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7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7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係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原名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並與興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雨公司)之董事長甲○○係多年好友。其意圖為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不法之所有,明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而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僅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取得專用漁業權,於上開土地,從事淺海粗放養殖業,該合作社及其社員並不能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竟先於民國94年1月11日,在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內,於載有「讓受人丁○○○所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台專漁字第041號)專用漁業權入漁登○○○鄉○○段○○○○○○○○號養殖地內之彰芳南場面積200公頃內之15公頃,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讓售給甲○○、乙○○先生」等語之「買賣讓渡書」上,其「讓受人」欄處,盜蓋丁○○○先前為辦理漁場相關事項(領款除外)而留用於該合作社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讓受人為丁○○○之「買賣讓渡書」。並於當日持上開偽造之「買賣讓渡書」,至位於彰化縣鹿港工業東二路6號之興雨公司,向甲○○及其友人乙○○謊稱: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之淺灘養殖地中,有15公頃是丁○○○所有,伊係受丁○○○之委託,前來銷售系爭養殖地,系爭養殖地原屬政府土地,因政府法令已修改,系爭養殖地被合作社合法占有超過20年以上,已可登記為私人所有,如承購上開養殖地,迄至94年7、8月間即可出售,屆時將可獲利2至3倍以上等語,並持上揭偽造之「買賣讓渡書」及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等資料以取信2人,致甲○○、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上開「買賣讓渡書」上簽名、蓋章,作為受讓系爭養殖地之書面契約,甲○○並於94年1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乙○○亦於94年1月13日,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1張與己○○,經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提示兌現入帳,作為前揭養殖地之價金。嗣甲○○、乙○○要求己○○督促丁○○○將相關權利移轉登記與其等未果,乃於94年7月25日具狀以丁○○○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經丁○○○於訴訟中表示伊對此移轉登記乙事均不知情,甲○○、乙○○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及丁○○○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持告訴人丁○○○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買賣讓渡書」上,而與告訴人甲○○、乙○○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養殖地權利係丁○○○之夫戊○○於83年間先購買彰芳南場5個單位(每單位為1公頃),丁○○○之子丙○○於84年間購買彰芳南場10個單位,購買時皆囑伊登記在丁○○○名下,並有交付丁○○○之印章與伊辦理除領款外之漁場相關事項,後來86年間沈篤宏要求將靠外海的持分要換成比較靠陸地的漁場【即將彰芳南場改到彰芳西島(含西島南場、西島北場)】,同時又囑伊將權利人改為丙○○,伊在92年彰芳西島場重測完成時,才將上揭養殖場轉換之手續辦畢,但漏未作成轉換養殖場及將丁○○○之名義變更為丙○○之書面契約,其後在伊換好漁場後,要拿讓渡書給丁○○○蓋章時,他就說換好就不用蓋了。本件伊與甲○○、乙○○2人以彰芳南島為買賣標的是手續上的疏忽,本來丁○○○要求伊代為將彰芳西島場的持分賣出,甲○○有意思要買,但是買賣的價款談不攏,所以西島場談不攏,因為丁○○○之持份已自彰芳南場移至彰芳西島場,伊認為漁場權利已歸合作社,才會直接用丁○○○的名義將彰芳南島賣給甲○○等人,本件買賣不是所有權之移轉,而係使用權之移轉,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並不否認有自行製作丁○○○具名之「買賣讓渡書」,並持以洽告訴人甲○○、乙○○商談系爭養殖地權利買賣之事實。又被告與證人甲○○、乙○○商談養殖場權利買賣時,確有提及養殖地經私人佔有20年,可登記在私人名下等語,此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原審法院96年5月11日、96年5月30日審理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興雨公司員工辛○○於同法院96年5月30日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上揭「買賣讓渡書」確係記載:「讓受人丁○○○『所有』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臺專漁字第041號)專用漁業權入漁權入漁登○○○鄉○○段○○○○○○○○號養殖地內之彰芳南場面積200公頃內之15公頃…」,相較於84年8月29日漢寶區淺灘養殖地轉讓書係寫為:「轉讓人等所『使用』漢寶區淺灘養殖地(南島養殖場)…」,則被告在上揭「買賣讓渡書」上使用「所有」一詞,藉以加強誤導系爭養殖地可登記在私人名下乙事,益形明確。再者,證人甲○○、乙○○因受被告之欺,誤認丁○○○對於系爭養殖地有所有權,及丁○○○有委託被告出售該養殖地,而於94年7月25日以丁○○○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丁○○○將系爭養殖地之全部權益等交付並移轉登記予甲○○、乙○○2人,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履行契約相關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益徵證人甲○○、乙○○2人並非設詞誣陷被告,渠2人前揭證詞堪信屬實。復查告訴人甲○○、乙○○所繳價金,固已入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之會記帳,有該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然不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均可成立詐欺罪,是渠等所繳價金,縱係由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收取,於本件中仍不影響被告係施用詐術之認定。
㈡、又證人丙○○(即戊○○、丁○○○之子)曾於86年間,領取彰芳西島之「彰濱工業區抽砂損害賠償金發退86及87年部分苗款」597,774元,業經證人戊○○承認其事,並有該部分賠償金之印領清冊附卷可稽,又被告亦曾發給丙○○88年度至93年度彰芳西島之「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書」,有卷內各該年度之「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書」為憑(88至91年度入漁契約書所載○○○鄉○○段○○○○○○號土地為西島北場所在)。是故,證人戊○○雖否認其曾要求被告轉換養殖場,惟參諸上揭事證,應認丙○○之入漁權,已由彰芳南島轉換至彰芳西島南、北場無誤。而系爭養殖地入漁之權利,不論相關法令、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之「入漁規章」及該合作社製作之「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書」,均無轉讓必須訂定書面契約之規定。被告亦坦認沈家之漁場已轉換至彰芳西島,則系爭養殖地(即彰芳南場)不論原係以丙○○或丁○○○具名,沈家在彰芳南場均已無任何權利,從而,被告自無理由以丁○○○名義,製作系爭養殖地之「買賣讓渡書」。至告訴人是否能取得上開漁場場員名義,更與丁○○○無關,被告焉得擅以丁○○○名義訂立上開「買賣讓渡書」?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96年5月11日到庭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簽署上開買賣讓渡書,是被告偽造伊名義出售系爭養殖地,伊均不知情,且因此遭甲○○、乙○○提起訴訟,造成很大困擾無法成眠等語。復觀諸上開買賣讓渡書上所載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丁○○○之真正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完全不同,可見證人丁○○○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立上開買賣讓渡書,被告擅自偽造丁○○○名義簽署上開買賣讓渡書,造成丁○○○受到訴訟之累,其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且丁○○○並無受到損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另證人張庭涵於本院雖結證稱曾聽聞被告與「沈所長」通過電話後,告知伊「沈所長」的彰芳南場已經轉換為西島場,「沈所長」有授權合作社處理彰芳南場的事宜云云;然姑不論該證人係傳聞自被告上揭轉換漁場之事,其真實性如何已難查考,而綜該證人所證「沈所長」係指戊○○同意更換漁場至西島場等情屬實,則丁○○○既已因此喪失對彰芳南場之權利,被告僅需以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名義與告訴人等訂立契約即可,何勞擅以丁○○○名義訂約,故該證人所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確係以系爭養殖地經合作社占有20年,可登記在私人名下,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詐騙證人甲○○、乙○○入股投資,並事先偽造證人丁○○○具名之「買賣讓渡書」,以丁○○○名義出賣系爭養殖地,藉以取信甲○○、乙○○,並規避一旦2人要求將系爭養殖地登記於其等名下而無法履行之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均係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各該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盜用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犯本件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減刑之條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業已覓得案外人林玉玲各以90萬元自告訴人甲○○、乙○○受讓系爭養殖地權利,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告訴(參卷附撤回告訴狀及讓渡契約書),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丁○○○」名義印章1個,被告堅稱係丁○○○先前為辦理漁場相關事項(領款除外)而留用於該合作社之印章,且觀諸卷附丁○○○之86年6月18日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入漁權證上所蓋用之「丁○○○」印文與本案印文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憑,茲該印章既屬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