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此,對於認罪協商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上訴違反前開規定時,其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前段,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固屬卓見。惟本案於協商時因被告認罪,又係自首,且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同意,檢察官乃與被告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5項之約定。
至於就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宣告刑度為何,則漏未有協商之合意,此觀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即可明瞭。原審既認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而檢察官與被告就此並未有何刑度之協商合意,則原審就此疏漏應另訂庭期由檢察官與被告再度協商,始為正辦。原審不察,竟超出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逕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自有違法之處。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於96年6月5日所為認罪協商進行之程序如下:
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甲○○與丙○○、乙○○均係褚寶之子女,褚寶於民國95年7月20日死亡後,依法褚寶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褚寶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褚寶生前將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委託其保管之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褚寶之前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在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每張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之蓋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褚寶」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褚寶本人欲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共計7紙,每次偽造完成後,旋即連同存摺持交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權提領上開存款,遂如數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主動於95年11月17日以刑事自首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揭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
無意見。
我要認罪。我們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辯護人答:
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
檢察官答: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
法官問告訴人:
對本案有何意見補充?告訴人丙○○答:
無意見。
我們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告訴人乙○○答:
無意見。
我們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法官問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
無意見,我認罪。
請求為認罪協商程序。
檢察官:
聲請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
法官諭知:
一、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
二、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三、暫休庭五分鐘由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休庭五分鐘後,庭務員通知法官開庭)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科刑,並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五項的約定,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暫時休庭,進行合議庭評議)法官諭本件經合意評議結果,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法官問:
對於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承認本件之犯罪事實。
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法官問:
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起稱: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之科刑,並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五項的約定。
選任辯護人起稱: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科刑,並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五項的約定。
被告答: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宣告刑度,我也會履行遺產分割的協議。
告訴人均答:
同意協商條件。
法官問:
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
是的。
選任辯護人答:
是的。
法官問:
對於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檢察官起稱:
無意見。
被告答:
無意見。
選任辯護人起稱:
沒有。
法官諭知本案於96年6月26日下午4時判決,被告、告訴人請回,退庭。
(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
㈡本院詳酌上開準備程序進行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
所達成之認罪協商,其真意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科刑,並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五項的約定。」原審法院在此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尚無違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本旨,亦未逾越認罪協商之範圍,且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第2項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對被告所犯六罪犯行之宣告刑度為何,則漏未有協商之合意,尚須另行就各罪之宣告刑度再為協商一節,顯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為上訴之例外情形。依據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