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弄18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至臺中縣○○鄉○○路○○○號「有魚電子遊戲場」打電動玩具(戰國風雲遊戲機1之4號檯,新臺幣〈下同〉500元,開1000分)消費花掉1萬餘元,因向該遊藝場工作人員丁○○索回其消費款遭拒,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殺人犯意,先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永豐五金行」購買香蕉刀1把,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折返「有魚電子遊戲場」,在該遊戲場外之走廊處,質問丁○○是否返還其上開消費款項,丁○○拒絕返還後,丙○○即手持上開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之香蕉刀
1 把朝丁○○頸部砍殺,而以此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逼使丁○○交還上開款項;過程中「有魚電子遊藝場」之在場人員乙○○雖自後抱住丙○○,試圖阻止丙○○揮砍之行為,然於丁○○以其左手抓住丙○○持香蕉刀之右手後,丙○○隨即改以左手持香蕉刀,並接續持刀朝丁○○右頸部揮砍,致丁○○受有右頸多處肌肉斷裂併右頸靜脈破裂,其傷口:長、寬、深為5×3×5公分,左頸多處肌肉斷裂,其傷口:長、寬、深為20×3×5公分,左前臂肌肉、肌腱斷裂,其傷口:長、寬、深為8×3×3公分,左手第一指至第五指,傷口:長、寬、深共約18.5×1×1公分,左手第三、第四指屈肌腱斷裂,右手掌肌、神經、血管斷裂,傷口:長、寬、深共約16×1×2×公分等傷害,乃逃向「有魚電子遊藝場」店外右邊走廊並躲進倉庫內關門反鎖,丙○○始未能繼續追殺得逞,丙○○又隨即進入「有魚電子遊戲場」店內,以手持之香蕉刀敲打櫃檯,並拉開櫃檯抽屜,彎身翻找抽屜內物品,惟未有所獲。旋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有魚電子遊藝場」店內,持上開香蕉刀恐嚇質問該店店員乙○○、戊○○上揭消費款在何處?有無在其等身上?以示乙○○及戊○○應交出上述款項,經乙○○及戊○○答以未在其等身上後,丙○○始未能取得財物,丙○○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前,即以電話撥打110報案主動供承上述殺人未遂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遭到場員警逮捕,扣得上揭香蕉刀1把。丁○○則經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包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持上揭香蕉刀砍傷被害人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索回消費款 1萬餘元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取財、恐嚇取財等故意,辯稱:起初伊與被害人丁○○發生糾紛時,丁○○於走廊毆打伊,並稱「你以為這個地方說來就來、說走就走」,之後伊想要壯膽才去買香蕉刀,後來伊與丁○○於走廊談話時,因酒醉而快跌倒,丁○○旋即抓住伊的手,向伊表示其大哥快要出來,並抓住伊的手欲往店內走,且呼叫店員出來幫忙捉住伊,丁○○與伊走到店門口時,伊看見丁○○呼叫的店員已站在門口,伊因一時慌亂,不知何故而傷害到丁○○,且伊因已傷害到丁○○的身體,故當時即撥打 110自首,另伊並非向被害人等要錢,係向被害人等要伊到該店所留之登記資料,因丁○○表示其老大要來,且稱伊的資料均在店裡、都可以找到伊,故伊很害怕,且伊並未恐嚇證人乙○○、戊○○拿錢出來,伊當時係詢問他們會員資料在那裡,他們表示在抽屜內要伊自行取得,伊翻第一次沒有找到,故進去翻找第二次才將抽屜放在地上仔細翻找等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何以至永豐五金行購買香蕉刀 1把、再返回「有
魚電子遊藝場」找丁○○、而持上揭香蕉刀 1把砍殺丁○○之原因,其前在警詢時稱係因受被害人丁○○打罵、欲找被害人丁○○理論,而動手砍殺丁○○之詞,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法官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復稱因其認為丁○○有持棍子,始去購買香蕉刀,且丁○○稱要叫大哥過來,其見店內有人出來,即持刀揮砍欲逃離現場,不知是否有砍到人等詞,其再於原審訊問及審判時又稱伊因丁○○在遊藝場打他,且向伊稱「你以為這個地方說來就來、說走就走」,伊始去買刀壯膽,返回「有魚電子遊戲場」後,因丁○○抓住伊的手,向伊表示他的大哥快要出來,且呼叫店員出來幫忙捉住伊,與伊走到店門口時,伊看見店員已站在門口,因一時慌亂不知何故而傷害到丁○○,伊並非向丁○○要錢,係向丁○○要登記資料,因丁○○表示伊的資料均在店裡,都可以之找到伊,故伊很害怕云云,顯見被告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其陳述內容已屬有疑而不可信,且欲向被害人丁○○索回「會員登記資料」之辯詞,係遲至原審法院96年3月14日審理期日時始提出,更屬難以遽信;而證人即被害人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凌晨4時許上班時,證人乙○○表示被告有事找伊,原本被告欲向伊借錢,伊表示願帶被告去提款,但因當日下雨,車子無法發動,被告以為伊耍他,且被告一直表示他輸掉的1萬餘元還給他,伊一直安撫被告且表示不可能將錢還他,之後被告在騎樓椅子上睡著,一直到早上約9時,被告向店員戊○○表示欲向伊道歉,伊自樓上下來拿著一杯水要請被告喝,伊一坐下來,被告突然站起來,並很兇的表示1萬多是否要拿過來,伊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即上前且拿著刀從伊右脖子砍下去,伊以右手擋著,所以右手傷痕很深,接著被告換手繼續往伊脖子砍殺,砍得好像要致伊於死,嗣後證人乙○○出來擋住被告,伊始趁機跑入倉庫將門反鎖等語,核與證人丁○○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且再參酌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戊○○在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稱被告叫其等進去「有魚電子遊戲場」店內,被告去抽屜找錢,且拿著刀子對著其等質問消費的錢有無在其等身上之情,應認為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被告欲向伊要回消費款1萬餘元,因伊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即持刀向伊砍殺之證言,始為可信,是被告辯稱其無向被害人丁○○索回消費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強盜取財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香蕉刀 1把,刀身係以堅硬金屬財質打造而成,刀柄則係木製,刀面尖銳,有該刀之刀身、刀柄之照片 2張附於警卷可證,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丁○○之頸部,該位置為人體脆弱的部位,且極易砍及動脈造成大出血,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且依被害人丁○○所受傷勢觀之,其遭被告持上開之香蕉刀1把揮砍,受傷部位散布在頸部、手部等處,其中右頸多處肌肉斷裂併右頸靜脈破裂,其傷口:長、寬、深為5×3×5公分,左頸多處肌肉斷裂,其傷口:長、寬、深為20×3×5公分,左前臂肌肉、肌腱斷裂,其傷口:長、寬、深8×3×3公分,左手第一指至第五指,傷口:長、寬、深共約18.5×1×1公分,左手第三、第四指屈肌腱斷裂,右手掌肌、神經、血管斷裂,傷口:長、寬、深共約16×1×2公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0960001332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上開香蕉刀揮、砍被害人丁○○頸部力量之鉅、用力之猛,再參以被害人丁○○上揭㈠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在「有魚電子遊戲場」店門口騎樓下,聽到證人即被害人丁○○在喊叫去救他,他們(即被告與被害人丁○○)兩人扭打一起,伊看到被告拿著一把香蕉刀在砍殺被害人丁○○,伊趕過去阻擋,看到被害人丁○○脖子流血,但被告仍繼續砍殺,被害人丁○○用手阻擋,他的手又被砍傷,之後看到兩人扭打在地上後,被害人丁○○起身往倉庫出去躲在裡面等語,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翻拍光碟,其中2號攝影機9時16分21秒至9時18分22秒錄影情形:
「被告右手持香蕉刀向被害人頭、頸處揮砍,被害人丁○○兩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欲阻擋被告,...證人乙○○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但被告力道極大難以阻止,...被害人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改以左手持刀,.
..被告突然持刀猛力劃向被害人丁○○右頸側,被害人丁○○逃向店外右邊走廊...」,此有錄影翻拍光碟 1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在被害人丁○○負傷抵擋及證人乙○○自後方抱住被告試圖阻擋之情形下,仍分別以右手、左手持刀朝被害人丁○○頸部揮砍,再審酌被告當時撥打
110 報案之案件描述情形亦係記載「報案人自稱殺死人」等文字,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再者依現場錄影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丁○○遭被告猛力砍殺而大量出血,血跡噴濺於遊樂場門口地板、機車、椅背,門板,階梯處更留下大片血液(警卷第46頁起),景象至為驚悚駭人,可見被害人確受傷至鉅,故依上開具體客觀事實,被告確有欲致被害人丁○○於死地之決意,昭然若揭,被告又辯稱錄影畫面中有被害人丁○○壓住被告欲將被告拖出之景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在案發日上午9時21分9秒,固有二人扭打之畫面,然未明顯見被害人丁○○有壓住被告欲予拖出之情,況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是時手上已持有香蕉刀,被害人處此狀況當然不可能束手任被害人砍殺,本於求生意志,縱有壓住被告扭打之舉,亦無非正當防衛,不能任被告反果為因狡辯卸責,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丁○○之故意云云,非屬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述:丁○○往倉
庫跑去之後,被告在距離伊50公分處,手臂彎曲拿著香蕉刀邊揮舞著邊說丁○○罵他的事情,當時伊很害怕不敢走動,後來被告叫伊與戊○○進去,伊即與戊○○入「有魚電子遊戲場」店內,被告去抽屜找錢,且拿著刀子對著伊與戊○○,並問伊與戊○○身上有無錢、消費的錢有無在伊等身上,當時被告在櫃檯拿著刀邊說邊甩表示錢的問題,說了約 5分鐘後,被告自行走出去,伊才跟著走出去,期間伊未離開櫃檯,然後警員就來處理等情,且證人即被害人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丁○○與被告在「有魚電子遊戲場」店外說話,後來發現丁○○脖子受傷,被告手上拿刀,地上有血跡,當時伊已經嚇傻,之後被告拿著刀子揮舞,其餘伊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實在等情,而證人乙○○及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具結證述:被告手持香蕉刀走到門口,命伊等進入店內,被告雖並未控制伊等行動自由,但伊等當時見被告有持刀,且先前被告又砍傷被害人丁○○,內心產生恐懼,擔心如未遵從被告指示,恐遭不測,遂進入店內,被告在店內向伊等質問消費之款項是否在伊等身上等情,足認證人乙○○及戊○○對於被告手持上揭香蕉刀1把、命其等進入「有魚電子遊藝戲場」內,內心充滿恐懼畏怖之心,但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及被告主要目的在於質問並欲向其等索回其於95年12月15日當日消費之款項等情節均證述綦詳且一致,核與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翻拍光碟錄影之客觀情形相符,其中2號攝影機9時24分32秒至9時25分24秒錄影情形:「被告走到走廊時突然回頭向某人(應係證人乙○○、戊○○)說話,說話時並時而舉刀,隨後乙○○、戊○○即走進店內,此時被告尾隨乙○○、戊○○身後,一邊高舉香蕉刀說話,一邊走進店內」,其中4號攝影機9時25分
10 秒至9時31分8秒錄影情形:「被告尾隨乙○○、戊○○身後,並不斷舉香蕉刀向乙○○、戊○○二人說話,乙○○、戊○○進入店內後即走進櫃檯內,被告則在櫃檯外對二人說話,說話同時並不斷舉起香蕉刀朝二人比劃,約一分多鐘後,被告走到走道欲離開店內,但在走道時又屢次回頭,並舉刀朝向櫃檯內之乙○○、戊○○二人說話,之後被告走到店門口,突然又折返走回櫃檯邊,復舉刀向乙○○、戊○○二人說話...」,此有錄影翻拍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應認為被害人乙○○及戊○○上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係屬可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恐嚇乙○○、戊○○拿錢出來,伊當時係詢問他們會員資料在那裡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案發前伊有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7mq/l,是
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而希冀寬免云云,然縱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亦非必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對酒精之耐受力隨各人體質及有無飲酒習慣而異,非可逕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認定被告精神狀態,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參考最高法院 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可下手持香蕉刀砍殺被害人,當然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未心神喪失,而被告於案發日刻意至永豐五金行購置香蕉刀一把預備行兇(詳警卷第76頁收據),砍殺被害人後,亦知報案自首(詳后),嗣又在櫃檯等處搜尋其原消費款項,被捕後端坐警局,僅閉目而未見醉倒之情(詳警卷照片),俱見被告神智清明,具有充足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無從再予寬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2日刑醫字第0950400230號鑑驗書1份、贈分明細表1張、現場照片數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卷足佐,並有香蕉刀 1把及被告持香蕉刀揮砍被害人丁○○當時所著之黑色外套、藍米色橫條紋短袖上衣、藍色運動褲各1件及黑色拖鞋1雙扣案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乙○○、不知名紅帽男子及警員羅添魁云云,然被告在案發日究係在遊樂場消費15,000元或12,800元或13,000元屬本案細微末節,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案動機及是否因飲酒而可寬減等情並無影響,並無傳訊證人乙○○、羅添魁之必要,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既未具明證人姓名、住居所,本院自無從傳喚「紅帽男子」。
二、被告以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丁○○砍殺後,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揭香蕉刀兇器 1把,對被害人丁○○以砍殺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欲索回已非其所有之消費款未果,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持上揭香蕉刀兇器1把揮舞之恐嚇方式,對被害人乙○○、戊○○質問欲索回消費款未果,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蓋被害人乙○○及戊○○在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述:被告並未控制伊等行動自由,但伊等當時見被告有持刀,且先前被告又砍傷被害人丁○○,內心產生恐懼,擔心如未遵從被告指示,恐遭不測,遂進入店內等語,且參酌勘驗翻拍光碟結果,均顯示被告揮舞著香蕉刀1把,對著被害人乙○○、戊○○二人說話的畫面之情,應認為被害人乙○○及戊○○在被告手持香蕉刀質問其等並欲索回消費款時,其等主觀上已生畏怖心,但仍有自由意思而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該項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殺人、加重強盜取財及恐嚇取財三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砍殺被害人丁○○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欲索回消費款未果,且未生死亡結果,而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如能自被害人丁○○處取回原消費款項,自不須再向其他被害人索取,難認被告原即有向被害人乙○○、戊○○索款之決意;另依證人乙○○、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及勘驗現場錄影翻拍光碟結果,被告係於9時18分許砍殺被害人丁○○致其逃向店外右邊走廊,之後經過
5、6分鐘即9 時23分許,被告始持刀命被害人乙○○及戊○○進入「有魚電子遊戲場」內,並質問欲索回之消費款有無在其等身上之事,故應認為被告前對被害人丁○○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包括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及之後對被害人乙○○及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為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定僅有一個接續犯意,構成單一加重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對於裁判上一罪,犯人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件關於被告所犯上開殺人及強盜未遂等案件,經當時到達「有魚電子遊戲場」逮捕被告之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巡邏警員陳明政到庭證述:當時伊係接獲烏日勤務中心轉來的通知,通知內容係有一位陳先生報案發生殺人案件,伊與同事周義宏一同至新興路600號「有魚電子遊戲場」,到達現場時,被告手上有持香蕉刀,故伊喝令其不能動,被告即趴下,並表明係其報案,且將香蕉刀丟在地上等語,且本院審閱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之「報案人姓名、性別」、「案件描述」等欄內,記載「陳男」及「報案人自稱殺死人」等文字,應認為被告以電話撥打11 0報案時,即已坦認其有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符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自首,然因該殺人未遂之犯行與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加重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在全部犯罪未發覺前,就其中殺人未遂犯行自首,則就加重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亦生自首之效力,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犯罪,既係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查覺前,以撥打110電話方式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科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殺人未遂部分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不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欲索回在「有魚電子遊戲場」之消費款,而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爭執,即購置香蕉刀砍殺被害人丁○○,造成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因反鎖倉庫門阻隔被告進入,並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被告又手持香蕉刀令被害人乙○○及戊○○入店內質問欲索回之消費款,其行為甚值非難,且被告事後僅承認傷害被害人丁○○一事,對於上開犯行均未能坦認,惟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宣告減得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購買供作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為上揭犯罪時所著之黑色外套、藍米色橫條紋短袖上衣、藍色運動褲各1件及黑色拖鞋1雙,因非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