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90、6530、6966號;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樓經營「大典當舖」,係該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假藉經營「大典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或因經營事業周轉或因生活亟需而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大典當舖」借款,戊○○明知僅由附表所示之人於借款時提供汽、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明文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典當之車輛並未實際交付,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每月收取利息400元,並以收取「倉棧費」名義,加收500元利息之方式,合計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900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變相向借款之人收取利息,借款人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期利息外,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抵押或支付本息之方法,戊○○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
二、戊○○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庚○○無力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共計130,800元,且避不見面,為催討債務,先於95年6月29日下午9時許,邀同辰○○前往彰化縣○○鎮○○里○○○路68之10號庚○○住處,適庚○○之父親己○○在場同意擔保其子之債務,戊○○遂提出其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1紙,由己○○在其上簽名而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戊○○、辰○○始離去;迄95年7月7日,戊○○屢次要求己○○清償債務未果,竟與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辰○○前往己○○上開住處門外等候,待己○○甫出家門,即要求己○○前往大典當舖處理債務,己○○不從,辰○○即強行坐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要求己○○駕車前往大典當舖處理債務,否則要打己○○,致己○○見辰○○年輕力壯,已強行坐上機車,惟恐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搭載辰○○一同前往大典當舖。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該當舖後,為使己○○無法任意與他人聯絡,辰○○即雙手握拳脅迫己○○將持用之MOTOROLA牌V180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出,並旋由戊○○或辰○○1人以遙控器將當舖之鐵捲門放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隨後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己○○,致己○○臉部及衣褲上留有多處之鞋印痕,並受有左胸及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戊○○與辰○○復分別出言恫嚇己○○稱「將庚○○所積欠之13萬800元還出來,否則要把你打死」、「應該對你拍攝裸照,公布在崙仔腳路上讓大家知道」、「把你身上有的錢全部拿出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將身上僅有之現金硬幣30元掏出放置在桌面上,戊○○見狀心有不甘,稱「這點錢給我喝涼水都不夠」等語,乃拿出庚○○於借款時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1紙,由辰○○喝令己○○在發票人欄位上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清償庚○○積欠之債務。直至同日下午15時許,己○○為求脫困,向戊○○表示欲前去彰化縣○○鎮○○里○○路之葡萄園向親友借款,戊○○邀集其不知情之友人楊孟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己○○前往,嗣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開葡萄園當場查獲,並在大典當舖內扣得庚○○之汽車保險證影本、身分證影本、本票、當票各1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丁○○、午○○、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主張係傳聞證據;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外,就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其餘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淑娥、丁○○、午○○、卯○○、壬○○、子○○、巳○○、丑○○、甲○○、乙○○、丙○○、寅○○、癸○○、辛○○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於警、偵訊之陳述,亦為傳聞證據,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5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
月12 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諸證人己○○於上開警詢時就有關遭簽發本票、妨害自由過程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2人涉妨害自由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己○○於95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就上情證稱「簽發本票係伊自願」、「伊誤會被告將當鋪鐵門拉下不讓伊出去」等語,與警詢中之陳述明顯歧異,經審酌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於案發後翌日及數日內所為之陳述,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因與被告和解而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外,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經被告加以對質、詰問,經審酌證人己○○此部分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共同被告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被告本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共同被告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戊○○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營上開當鋪,而於放款時未實際
收取典當之汽、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借款謀取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4%之利息,加計5%之倉棧費,在借款人質押汽車後,有需要用車時,再予以借出使用,伊未因此收取租金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
①「(問:你經營之大典當舖以1萬元每月收息900元,是否屬
實?如何計算?有無收取倉棧費用?)屬實,就是1萬元每月收利息400元,再加上500元倉棧費用,合計共收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
②「(問:丁○○...以他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借錢共計現金3萬5千元,但需先扣除當月利息3150元,實際給予現金31850元,是否屬實?)屬實」。
③「(問:壬○○...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錢共計
現金4萬元,但需先扣除當月利息3600元,實際給予現金36400元,是否屬實?)屬實」。
④「(問:午○○...以輕車車號000-000號借錢共計現金
3萬元,但需先扣除當月利息2700元,實際給予現金27300元,是否屬實?)屬實」。
⑤「(問:卯○○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錢共計現金15
萬元,並對卯○○收取每月利息13500元,是否屬實?)屬實」。
⑥「(問:子○○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錢共計現金3
萬元,並對子○○收取每月利息2700元,是否屬實?)屬實」,「典當手續完成後,該車輛當天就交子○○使用」。
⑦「(問:甲○○...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貸現金
2萬元,並收取每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是否屬實?)屬實」。
⑧「(問:丑○○...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貸現金2萬元,是否屬實?)屬實」。
⑨「(問:巳○○...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貸現金5萬元,是否屬實?)屬實」。
⑩「(問:辛○○...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貸現金11萬元,是否屬實?)屬實」。
⑪「(問:癸○○...以重機車車號000-000號借貸現金3萬元,是否屬實?)屬實」。
⑫「(問:寅○○...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借貸現金5萬元,是否屬實?)屬實」。
⑬「(問:丙○○...以重機車車號000-000號借貸現金1萬5千元 ,是否屬實?)屬實」。
⑭「(問:庚○○...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典當汽車
借款12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106,700元是否屬實?)屬實」(以上均見警詢筆錄)。
⑵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重利之
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我承認犯罪」,「(問:借款之初留本票還是汽機車執照、行照?)當做是借款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0、11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子○○、壬○○、午○○、甲○○、丑○○、
卯○○、寅○○、丙○○、巳○○、丁○○、乙○○、辛○○、癸○○、庚○○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或因經營事業需錢周轉、或因生活亟需用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大典當舖以汽車或機車為質,向該當舖借用上開款項,該當舖均未保管典當之質物,借款人均攜回原車使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241號卷第7至10頁、11至14頁、15至17頁、18至21頁、22至25頁,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693號卷第8至11頁、12至15頁、16至19頁、20至23頁、24至27頁、28至30頁、31至34頁、35至37頁、38至41頁、42至45頁、46至49頁,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240號卷第22至24頁);又證人庚○○、丁○○、午○○、壬○○於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8 至50頁、71頁、73頁、74頁),並有本票、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借用保管切結書、取回同意書、典當借據收據、收當物品登記簿等物扣案可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利用其等需錢
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以金錢,且均未留置典當之汽車或機車,而取得每月每1萬元以900元計算之利息。
㈢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本件被告戊○○僅以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為質,自不發生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況被告戊○○又自承係於借款當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此部分行為顯已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則被告戊○○所為,既非當舖業者之質當行為,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重利無訛。被告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08%,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係乘人急迫之際,以高額利率貸款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被告戊○○所為常業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辰○○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傷害己○○
、由己○○在庚○○所簽發面額12萬元本票上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己○○係自願與辰○○前往大典當舖,辰○○未脅迫己○○交出行動電話,戊○○未拉下當舖鐵捲門,且己○○係自己拿出30元,並自願在庚○○簽立之12萬元本票上簽名云云。
經查:
⑴被告辰○○如何強行坐上被害人己○○所駕駛之機車,及以
如果不一起回當舖,就要打己○○等語要脅,己○○見辰○○年輕力壯,並已強行坐上機車;如何在大典當舖內喝令己○○交出行動電話;又與被告戊○○如何共同毆打己○○,而被告2人如何放下當舖鐵捲門,致己○○喪失行動自由,己○○在被告2人實施強暴、脅迫下拿出30元,並在庚○○所簽立之12萬元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上開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159號卷第6至11頁、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240號卷第17至21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48至50頁、88至89頁)。
核證人己○○雖係本案之被害人,惟其與被告2人本無親誼或怨隙,且於案發後之95年7月10日已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應無挾怨誣攀被告戊○○而故為不利其陳述之理,而己○○於95年7月20日偵訊中仍證稱「戊○○及辰○○聯合徒手毆打我,打我肚子、胸口、背部、右腿等處,另外他們兩個都有用腳踹我」,「戊○○大概在9點時打開當舖的門,戊○○就叫我進去,之後他們把大門關起來,就在當舖裏面戊○○、辰○○兩個人就一起打我」,「他們打我之前辰○○就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拿出來並手握拳頭作勢要打我,我才把機拿出來放在桌上,他們在打時就一邊說叫我把13萬8千元拿出來,不然就要把我打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宗第20頁);於95年8月10日、同年9月1日偵訊中均仍證稱「(問:當舖的門是何人拉下來的?)我不知道,當時有我及戊○○、辰○○在場,他們是用搖控器將鐵門拉下來的,沒有人可以進出」,「我剛進門,他們將鐵門拉下來,辰○○要我將手機拿出來的,直到中午時我說我有土地可以變賣,他們才將手機還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宗第49、88頁);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證詞,係於案發後翌日及距案發日不久所為之筆錄,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證人己○○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具憑信性。
⑵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己○○進到當舖之後在場
的只有我及己○○、戊○○,我及戊○○就徒手打他」,「(問:為何己○○被拍裸照?)我只是聽到戊○○跟他講說像你這樣子講話不守信用應該像電視一樣跟你拍裸照然後學狗爬」,「(問:為何對他罵三字經?)是氣話,因為我們當時都很氣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宗第30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共幾人打己○○?)我和辰○○徒手拳打腳踢」,「(問:為何拍他裸照?)我只是當時很生氣說要拍裸照給街頭巷尾知道,但我沒有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宗第80、81頁),可見證人己○○之指訴並非虛言,被告2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彼時該當鋪拉下小門,伊誤
會他們把鐵門拉下,他們沒有不讓伊出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沒有逼迫伊云云(見原審卷宗第65頁、本院卷宗第81頁),與其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陳谷銘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伊到大典當鋪找被告戊○○幫忙修車,該當鋪店門仍是開啟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本案自被告2人於7月7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迄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近2個月期間,被告2人及被害人己○○歷經警、偵多次詢問,均未提及當日尚有鄰人陳谷銘前往該當鋪一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更證稱「他們是用搖控器將鐵門拉下來的,沒有人可以進出」等語,已見前述,自難信證人陳谷銘當日曾進入該當鋪,證人陳谷銘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⑷再依證人陳淑娥於警詢中證稱「95年7月7日18時許,我與我
胞妹李寶戀一起到忠覺派出所報案稱有2名討債公司的人押著我姐夫己○○到彰化縣溪湖媽厝里學士路的葡萄園內,與我姐姐陳玉梅發生拉扯」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159號卷第17頁),倘被害人己○○係自願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該葡萄園籌款還債,其家人焉需向警方報案求援?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
⑸此外復有庚○○、己○○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票面金
額為12萬元、票號為WG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楊勝州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此次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
,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5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重利行為有14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重利罪即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較有利於被告戊○○。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戊○○所犯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該罪係24年1月1日訂立公布,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之,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㈥被告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l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已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戊○○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楊勝州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本件被告辰○○強行坐上被害人己○○駕駛之機車,要求被害人駕車前往上開當舖,抵達後被告2人復將當舖之鐵捲門放下,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隨後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令被害人將身上僅有之現金硬幣30元掏出放置在桌面上,並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等無義務之事,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而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則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經查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構成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或強盜罪,而本件被告2人係因被害人庚○○一時無法清償所積欠被告戊○○之借款,始由庚○○之父己○○表示代為清償,此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宗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戊○○、辰○○2人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尚難論以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戊○○對巳○○、丑○○、甲○○、乙○○、丙○○、寅○○、癸○○、辛○○等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惟與起訴成罪之常業重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援引證人陳淑娥、丁○○、午○○、卯○○、壬○○、子○○、巳○○、丑○○、甲○○、乙○○、丙○○、寅○○、癸○○、辛○○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見原審判決第6、8頁),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雖非無所本,惟依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供述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審係於95年11月20日審理,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始為適法,而原審就上開證人陳淑娥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認為有證據能力均未說明,容有未洽;㈡被告戊○○、辰○○2人並未施用任何強暴或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己○○簽發該面額100萬元本票(詳見後述),原審卻認被告2人以兇狠強硬之口氣及態度要脅己○○負擔庚○○未清償之債務,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改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罪論處,亦嫌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常當鋪業經營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又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後,竟以非法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借款,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小,又被告戊○○、辰○○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惟念被告戊○○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被告辰○○係附從被告戊○○而致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楊勝州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車輛取回同意書、空白本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等物(見溪警分偵字第095000240號卷第36至40頁),固為被告戊○○所有,惟係用以表彰被告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上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戊○○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而扣案庚○○汽車保險證影本、身份證影本、本票、當票各1份,係借款人庚○○交予被告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及典當關係之證明,該等本票在被告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害人庚○○無力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30,800元,戊○○乃夥同辰○○於95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庚○○與其父己○○位於彰化縣○○鎮○○里○○○路68之10號之住處,向己○○催討債務,渠等明知己○○本身並非債務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逼迫己○○負擔所有債務,並要脅己○○必須開立與債務金額顯不相當之10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否則將讓己○○難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當場簽立100萬元本票1紙交由辰○○收執,因認被告戊○○、辰○○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犯行云云。訊之被告戊○○、辰○○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己○○係自願簽發該本票供擔保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己○
○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證人己○○於95年7月7日警詢中證述「(問:戊○○向你催討債務幾次?)從95 年6月份至今共3次,於95年6月29日晚上9點多,戊○○和1名男子一起到我家裡向我索討我兒子的欠款,我沒錢還他,戊○○就叫我簽了1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問:戊○○叫你簽具面額100萬元的本票時,是否以暴力手段逼迫?)沒有」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03159號卷第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其子庚○○欠被告戊○○借款,無法清償,伊始表示願代為清償,被告並無以不法手段逼迫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64 頁背面、第65頁),足見被告戊○○、辰○○2人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未施用任何強暴或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而簽發該面額100萬元本票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名相繩。雖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當時叫伊開100萬元本票當擔保,如果不開的話要讓伊很難看云云,惟被害人此部分陳述,與其於警訊中陳述被告2人未對其為逼迫行為不符,已難遽信;且一般登門討債者,鮮見有好言好語者,因雙方立場對立,故在言詞之間難免有所齟齬,債權人所為言語,是否對債務人構成恐嚇,需視整體情狀,例如債權人是否受邀前往商談債務、雙方交談過程如何、言詞互動如何、債務人家中是否有其他家人在場等情以資判斷。本件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僅簡略指稱「如果不開的話要讓伊很難看」云云,惟當時被告2人是否受邀前往、雙方交談過程如何、言詞互動如何、被害人家中是否有其他家人在場等情,均未見調查,自難逕認被害人己○○當時有何畏怖之意,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
起訴成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均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 借款時間 │ 借 款 地 點 │ 金 額 │利息計算 ││ │(借款人)│ │ │(新台幣)│ │├──┼────┼──────┼───────┼─────┼──────┤│ 1 │ 子○○ │民國94年3月 │彰化縣埔心鄉東│3 萬元 │每月1期每借 ││ │ │28日下午7時 │門村中正路1段 │ │款1 萬元每期││ │ │ │37號1樓「大典 │ │收900 元之息││ │ │ │當舖」 │ │,相當利率 ││ │ │ │ │ │108% │├──┼────┼──────┼───────┼─────┼──────┤│ 2 │ 壬○○ │民國94年4月 │同上 │4 萬元 │同上 ││ │ │23日上午10時│ │ │ │├──┼────┼──────┼───────┼─────┼──────┤│ 3 │ 午○○ │民國94年5月 │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5日上午10時 │ │ │ │├──┼────┼──────┼───────┼─────┼──────┤│ 4 │ 甲○○ │民國94年6月 │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15日下午3時 │ │ │ │├──┼────┼──────┼───────┼─────┼──────┤│ 5 │ 丑○○ │民國94年6月 │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22日下午3時 │ │ │ │├──┼────┼──────┼───────┼─────┼──────┤│ 6 │ 卯○○ │民國94年6月 │同上 │15萬元 │同上 ││ │ │25日下午3時 │ │ │ │├──┼────┼──────┼───────┼─────┼──────┤│ 7 │ 寅○○ │民國94年7月 │同上 │5 萬元 │同上 ││ │ │13日下午4時 │ │ │ │├──┼────┼──────┼───────┼─────┼──────┤│ 8 │ 丙○○ │民國94年7月 │同上 │1 萬5000 │同上 ││ │ │20日 │ │元 │ │├──┼────┼──────┼───────┼─────┼──────┤│ 9 │ 巳○○ │民國94年7月 │同上 │5 萬元 │同上 ││ │ │20日下午3時 │ │ │ │├──┼────┼──────┼───────┼─────┼──────┤│ 10 │ 丁○○ │民國94年8月 │同上 │3 萬5000 │同上 ││ │ │6日上午10時 │ │元 │ │├──┼────┼──────┼───────┼─────┼──────┤│ 11 │ 乙○○ │民國94年9月 │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12日上午10時│ │ │ │├──┼────┼──────┼───────┼─────┼──────┤│ 12 │ 辛○○ │民國94年11月│同上 │11萬元 │同上 ││ │ │7日下午9時 │ │ │ │├──┼────┼──────┼───────┼─────┼──────┤│ 13 │ 癸○○ │民國94年12月│同上 │3 萬元 │同上 ││ │ │23日下午7時 │ │ │ │├──┼────┼──────┼───────┼─────┼──────┤│ 14 │ 庚○○ │民國95年3月 │同上 │12萬元 │同上 ││ │ │30日下午7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