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民國88年5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與駁回上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2011號駁回上訴,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出租予蔡欣潔(其為寶祥工業社負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枚燕(其為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兩棟相連工廠廠房,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曾於93年9月17日經臺電公司查獲涉及倒撥電表指數竊電後,因協議應追償之電費,原定於94年9月15日應兌現之最後一筆款項未能兌現,遂經臺電公司於94年9月21日拆除電表停止供電(臺電公司將表前開關啟斷後,為避免遭竊電,並在電表箱上重新裝上封印鎖),竟利用其從事水電工作之專長,基於反覆竊電之單一犯意,於94年9 月21日後2、3日,將上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再將原已啟斷之表前開關投入,而未經電業供電,將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私接至上開兩棟相連工廠廠房的總開關箱,以此方式不斷接續竊取電力,供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再按期向蔡欣潔、林枚燕收取電費牟利。乙○○上述竊電行為,迄至95 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始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在上開廠房前實地檢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破壞之封印鎖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卷附臺灣電力公司於93年9月17日針對00000000000號電號電表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係臺電公司人員稽查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就所職掌區域範圍內之電話進行抽檢所為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警卷附臺灣電力公司於95年9月7日針對00000000000號電號電表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係針對本件被告有無竊電犯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會同管區員警調查而為製作之文書,雖非臺灣電力公司人員依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業務人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案上開廠房原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經斷電後,係另改以詹陳秀滿名義申設之00000000電號電表供電,後因供電路線過長,乃由泉捷、泉德興業公司廠房的00000000電號電表供電。承租戶林枚燕、蔡欣潔共用由原告提供之總電表,再自設內表之作法,與一般分租小套房依各分表用電度數收費之原理相同,此可達公平原則,亦可省下申請電表之花費。被告並未破壞臺電公司電表箱之封印鎖,亦無竊電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兩棟相連工廠廠房,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曾於93年9月17日經臺電公司查獲涉及倒撥電表指數竊電,經與用電人協商並依約繳納追償之電費,嗣因94年9月15日最後一期款項未依約繳納,臺電公司遂於94年9月21日拆除電表停止供電,除將上開電表箱表前開關啟斷,且為避免遭竊電,並在電表箱上重新裝上封印鎖等情,業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具結證述詳盡,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93年9月17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29-30),且依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備註欄已載明:「本件係封印鎖已加工,且將電表結構指針改動(撥退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拆回電表乙只」等字樣,且該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復有95年9月7日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前往該電錶箱勘驗時,其外觀仍為電錶已遭拆除,且電表箱表上掛有封印鎖,但已遭破壞等照片(見原審卷p35、37),足證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兩棟相連工廠廠房外,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確實因倒撥電表指數竊電遭查獲,並於94年9月21日遭折除電表停止供電,並將電表箱表前開關啟斷,且在電表箱上重新裝上封印鎖等情,應認屬實。
(二)又上開已遭拆除電表停止供電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遭剪斷並加工為活動式,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且將表前開關投入,而私接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至上開工廠廠房的總開關箱,以此方式竊取電力供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具結證述詳盡,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95 年9月7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且依卷附現場電表箱上之封印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p35),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兩棟相連工廠廠房外,已拆除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之電表箱上之封印鎖,確實有鋼線已遭剪斷插入封印鎖插孔,偽裝為正常封印狀態;且該電表箱內應屬停止供電狀態之台電公司三條供電線路,於台電人員會同員警於95年9月7日進行稽查時,竟分別呈現用電流為255安培、289安培及336安培之電流負載狀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p38、39);而上開印封鎖遭破壞之電表箱,將該原已啟斷之表前開關投入,而將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私接至電表箱下方即上開兩棟相連工廠廠房的總開關箱,再以此方式將所竊取之電力送入供工廠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p36下方、警卷p32下方、p33上方),足見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原審證述屬實,堪認上開工廠廠房確有以上開私接台電公司供電線路方式竊得之電力,至明。
(三)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坦認其有向租用上開廠房營業之寶祥工業社負責人蔡欣潔、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枚燕收取電費,惟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租用之坐落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廠房之電表,於租承租期間既已於94年9月21日遭拆除停止供電,此由卷附00000
000000電號電表93年9月17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已載明本電供聖瑞、寶祥兩家工廠使用等字句,即可得知,則被告在無合法電力來源供給下,除仍提供電力予工廠承租人即寶祥工業社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並按月向承租人收取電費,業經證人即寶祥工業社負責人蔡欣潔於原審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枚燕於警偵訊時均供述詳實,衡諸常情,將台電公司已啟斷之三條供電線路表前開關重新投入,而將台電公司電源藉由該三條供電線路私接至電表箱下方之坐落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廠房之總開關箱,藉此竊取電力之受益者,除被告外,尚有承租該工廠之聖瑞及寶祥公司,然被告既仍按月向聖瑞及寶公司收取電費,茍聖瑞及寶祥二公司有上開私接電路竊取電力之情形,豈有可能仍按月向被告繳納電費,從而,本件除被告外,實難相見尚有他人可藉此竊電供人使用而收費得利。
(四)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廠房原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經臺電公司斷電後2、3日,即改以其他電表接線正常供電,再依各分表用電度數向蔡欣潔、林枚燕收取電費云云。然查上述00 000000000電號電表箱,除防止竊電所用之封印鎖,業遭破壞並偽裝為正常,又95年9月7日查獲本案當時,經以儀器測量該電表箱表前開關線路供電呈現負載情形,亦即台電之三條供電線路係處於遭人接用電力之供電中等情,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出租予蔡欣潔、林枚燕之上開廠房,若如被告所辯另有正常供電管道,當無可能會有上述經斷電之電表箱封印鎖遭破壞並實際供電至廠內使用之情形。此外,上開廠房原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表於93年9月17日遭查獲倒撥電錶竊電後,至94年9月21日遭拆錶停止供電止,其用電度數,除94年3月、5月為6320度、6600度外,其餘歷次用電度數或為1萬餘度、或為3萬餘度餘元不等 (見本院卷p40),可知上開廠房每2個月(2個月計量1次)用電度數均逾6千度,被告既辯稱00000000000電號電表遭拆除後,即改以詹陳秀滿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電表供應上開廠房所需用電云云,然上開以詹陳秀滿名義於93年7月間所申辦之000 0000 0000號電表,至94年9月止之每2個月用電度數均未逾1千度,且於94年11月及95年1月間即被告辯稱000000
00 000號電表遭拆除後,改以詹陳秀滿名義之電表供電後,該電表之用電度數竟僅有280度及240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97年1月30日D臺中字第09701003891號函附用電戶之用電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40),顯與坐落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兩棟相連工廠每2個月所需用電度數不成比例;被告雖另辯稱於95年5月間更改以00000000000電表供應上開廠房用電云云,苟被告所述屬實,詹陳秀滿名義之電表之用電度數自95年5月起即應有顯著之減少為是,惟觀諸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函附之用電資料,以詹陳秀滿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號電表於95年3月用電度數為64 40度、95年5月為8160度、95 年7月為7840度、95年9月為784 0度、95年11月為15880度、96年1月為15880度等紀錄,詹陳秀滿名義電表之用電度數,反較供應上開廠房用電期間之度數為高,益證與事實不符;被告末以上開廠房之用電自96年8月起即改由00000000000 號電表供電云云,然觀諸上開電表於96年9月及11月之用電度數僅7千多度,與上開廠房遭拆除前,及歷次辯稱改由詹陳秀滿、宋德發名義申請之電表供電,各該電表之用電度大多高度1、2萬度,甚至達3萬度紀錄,均不相當,亦不相符合,且上開各電表之申請人既均非被告,自難僅以各該申請人有向台電公司申辦電表之事實,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依被告以書狀陳明00000000000號電表拆除後2、3日,即改由其他電表供電等語(見本院卷P35),該以他電表供電之辯詞,已無足採信,詳述如前,然亦足證明上開坐落臺中縣○○鄉○○路○○○巷○號、同巷5之1號兩棟相連廠房自原有00000000
000 號電表遭拆除停止供電2、3日後,廠房電力來源仍其係以私接線路竊取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而非被告所辯之其他正常電表。本案縱因被告堅不吐實,而無法精確斷定被告竊電行為之起始時點,然綜參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於94年9月21日後2、3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以私接線路反覆接續竊電之行為。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設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工廠廠房外牆上之00000000000電號電表箱,以明瞭該電表箱遭破壞及私接方式、私接線路何在等情形。然該等待證事實,已據證人劉昌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業如前述,且本件竊電犯行,自查獲迄今已逾1年,現場既無保全,亦難以目前現狀據以為查獲當時情形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已臻明確,而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可徵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本案被告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續之時間內,私接同一電表箱之線路,供電於同一地點之廠房,且均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竊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整體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自94年9月21日後2、3日起竊電之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9月7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並未中斷,應屬接續犯,而其犯罪終了之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為獲取暴利,利用其從事水電工作之專長,損壞電表箱之封印鎖,在被害人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電,對臺電公司造成總計2,098,902元電費價值之電力受損之重大損害,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p62),與犯罪後迄未與臺電公司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查本件量刑妥適,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述竊電供出租之廠房使用之行為,致承租戶蔡欣潔、林枚燕陷於錯誤,在被告無法提出電費計算單據下,仍不疑有他,依被告片面計算及口頭請求支付電費,蔡欣潔因此每月支付約20,000元之電費予被告,林枚燕則先後於95年3月21日支付72,576元、5月21日支付67,600元、7月21日支付89,360元之電費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供竊得之電力予蔡欣潔、林枚燕等廠房承租戶,使蔡欣潔、林枚燕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請求支付電費,為其主要論據,並以本件被告以竊取電力為方法,供他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詐騙行為為目的,而認詐欺取財犯行與竊電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上訴之依據。惟本案被告將其所竊取之電力,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收取對價,此種處分贓物(即電能)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求現等行為,不能在原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外,另論以侵占等財產犯罪,否則將有違刑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況蔡欣潔、林枚燕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等以經營工廠為業,對電費支出此等重要之工業固定成本項目,自有所控管關注,即其等對於本案被告所供電量與收取電費金額是否相當,及被告供電線路迂迴詭異等情形,應非毫無所悉,堪認其等支付電力對價予被告,係經深思熟慮後之自主行為,而無「陷於錯誤」可言,難認其等二人為詐欺罪之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電犯行,亦未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判決、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