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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戊○○」、「乙○○」、「古碧端」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戊○○」、「乙○○」、「古碧端」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庚○○夫妻(2人合算1股)與丙○○、戊○○、乙○○、甲○○、古碧端、潘涵凌等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臺中縣豐原巿翁子里圓環東路928號1樓,設立駅饌複合式餐廳(下稱駅饌餐廳),所有股東決議委由丁○○、庚○○共同經營該餐廳。惟駅饌複合式餐廳開幕後,虧損嚴重,所有股東則於92年

12 月2日,共同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書,決議成立公司組織,並推舉庚○○為代表人,且每股增資260萬元,未於期間付出股款者,喪失股權。之後,甲○○與潘涵凌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資增股款,因此庚○○於93年2月24日設立登記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駅饌餐飲公司)時,僅將庚○○、丙○○、戊○○、乙○○、古碧端列為股東,惟甲○○與潘涵凌先前已出資共4百萬元,經全體股東協議此部分由甲○○為代表,仍具公司股東身分;駅饌餐飲公司則仍由丁○○、庚○○共同經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丁○○、庚○○因週轉不靈,向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地下錢莊人員(下稱「長腳」)借款,並以庚○○在駅饌餐飲公司之股份,及丁○○母親張陳麗珠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土地作為抵押,然丁○○、庚○○屆期無法還款,「長腳」因而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取償。丁○○、庚○○為保全上開土地不致遭拍賣,竟與「長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股東之同意,先於94年9月27日,在駅饌餐廳內,先由庚○○在「長腳」準備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庚○○」欄位下簽名,而違背妥善經營公司業務之任務;丁○○、庚○○並任由「長腳」將「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帶回,由「長腳」另行在該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其餘股東「丙○○」、「戊○○」、「乙○○」、「古碧端」之署押各1枚,又偽造丙○○、戊○○、乙○○、古碧端之印章蓋於「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位上,而接續偽造「丙○○」、「戊○○」、「乙○○」、「古碧端」之印文各1枚。「長腳」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佩儀,檢具上開不實之「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徐壽康1人,而行使之,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0月5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丙○○、戊○○、乙○○、古碧端之權利,並致使其他股東丙○○、戊○○、乙○○、古碧端、甲○○等人對駅饌餐飲公司之股權因而喪失,致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丙○○、戊○○、乙○○、古碧端、甲○○等人之利益。嗣丙○○、戊○○、乙○○、甲○○發覺駅饌餐廳竟已停業,經查詢後,方知駅饌餐飲公司業已於95年2月17日登記解散,始提告訴。

二、案經丙○○、戊○○、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戊○○、乙○○、古碧端、甲○○共同設立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駅饌餐廳,被告等2人因積欠地下錢莊人員「長腳」債務,而由被告庚○○在「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庚○○」欄位下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長腳」拿「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給被告庚○○簽名時,其上就已打好其他股東的名字,但都尚未簽名,其上「丙○○」、「戊○○」、「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不是伊等2人所偽造的,伊等2人亦不知駅饌餐飲公司會變更登記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94年10月5日前,為駅饌餐飲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兼董事,此有93年7月8日駅饌餐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駅饌餐飲公司影印案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而被告丁○○於原審自承:伊與被告庚○○合算1股,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確實由伊夫妻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4、13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駅饌餐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庚○○,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丁○○及張舜傑(古碧瑞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相符,足認被告等2人確分別為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其他股東丙○○、戊○○、乙○○、古碧端、甲○○等人,處理駅饌餐飲公司之業務,故被告等2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股東執行

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又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在「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庚○○」欄位下簽名,此為被告等2人所承認,足認被告等2人確有將渠等持有之駅饌餐飲公司股份轉讓予「長腳」;且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當初讓地下錢莊設定伊等夫妻持有公司股份的全部,伊等實際借了1百萬元左右,因為沒有錢還,所以就將公司過戶登記給地下錢莊,公司其他股東事先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等2人沒有通知伊要把駅饌餐飲公司轉讓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相符,足見被告等2人將自己持有之駅饌餐飲公司股份設定抵押及轉讓予「長腳」時,並未通知其他股東,亦未徵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等2人身為駅饌餐飲公司實際經營者,理應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維護其他股東權益,竟違背公司法相關規定,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轉讓於「長腳」,顯係違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股東任務之行為。復因被告等2人未通知其他股東,私自轉讓股份,使「長腳」得以偽造其他股東署押,持不實之「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徐壽康1人,又將駅饌餐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致其他股東丙○○、戊○○、乙○○、古碧端、甲○○等人因而喪失對駅饌餐飲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而損害於其他股東丙○○、戊○○、乙○○、古碧端、甲○○等人之利益,致為灼然。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因伊母親土地快要被拍賣,伊要求「長腳」不要拍賣,駅饌餐飲公司還在營業,如果有人頂讓會還錢,「長腳」說駅饌餐飲公司股份要讓他設定抵押,要伊等簽這份轉讓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又供稱:簽了這份同意書之後,伊母親土地才沒有被拍賣等語(見原審第136頁),足見被告等2人為保全被告丁○○母親土地,不致遭拍賣,才將駅饌餐飲公司股權轉讓予「長腳」,是被告等2人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致被告庚○○於原審辯稱:「長腳」來討債時,先把伊先生押上車,之後拿這張「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叫伊簽名,伊很害怕就簽名云云,然其前於偵查並未提及此一抗辯,已非無疑,且與被告丁○○供稱為避免其母親土地遭拍賣而將駅饌餐飲公司股權轉讓不符,是被告庚○○空言辯稱遭受「長腳」脅迫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等2人於簽立「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時,該同意

書上除了簽名及蓋章部分是空白之外,其餘打字部分都已記載在上面等情,業經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然該「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事後卻有「丙○○」、「戊○○」、「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以告訴人丙○○等人在協議增資時所簽立之股權分配協議書上之簽名(見他字偵查卷第7頁),與「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駅饌餐飲公司影印案卷第7頁),加以比對,發現簽名均不相同,故「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戊○○」、「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顯係他人所偽造。雖被告等2人均否認「駅饌複合式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戊○○」、「乙○○」、「古碧端」之署押及印文是渠等所偽造,惟「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明確記載「庚○○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徐壽康承受、古碧瑞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徐壽康承受、乙○○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徐壽康承受、戊○○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徐壽康承受、丙○○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徐壽康承受」、「推改徐壽康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語,並將古碧瑞、乙○○、戊○○、丙○○之名字列入退出股東之欄位上,被告等2人仍由被告庚○○簽名於退出股東之欄位上,足見被告等2人確有將駅饌餐飲公司轉讓予「長腳」,並由徐壽康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則被告等2人對於「長腳」事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乙節,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等2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沒有錢還,所以將公司過戶登記給地下錢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益見被告等2人對於「長腳」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徐壽康1人,有默示之合致,因而導致其他股東丙○○、戊○○、乙○○、古碧端、甲○○等人對於駅饌餐飲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喪失,被告等2人與「長腳」實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轉讓駅饌餐飲公司所有股權予徐壽康1 人,需全體股東同意,並在同意書上簽名方有效力,被告等2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知,而被告丁○○於原審坦承「長腳」及徐壽康均不認識其他股東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且被告等2人亦可得知其他股東亦不會憑白無故將駅饌餐飲公司股權轉讓予「長腳」,猶簽名後交付「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予「長腳」,足認被告等2人對於「長腳」在「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其他股東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有認識且同意,使「長腳」用以申請駅饌餐飲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取得駅饌餐飲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以避免被告丁○○母親土地遭「長腳」聲請拍賣。是被告等2人與「長腳」對於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實難以被告等2人未申請變更、解散登記,及未在同意書上偽造其他股東署押及印文等抗辯,即得免除其正犯責任。

㈣此外,復有股權分配協議書影本、駅饌餐飲公司解散登記申

請書影本、駅饌餐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等與「長腳」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長腳」雖非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被告等共同實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

「長腳」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代辦業者林佩儀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長腳」偽造「丙○○」、「戊○○」、「乙○○」、「古碧端」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在「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戊○○」、「乙○○」、「古碧端」之署押、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作文字更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尚有未合;又被告等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非輕微,原審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輕,亦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避免自己親人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竟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私自將公司股權轉讓予債權人,並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變更登記負責人,造成其他股東喪失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又未能賠償損失,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受,現非被告等及「長腳」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駅饌餐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戊○○」、「乙○○」、「古碧端」之署押、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長腳」偽造之「丙○○」、「戊○○」、「乙○○」、「古碧端」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正犯 │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依惟95年7月1日施│比較修正前後││第1項前段 │鍰提高標準條例│行之刑法第41條第│之易科罰金折││ │第2條前(現已 │1項前之規定:「 │算標準,以95││ │刪除)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 │年7月1日修正││ │其原定數額提高│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公施行前之規││ │為1百倍算1日,│,而受6個月以下 │定,較有利 ││ │則本件受刑人行│有期徒或拘役之宣│於被告。 ││ │為時之易科罰金│告者,得以新臺幣│ ││ │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2千元或3 │ ││ │銀元3百元折算1│千元折算1日,易 │ ││ │日,經折算為新│科罰。」 │ ││ │臺幣後,應以新│ │ ││ │臺幣9百元折算 │ │ ││ │為1日。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關於「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4