩家銀行的存摺,已經在乙○○那裡,因為當時乙○○有在對帳(復改證稱:無法確定5月17日乙○○當天手上是否已經持有那2家銀行存摺);是乙○○告訴王汝文說戊○○交代他要辦什麼事情,王汝文才會交付給乙○○,因為戊○○常常會交代乙○○跟伊等說或拿取東西。伊都是在戊○○交代伊將存摺交給被告對帳時伊才會將存摺交給乙○○;七浩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平常都放在公司保險箱,由乙○○保管,乙○○可以隨時取得該些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5頁)。由此足見被告應係趁戊○○出差臺北而未在七浩公司之際,且因認知七浩公司員工均認為其係戊○○信任之工作夥伴,遂向證人王汝文以其要前往銀行辦事為由,向證人王汝文騙取得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無訛,被告以其平日即有權拿取公司之銀行存摺對帳為由,認其非無授權之人,惟被告既尚需經由戊○○交代出納人員吳碧珊交付銀行存摺供被告查核時,始得持有公司之銀行存摺,且持有之目的亦僅係查核公司帳目而已,其辯稱具有權限領取公司存款云云,顯無足取。

㈢又證人王汝文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任職

七浩公司期間,七浩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跳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證人吳碧珊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任職七浩公司期間,七浩公司的營運正常,並無跳票,也沒有付不出貸款利息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七浩公司貸款均有正常還款,不曾延遲還款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七浩公司應確無被告所稱遭戊○○濫用財務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為保全公司財務,始為本件提領存款行為云云,應係掩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採信。

㈣再證人戴宗佑於95年5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將現金7百萬元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37頁),證人戴宗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知悉被告盜領七浩公司存款一情,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開車及將被告之綠色背包存放在燦坤3C的置物櫃中,並於接獲戊○○之電話告知後,便將綠色背包內之7百萬元於95年5月19日匯還予戊○○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32至34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證人戴宗佑所言不實在,實際的情形我並沒有邀他來,是凌晨2點時,我打電話去說情形如何,我說戊○○還在打麻將,當時已經凌晨2點很晚了還在打,是他要我將戊○○的情形告訴他的,我告訴他後,同天上午10點左右,我打電話給他說戊○○已經上臺北了,他自己說要來臺中,他之前就跟我要禮物,叫我禮物準備好,他要順便拿走,我們約好在河南路上的加油站等,我看他既然來了,他說要開車我就讓他開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車子,戴宗佑自己有開車上來臺中,但是他說要開公司車,我就讓他開,因為之前他有跟我說像我這種當人頭去貸款的情形非常糟糕,他要救我,就提供一個方法給我,叫我去把公司的錢領出來,至於領出來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叫我想辦法解決被冒貸的事情,我聽了他的建議之後,我本來也想要自己去做就好,我並沒有要他過來一起做,是他自己要過來,不過我心裡想如果那天他沒有過來的話,我可能只是單純變更印鑑而已,不會領錢,所以我認為他那天過來的主要目的是要跟我一起去辦這件事情,不然他不會主動要求他要開車。他就開車載我去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錢,我領完錢後分成2袋放,綠色包包裝7百萬,紙袋裝63萬元,戴宗佑叫我將紙袋放入綠色包包內,我想辦法要裝進去,但是最後都裝不進去,我就乾脆將紙袋放入另1個紅色袋子裡,連同綠色包包一起丟到車子後座,我坐副駕駛座,因為那天我很忙,所以把另外63萬元的紙袋裝在紅色袋子內的事情忘記了,直到96年1月29日偵查庭開完後,戴宗佑提醒我,我有將1個袋子放入紅色袋子中,我才想起這件事。在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完錢之後,車子開到某路邊,但不是在燦坤3C停車場或附近,戴宗佑要我下車,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去其他銀行辦相同的事情,他有打電話過來問我說我現在在哪裡,我說在陽信銀行臺中分行,他說他要過來找我,後來他也有過來,叫我站在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的外面來,他看到我以後就把公司那部車的鑰匙給我,鑰匙在我被抓之後就不知道到哪裡去了,戴宗佑將鑰匙給我時,有跟我說車子在什麼地方,但是我沒有記住,所以後來被查獲時,警察帶我去找那部車都找不到,裝63萬元的紅色袋子都在車上,所以我也找不到了,那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公司車平常都是我在開,戴宗佑在職期間也有開過,目前這部車是否有找到,我不清楚。在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與戴宗佑分手後,後來他又打電話問我說我人在哪裡,我說在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他說他在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前面附近等我,我出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後就坐上戴宗佑搭過來的計程車,我們在市區逛,計程車就開到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戴宗佑讓我進去裡面辦事情,戴宗佑說要在外面計程車上等我,我有進入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但是當時我想這樣就算了要走了,我跟戴宗佑說這樣好像有問題,我要走了,但是他載我離開後,又將我載回來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我一進去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就有人來詢問,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要來詢問我,我想要離開就有人來堵住我的去路,我想我好好一個人為什麼要堵住我,我到門口時,就有便衣刑警圍過來抓住我。」、「事實上是丁○○提議我去領取這個動作」、「丁○○是在5月12日我借他錢之前,就提議我將公司的錢領出來。」、「是丁○○提議我將公司的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第122、123頁),參諸證人戴宗佑在接獲證人戊○○電話告知被告盜領七浩公司存款後,理應合理懷疑被告放置車內而託其保管之背包中即係盜領之現金,然證人戴宗佑竟未立即告知證人戊○○其當日有載同被告至銀行領款及現正保管被告交付裝存現金之背包等實情,且未於當日旋即聯絡證人戊○○將現金取回,以為自清,竟反於常情,將鉅額款項攜返南部,嗣於同年月19日始匯返七浩公司帳戶中,證人戴宗佑所為顯然與不知情者該有之因應行為迥異;另由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迄移送地檢署偵訊止,均未向檢警人員供述或提及證人戴宗佑有搭載其至銀行領款,及其所領全部款項尚在證人戴宗佑持有保管中,審究被告隱匿此部分實情之目的,應係為迴護證人戴宗佑,且為使檢警人員對其等盜領之款項無法為即時之追查使然,故倘非因證人戴宗佑事後將部分款項7百萬元匯返七浩公司帳戶中,在被告堅不吐實之情況下,檢警便難以順利追查贓款之流向,亦無法查緝到證人戴宗佑;由上開客觀情形推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顯然與證人戴宗佑已有事前謀議,而實施本件犯行時,證人戴宗佑亦有北上一同參與,足認被告與證人戴宗佑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㈤被告盜蓋七浩公司印鑑章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領取763萬元,有該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9至30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件(見9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59頁)附卷為憑,再被告以其個人私章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手續,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96年3月30日合金朝馬字第0960001307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年3月23日(96)寶港字第100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及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3月15日96年台中字第9600053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52至63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1枚、被告盜蓋七浩公司印鑑章於填載領取各137萬元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及填載領取65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㈦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丁○○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戴宗佑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七浩公司印鑑章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1次既遂及2次未遂),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供述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苟未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並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審誤將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即有違證據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164條或第165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審卷第121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

㈢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背戊○○對其之信賴,覬覦公司大筆資金進而為盜領行為,所為誠屬可惡,且盜領金額高達763萬元,迄今尚有63萬元未返還予七浩公司,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被告用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1枚及已偽造完成但因詐領存款未能得逞而遭退回交被告持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張,核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3萬9千元,因被告否認係伊自公司銀行帳戶中所盜領之部分款項,且提出以自己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於95年5月12日提領4萬9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往來紀錄1紙為憑,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自七浩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中所提領,且縱使該筆款項係被告所盜領,其所有權亦屬七浩公司所有,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如認係被告所私有,七浩公司亦得對被告此部分財產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