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國民被 告 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2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1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於94年6月7日具狀對被告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誣告之自訴,經該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資憑辦,如自訴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